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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深入开展集贸市场税收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3:55:46  浏览:81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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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深入开展集贸市场税收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深入开展集贸市场税收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发[2002]132
2002-10-18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全国开展集贸市场税收专项整治工作以来,各级税务机关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和国家税务总局开展集贸市场税收专项整治工作的有关文件精神,积极采取各项有效措施,全面开展集贸市场税收专项整治工作,取得了阶段性成果,截止今年8月底,集贸市场税收增加22.02亿元。但是,目前集贸市场税收专项整治工作在各地进展不平衡,有些地区认识上存在偏差,忽视实效性工作,措施执行不到位,偷税现象仍然比较严重。根据国务院领导指示和全国整顿市场秩序领导小组第六次会议精神,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认识,充分重视集贸市场税收专项整治工作

集贸市场税收专项整治工作是维护税收秩序和实现依法治税的重要措施,对促进先进流通方式的发展和营造公平税收环境将起到重要作用,是关系到我国在国际贸易往来中的形象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一件大事。各级税务机关要深刻领会国务院领导的指示精神,切实提高对集贸市场税收专项整治工作的认识,充分认识集贸市场税收专项整治工作的长期性、复杂性、艰巨性。提高认识是开展此项工作的首要问题,直接影响税收专项整治工作的进度、深度、力度,要切实把税收专项整治工作摆到重要议事日程,克服松懈、厌倦和畏难情绪,继续大力开展集贸市场税收专项整治工作,使集贸市场税收征管工作迈上一个新的台阶。
二、明确目标,扩大战果,标本兼治,重在治本

(一)全面整治,突出重点,把集贸市场税收专项整治工作引向深入。要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集贸市场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2]15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真开展专项整治切实加强集贸市场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2]23号)、《关于2002年税收专项检查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2]22号)等文件中提出的各项要求,按照“统一规范,全面整顿,积极引导,分类管理”的工作思路,认真总结上一阶段集贸市场税收专项整治工作的经验和教训,巩固成果,纠正编差,狠抓薄弱环节,堵塞税收漏洞,要在全面税收专项整治的基础上,突出重点,明确主攻方向,下一步整治重点是以批发为主要经营项目的“商城、商厦”和其他集贸市场中的经营大户,整治时间至2003年2月底。总局将于今年11月中旬进行集贸市场税收专项整治工作省际之间交叉检查,请各地认真做好准备工作。

(二)采取措施,加大力度,增强整治工作的实效性。在集贸市场税收专项整治过程中,要坚持做好七个方面的工作:一是继续加大调整定额的力度,按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调整经营者税负水平。积极推行“电脑核定定额”的方法,增强合理性和科学性;二是继续清理漏征漏管户,把所有经营者全部纳入税务机关的监管视线内,准确掌握经营者开业、停业、歇业的动态信息,并尽快与工商部门制定户籍联系制度,建立信息网络,定期通报经营者登记变化情况;三是继续开展税收专项检查,确定重点检查对象,注重检查方法,打击偷税行为;四是继续严格发票管理,切实实现以票控税;五是继续大力推行建帐,强化查帐征收,彻底纠正“重定额轻建帐”等不利于建帐工作的片面认识;六是加快推行使用税控收款机,通过税控收款机与发票的紧密结合,掌握经营者实际经营情况;七是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实施“阳光工程”,让经营者放心、满意。在集贸市场税收专项整治过程中,各极税务机关要积极依靠当地政府,正确处理专项整治与社会稳定之间的关系;正确处理税务部门与有关部门之间的关系;正确处理安排部署与监督检查之间关系;正确处理集贸市场税收专项整治与建立长效监管机制之间的关系,使集贸市场税收专项整治工作取得实效性成果。


(三)研究治本之策,积极运用于税收征管实践。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集贸市场发生了很大变化,各级税务机关长期采取的行之有效的措施面临着新的挑战。各级税务机关要针对集贸市场税收征管存在的新情况、新问题,勇于探索治本之策,从多方位、深层次认真研究新的税收征管措施和方法,只要有利于严密控监经营者的经营情况和促使经营者依法纳税;有利于堵塞税收漏洞和减少税款流失;有利于完善制度建设和实现依法治税,都应该积极稳妥、大胆实践,使集贸市场税收秩序得到根本好转。

三、加强重点市场管理,及时沟通有关信息

(一)确定重点市场,以点带面,层层实施。各极税务机关要根据当地具体情况,选择一批典型市场作为直接联系的重点整治市场,及时掌握第一手资料,及时指导、监督、检查,及时通报有关情况。通过对重点整治市场的剖析,研究改进办法,采取有效措施,狠抓一批典型案例,推进全面整治工作。总局决定确定45个集贸市场作为重点监控市场,重点监控市场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向总局上报该集贸市场税收征管全面情况,及时反馈动态信息、逐月提供有关情况和数据(四个报表)。总局将定期派员前往监督检查。重点监控市场主管税务机关上报总局有关情况和数据的时间为每月10日前。

(二)认真填写报表,提高统计质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集贸市场税收专项整治工作有关报表的通知》(国税函[2002]704号)的规定继续统计数据、填写报表(四个报表),逐月上报总局(征收管理司),总局将定期通报各地报表统计情况。请各地本着“严肃认真,专人负责,报送准时,数据准确”的原则,充分认识数据统计的重要意义,杜绝弄虚作假,加强数据统计管理工作,提高统计质量。要通过数据分析,查找集贸市场税收专项整治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时采取措施,防止出现只统计不分析或只分析不运用的现象,使统计工作真正发挥作用。报表上报时间为每月15日前。

请各地将第二阶段集贸市场税收专项整治工作总结于2003年3月15日前上报总局(征收管理司)。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重点监控集贸市场名单

二○○二年十月十八日

附件:
国家税务总局重点监控集贸市场名单

浙江义乌中国小商品城
沈阳五爱市场
成都荷花池批发市场
浙江绍兴中国轻纺城
江苏常熟招商城
辽宁中国家俱城
湖北汉正街小商品中心市场
河北石家庄新华集贸市场
新疆华凌市场
重庆朝天门综合交易市场
江苏锡山市江南商品交易市场
河北南三条市场
陕西康复路批发市场
新疆商贸城市场
辽宁海城西柳服装市场
辽宁中国鞋城
甘肃兰州市东部批发市场
黑龙江南岗国贸城
河南关林商贸城
黑龙江南岗金街商城
贵州苟家井市场
广西玉林市工业品市场
河南郑州市银基商贸城
福州市台江集贸市场
广西南宁和平市场
浙江路桥小商品市场
河北冀东胶合板市场
浙江温州黄龙商贸城
天津大胡同小百货批发市场
陕西轻工业品批发市场
吉林延吉西市场
河北安国中药城
山东烟台三站批发市场
山东潍坊商品城
安徽毫州中药材交易中心
安徽合肥长江批发市场
安徽合肥批发市场
宁夏银川市商城
湖南邵东县工业品市场
云南日用钢木材零售综合市场
云南螺蛳湾综合市场
广东乐从农具市场
山东临沂批发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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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实施办法

(2003年11月30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1月2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77号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应用的管理,促进四川各民族、各地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社会应用的规范化、标准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是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三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实施办法。

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使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省语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应用工作的指导、管理、监督和协调。市(州)、县(市、区)语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应用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管理、监督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应用工作。

第五条 各级语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单位应明确工作职责和任务,建立管理工作机制。语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门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由同级财政部门统筹安排。

第六条 省语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门管理全省普通话水平测试工作,组织具有普通话水平测试能力的机构进行普通话水平培训和测试并核发普通话水平等级证书。

第七条 各级机关和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将推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范化、标准化纳入目标管理,把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作为本单位精神文明建设的内容之一并对公务活动中使用普通话和规范汉字制订具体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接待、发表讲话、发布信息等履行公务时应当使用普通话。

第八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职员工应当以普通话为基本的教育教学用语。对外汉语教学应当教授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少数民族学校可以使用普通话进行教学,也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使用少数民族语言进行教学。

第九条 广播电视播音应当使用普通话;使用方言播音的,应当经省广播电影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电视和广播可以使用普通话播音,也可以按照规定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播音。

第十条 提倡服务行业的从业人员以普通话为服务用语。行业系统对从业人员普通话水平等级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推行普通话水平等级持证上岗制度。以普通话为工作语言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和影视话剧演员、教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相关专业学生的普通话水平应当分别达到国家规定的等级标准。尚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普通话等级标准的人员应接受培训和测试。

第十二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以规范汉字为基本的教育教学用字。教材用字、教学用字等校园用字应当符合国家颁布的用字规范标准和要求。

禁止用字不规范的教育教学产品进入教育领域。

第十三条 中文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等出版物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第十四条 企业名称、商标名称、标签标识、产品介绍等用字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商业牌匾和招牌等需要保留繁体字、异体字的,应当在显著位置配放规范汉字标志牌。

第十五条 广告应当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基本的用语用字,不得故意使用错别字或者用谐音字修改成语。

第十六条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以《汉语拼音方案》作为拼写和注音工具。汉语拼音在公共设施中不能单独使用,需要使用汉语拼音时,可加注在汉字的下方。

第十七条 公文、印章、标牌、合同、公务用名片等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信息处理和信息技术产品中使用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应当符合国家规范和标准。

少数民族地名和外国地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译写。

第十八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九条有关规定的,由广播电影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有关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督促其限期改正。

第十九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其他规定的,由语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条 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使用暴力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

  第31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已于2002年7月19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张文康
二○○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行为,加强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是指为实施职业病防治法服务的职业卫生技术机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包括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检测与评价、化学品毒性鉴定、放射卫生防护检测与评价、职业病防护设施与个人职业病防护用品效果评价、放射防护器材和含放射性产品检测等项目。
  第三条凡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必须取得卫生部或者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证书》,并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项目,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
  第四条卫生部负责对从事下列项目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资质审定:(一)化学品毒性鉴定;(二)职业病防护设施与职业病防护用品的效果评价;(三)放射防护器材和含放射性产品检测;(四)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甲级)。
  第五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从事下列项目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资质审定:(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检测与评价;(二)放射卫生防护检测与评价;(三)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乙级)。
  第六条取得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资质(甲级和乙级)的技术服务机构可以承担职业病危害评价工作,但下列建设项目的职业病危害评价应当由取得甲级资质的机构承担:(一)国务院及其职能部门审批的国家重点建设项目;(二)核设施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三)卫生部规定由甲级资质机构承担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七条取得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资质(甲级和乙级)的技术服务机构,同时取得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与评价的资质。
  取得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甲级资质的技术服务机构,不再重复申请乙级资质。
  第八条从事化学品毒性鉴定机构的资质审定按照《化学品毒性鉴定管理规范》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设置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区域卫生规划,遵循合理配置职业卫生资源的原则进行。
   第二章 资质审定
第十条卫生部或者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指定的办事机构(以下简称办事机构)承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定的具体组织工作。办事机构的职责是:(一)受理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审定申请;(二)组织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审定考核;(三)提供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的咨询;(四)承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定专家库的组织和日常管理;(五)承办卫生行政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第十一条卫生部、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分别设立国家和省级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定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专家库专家承担相应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定的技术评审。
  第十二条专家库专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相关专业的高级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二)具有连续五年以上相关工作经验;(三)熟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和标准;(四)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专业素质;(五)身体健康,能够胜任资质审定工作。专家库专家任期四年,可连聘连任。
第十三条专家库专家不得参与本人工作单位或者与自身有利害关系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审定评审。
  被评审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不得聘请专家库专家为顾问。
  专家库专家不得参加被评审机构的可能有碍公正评审的活动。
  第十四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专家库专家进行定期复审,并根据资质审定工作的需要,及时进行调整。
  第十五条申请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具有法人资格;(二)有专门从事相应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固定的工作场所和工作条件;(三)具备符合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条件的专业人员、设备、技术能力和经费;(四)有健全的内部规章制度和质量管理体系。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条件由卫生部另行制定发布。
  第十六条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定,应当提交以下资料:(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表;(二)法人资格证明;(三)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质量管理文件;(四)拟开展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项目及资质等级;(五)在申请职业卫生服务业务范围内,能够证明具有相应业务能力的材料;(六)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七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定申请表之日起15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同意受理的,应当在60日内由办事机构组织专家组,对申请单位进行技术评估。专家组应当由从相关专家库抽取的5名或者7名专家组成。
  第十八条技术评估工作采取资料审查和现场考核相结合的方法。
  资质审定技术评估工作现场考核的程序和内容为:(一)申请单位负责人介绍有关情况;(二)依据申请资料进行现场核查;(三)考核技术负责人及其他技术人员的专业知识和操作能力;(四)抽查原始工作记录、报告和总结;(五)必要的盲样检测。
  专家组自现场考察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办事机构提交技术评估报告。
  第十九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专家组技术评估报告之日起30日内完成资质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发给《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第二十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证书》有效期为四年。
  第二十一条卫生行政部门对取得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定期予以公告。
   第三章 资质管理
第二十二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依法独立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业务,并对出具的技术报告承担责任。
  第二十三条取得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在认证的项目内开展技术服务工作,并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和健全管理制度,确保其技术服务的客观、真实。
  第二十五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公开办事制度和程序,简化手续,方便服务对象,并采取措施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
  第二十六条在《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前六个月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向原认证卫生行政部门申请续展,原认证卫生行政部门复核后,对合格的,换发证书;逾期未申请续展的,其《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证书》过期失效。
  第二十七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发生下列情况时,应当向原认证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并在全国性报刊上公告。
  (一)分立或者合并;(二)停业、破产或者其他原因中止业务;(三)法定代表人变更。第二十八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证书》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或者出借。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证书》遗失的,应当及时申明,并向原认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二十九条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取得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实行年检,并组织经常性监督检查。年检和抽查结果应当备案,并在全国性报刊上公告。
  第三十条通过年检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由原认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在其《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证书》副本上加盖合格印章,正本上贴附年检标识。
  第三十一条未申请年检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视为自动放弃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
  第三十二条抽查内容包括:(一)职业卫生技术服务人员是否具备执业能力;(二)是否按照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规范开展工作;(三)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所出具的报告是否符合规范;(四)是否履行了技术服务合同的条款;(五)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档案是否完整;(六)内部质量管理体系是否健全;(七)实际操作中是否存在违纪现象;(八)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第三十三条年检或者抽查不合格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三个月内进行改正,改正期间暂停其职业卫生服务工作。改正期结束,合格者准许继续执业;不改正或者经检查仍不合格的,由原发证卫生行政部门取消其资格,并收缴《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证书》。
  第三十四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时,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
  第三十五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技术服务工作中,对涉及委托方的技术、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章 罚则
第三十六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在申请资质或者年检、抽查时,采取弄虚作假、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虚报资料的,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不予核发资质证书或给予停止使用资质证书3至6个月直至收回资质证书的处罚。
  第三十七条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审定卫生行政部门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二)不按照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第三十九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对年检或者抽查复核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仍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