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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兰州市社会用字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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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兰州市社会用字管理规定的通知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兰州市社会用字管理规定的通知


兰政办发【2008】1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
《兰州市社会用字管理规定》已经2008年1月4日市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一月十七日


兰州市社会用字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用字管理,消除社会用字混乱现象,促进社会用字规范化、标准化,使社会用字更好地为经济发展和社会交流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用字使用及其管理、监督适用于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社会用字,是指书写、印刷、刻铸、电子显示等面向社会公众使用的具有公告性、示意性的规范汉字和汉语拼音。其范围主要包括:
(一)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的名称牌、公文、公章、证件、布告、橱窗、宣传栏等用字;
(二)公共场所及其设施的牌匾、标语、地名、广告、指示牌、建筑物墙体、各种标牌等用字;
(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域名称、居住地名称及其它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等用字;
(四)在本行政区域内注册销售的商品名称、商标、包装、说明用字;
(五)汉语文出版物用字;
(六)以汉字和汉语拼音为基础的学校、托幼单位教育教学用字和校园用字;
(七)影视屏幕、音像制品中显示的中文用字;
(八)各类文体活动和会议用字;
(九)中文信息处理和中文信息技术产品用字;
(十)其他具有公告性、示意性的社会用字。
第四条 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对本行政区域的社会用字进行协调和管理监督;各县、区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对本县、区社会用字进行协调和管理监督。
第五条 社会用字应执行国家颁布的统一标准:
(一)简化字以1986年经国务院批准重新发布的《简化字总表》为准;
(二)异体字中的正体字以1955年文化部和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联合公布的《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为准;
(三)印刷用字以1988年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和国家新闻出版署发布的《现代汉语通用字表》为准;
(四)汉语拼音用字、字母书写以1958年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汉语拼音方案》为准,拼写与分词连写以1996年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汉语拼音正词法基本规则》为准,地名中的汉语拼音用字、字母书写以1984年中国地名委员会、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和国家测绘局颁发的《中国地名汉语字母拼写规则(汉语地名部分)》为准;
(五)使用标点符号和在出版物上使用数字的,以国家技术监督局1995年公布的《标点符号用法》和《出版物上数字用法的规定》为准;
(六)计量单位的名称用字以1984年国务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计量单位》为准;
(七)国家公布的其他有关标准;
(八)国家对社会用字标准有新规定的,执行新规定。
第六条 社会用字除国家有另行规定之外,不得使用下列不规范字:
(一)1986年国家《简化字总表》中已经简化的繁体字;
(二)1955年国家《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中已经淘汰的异体字(其中1986年收入《简化字总表》中的11个类推简化字和1988年收入《现代汉语通用字表》中的15个字不作为淘汰的异体字);
(三)1986年国家宣布废止的《第二次汉字简化方案(草案)》中的简化字;
(四)1977年国家淘汰的计量单位旧译量单位名称用字;
(五)1965年国家淘汰的旧字形;
(六)错别字和自造字。
第七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保留使用繁体字、异体字:
(一)文物、古迹以及历史人物、革命先烈的墨迹;
(二)姓氏中的异体字;
(三)书法、篆刻等艺术品;
(四)题词和招牌的手书体;
(五)出版、教学、研究中需要使用的;
(六)已经注册的定型商标用字;
(七)经国务院有关部门认可的企业字号用字;
(八)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特殊情况。
第八条 本市向境外发行的报刊、图书、音像制品等出版物,宣传材料以及出口商品等社会用字,应当使用规范的简化字;确需使用繁体字版本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须报有关部门审查同意。
第九条 社会用字要符合下列要求:
(一)汉字书写规范、工整、易于辨识;
(二)书写行款,一般应左起横行,确需竖行的,必须由右至左;
(三)汉语拼音必须与汉字并用,确需单独使用的,必须横行,拼写准确,分词连用;
(四)公共场所或广告中使用外文,要与汉字并用,上为汉字,下为外文;
(五)依照本规定保留使用繁体字、异体字的手书体牌匾、标识等,应当在显眼的位置配放使用规范字的标志牌。
第十条 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具体负责社会用字管理监督工作:
(一)报刊、图书、电子、音像制品等出版物、影视、戏剧、屏幕、演出的用字分别由新闻出版、文化、广播电影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二)标语、牌匾和宣传栏、橱窗等用字,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
(三)从事生产经营、服务的单位和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以及商品名称、商标、包装、说明书和广告、招牌等用字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四)计量单位用字,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
(五)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域名称、居住地名称及其它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等用字,由民政部门负责;
(六)上述范围以外的用字,由教育行政部门或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社会用字管理监督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督促其限期改正。
第十二条 社会用字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履行职责,严格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对社会用字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 各级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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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国务院批准国家旅游局、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不与外商合营免税品商店及进一步加强免税品销售业务集中统一管理的请示》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转发国务院批准国家旅游局、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不与外商合营免税品商店及进一步加强免税品销售业务集中统一管理的请示》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外经贸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厅(委、局)、十四个沿海开放城市经贸机构:
国家旅游局和对外经济贸易部联合上报国务院的《关于不与外商合营免税品商品及进一步加强免税品销售业务集中统一管理的请示》亦经国务院批准,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对已成立的免税品商店,应严格按此文件精神办理;对正在筹备及准备开办免税品商店的地区和单位,应
直接与中国免税品公司联系,签署开店协议,并严格按海关总署和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有关规定,开展免税品销售业务。

附:关于不与外商合营免税品商店及进一步加强免税品销售业务集中统一管理的请示
一九七九年国务院批准国家旅游局《关于开办免税品销售业务的请示报告》,由国家旅游局所属中国旅游服务公司“统一管理免税品销售业务,办理组织货源”。一九八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国务院批准成立中国免税品公司,承接中国旅游服务公司免税品销售业务。
近来,一些外商与有的免税店已签订合营协议,有的免税店正与外商会商合营,有的免税店自行进货、自行制定进货及零售价格。我们认为,免税品商店不宜与外商合营,免税品业务应进一步加强集中统一管理。现请示如下:
一、免税品商店不宜与外商合营。
对外经济贸易部(85)外经贸法字第44号文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第六款解释为:“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不能经营商业,不能代理进出口业务。合营宾馆内部设立商场,其货源应来自国内其他企业。”我国机场、港口的免税品商店纯属商业企
业,免税业务既不需要国外投资,也无高深的科学技术,在流通领域内,我们国家完全有能力自己管理,实无必要与外商合营。搞中外合营,势必让外商拿走部分利润,国家在外汇收入上将蒙受损失。
鉴于上述理由,我们建议对原国务院批转中国民用航空局关于民航系统管理体制改革的报告(国发〈1985〉3号)中提到的“为运输服务的……机场免税店……也可与外资合营”一句作相应修改,使之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相一致。此事已征得民航局的同意。
二、免税品销售业务应进一步加强集中统一管理。
免税品销售是个特殊的业务,免税商店出售的均是高档商品,国外竞争激烈,多头对外,于国家不利。免税品的销售免掉的是国家的关税收入,因此,从国家利益考虑,应加强集中统一管理。按照国务院批件精神,由中国免税品公司统一经营、统一进货、统一制定零售价格、统一制定
管理规定,是符合统一对外精神的。各免税商店不得与外商单独签订合同。
鉴于深圳、珠海两市的特殊情况,经商国务院特区办公室及两市有关领导同志,深圳、珠海两市免税商品供应公司仍维持现状,但应贯彻执行对外经济贸易部在贸易上制定的国别政策,并与中国免税品公司在客户选择、国外免税市场商情、进货价格、零售价格等方面,互通信息、进行
协调,一致对外。
以上当否,请批示。



1986年2月21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政策性银行和商业银行外汇转贷款业务指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政策性银行和商业银行外汇转贷款业务指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银发[2000]351号



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为进一步规范外汇转贷款业务,防范和化解外汇转贷款业务风险,保护转贷机构的合法权益,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政策性银行和商业银行外汇转贷款业务指引》。现印发你们,请参照执行。

附件:政策性银行和商业银行外汇转贷款业务指引
第一条 为积极、合理、有效地利用外资,进一步规范转贷款业务(以下简称“转贷业务”),防范和化解转贷业务风险,保护转贷机构的合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和《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国政府贷款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发〔2000〕15号)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指的转贷业务是指金融机构承办的外国政府贷款、政府混合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国外出口信贷、贴息贷款、财政部认可的其他国外优惠贷款以及上述配套贷款。
转贷机构通过国际商业贷款等形式自主经营的转贷业务亦参照本指引执行。
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转贷机构是指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和股份制商业银行。
第四条 转贷机构应根据“自愿转贷、认真负责、合理收益”的原则,积极开展转贷业务。
第五条 根据还款责任,转贷项目可分三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或中央部门作为借款人的项目为一类项目;由省级财政部门或中央部门出具还款担保的项目为二类项目;上述两类以外的其他项目为三类项目。
第六条 落实还款责任,对一类和二类项目由省级财政部门或中央部门进行评估,转贷机构按原条件直接转贷。一类项目由省级财政部门或中央部门承担还款责任。二类项目由项目单位承担还款责任,由出具担保的机构承担担保还款责任。三类项目由项目单位承担还款责任;若发生项
目单位拖欠情况,由转贷银行承担对外垫付还款责任。
第七条 转贷机构必须认真审查转贷项目,明确以下转贷条件:
(一)转贷项目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转贷条件,即项目已经主管机关批准,并列入中央或地方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和利用外资计划;项目具备国家规定的资本金,并已落实国内配套资金及其他配套条件。
(二)对一、二类项目中借款人或担保人是财政部门的,转贷机构按原条件直接转贷。
(三)对一、二类项目中借款人或担保人不是财政部门的,转贷机构除了按原条件外,还应在项目单位落实相应的商业条件后,方可予以办理。
(四)对于一、二类项目以外的转贷业务,转贷机构要独立评估,严格按照商业原则办理。
第八条 对于拖欠到期债务且催收无效的地区和部门或恶意拖欠还款的机构,转贷机构应拒绝开展新的转贷业务。
第九条 转贷机构要按有关规定认真履行转贷职责,充实配备力量,完善转贷的管理制度,加强信息反馈,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转贷情况。
第十条 转贷机构与国外经办银行签定贷款项目的金融协议后,要承担对外按时付款的义务。转贷机构应加强资金调度,确保对外还本付息和临时垫付,维护我国政府的主权信誉或转贷机构在国际金融市场上的自身信誉。对于外国政府贷款一、二类项目,转贷机构在对外垫付资金后,
应将对外垫付的本息、罚息及按国家规定可收取的有关费用的明细清单及时上报财政部,同时抄报地方财政部门,并要求财政部门尽快拨付款项。
第十一条 转贷机构应对转贷业务的资产质量进行单独考核,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明确规定相应的转贷条件、管理程序和管理责任,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十二条 本指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