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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鼓励外商投资的实施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6:34:38  浏览:80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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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鼓励外商投资的实施规定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鼓励外商投资的实施规定
 (1990年3月6日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改善我市投资环境,更好地吸收外商投资,引进先进技术,提高产品质量,扩大出口创汇,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和有关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经本市人民政府同意,在我市举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政府依法保护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尊重外商投资企业的自主权。外商投资企业须遵守我国的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条 市政府利用外资办公室负责本规定贯彻执行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外商投资项目的立项申请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市计委负责审批;合同、章程由市对外经济贸易局负责审批。
  (一)符合国家指导吸收外商投资方向规定的生产性项目;
  (二)建设和生产经营条件以及外汇收支不需要国家综合平衡,产品出口不涉及配额、许可证的;
  (三)总投资在三千万美元以下的。
  不具备前款条件的项目,分别由市计划委员会、市对外经济贸易局提出初审意见,报上级有关部门审批。


  第六条 审批机关从收到全部合格文件之日起,应在下列期限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一)立项申请为十天;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为十五天;
  (三)合同、章程为十天。


  第七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董事会是合营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决定合营企业的一切重大问题。中方股东单位与外商投资企业之间不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双方应互相支持,互相尊重,共同发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外商投资企业的正常经营管理活动。


  第八条 提倡外商直接经营管理企业,支持外商投资企业按国际上先进的科学方法管理企业。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批准的合同范围内,有下列经营管理自主权:
  (一)自行制定生产经营计划,筹措、运用资金,采购生产资料和销售产品。
  (二)除国家统一管理和定价的产(商)品外,对自己生产经营的产(商)品自行定价。
  (三)自行确定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
  (四)自行确定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和奖励、津贴制度,但工资水平不得低于所在地区同行业相近的国营企业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二十。
  (五)自行招聘、招收或辞退职工。招收城镇劳动力,不受劳动指标的限制;招收农村劳动力,须经劳动部门统一安排。


  第十条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的中方股东的政府主管部门是合营企业的主管部门,对企业负有服务、指导和协调的责任,其主要职责是:
  (一)维护企业经营管理自主权,为企业提供有效的服务。
  (二)帮助企业解决筹建、生产和经营过程中遇到的困难。
  (三)负责解决中方与外方在合作共事中发生的有关问题。
  (四)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帮助办理中方人员调资、晋级、技术职称的评定和申报等有关手续,建好档案工资。
  (五)对解决不了的问题,应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以求妥善解决。


  第十一条 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应优先安排外商投资企业的规划、建设,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 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协助外商投资企业办理用地手续,调解征用土地过程中的纠纷。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场地使用费,根据下列情况予以优惠:
  (一)利用国家已征用的土地或现有企业用地进行技术改造的生产性项目,每平方米场地使用费的年标准:市内区为十元,郊区为六元,获鹿、正定、栾城、井陉县为五元。
  (二)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的场地使用费,每年每平方米一至二元。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场地使用费标准,自本规定发布之日起五年内不调整;五年后调整间隔期,不少于三年。
  场地使用费作为中国合营者投资的,在该合同期内不调整。


  第十五条 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免缴旧城改造费和人防结建费。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享受下列税收优惠:
  (一)对出口产品,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免征工商统一税。
  (二)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其从企业分得的利润汇出境外时,免缴汇出额的所得税。
  (三)产品出口企业按国家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企业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百分之七十以上的,可以按照现行税率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
  (四)先进技术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可以延长三年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
  (五)外国投资者将其从企业分得的利润,在中国境内再投资举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者先进技术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经申请税务机关核准,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经营期不足五年撤出该项投资的,应当缴回已退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六)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地方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地方所得税。
  (七)对产品出口企业,凡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值百分之七十以上的,免征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
  (八)对先进技术企业,从审核机关确认的当年起至第四年,免征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出口所得全部外汇归企业所有。外汇收支应自求平衡,确有困难需调剂解决的,外汇调剂所应优先安排调剂。


  第十八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所需的流动资金和固定资金贷款,专业银行应优先安排。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建设所需的国产原材料,不足部分由各级物资部门及行业归口主管部门从自己组织的货源中优先供应。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经营所需的水、电、煤、气、燃料油和运输、通讯设施,有关部门应优先安排。
  水、煤、气、燃料油和运输、通讯设施的收费,按全民企业标准执行。
  外商投资企业用电,按外商投资企业电价收费标准执行,免缴集资办电及附加费用,免购电力债券。
  以上各项费用的价款,可以人民币支付。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要求架设供电专线或双电源的,供电部门可与之订立合同,并予以保证。


  第二十二条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必须缴纳税费外,任何部门或个人不得向其摊派人力、财力、物力。对违者,外商投资企业有权拒绝,并可向市人民政府反映或依法起诉。


  第二十三条 除法律授权的管理部门有权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正常的财税、物价、信贷、外汇、工商管理、环保、劳动安全等方面的检查外,外商投资企业有权拒绝其它任何形式的检查。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外方工作人员及其家属,在我市居住的,在我国法律允许范围内凭企业主管部门的证明,享受本市公民同等的居住、交通、通讯、学习、旅游、购物等生活待遇和价格标准。


  第二十五条 为我市介绍外资的,在项目成功投产后,外商投资企业可根据董事会或管理委员会的决定,给予适当酬金。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侵犯外商投资企业合法权益的单位或个人,追究其领导人和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造成经济损失的,须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未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执行。


  第二十八条 香港、澳门、台湾的公司和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我市投资举办的企业,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利用外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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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该改一改29年不变的探亲假制度了

唐时华


  近日新华网的一项调查表明,九成上班族不知道探亲假的存在,即使有知道的也不敢请假,更不知道最长的可享受45天与亲人团聚的福利待遇。这确实暴露出当下探亲制度所面临的一系列尴尬与无奈。
  1981年出台的《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规定了探亲制度。这个为曾经发挥了极大激励作用的探亲假规定,如今却被一些网友戏称为“不要也罢的鸡肋”,笔者认为,但是这个原则性的探亲规定在互联网上备受争议有两个原因:一是在交通极为发达的今天,即使相隔千里,也能在几个小时到达,规定中“不能利用公休假日在家居住一夜和休息半个白天”的探亲条件,早已过时;二是探亲假中“凡在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工作满一年的正式职工”的条件限制,但是现在的劳动者形式,已经远远超过了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等范畴,非公经济劳动者的大量存在就说明了这一问题。这就规定范围外职工的探亲假没有法规的支撑。
  其实,这两个原因的存在,也表明了我国交通和经济建设的巨大成就和时代的进步。网络上网友发出的一片呼吁废除之声,笔者倒是认为大可不必。探亲假能起到增加和谐,关爱员工、促进消费等良好的作用,只要与时俱进加以修改,就能成为一个人性化的好制度。
  探亲假作为一项社会福利,也是社会文明的一个标志。对探亲假制度,笔者有两个期盼,这或许也是许许多多没有在网上发文的劳动者的期盼:
  一是制度的期盼。希望国务院及时修改已经不再适合时代需要的条文,比如,是否可将探亲假的主体放宽到非公企业;将已婚职工探望父母的时间由四年一次改为两年一次;将“不能利用公休假日在家居住一夜和休息半个白天”的规定修改得更加细化和便于操作。
  二是人性化的期盼。探望父母,给他们以慰藉,原本就是社会应当提供的条件、子女应尽的义务,尤其是中国七十年代末第一代独生子女步入工作岗位,“空巢老人”现象越来越严重;探望配偶,让子女不再限于得到父母一方的呵护,让家庭这个社会的细胞更加稳定与和谐。从单位的角度来讲,应该把对职工生活的关心作为常规工作一部分,这也是凝聚人心、增强团队精神和工作能力的重要途径。从文化的角度来讲,作为中国这样有着几千年尊老爱幼文化的国家,在时代飞速发展的今天,工作节奏不断加快,更是应当创造条件,营造和谐互爱的良好风气。
  同时,我们也应当注意一些细节的操作问题:比如,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合理安排工作,不能因为工作的安排而变相剥夺职工的探亲假;作为劳动监察部门,也必须及时进行监督监察该规定的执行情况,对那些肆意剥夺劳动者权利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严肃处理。
  时代不断进步,规定也不能一成不变。就探亲假制度而言,一些地方已经开始进行实践,比如新疆就放宽了城镇职工的探亲条件,将已婚职工探望父母的,由过去的每4年给假一次改为每3年一次,探亲待遇也做了相应改善。其实,探亲假规定其实只是众多随着时代发展而急需修改的规定中的一个,类似的规定还存在不少,比如已经正在征求意见的强制拆迁条例,比如稿费标准、夫妻两地分居照顾政策等。
  近几年来,探亲假制度的修改呼声一直见诸媒体,笔者相信:只要我们本着以人为本的思想,本着关爱、和谐、法治的标准,我们的社会就会越来越进步!


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1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8月2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9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启智
                           2002年8月27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防止建设项目产生新的污染、破坏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是指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以下简称分类管理名录)中所列的建设项目。


  第四条 自治区实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预审、环境影响评价和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制度。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计划、建设、经贸、国土资源、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工作。

第二章 环境保护预审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建设项目建议书之前,持建设项目的基本情况、建设项目建成后可能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以及采取的环境保护措施等资料,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预审表,申报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预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预审表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七条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预审实行分级管理。
  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预审:
  (一)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预审的建设项目;
  (二)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三)自治区计划、经贸等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立项的建设项目;
  (四)有毒化学品、辐射项目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
  (五)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以及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实行特殊保护区域内开发建设的建设项目。
  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预审:
  (一)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预审的建设项目;
  (二)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三)本市计划、经贸等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立项的建设项目。
  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预审:
  (一)自治区、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预审的建设项目;
  (二)县(市)计划、经贸等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立项的建设项目。
  设区的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预审的造纸、酿造、炼焦、化学原料、化学药品制造、橡胶加工以及含印染、漂染、洗毛、染整、脱胶工段的纺织建设项目,由其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预审。


  第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预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预审表,应当征求计划、建设、经贸、国土资源、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对下列建设项目提出环境保护预审否定意见:
  (一)严重污染环境并且没有环境保护措施的建设项目;
  (二)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自治区发展规划,能耗物耗高、污染物产生量大的建设项目;
  (三)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生产方式、工艺设备和产品以及禁止投资的建设项目;
  (四)对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等自然环境造成严重污染或者对生态环境破坏严重并且难以恢复的建设项目;
  (五)环境保护设施未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新建的建设项目;
  (六)外省(区)因严重污染环境被关、停后转移到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
  (七)其他违反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建设项目。


  第九条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预审表未报批或者报批被提出环境保护预审否定意见的建设项目,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项目建议书。

第三章 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和分类管理名录的要求,按照下列规定对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实行分类管理:
  (一)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全面、详细的评价;
  (二)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轻度影响的,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
  (三)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分类管理名录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类别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类别,依法选择具有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单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以下简称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对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二条 环境影响评价单位应当对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编写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大纲,由建设单位报送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大纲之日起15日内,作出审核意见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经审核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大纲,是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依据。


  第十三条 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活动的单位,应当取得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按照资格证书规定的资质等级和范围,开展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并对其评价结论负责。
  环境影响评价单位从事环境影响评价活动,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建设项目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应当经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需要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工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其中,需要办理营业执照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
  条例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级管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建设项目造成跨行政区域环境影响,有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由共同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法定的时间内作出审批决定,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决定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以及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污染排放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当修改或者重新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并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自批准之日起满5年,该建设项目方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应当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核。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未报批或者报批未批准的,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该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四章 环境保护设施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进行初步设计时,依法选择具有环境保护设施设计资质的单位,对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同时进行设计。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设计规范的要求,编制环境保护篇章。环境保护篇章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环境保护设计依据;
  (二)主要污染源和主要污染物的种类、名称、数量、浓度或强度及排放方式;
  (三)规划采用的环境保护标准;
  (四)环境保护工程设施及其处理工艺流程、预期效果;
  (五)对建设项目引起的生态变化所采取的防范措施;
  (六)绿化设计;
  (七)环境保护投资概算;
  (八)环境管理机构及环境监测机构;
  (九)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篇章编制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报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核。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篇章之日起15日内,作出审核意见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设计文件要求进行施工,并采取措施,防止和减轻施工噪声、粉尘、污水、废气等对环境的污染以及对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等自然环境的破环。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施工中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试生产期间,建设单位应当委托负责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上验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环境监测机构,对环境保护设施运行情况和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进行监测。
  环境监测机构对环境保护设施运行情况和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进行监测,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监测报告,并对监测结论负责。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试生产期间,建设单位应当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状况、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污染物排放总量等情况。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试生产期间造成环境严重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治理。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或者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建设项目自投入试生产之日起90日内,建设单位应当持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和环境保护设施监测报告及有关资料,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预审、环境影响评价以及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大纲、环境保护篇章等审批、审核手续完备,技术资料齐全;
  (二)环境保护设施已按规定建成,环境保护设施安装质量符合有关工程验收规范和检验评定标准;
  (三)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试运行,其防治污染能力适应主体工程的需要;
  (四)环境保护设施正常运转,符合交付使用的条件;
  (五)污染物排放符合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在实施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区域内,还必须符合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要求;
  (六)建设项目施工中受到破坏,可恢复的环境已经得到修整;
  (七)环境保护管理制度和环境监测制度已建立健全;
  (八)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之日起30日内,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组织验收,并对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颁发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合格证。


  第二十八条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二十九条 建设项目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环境保护设施停止运行的,建设单位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采取相应措施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环境破坏。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环境保护设施停止运行造成环境严重污染和生态环境破坏的,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应同时停止生产或者使用。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报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预审表的,由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预审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
  (二)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以及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污染物排放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未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
  (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自批准之日起满5年,建设项目方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未报原审核机关重新审核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未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核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依据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二)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的,依据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三)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超过90日,建设单位未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依据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四)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依据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三条 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位,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弄虚作假的,依据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项目审批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