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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办公厅关于爱尔兰公民无配偶证明样式变更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4:18:32  浏览:97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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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办公厅关于爱尔兰公民无配偶证明样式变更的通知

民政部办公厅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爱尔兰公民无配偶证明样式变更的通知

(民办函〔2008〕129号 2008年6月4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近日,爱尔兰大使馆知会我部,爱尔兰驻华使领馆为希望在华结婚的爱尔兰公民出具的无配偶证明格式已作更改。自即日起,各地涉外婚姻登记机关可将爱尔兰使领馆出具的所附格式的证明作为无配偶证明采用。

附件:爱尔兰驻华使领馆出具的无配偶证明样式(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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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资部科技发展基金筹集管理办法

物资部


物资部科技发展基金筹集管理办法

1989年5月6日,物资部

为管好用好部属总公司预算外资金,挖掘资金潜力,匹配部科技三项费用的使用,促进部科技事业的发展,经部务会议研究决定建立科技发展基金。为筹集并管理好这部分基金,特制定本办法。
一、基金的筹集
物资科技发展基金从一九八九年开始筹集,按部属各总公司当年生产发展基金提取数1%的比例提取。
二、基金的使用
(一)科技发展基金原则上实行有偿占用,保持原值,力争增值。具体办法由部科技教育司制定。
(二)科技发展基金只能用于本部的科技发展事业,不得挪作他用,更不得借搞科技为名,借用或占用这项基金。
(三)科技发展基金的投入,要从实际出发,合理安排。坚决杜绝铺张浪费现象的发生,努力提高基金投入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促进科技事业发展。
三、基金的管理
(一)物资科技发展基金实行归口管理。具体做法是,部属各总公司提取的科技发展基金应按季(每季度过后十五天内)上缴部财务基建司,由部财务基建司统一归口管理。
(二)科技发展基金由部科技教育司、财务基建司根据基金提取的数额,结合国家计委匹配的费用,进行统筹安排。使用时须经科技教育司提出计划,商财务基建司,报部领导核准后,由部财务基建司按计划拨款。使用科技发展基金的单位要按年编报收支情况表,分别报送科技教育司和财务基建司。以上单位的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这一工作的监督和管理,合理使用好这部分基金。


抚顺市公众聚集场所火灾公众责任保险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公众聚集场所火灾公众责任保险办法

第136号《抚顺市公众聚集场所火灾公众责任保险办法》业经2008年7月15日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代市长:王阳

二00八年八月十四日

第一条 为保障公众聚集场所火灾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依法得到赔偿,维护人民群众利益,促进社会稳定,根据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众聚集场所火灾公众责任保险的投保、赔偿和监督管理。  
凡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公众聚集场所必须依照本办法在本市确定的保险公司参加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众聚集场所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商场、贸易市场、宾馆、饭店、旅店、洗浴场所等商业饮食服务场所,以及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的网吧、歌舞厅、游乐场等文化娱乐场所。  
本办法所称火灾公众责任保险是指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发生火灾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依据本办法予以赔偿的强制性保险。  
前款中所指人身伤害的人员范围包括公众聚集场所火灾造成伤害的全部人员;财产损失是指公众聚集场所经营者的承租业户的财产损失及公众聚集场所的工作人员、承租业户的雇佣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的财产损失,不包括公众聚集场所产权者、经营者的财产损失。
第四条 本办法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市、县(区)消防部门会同商业、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做好公众聚集场所火灾公众责任保险的监督协调工作。
第五条 公众聚集场所火灾公众责任保险的承保公司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条 公众聚集场所经营者负责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公众聚集场所属于产权者自行经营的,由产权者负责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属于租赁经营的,由承租者负责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第七条 公众聚集场所经营者与承租业户签订租赁合同时,应当将参加火灾公众责任保险条款纳入合同。
第八条 公众聚集场所经营者可根据自身经营规模及风险程度选择不同保险金额的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人身伤害保险每人保险金额不得低于20万元。
第九条 公众聚集场所经营者投保时应当向保险公司如实告知经营规模、经营面积、投保财产、工作人员数量、承租业户及其雇佣人员数量等情况。
第十条 保险公司承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不得设定或者附加责任免除条款。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后,应当将承保情况向消防部门和商业、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应当履行保险合同。  
保险公司应当积极为被保险人提供优质、方便和快捷的保险服务。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应当迅速查勘事故现场,准确定损,先行赔付。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对赔偿有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对公众聚集场所实施营业执照年检时,对未参加火灾公众责任保险的,应当告知其参加火灾公众责任保险,并暂缓检验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消防部门在对公众聚集场所进行消防验收时,对未参加火灾公众责任保险的,应当责令其参加火灾公众责任保险,并暂缓消防验收。
第十六条 公众聚集场所未参加火灾公众责任保险的,因火灾造成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由经营者承担;后果严重的,依法追究经营者的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公众聚集场所未参加火灾公众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未将承保情况向消防部门和商业、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由消防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轻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11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