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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社会力量办学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3:08:22  浏览:86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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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社会力量办学的若干规定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社会力量办学的若干规定

淄政发[1993]75号


社会力量办学是我国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办教育的有力补充。为更好地落实党的十四大精神,积极鼓励和大力支持社会力量办学,促其健康发展,特作本规定。

一、本规定所称社会力量办学,是指各民主党派、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街道以及公民个人兴办的面向社会招生的各类教育事业。各级各类学校举办的面向社会招生、以收取学员学费为主要经济来源的夜校、培训班、补习班等,也按社会力量办学对待。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举办的培训本单位干部职工的各种学习组织,各级政府劳动部门所属劳动服务公司,劳动就业训练中心举办的城镇待业人员就业前培训班,仍按有关规定办理,不属本规定所指社会力量办学范围。

二、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积极鼓励和大力支持社会力量举办各类教育事业,保护其办学的积极性,帮助解决办学中的困难,在贷款、征地、勤工俭学等方面给予优惠政策。

三、社会力量办学,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的方向,执行国家的教育方针、政策,遵守政府法令,接受教育行政部门的领导、检查和监督,执行教育教学计划,保证教育教学质量,讲究办学的社会效益。

四、社会力量办学,应遵循教育规律,坚持量力而行,扬长避短,注重质量的办学原则,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社会需求,开展各级各类基础教育、职业技术教育、成人教育、社会文化和生活教育。

五,社会力量办学,必须具备与学校性质、任务、规模相适应的条件:

(1)有热爱祖国、品行端正和熟悉教学及管理业务、学有专长的人员主持学校的领导工作;

(2)有明确的培养目标、办学方案和教学计划;

(3)有满足需要的合格的专兼职教师队伍及必需的行政管理人员;

(4)有必要的教学、实验、实习场所,有必要的教学设备和图书资料;

(5)有可靠的经费来源(包括收取合理的学费);

(6)有切实可行的教学和行政管理制度。

六、社会力量办学,不论属于哪一级的单位,均须到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1)举办不计学历的各类中等专业教育,由市教育局批准。

(2)举办不计学历的高等教育,由市教育局审核并签署意见,报省教委批准。

(3)举办不计学历的幼儿园(班)、文化补习学校(班)和初、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班),属于区(县)属及其以下单位和公民个人举办的,由所在区(县)教育局批准,报市教育局备案;属于市级及市级以上单位和驻我市外地单位举办的,由市教育局批准。

(4)举办国家承认学历的小学、初中由所在区(县)教育局批准,报市教育局备案;举办国家承认学历的高中及成人、职业中等专业学校,由市教育局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举办需国家承认学历的技工学校,按省有关规定执行;举办需国家承认学历的高等学校,按国家教委的规定执行。

(5)社会力量举办技术性较强、对公民身心健康影响较大的培训或教育活动,如食品加工、机动车辆驾驶。医疗卫生等专业,须经市以上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后,按甲批权限到教育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6)外地学校来我市设置教学管理机构或设点办学,应持学校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报市教育局办理审批手续。

(7)两人以上公民合办学校,应由一人出面申请。在职的国家职上办学,需经所在单位及主管部门同意。

七、申请办学,必须向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下列材料:

(1)申请办学的书面报告;

(2)主办单位法人资格证明;

(3)学校主要领导人简历;

(4)人才培养计划的论证报告;

(5)办学场所、设备、开办经费等证明材料;

(6)办学规模及专业设置、教学计划与教材情况说明,办学人员名单及其履历,师资情况的说明及有关证明材料,学校管理和教学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八、经批准举办的学校(班),由批准机关颁发统一印制的《办学许可证》。

九、学校变更校名、调整办学规模及专业设置,更换主办单位、主办人或停止办学,应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十、社会力量办学,实行经费自筹,不得强行募捐和摊派。办学收费标准,应考虑学员承受能力,可实行优质优价,由办学单位提报审批机关和物价部门批准执行。

十一、办学单位财务管理按照国家教委、财政部《社会力量办学财务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办学单位收取学费使用的凭据,必须是教育部门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后印制的统一编号的三联收据。

学校财务收支业务,应接受财政、审计、银行和教育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十二、学校教学管理,按照国家教委《社会力量办学教学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凡不计学历的各类学校(班),学习结业并经考试合格,由学校发给市教育局统一印制的结业证书;凡国家承认学历的各类学校,学员毕业并经考试合格,由学校发给毕业证书,并经相应的教育行政部门验印。

十三、社会力量办学,其教学和管理,应以举办单位和办学者个人为主。办学单位聘请在职教师作兼职教师或管理人员,须经受聘人所在学校批准。

十四、社会力量办学招生广告,按省教委、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招生广告管理的规定》及相应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执行。

十五、社会力量办学的印章管理,按国家教委、公安部1991年第17号·令即《社会力量办学印章管理暂行规定》经市教育局批准执行。

十六、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对报批的学校(班)应按照办学条件严格审查,并对所批学校(班)的教育教学质量负责。对不履行批准手续和不具备办学条件的学校(班),教育主管部门有权予以撤销。

十七、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给予公开批评、责令退还学费、赔偿损失、没收部分或全部非法所得、勒令停办等处罚。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责任人员,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私自办学或学校已被撤销仍自行招生的;

(二)未经学校同意,校内某些机构或人员擅自以该校名义招生或利用工作之便盗用公章、证件私自招生办学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更改校名、类别、层次或擅自跨地区招生的;

(四)违犯教学管理有关规定实施教学,或不能保证教学质量的;

(五)违犯财务管理有关规定,任意提高收费标准,滥收费用,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六)擅自颁发毕业证书、专业合格证书的;

(七)以办学为名,骗取钱财的。

十八、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开办的与教学内容有关的小型工厂、服务行业等,可享受国办学校校办企业优惠待遇。

十九、各级人民政府及教育,劳动、财政、工商、税务,审计、公安、物价等部门,对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要加强指导与管理,在政策、待遇等方面应与国办学校同等对待。

二十、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对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要经常检查、指导,并定期进行评估和督导,对办学成绩显著的学校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二十一、本规定由市教育局负责解释。

二十二、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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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衔条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八十五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衔条例》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03年2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

  2003年2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衔条例

2003年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关衔等级的设置

  第三章关衔的授予

  第四章关衔的晋级

  第五章关衔的保留、降级、取消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海关队伍建设,增强海关工作人员的责任感、荣誉感和组织纪律性,有利于海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根据宪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海关实行关衔制度。海关总署、分署、特派员办公室、各直属海关、隶属海关和办事处的国家公务员可以授予海关关衔。

  海关缉私警察实行人民警察警衔制度。

  第三条关衔是区分海关工作人员等级、表明海关工作人员身份的称号、标志和国家给予海关工作人员的荣誉。

  第四条海关工作人员实行职务等级编制关衔。

  第五条关衔高的海关工作人员对关衔低的海关工作人员,关衔高的为上级。当关衔高的海关工作人员在职务上隶属于关衔低的海关工作人员时,职务高的为上级。

  第六条海关总署主管关衔工作。

  第二章关衔等级的设置

  第七条海关关衔设下列五等十三级:

  (一)海关总监、海关副总监;

  (二)关务监督:一级、二级、三级;

  (三)关务督察:一级、二级、三级;

  (四)关务督办:一级、二级、三级;

  (五)关务员:一级、二级。

  第八条海关工作人员实行下列职务等级编制关衔:

  (一)署级正职:海关总监;

  (二)署级副职:海关副总监;

  (三)局级正职:一级关务监督至二级关务监督;

  (四)局级副职:二级关务监督至三级关务监督;

  (五)处级正职:三级关务监督至二级关务督察;

  (六)处级副职:一级关务督察至三级关务督察;

  (七)科级正职:二级关务督察至二级关务督办;

  (八)科级副职:三级关务督察至三级关务督办;

  (九)科员职:一级关务督办至一级关务员;

  (十)办事员职:二级关务督办至二级关务员。

  第三章关衔的授予

  第九条关衔的授予以海关工作人员现任职务、德才表现、任职时间和工作年限为依据。

  第十条海关招考录用海关工作人员或者从其他部门调任海关工作人员,在确定职务后授予相应的关衔。

  第十一条关衔按照下列规定权限批准授予:

  (一)海关总监、海关副总监、一级关务监督、二级关务监督由国务院总理批准授予;

  (二)三级关务监督至三级关务督察,由海关总署署长批准授予;

  (三)海关总署机关及海关总署派出机构的一级关务督办以下的关衔由海关总署政治部主任批准授予;

  (四)各直属海关、隶属海关的一级关务督办以下的关衔由各直属海关关长批准授予。

  第四章关衔的晋级

  第十二条二级关务督察以下关衔的海关工作人员,在其职务等级编制关衔幅度内,按照下列期限晋级:

  二级关务员至一级关务督办,每三年晋升一级;

  一级关务督办至一级关务督察,每四年晋升一级。

  第十三条二级关务督察以下关衔的海关工作人员,晋级期限届满,经考核具备晋级条件的,应当逐级晋升;不具备晋级条件的,应当延期晋升。在工作中有突出功绩的,经批准可以提前晋升。

  第十四条一级关务督察以上关衔的海关工作人员晋级,在职务等级编制关衔幅度内,根据其德才表现和工作实绩实行选升。

  第十五条海关工作人员提升职务,其关衔低于新任职务等级编制关衔的最低关衔的,应当晋升至新任职务等级编制关衔的最低关衔。

  第十六条关务员晋升关务督办,关务督办晋升关务督察,关务督察晋升关务监督,经培训合格后,方可晋升。

  第十七条关衔晋级的批准权限适用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

  第五章关衔的保留、降级、取消

  第十八条海关工作人员退休后,其关衔予以保留,但不得佩带标志。

  海关工作人员调离、辞职或者被辞退的,其关衔不予保留。

  第十九条海关工作人员因不胜任现任职务被调任下级职务的,其关衔高于新任职务等级编制关衔的最高关衔的,应当降级至新任职务等级编制关衔的最高关衔。关衔降级的批准权限与原关衔的批准权限相同。

  第二十条海关工作人员受到降级、撤职行政处分的,应当相应降低关衔。关衔降级的批准权限与原关衔的批准权限相同。关衔降级后,其关衔晋级的期限按照降级后的关衔等级重新计算。

  关衔降级不适用于二级关务员。

  第二十一条海关工作人员受到开除行政处分的,因犯罪被依法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其关衔相应取消,并且不再履行批准手续。

  退休的海关工作人员犯罪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海关关衔标志式样和佩带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三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做好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计量认证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做好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计量认证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认实函[2005]6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根据国家质检总局、公安部、国家认监委《关于加强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国质检监联[2005]39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取得计量认证,方可从事机动车辆的安全检验检测工作。现就贯彻落实39号通知精神,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计量认证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申请计量认证法人资格问题
(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对出具的安全检验检测结果,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凡申请计量认证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是法人单位。
(二)目前暂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管理(或委托)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自本通知之日起的一年内取得相应的独立法人资格。在此期间,需凭其所属法人单位的法人代表出具的“授权书”办理计量认证的申请事宜,其安全检验检测活动及检测结果由出具“授权书”的法人单位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三)自2005年8月1日起,新从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机构,必须先取得独立法人资格,方可申请办理计量认证。

二、关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计量认证评审执行准则和评审中应注意的问题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计量认证评审,主要依照计量认证评审准则进行。同时,可参照《机动车安全检测站条件》(GA/T134)有关条款的要求实施评审。检测设备和人员资质的具体要求如下:
(一)检测设备要求:
1.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配备符合GB7258—2004《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和GA468—2004《机动车安全检验项目和方法》规定的检测项目要求的检测仪器设备,并经计量检定(校准)合格。
暂不能按照GB7258—2004和GA468—2004标准满足全部检测项目要求的,发证时应当注明具体检测范围,不得超出实际检测设施的能力范围。
2.检测仪器设备,应当有清晰的产品铭牌、产品检验合格证和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等标志。没有或标识不清的,应当监督其整改符合后再予认定。
3.检测线检测仪器设备应采用计算机联网,实现自动检测。检测报告应当采用标准规定的规范格式,并用计算机打印,不得手写。
(二)检测人员资质要求:
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直接从事检验检测工作的有关人员,应当具有相应岗位的上岗资格证书。
鉴于统一的有关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人员资格管理办法和培训教材正在制定过程中,在有关规定和培训实施前办理计量认证评审时,可暂承认上述人员以前取得的相关资质。但同时,各计量评审组应对技术/质量负责人、检验检测人员、引车员、外观检查员和底盘检查员等人员进行笔试,验证其操作的规范性和准确性等方面的能力。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各岗位人员资质的具体要求:
1.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的负责人,应当熟悉汽车检测业务,了解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检测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标准。
2.技术/质量负责人,应当具备以下资质要求:
(1)熟悉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检测业务和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标准。
(2)具有机动车相关专业的大专以上学历,或者中级以上工程技术职称;
(3)有三年以上的机动车检验检测的工作经历;
(4)熟悉计量认证/审查认可评审准则;
(5)熟悉本单位的质量体系文件,并具有确保其有效运行和持续改进的能力。
3.检验检测人员,应当具备以下资质要求:
(1)具有高中或中专及以上学历;
(2)熟悉机动车性能、构造及有关使用的一般知识;
(3)熟悉检测仪器设备的结构及性能,熟练掌握检测仪器设备的操作规程;
(4)掌握检测项目的技术标准;
(5)掌握计算机操作技能及计算机网络系统使用维护基本知识;能熟练使用、操作计算机;
(6)了解本检验机构的检测工艺流程及相关标准。
4.引车员、外观检查员和底盘检查员,应当具备以下资质要求:
(1)具有高中或中专及以上学历;
(2)引车员应持有与检测车型相对应的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
(3)外观检查员和底盘检查员还应当熟悉相应的机动车性能、构造及有关使用的专业知识;
(三)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的计算机联网检测系统要求:
1.计算机联网检测系统应当具有车辆登录、规定检测项目、参数的自动检测、检测结果数据的自动传输,以及符合标准要求的检测报告的自动生成、检测数据自动存档、查询、生成统计报表等功能。
2.计算机联网检测系统配置的计算机等硬件和操作系统等软件,应当符合相关标准的要求。
3.计算机联网检测控制系统,不得改变联网检测仪器设备的测试原理、分辨力、测量结果数据的有效位数和检测结果数据。检测参数的采集、计算、判定应当符合有关标准。
4.计算机联网检测系统应当建立适用的检测车型数据库和适用的检测标准项目、参数限值数据库,符合行业管理的要求,应当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联网。
5.计算机联网检测控制系统应当设置检测标准、系统参数等数据修改的访问权限,防止随意更改检验报告。

三、其他问题
(一)对有关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的质量体系监督员活动记录、检验检测结果的技术检查活动、实验室比对活动、仪器设备的期间核查等的评审,可在首次计量认证后的监督评审逐步开展。
(二)有关制定机动车动态检测数据重复性的允差,在现场评审时的人员比对、仪器比对所出现的数据偏差,应以不影响检验结果的合格判断为考核内容。
(三)鉴于目前全国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所用检测软件不一致,在计量认证评审时,可以暂沿用现有的检验记录和检验报告格式。有关新的规定出台后,按照新规定执行。
(四)关于部分符合技术条件但尚未建立和运行质量体系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是否颁发临时性的计量认证证书问题。
已获得所在地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委托(或授权)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检测的检验机构, 鉴于其质量体系的建立和运行尚需一定时间,在确认其满足以下条件时,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可颁发有效期为一年的计量认证证书。
1.具备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所需的设备,并经过计量检定合格。场地设施和人员资质满足相关检测要求;
2.有3年以上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工作经验;
3.连续3年获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委托或授权,且无不良记录(投诉、质量事故等);
4.机构的质量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参加过省级计量认证监督管理部门的计量认证培训,并建立了文件化质量体系 ;
5.经县级以上(含县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推荐,并报省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准同意。

四、工作要求
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的计量认证,必须建立明确的评审和审批责任制,评审组组长要对评审结果负责,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作为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的计量认证审批单位,要对审批结果的准确性和有效性负责。国家认监委将适时组织监督抽查,凡给不具备条件的机构颁发了计量认证证书的,要实行责任追究。属于申请单位弄虚作假骗取计量认证资质证书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计量认证证书,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要督促计量认证现场评审组切实提高工作效率,并加快审批环节工作进度,以保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计量认证工作。


二○○五年四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