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海阳2012年第三届亚洲沙滩运动会知识产权保护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2 03:09:43  浏览:96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海阳2012年第三届亚洲沙滩运动会知识产权保护规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


海阳2012年第三届亚洲沙滩运动会知识产权保护规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22号


  《海阳2012年第三届亚洲沙滩运动会知识产权保护规定》已经2010年2月1日省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姜大明
                         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海阳2012年第三届亚洲沙滩运动会
知识产权保护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海阳2012年第三届亚洲沙滩运动会(以下简称海阳亚沙会)知识产权的保护,维护海阳亚沙会知识产权权利人和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与海阳亚沙会知识产权保护相关的行为,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海阳亚沙会知识产权,是指与海阳亚沙会有关的特殊标志、商标、专利、商业秘密、作品和其他创作成果所享有的专有权利,具体包括:

  (一)亚洲奥林匹克理事会的名称、会徽、会旗、会歌、格言;

  (二)海阳亚沙会组织委员会的名称、徽记、口号、域名和其他标志;

  (三)海阳亚沙会的名称、会徽、吉祥物、口号、会歌、会旗;

  (四)海阳亚沙会的火炬、奖牌、奖杯、纪念品等专用物品的设计;

  (五)海阳亚沙会组织委员会举办的艺术表演、拍摄的影视宣传片、策划的开幕式和闭幕式创意方案以及其他创作成果;

  (六)与海阳亚沙会有关的其他知识产权。

  以上各项所称的名称包括全称、简称、译名和缩写。

  使用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的,应当经亚洲奥林匹克理事会或者其授权的机构许可后方可使用;使用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六)项的,应当经海阳亚沙会组织委员会许可后方可使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海阳亚沙会知识产权权利人,是指亚洲奥林匹克理事会和海阳亚沙会组织委员会。

  本规定所称海阳亚沙会知识产权相关权利人,是指经亚洲奥林匹克理事会或者海阳亚沙会组织委员会许可使用海阳亚沙会知识产权的被许可人和其他合法权利人。

  第五条 海阳亚沙会知识产权保护应当遵循维护亚洲奥林匹克运动尊严、专有权利不受侵犯和依法保护、合法使用的原则。

  任何组织和个人应当维护海阳亚沙会知识产权。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专利、版权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海阳亚沙会知识产权的保护工作;公安、文化、体育、质量技术监督等其他部门,配合做好有关的工作。

  第七条 海阳亚沙会组织委员会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保护海阳亚沙会知识产权:

  (一)申请特殊标志登记;

  (二)申请商标注册;

  (三)申请专利;

  (四)申请版权登记;

  (五)对商业秘密采取保密措施;

  (六)申请知识产权海关备案;

  (七)域名注册;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冒用或者盗用亚洲奥林匹克理事会和海阳亚沙会组织委员会的名义,从事募捐、征集赞助、制作发布广告、组织宣传等活动。

  第九条 禁止下列侵犯海阳亚沙会知识产权的行为:

  (一)未经许可,在生产、经营、广告、宣传、表演、展览和其他活动中违法使用与海阳亚沙会知识产权相同或者近似的特殊标志、商标、作品和其他创作成果;

  (二)伪造、擅自制造与海阳亚沙会知识产权相同或者近似的特殊标志、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与海阳亚沙会知识产权相同或者近似的特殊标志、商标标识;

  (三)变相利用与海阳亚沙会知识产权相同或者近似的特殊标志、商标、作品和其他创作成果的;

  (四)未经许可,在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商户等名称中或者在网站、域名、地名、建筑物、构筑物、场所等名称中违法使用与海阳亚沙会知识产权相同或者近似的特殊标志、商标、作品和其他创作成果;

  (五)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实施海阳亚沙会专利;

  (六)未经许可,在产品、产品包装、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上违法使用海阳亚沙会的专利标记或者专利号;

  (七)为上述侵权行为提供场所、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侵权行为。

  第十条 广告的设计、制作、代理和发布活动涉及海阳亚沙会知识产权的,广告主应当具有或者提供海阳亚沙会知识产权许可使用文件和其他有效证明文件,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依法查验。

  下列广告,由海阳亚沙会组织委员会承办或者与有关单位协商后组织承办:

  (一)海阳亚沙会冠名、冠杯、专用物品、选用产品和涉及海阳亚沙会名称、会徽、吉祥物等专有权的广告;

  (二)海阳亚沙会倒计时牌等特殊广告;

  (三)海阳亚沙会开幕式、闭幕式的主会场广告;

  (四)海阳亚沙会各比赛场馆的广告;

  (五)海阳亚沙会组织委员会各部门、新闻中心及官员、裁判员、运动员、记者驻地的广告;

  (六)海阳亚沙会组织委员会在大会会刊、竞赛秩序册、记者手册、场馆宣传册、海报、纪念册、门票、证件等印制品及工作人员服装、工作车辆车身等海阳亚沙会用品上发布的广告。

  第十一条 工商、专利、版权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查处侵犯海阳亚沙会知识产权的违法行为,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证人;

  (二)采用拍照、摄录、测量等方式进行现场勘验检查,并可以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先行登记保存;

  (三)查阅、复制与侵权案件有关的合同、图纸、发票、账簿和其他资料;

  (四)调查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工商、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侵犯海阳亚沙会知识产权违法行为时,除行使前款所列职权外,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海阳亚沙会商标权的物品和假冒海阳亚沙会专利权的物品,还可以依法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第十二条 工商、专利、版权等行政管理部门对于侵犯海阳亚沙会知识产权的违法行为,可以依法采取下列处理措施:

  (一)责令停止侵权行为并限期改正,消除影响;

  (二)没收、销毁侵权产品以及直接用于侵权的模具、印版和其他工具;

  (三)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商标标识或者专利标记;

  (四)没收违法所得;

  (五)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侵犯海阳亚沙会知识产权,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作出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进行处罚;未作出规定的,由工商、专利、版权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侵权行为情节较轻的,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予以警告;

  (二)侵权行为情节较重,属于非生产经营行为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生产经营行为的,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侵权行为情节严重,属于非生产经营行为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生产经营行为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进出口货物涉嫌侵犯海阳亚沙会知识产权的,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查处。

  第十五条 侵犯海阳亚沙会知识产权的行为人,除应当承担行政处罚责任外,还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海阳亚沙会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相关权利人发现其权利被侵犯时,可以向工商、专利、版权等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依法处理侵权案件时,可以依法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权利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第十七条 对侵犯海阳亚沙会知识产权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均可向工商、专利、版权行政管理部门举报;经查证属实的,应当予以奖励。

  第十八条 工商、专利、版权等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以及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在股份制试点中加强维护国有资产权益的通知

国有资产管理局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等


关于在股份制试点中加强维护国有资产权益的通知
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家体改委、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局



为了加强对国有资产的管理,防止和纠正在公有制为主体的股份制试点中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行为,特作如下通知:
一、国营企业转变为股份经营时,要清查企业财产,清理债权、债务,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和资产评估,并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定企业占用的经营性国有资产价值总量,作为国家对股份制企业的出资,据此核定国家在该股份制企业全部股东出资中的份额。不得低估
国有资产价值,不得以任何方式将国有资产产权转为其他股东所有。
二、国营企业中的国家资金和企业留用基金(包括生产发展基金、后备基金、风险抵押基金等)、用实现利润或减免税金归还贷款的资金、以及属于国有资产补偿性质的折旧基金等,都属于国家所有,不得用这些资金设置“企业股”或“企业职工集体股”。
三、对非经营性国有资产,如职工宿舍、幼儿园、医院等占用的国有资产,如不作价入股,也要清产核资,经同级财政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决定,可以委托股份制企业进行专项管理,也可以委托其他单位管理。
四、国营企业转变为股份经营时,属于国家所有的各种资金和基金,不得转为股份制企业的公积金,为各股东所共有;不得将国营企业效益较好的一部分(如分店、分厂、车间等)划出来吸收职工入股,成为独立的股份制企业;不得将国营企业的名牌、畅销、高利产品转给股份制企业
经营;不得将企业股票无偿送给或低于公开发行价格售给本企业职工或其他人。
五、国家对股份制企业的国有股权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目前,企业财务关系属于哪一级财政,国家股即由哪一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行使所有权,并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国家股管辖权转移的决定权在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六、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可以授权投资公司、控股公司、集团公司、经济实体性行业总公司,以及少数特定的部门,行使国家股的股权。受委托的公司和部门应向有国家股的企业委派股权代表,发给委派证书,明确权利和义务,并报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也可以直
接向有国家股的企业委派股权代表或董事。国家股的股权代表直接向委派机构负责并报告工作。
七、股份制企业中的国家股都必须有股权代表,对国有资产的保值和增值承担明确的责任。被委派的国家股权代表要具有很强的责任心、较高的业务素质和管理能力,并要经过必要的培训。国家股权代表的考核、奖惩、报酬、任免的建议和手续的办理等由委派机构组织实施。
八、股份制企业的年度会计决算要经过国家注册的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审核,确保会计核算符合国家财务规定,真实反映企业财务状况。国家股权代表要对财务制度的严格执行和财务核算的真实性向委派机构负责。
九、股份制企业的职工劳动报酬开支应按国家规定列支,职工平均收入的增长不得超过同期劳动生产率的提高幅度。
十、股份制企业的实现利润要按国家规定统一交纳所得税,归还到期投资贷款和企业债券,上缴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并按股东会的决定和企业章程提取公积金和其他基金,然后才能按股分红。
十一、股份制企业要坚持所有股东股权平等,同股同利,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
十二、股份制企业向股东分配的股息、红利不得进成本。股权收益率最高不应超过企业交纳所得税后的股本金利润率。
十三、国家股的分红收入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组织收取,并解缴国库。
十四、国家股出售给其他法人或自然人,必须经管辖其股权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折股出售的收入,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国家规定收取,并解缴国库。国家股出售给外商,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十五、股份制企业破产或终止时,国家股权分得的资产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掌管处理,变现收入解缴国库。因国家股权代表渎职、失职,导致国有资产损失的,必须追究其责任。
十六、股份制试点阶段要严格执行1990年5月23日《国务院批转国家体改委关于在治理整顿中深化企业改革强化企业管理意见的通知》的规定。除已批准上海、深圳两市可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试点外,其他地区未经中央有关部门审批的,不得擅自进行试点。
十七、各地在股份制试点中,要把工作重点放在企业之间的参股、持股组建和发展企业集团上,以推动生产要素的合理流动和优化组合,提高资产的经营效益。
十八、各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对有国有股份的股份制试点企业进行一次清理。凡不符合国务院文件和本通知规定的,都要报请人民政府予以纠正;至1991年底仍不纠正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1991年2月21日

珠海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4号
  

《珠海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已经2003年2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王顺生
二OO三年二月十九日

                          

珠海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范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工作,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依据较大市的立法权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决定制定政府规章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依据较大市的立法权制定政府规章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以及本市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第四条 依据授权决定制定政府规章应当遵循宪法的规定以及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严格按照授权决定进行,制定政府规章在经济特区范围内施行。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适用本办法。
  违反本办法制定的规章无效。
  第六条 规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不得称“条例”。
  第七条 规章用语应当准确、简洁,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法律、法规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章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二章立项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认为需要制定规章的,应当于起始年度前一年的十一月三十日前向市人民政府报请立项。
  报请立项时应当说明制定规章的必要性,有关的法律依据、制定规章的基本思路、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和拟采取的主要措施等事项。
  第九条 市法制局负责立项审查。
  立法必要性不充分,立法思路不符合党和国家基本方针、政策,不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政府职能的转变要求及立法条件不成熟的,不予立项。
  第十条 拟制定的规章涉及问题复杂的,市法制局应当组织召开立项论证会进行论证。
  立项论证会应当广泛召集有代表性的部门和人员参加,充分听取与会者的意见。
  第十一条 市法制局应当在收到立项申请后30个工作日内,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我市实际情况作出是否同意立项或者召开立项论证会的决定,召开立项论证会的,应当在论证会后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立项的决定。
  市法制局应当将是否同意立项的决定书面告知申请部门。
  第十二条 市法制局于每年年底根据立项情况和市人民政府工作任务,拟定下一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起草部门应当按照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如期完成起草工作,不能如期完成起草工作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书面报告情况,说明原因。
  第十三条 未列入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的项目,一般不予办理。特殊情况确需办理的,报请部门应当向市法制局提交书面报告,参照本章规定立项后,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可以列入当年规章制定工作计划。
  第三章起草
  第十四条 规章由报请立项的部门起草。
  规章内容复杂、涉及若干部门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由其中一个部门负责起草,也可以确定由市法制局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起草规章可以邀请有关专家或者组织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或者组织起草。
  起草规章所需经费,应当列入起草部门的行政经费预算。
  第十五条 起草规章,应当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起草规章应当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和政府职能转变的要求,不得设定有地方保护、阻碍市场流通和其他妨害公平竞争等内容的条款。
  第十七条 起草规章,应当从全局和人民的整体利益出发,不得强调部门权力和利益。
  第十八条 起草规章,应当进行深入的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十九条 规章的内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起草单位也可以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条 规章的内容涉及市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工作的,起草部门应当认真听取意见,主动协调;无法协调一致的,应当将有关意见与规章送审稿一同上报,并说明情况和理由。
  规章的内容涉及有关管理体制、职能调整等应当由市人民政府决策的重大问题,起草部门应当先行报请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一条 规章送审稿应当经起草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审核,由起草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后,报送市法制局审查。
  第二十二条 报送规章送审稿时,起草部门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报送审查的报告;
  (二)规章送审稿正文及其电子文本;
  (三)规章送审稿说明及其电子文书;
  (四)有关机关、组织和个人对规章送审稿的主要不同意见;召开听证会的,应当附有听证会记录;
  (五)有关法律材料,包括调研报告,国内外有关立法资料等。
  第二十三条 规章送审稿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拟规范事项的现状和主要问题;
  (二)起草规章的指导思想与宗旨;
  (三)规定的主要措施及其法律依据;
  (四)施行的可行性;
  (五)对不同意见的处理情况;
  (六)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第二十四条 规章送审稿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市法制局可以要求起草部门在15日内补充相关材料。
  起草部门未按要求补充相关材料或者起草工作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市法制局可以将规章送审稿退回起草部门。
  第四章审查
  第二十五条 规章送审稿由市法制局负责统一审查。
  市法制局主要从以下方面对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立法法》和《条例》规定的原则;
  (二)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
  (三)是否正确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和个人对规章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
  (四)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五)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六条 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法制局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单位:
  (一)制定规章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对规章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
  (三)上报送审稿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
  (四)设定的主要制度缺少实践基础,需要重新调查研究的。
  第二十七条 市法制局应当将规章送审稿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被征求意见部门和个人在收到征求意见函后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要求提出书面意见,送市法制局。逾期未送的,视为对该规章无异议。
  第二十八条 规章送审稿内容涉及重大问题的,市法制局可以召开由有关组织、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第二十九条 规章送审稿内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存在重大意见分歧,起草部门在起草过程中未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也未举行听证会的,市法制局可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也可以举行听证会。
  第三十条 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对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市法制局应当进行协调,力求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市法制局应当报请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一条 市法制局应当综合各方面的意见,对规章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规章草案及其审查报告。审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规章的目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制定规章的法律依据;
  (三)审查、修改规章的情况;
  (四)规章主要内容及主要条款的解释;
  (五)各方面的意见及协调情况;
  (六)审查结论。
  规章草案和审查报告由市法制局负责人签署后,提请市人民政府审议。
  第五章决定、公布和备案
  第三十二条 规章草案应当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特别重要的规章草案,经市长决定,可提请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审议。
  规章草案应当在会议召开前三日送达会议组成人员。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审议规章时, 由市法制局作审查报告。
  市法制局或者起草部门对会议出席者的意见和询问作出解答。
  第三十四条 市法制局根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的审议意见对规章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报请市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第三十五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符合《条例》第三十二条有关规定的除外。
  为实施规章制定的办法、细则等行政措施,应当与规章同时施行。
  第三十六条 规章签署公布后,《珠海市人民政府公报》和《珠海特区报》应当及时刊登。
  《珠海市人民政府公报》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市人民政府印制一定数量的规章文本,供公众查询索取。
  第三十七条 规章公布后,依照规定向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三十八条 规章解释权属于市人民政府。
  规章有下列情况之一的, 由市人民政府解释:
  (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
  规章解释由市法制局参照规章送审稿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规章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法制局应当提出修改、废止规章的建议:
  (一)规章依据的上位法已经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规章主要内容被有关上位法或者其他规章替代的;
  (三)规章规范的社会实际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其他应当修改、废止规章的情形。
  属于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的,应当在1个月内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修改或者废止规章的建议。
  修改、废止规章,参照规章制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规章修改后,应当及时公布新的规章文本。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条 规章外文译本编译、中外文版本汇编的工作由市法制局负责。
  第四十一条 拟订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1996年8月3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珠海市人民政府制定珠海经济特区规章和拟定珠海经济特区法规草案的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