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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落实责和切实做好职业病防治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3:08:44  浏览:83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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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落实责和切实做好职业病防治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落实责任 切实做好职业病防治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

近年来,群发性职业病危害事件时有发生,如安徽省无为县昆山乡小煤窑186名农民工患尘肺病事件,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86人、梧州市131人患慢性铅中毒事件,以及近日发生的云南省水富县返乡农民工30余人患矽肺病事件等。这些事件严重损害了劳动者健康,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社会影响极其恶劣。为切实维护劳动者的健康及其相关权益,现就进一步落实责任,切实加强职业病防治工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做好职业病防治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在党中央、国务院的领导下,经过各地和各部门的共同努力,几十年来我国职业病防治工作取得了较大进展,并逐步走上了规范化、法制化的轨道。但是,在经济发展的过程中,由于一些用人单位没有履行职业病防治责任,作业场所环境恶劣,卫生防护设施差,职业病危害问题日渐突出,在一些地方,尘肺、职业中毒等职业病危害严重,不仅损害劳动者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也影响经济发展和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充分认识做好职业病防治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将职业病防治作为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落实以人为本、促进经济又好又快发展的一项重要工作,以高度认真负责的态度,切实加强对职业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一把手要亲自部署职业病防治工作,主管领导要具体抓落实,认真履行职业病防治职责。

二、进一步明确职责,落实职业病防治责任

按照“三定”规定,卫生部负责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和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的监督管理,负责对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制度落实情况的监督管理,规范职业病的诊断与鉴定等工作。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建立完善职业病防治工作管理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全面认真履行职责,落实到人,定期考核。要建立完善职业病防治部门协调工作机制,加强信息沟通,加大联合执法力度,形成部门协同配合、齐抓共管的良好局面。对于因领导不力、疏于管理、有令不行、纵容包庇导致严重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要按照有关规定,严肃追究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三、建立完善职业病防治体系,提高服务能力和水平

各地要以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为契机,积极争取地方财政支持,加强职业病防治体系建设,确保每个省(区、市)都有省级职业病防治专业机构,每个县(区)都要有具有职业健康检查能力的机构,每个地市都要有具有职业病诊断能力的机构。同时,进一步调整、充实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力量,不断改善工作条件,保障其工作经费,不断提高职业卫生监督能力和水平。

四、加大执法力度,严肃查处危害劳动者健康的行为

各地要根据2009年国家职业卫生重点监督检查计划,结合当地重点职业病危害、重点行业企业、重点人群,加强对存在粉尘、铅、镉和有机溶剂职业病危害的中小企业的监督检查工作,严肃查处危害劳动者健康的违法行为。积极做好职业病危害案件投诉举报受理工作,高度重视重大案件线索,按照职责分工及时组织查处,并向社会通报。

五、加强建设项目职业卫生审查工作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进一步完善审批程序和制度,明确责任,健全职业卫生专家库建设,规范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行为,提高建设项目职业卫生审查工作效率和水平。要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组织开展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检查,严肃查处违法行为。

六、进一步规范职业健康监护和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

要进一步完善管理制度,加强职业病诊断与鉴定机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建设和管理。要不断提高职业健康监护覆盖率,实现职业健康检查下乡镇、进社区,使劳动者享有基本职业卫生服务。要不断提高职业病诊断和治疗水平,妥善处理职业病诊断纠纷,保证诊断与鉴定工作的科学、公正、及时、便民。

七、加强宣传,营造全社会关爱农民工健康的良好氛围

各地要认真组织开展今年《职业病防治法》宣传周活动,围绕“保护农民工健康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主题,采取多种宣传形式,以农民工和中小企业主为重点,大力宣传《职业病防治法》,普及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和职业病防治知识,形成全社会关心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良好氛围。

                      二〇〇九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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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草案)》意见的通知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关于公开征求《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草案)》意见的通知

2009年7月27日,河北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对《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草案)》进行了初审。为进一步做好修改工作,使办法草案充分集中民智、反映民意,更好地体现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现将办法草案全文公布,向社会各界广泛征求意见。



联系人:李 丹 陈 杰

联系电话:0311-87906459 0311- 87906030

电子信箱:ld@hbrd.net cj@hbrd.net

邮寄地址:050051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附:《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10年5月17日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河系管理机构,在管辖范围内依法行使水资源管理和监督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增加资金投入,建立长期稳定的投入机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发挥市场对水资源配置和水价形成的基础性作用。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管理水资源,实行用水总量控制,提高用水效率,建立水功能区限制纳污指标体系,保障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保护水资源意识、节约用水意识和水患意识。
鼓励研究节水技术,推广节水工艺、设备和产品,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立节水型社会。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和开发利用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省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水资源状况,对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作出总体部署。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部门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依据国家的流域综合规划编制全省区域综合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设区的市区域综合规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据全省区域综合规划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市、区)区域综合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据全省、市区域综合规划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专业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征求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防洪规划、水土保持规划的编制、批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条 建设水工程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在河道、湖泊上建设水工程,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权限对水工程的建设是否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
(一)在滦河、永定河、大清河、子牙河、漳卫南运河等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河流上建设水工程的,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签署意见,报国家流域管理机构。
(二)在跨设区的市的河道、湖泊上建设水工程的,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
(三)在跨县(市、区)的河道、湖泊上建设水工程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
(四)在其他河道、湖泊上建设水工程的,由有管辖权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
水工程建设涉及规模限制的,其签署权限按照相关规定执行。水工程建设涉及防洪的,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开发、利用地下水,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合理配置、利用外调水。鼓励开发、利用再生水、矿坑水、微咸水、海水等水资源。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多渠道筹措资金,根据当地水资源状况修建蓄水池、水窖、河道闸、坝等蓄水工程,充分利用雨水和洪水。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空中云水资源的开发利用,科学开发雨(雪)资源,增加水资源量。
第十四条 鼓励各类投资者开发、利用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水能资源应当服从有关专业规划,实行有偿使用。
建设水力发电站,应当保护生态环境、防治水土流失,兼顾防洪、供水、灌溉和渔业等方面的需要。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引水、截(蓄)水、排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未经有关各方达成协议或者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水事相邻的不同行政区域,不得单方面修建引水、截(蓄)水、排水等对边界河道和跨行政区域河道的水量、水质及防汛抗旱有影响的工程,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第三章 水资源、水域和水工程保护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拟定全省重点水域以及重点区域地下水的水功能区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前款规定外的水域和区域地下水的水功能区划,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水功能区划,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十七条 本省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源、水环境的保护,并根据划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采取措施,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保证居民饮用水安全。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村集中供水工程的建设与管理,改善农村居民的饮用水条件。
第十九条 本省实行入河排污总量控制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该水域的纳污能力,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同时抄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功能区的水量、水质状况进行监测,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或者水功能区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对水质的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向同级环境保护、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水功能区的水量、水质监测结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置排污口。
在河道、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开展区域地下水评价,根据地下水评价结果、供水水源情况,划定地下水超采区和严重超采区。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地区划定地下水禁止开采区或者限制开采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在地下水超采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订计划,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限制取水量,并规划建设替代水源,采取措施增加地下水的有效补给。
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不得开凿新的取水井。对已有的取水井,应当统一规划建设替代水源,调整取水布局,缩减取水量,逐步关闭取水井。
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一般不得开凿取水井。确需取用地下水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安排,通过核减其他取水单位的地下水开采量和年度用水计划,进行合理配置。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的,不得开凿新井取用地下水。对原经过批准取用地下水的,应当改接自来水,逐步封闭原取水井。未按要求封闭取水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封闭,所需费用由原使用者承担。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开采地下水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井点布局、取水层位开凿取水井。
任何施工单位不得为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单位和个人开凿取水井。
第二十五条 开采矿藏或者建设地下水工程需疏干排水的,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进行地下水评价预测,加强监测,并采取措施,保护水资源不受污染和破坏。
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水体污染、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的,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对他人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六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水域的活动以及向水体排污,应当符合经批准的水功能区划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河道采砂许可证。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应当按照规定的开采地点、期限、范围、深度、作业方式采砂。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
第二十九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防洪法的规定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因建设前款工程设施,需要扩建、改建、拆除或者损坏原有水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负担扩建、改建的费用和损失补偿。但是,原有工程设施属于违法工程的除外。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组织有关部门划定本行政区域内水工程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并设立标志。其中跨行政区域水工程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划定。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水工程,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划定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
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建房、葬坟等活动。


第四章 水资源配置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资源的宏观调配。
省、跨设区的市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制定,经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设区的市、县(市、区)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经本级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和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制订径流调蓄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
制订水量分配方案,应当充分考虑流域与行政区域水资源条件、供用水历史与现状、未来发展的供水能力与用水需求,妥善处理上下游、左右岸的用水关系,统筹兼顾地表水与地下水、常规水与非常规水、河道内与河道外用水,统筹安排生活、生产与生态环境用水。
第三十三条 跨行政区域的水量分配方案以及调水方案,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人民政府制订,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四条 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省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订本行政区域内行业用水定额,报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省人民政府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以及水量分配方案确定的可供本行政区域使用的水量,制订年度用水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第三十五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外,直接从河道、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的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年度取水计划取水,并缴纳水资源费。
第三十六条 依法取得取水权的单位和个人,通过调整产品和产业结构、改革工艺、节水等措施节约水资源的,在取水许可的有效期和取水限额内,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可以依法有偿转让其节约的水资源。


第五章 水资源节约使用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资源供需变化、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确定不同时期全社会节水目标,建立、完善节水制度和激励机制,发展节水型农业、工业和服务业。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增加节约用水资金的投入,支持农业节水灌溉、节水设施技术改造、节水技术研究推广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鼓励社会各界采取多种形式投资节水工程建设。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节水技术、产品、信息发布平台,利用各种媒介为全社会节水提供服务,宣传节约用水政策和常识。
第四十条 工业企业应当严格执行用水定额,定期开展水平衡测试,改进用水工艺,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废水处理综合利用等措施,降低用水单耗,提高水的利用率。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节水工作,在考虑当地水资源承载能力的基础上,引导农业生产者合理调整作物种植结构,因地制宜推广低压管道输水、渠道防渗、喷灌、微灌等节水技术和节水灌溉方式,配套推广农艺、生物等节水技术。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行农业节水奖励政策,对定额内用水的根据节水量给予奖励。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节水灌溉发展规划及节水灌溉技术规范的要求开展节水灌溉工程建设,并及时向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本部门节水灌溉发展情况。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及时宣传节水灌溉的补助政策,公示节水机械设备补贴范围,引导农业生产者自主参与节水灌溉工程项目申报、建设、管理,保障农业生产者在节水灌溉发展中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第四十五条 服务业用水单位应当制定并落实节约用水措施,优先使用再生水,提高用水效率。耗水量大的,应当安装并使用循环用水设施。
第四十六条 鼓励城镇机关、事业、企业单位和居民生活用水使用节水型设备和器具,加强节水管理。对已使用非节水型产品的,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逐步更换或者进行节水技术改造。
第四十七条 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用水应当采用节水技术,充分利用再生水和雨水。园林绿化应当优先种植耐旱型花草树木,推广节水灌溉方式。
第四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制订节水措施方案,采用节水型工艺、设备和器具,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已建成的建设项目,用水设施、设备和器具不符合节水要求的,应当进行技术改造,逐步更换为节水型设施、设备和器具。
第四十九条 取用水应当安装合格的计量设备,按计量缴纳水费或水资源费,禁止实行包费制。
工业企业的生产用水和生活用水应当分别计量,主要用水车间和用水设备应该单独安装计量设备;积极推行农业灌溉计量用水,暂时不具备安装计量设备条件的,应当采用替代计量方法进行计量;城镇生活用水应当分户安装计量设备。
禁止无计量设备取用水。用水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安装计量设备或者未及时更换已损坏的计量设备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用水量。
第五十条 用水实行差别水价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章 水事纠纷处理和执法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 水事纠纷处理应当按照有利于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有利于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有利于防洪安全的原则,公平合理地协商和处理。
第五十二条 发生可能引起群体性事件、涉及公众利益等重大水事纠纷时,纠纷各方所在地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予以处理。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政专职执法队伍建设,建立健全水政监督检查制度,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规范水政执法行为,其设立的水政监察机构对违法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水政监察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秉公执法,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必要时可以直接监督检查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水事案件。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和控告违反水法律、法规的行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查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河系管理机构、水政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执行水资源规划的;
(二)不依法核发许可证、签署水工程建设审查同意意见的;
(三)拒不执行水量分配方案的;
(四)不按照规定收取水资源费的;
(五)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 未经批准开凿取水井取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罚款,对已开凿的取水井责令限期封闭;逾期不封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封闭,所需费用由原使用者承担:
(一)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开凿取水井取水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开凿取水井取水的,处三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其他区域开凿取水井取水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十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五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杭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杭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杭政办函〔2005〕134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杭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


                                二○○五年五月九日


  杭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深化完善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浙委办〔2004〕80号)精神,杭州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改组为杭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为市政府工作部门。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是负责研究提出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规划,进行统筹协调、总量平衡、结构调整,指导总体经济体制改革的综合调控部门。
  一、职能调整
  (一)划入的职能
  原市人民政府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办公室的相关职能。
  (二)划出的职能
  市投资项目集中办理中心的日常管理工作。
  (三)增加的职能
  1、研究提出现代物流发展的战略、规划,协调流通体制改革的重大问题。
  2、组织协调全市信用体系建设工作。
  (四)转变的职能
  1、强化宏观调控中的总体指导和综合协调作用,减少微观管理事务。加强对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改革和稳定的重大问题的研究,综合协调经济社会发展和改革开放的全局性工作。加强对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的指导和重大问题的协调,促进经济与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研究制定产业政策,抓好能源发展战略规划的拟订和战略储备工作。
  2、推进全市投融资体制改革,提高投资管理水平。把投资管理的重点转移到优化投资结构、促进产业结构升级、保证重大项目合理布局、防止盲目投资、提高投资效益上来。对企业不使用政府资金投资建设的项目区别不同情况实行核准、备案制;对必须经行政许可(审批)的投资项目,规范行政许可(审批)程序,设定行政许可(审批)时限,提高行政许可(审批)效率和透明度。完善专家咨询论证制度和投资行政许可(审批)责任制,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推行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度,实施政府投资项目的全过程跟踪,完善项目的后评估等监督机制,推进融资机制创新,建立健全市场化融资机制。
  二、主要职责
  根据以上职能调整,杭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提出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战略目标、措施和方针政策,组织编制和实施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负责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体系研究和体制改革,建立发展规划体系;综合管理发展规划、计划的制定、审核、评估和调整工作;组织编制区域规划、重点专项规划;研究提出促进发展和结构调整的目标及政策措施;衔接平衡产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等区域规划和专项规划的关系。
  (二)根据国家、省经济体制改革的总体部署,结合杭州实际,研究提出我市经济体制改革的总体规划和实施意见;组织或参与综合性改革试点;负责前瞻性、全局性的重大改革课题研究;研究制订投资、计划、价格、地方金融等体制改革方案并指导实施。
  (三)负责全市社会总需求和总供给等重要经济总量的平衡和重大比例关系的协调,研究提出国民经济发展和优化重大经济结构、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的目标和政策,引导和促进区域经济协调发展,推进城市化和城乡一体化统筹发展;加强对国民经济运行的预测、预警和监控,对经济运行中的重大问题及时提出政策建议;研究提出全市运用财政、金融、投资和价格等手段进行调控的政策建议;研究提出全市金融业中长期发展规划和政策,分析全市财政金融运行情况;研究提出全市直接融资的发展目标和政策;研究提出全市金融市场发展战略;对政府性投资的重大项目提出筹资方案并组织协调实施;负责协调在杭金融机构和市地方金融业发展工作;研究编制全市企业债券的发行计划和政策措施,负责企业发行债券的监督和管理工作;研究制订投融资体制改革方案并指导实施。
  (四)研究分析全市社会发展形势,协调社会事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推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提出经济与社会相互促进、协调发展和可持续发展的政策建议;综合协调社会发展专项资金的安排;参与社会保障制度改革政策的制定;参与对各项社会保障基金的监督;参与研究事业单位转企改制的有关问题,完善相关政策。
  (五)根据国家产业政策,结合杭州实际,组织编制全市产业发展导向目录;研究提出区域规划、生产力布局规划及重要产业布局的实施意见;负责全市各类园区(开发区)的发展规划和综合平衡;组织编制资源合理开发、综合利用、生态环境保护建设、海洋经济、现代物流等产业发展战略、规划;指导和促进工业及高技术产业发展,推进工业化、信息化和重大科技成果产业化;衔接平衡高技术产业和信息化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安排和上报高技术产业化重大项目;参与科技“三项经费”的计划管理和合理配置。
  (六)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农村农业经济发展速度、总量平衡、结构调整和生产力布局的目标及政策建议;负责安排农村、农业限额以内重大建设项目;参与全市农业发展基金的安排;参与农业资源的综合管理和农业综合开发工作。
  (七)负责全市固定资产的综合管理,提出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总规模;负责政府投资项目规划和计划的编制、组织实施、协调监督等综合管理工作;审批和上报国家及省规定需报批的建设项目及政府财力安排的投资项目和其他需控制的项目,负责对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不包括技术改造项目)区别不同情况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负责社会事业项目的初步设计许可(审批);综合平衡政府财力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资金并纳入投资计划管理,引导其他社会资金的投向;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市投资项目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年度计划并参与相关管理工作;负责工程咨询业的管理。
  (八)负责全市重点建设项目综合管理和项目前期工作,安排年度计划,负责考核、指导和监督等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研究重大项目的布局,编制中长期重大建设项目和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协调、指导实施;组织和管理全市重大项目稽察工作。
  (九)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我市利用外资和境外投资的发展战略、总量平衡和结构优化的目标与政策,承担全口径外债管理;根据分工负责外商投资项目的项目申请报告的核准和上报;负责上报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外国政府贷款项目、国际商业贷款项目和重大境外投资项目;根据分工承担使用国内、国外资金进口设备免税确认的有关工作。
  (十)研究提出服务业发展战略和规划;负责全市农产品进出口、粮食等重要商品、物资储备的计划管理;研究指导全市市场流通设施建设的发展规划和总体布局;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内外贸、现代物流产业发展战略、规划和政策建议,协调流通体制改革的重大问题。
  (十一)负责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综合性)以及经济体制改革的有关法规、规章的草拟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招标投标的有关法规和政策建议,经批准后监督实施;指导和综合协调全市招标投标工作;组织协调全市信用体系建设工作。
  (十二)负责全市国民经济动员工作;承办上级国民经济动员办公室和市国防动员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任务。
  (十三)指导区、县(市)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负责区、县(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的综合协调;负责对区、县(市)经济体制改革工作的指导和协调。
  (十四)管理市物价局。
  (十五)承办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内设18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室
  负责委机关日常事务;负责建立健全委机关各项规章制度和管理制度,组织实施年度工作目标责任制;负责委机关的文秘、督查、政务信息、保密、档案、信访、安全保卫、综合治理、对外宣传、行政管理、信息化和后勤事务等工作。
  (二)法规处(政策研究室)
  研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重大战略、方针政策;研究经济体制改革中的全局性、综合性重大问题;参与综合性经济体制改革方案的研究制定;组织起草有关法规、规章草案和重要政策性文件;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拟定招投标的有关法规、规章草案和政策;负责行政执法、行政复议、法制监督、起诉应诉和普法工作,并对全市本系统法规工作进行指导;对有关重大经济和社会政策的实施进行评估;承担杭州市信用杭州建设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三)发展规划处(环境资源与区域发展处)
  研究制定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中长期规划和生产力布局规划;协调编制和衔接平衡区域规划、产业规划和专项规划;负责年度计划与中长期规划的衔接;研究提出经济结构调整与产业发展的目标和政策建议,组织编制产业发展导向目录;负责委托委外研究课题的组织管理工作;研究提出城市化、区域生产力布局、可持续发展的规划和政策建议;负责编制全市生态环境保护建设、基础测绘、资源开发等规划和年度计划;协同有关区、县(市)编制区域经济发展规划;参与重大建设项目评价论证工作。
  (四)国民经济综合处(杭州市国民经济动员办公室)
  研究提出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协调和平衡各项专项计划;研究分析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运行状况,跟踪分析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点和热点问题,提出相应的对策建议;负责起草综合性文件和专题报告;负责委内调研课题的组织管理工作;负责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监测预测工作;负责国民经济动员工作,承办杭州市国防动员委员会和上级国民经济动员办公室交办的其他任务。
  (五)固定资产投资处
  负责全市固定资产投资综合管理;研究提出全市中长期和年度固定资产投资总规模和投资导向,提出全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投资计划,下达政府投资储备项目前期研究计划,建立投资项目储备库;负责政府投资项目规划和计划的编制、组织实施、协调监督等综合管理工作;负责审批和上报城市基础设施、房地产业、建筑业和公检法司、军队等的建设项目,参与其他产业基本建设项目的立项(含可行性研究)审批、审核工作;负责社会事业项目的初步设计许可(审批)和竣工验收、后评估工作;负责驻市行政服务中心办事窗口的日常工作;会同有关部门修订、审查工程定额和费用,审定颁发建筑、安装工程预算价格、收费标准和建设指标参数;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市投资项目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年度计划并参与有关管理工作;负责全市工程咨询单位资质的相关管理工作;研究起草投资体制改革方案和有关投资宏观调控政策。
  (六)重点项目管理处(杭州市重点工程项目办公室、杭州市重大项目稽察办公室)
  负责全市重点建设项目的综合管理和项目前期工作,研究提出推进重点项目建设管理的相关政策、法规和规章草案,安排年度计划,负责考核、指导和监督等工作;依据全市经济社会中长期发展规划,负责提出全市中长期重大项目储备计划,提出年度全市重点项目名单,经市政府批准后编制下达年度实施计划;负责组织重大项目的咨询论证,上报需国家、省审批的重大项目,审核申报国家、省重点建设项目;指导和综合协调全市招标投标工作;负责政府投资的重点工程和建设项目工期考核和竣工验收、后评估工作;负责组织对国家、省和市政府投资的重大项目的稽查工作,对稽察工作中发现的重大问题,提出相关措施和建议,并负责监督被稽察单位整改落实;负责组织全市重点建设项目的年度责任目标考核;承担杭州市重点工程项目办公室(杭州市重大项目稽察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七)农村经济发展处
  研究提出全市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战略和中长期规划;衔接平衡农业、畜牧、林业、水利、气象等产业、行业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协调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中的重大问题;负责审批或申报农业、林业、水利等基本建设项目立项,参与安排市地方财力用于农业、林业、水利等基本建设项目;参与全市农业发展基金的安排;组织小城镇综合开发示范项目、农村现代化示范工程项目建设和农村扶贫脱困工作,参与农业综合开发工作。
  (八)工业经济处(交通能源处)
  研究提出全市工业、交通、能源、邮电等行业发展战略和中长期规划,负责衔接平衡工业、交通、能源、邮电等行业规划和年度发展计划;监测、分析工业及交通、能源、邮电等基础产业的发展状况、市场需求和项目布局;负责审批或申报工业及交通、能源、邮电等基础产业基本建设项目立项;负责全市各类园区(开发区)的发展规划和综合平衡;参与用于工业及交通、能源、邮电等基础产业基本建设项目的市地方统筹资金和预算外资金的安排;参与重大工业企业技术改造项目的审查评估;参与高技术项目和外资项目中的工业及交通、能源、邮电等基础产业项目的审核。
  (九)市场流通处
  研究提出现代服务业发展战略和规划;研究提出内外贸、旅游及其他第三产业的发展战略和中长期规划,负责衔接平衡商业、旅游、物资、仓储运输业等行业规划和年度发展计划;分析、监测国内外市场运行、价格等情况,联系、协调物价工作,提出有关政策建议;负责全市重要物资的宏观调控和储备,组织实施重要商品国家储备设施建设规划,研究提出成品油(含燃料油)、煤炭、化肥、农药等重要商品的供需总量平衡和计划管理;研究指导全市流通设施和专业市场建设的发展规划和总体布局,负责审批或上报商业、旅游、会展、物资、仓储、加油站等基本建设项目立项;承担杭州市现代物流产业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日常工作,研究提出现代物流产业发展战略、规划和政策建议;负责成品油经营企业资质的相关管理工作;负责中介服务机构的培育发展,承担杭州市行业协会改革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十)财政金融处
  研究分析财政、金融、证券、保险运行态势并提出政策建议;研究提出全市金融市场发展战略;对政府性投资的重大项目提出筹资方案并组织协调实施;研究提出我市直接融资的发展目标和政策建议,研究提出投融资政策,引导全社会资金投向;负责设立产业投资基金、创业投资机构的上报工作。负责全市财税、金融系统基本建设项目立项审批和上报工作;负责企业发行债券的监督和管理工作,并实施监督管理;负责企业债券贴息资金申报;负责联系、协调在杭金融机构;负责地方金融业发展与改革的有关工作;承担杭州市金融服务协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日常工作。  
  (十一)对外经济贸易处
  研究提出全市外贸发展战略、中长期规划,衔接平衡外贸进出口年度计划,负责全市重要农产品进出口计划管理;研究提出全市利用外资和境外投资的发展战略、总规模和投向;负责外债的总量控制、结构优化和监测预警工作;研究提出借用国外贷款、吸引外商和境外投资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发展计划,指导和监督外资使用,负责安排和上报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外国政府贷款、国际商业贷款项目和境外投资项目;负责实施国家《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引导外资投向;根据分工负责外商投资项目的项目申请报告的核准或上报工作;根据分工承担使用国内、国外资金进口设备免税确认的有关工作;协调解决利用外资中的有关问题并提出对策建议;参与国有基础设施资产权益对外商转让的管理。
  (十二)社会发展处
  研究全市社会发展战略,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全市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监督实施;负责人口、科学技术、教育、文化、体育、卫生、旅游、劳动和社会保障、公共安全等社会事业发展专项规划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的衔接平衡;研究分析全市社会发展形势,协调各项社会事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提出政策建议;负责上报向国家和省争取的社会发展项目;综合协调社会发展专项资金的安排;参与对各项社会保障基金的监督;审批和上报社会事业基本建设项目前期工作;会同有关部门上报全市社会发展的综合评价并组织开展全市各区、县(市)社会发展水平的综合评价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全市市属大、中专学校招生计划;负责协调人口发展战略、发展计划;研究提出促进就业、调整收入分配、完善社会保障与经济协调发展的政策建议。
  (十三)高技术产业处
  研究提出高技术产业和信息化发展战略,衔接平衡高技术产业和信息化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安排和上报高技术产业化重大项目;优化配置科技成果产业化专项资金;参与高新技术产业基地的规划布局;参与组织协调全市高新技术产业基地的建设管理工作;参与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参与科技“三项经费”的计划管理和合理配置;承担杭州市微电子产业发展暨杭州国家软件产业基地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和杭州市数字电视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十四)海洋经济协调处
  负责研究制定全市海洋经济发展战略、发展规划和产业布局;研究提出扶持海洋经济发展的政策措施并组织实施;协调推进我市海洋经济产业的形成和发展;组织和协调海洋经济的专项规划编制和重大项目的实施;负责审批或申报有关涉及海洋经济的基本建设项目立项;负责海洋经济产业的信息、资料、宣传和档案管理工作;负责杭州海洋经济产业发展的外事、外经工作,组织协调有关海洋经济、技术的对外交流与合作及外资利用工作。
  (十五)社会体改处
  负责研究科教文卫体制改革和经济体制改革的衔接及配套政策;参与研究事业单位转企改制的有关问题,完善相关政策;会同有关部门研究科教文卫系统及所属事业单位的改制政策,指导和协调有关方案的实施;指导和协调市属公立医疗机构产权制度改革中的重大问题;参与市药品联合集中招标采购工作;参与研究推进教育资源优化配套、教育机构体制创新的有关政策;承担杭州市医药卫生和医疗救助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十六)城乡体改处
  负责研究城市管理体制和农村经济体制改革的政策,会同有关部门协调指导有关方案的实施;协调、指导省、市中心城市与县域经济协调发展的体制和政策问题;协调指导推进城乡一体化的体制改革和政策实施;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和社区股份制政策;研究和指导乡(镇)、村企业改革工作,参与制定乡镇集体资产管理和个体、私营经济发展的政策;承担杭州市中心镇综合改革试点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十七)宏观体改处
  负责全市宏观经济调节重要问题的研究;研究政府管理经济的职能转变和重大改革;参与对全市财政、税收、物价、投融资、收入分配、就业政策、劳动保障等重大体制改革问题以及相应配套措施的研究论证,并提出对策建议;研究提出全市产业体制的总体改革思路,拟订相关的政策建议;负责协调生产、流通体制改革的重大问题;参与国有企业改革的有关工作;参与中外合资企业管理体制等方面的改革及相关政策的制定;承担杭州市经济体制改革研究会的日常管理工作;承担杭州市公务用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十八)人事处(组织处、宣传处、老干部处)
  负责委机关干部管理工作;协助党委管理直属单位领导班子;负责管理权限内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机构、编制、人事、劳动工资、专业技术职务评聘等工作;负责机关离退休干部管理服务工作,指导委属单位离退休人员的管理工作;负责委机关及直属单位工作人员的出国出境上报许可(审批)工作;配合机关党委做好机关工作人员的思想政治工作;负责机关及直属单位的组织、宣传和精神文明建设等工作。
  机关党委。负责委机关及委属单位的党群工作。
  四、人员编制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机关编制为92名(含后勤服务人员编制12名)。其中局级领导职数5名,稽察特派员2名(副局级),处室领导职数38名(含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1名)。
  纪检、监察机构的设置、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按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五、其他事项
  (一)将市信息化办公室管理的市经济信息中心划归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管理。
  (二)原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办公室管理的事业单位(不含杭州市人民政府企业上市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成建制划归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