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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关于印发《公务员考核规定(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22:32  浏览:97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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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关于印发《公务员考核规定(试行)》的通知

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事部


关于印发《公务员考核规定(试行)》的通知

中组发〔2007〕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政府人事厅(局),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各人民团体干部(人事)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组织部、人事局:
  现将《公务员考核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在实施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中央组织部、人事部。1994年3月8日人事部印发的《国家公务员考核暂行规定》(人核发〔1994〕4号)同时废止。

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  事  部

二〇〇七年一月四日



公务员考核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评价公务员的德才表现和工作实绩,规范公务员考核工作,促进勤政廉政,提高工作效能,建设高素质的公务员队伍,根据公务员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公务员考核是指对非领导成员公务员的考核。对领导成员的考核,由主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公务员考核坚持客观公正、注重实绩的原则,实行领导与群众相结合,平时与定期相结合,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方法,按照规定的权限、条件、标准和程序进行。

第二章 考核内容和标准

  第四条 对公务员的考核,以公务员的职位职责和所承担的工作任务为基本依据,全面考核德、能、勤、绩、廉,重点考核工作实绩。
  德,是指思想政治素质及个人品德、职业道德、社会公德等方面的表现。
  能,是指履行职责的业务素质和能力。
  勤,是指责任心、工作态度、工作作风等方面的表现。
  绩,是指完成工作的数量、质量、效率和所产生的效益。
  廉,是指廉洁自律等方面的表现。
  第五条 公务员的考核分为平时考核和定期考核。定期考核以平时考核为基础。
  平时考核重点考核公务员完成日常工作任务、阶段工作目标情况以及出勤情况,可以采取被考核人填写工作总结、专项工作检查、考勤等方式进行,由主管领导予以审核评价。
  定期考核采取年度考核的方式,在每年年末或者翌年年初进行。
  第六条 年度考核的结果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和不称职四个等次。
  第七条 确定为优秀等次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思想政治素质高;
  (二)精通业务,工作能力强;
  (三)工作责任心强,勤勉尽责,工作作风好;
  (四)工作实绩突出;
  (五)清正廉洁。
  第八条 确定为称职等次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思想政治素质较高;
  (二)熟悉业务,工作能力较强;
  (三)工作责任心强,工作积极,工作作风较好;
  (四)能够完成本职工作;
  (五)廉洁自律。
  第九条 公务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确定为基本称职等次:
  (一)思想政治素质一般;
  (二)履行职责的工作能力较弱;
  (三)工作责任心一般,或工作作风方面存在明显不足;
  (四)能基本完成本职工作,但完成工作的数量不足、质量和效率不高,或在工作中有较大失误;
  (五)能基本做到廉洁自律,但某些方面存在不足。
  第十条 公务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确定为不称职等次:
  (一)思想政治素质较差;
  (二)业务素质和工作能力不能适应工作要求;
  (三)工作责任心或工作作风差;
  (四)不能完成工作任务,或在工作中因严重失误、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
  (五)存在不廉洁问题,且情形较为严重。
  第十一条 公务员年度考核优秀等次人数,一般掌握在本机关参加年度考核的公务员总人数的百分之十五以内,最多不超过百分之二十。

第三章 考核程序

  第十二条 公务员考核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进行,由机关公务员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机关在年度考核时可以设立考核委员会。考核委员会由本机关领导成员、公务员管理及其他有关部门人员和公务员代表组成。
  第十三条 年度考核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被考核公务员按照职位职责和有关要求进行总结,并在一定范围内述职;
  (二)主管领导在听取群众和公务员本人意见的基础上,根据平时考核情况和个人总结,写出评语,提出考核等次建议和改进提高的要求;
  (三)对拟定为优秀等次的公务员在本机关范围内公示;
  (四)由本机关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考核委员会确定考核等次;
  (五)将考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被考核公务员,并由公务员本人签署意见。
  对担任机关内设机构领导职务公务员的考核,必要时可以在一定范围内进行民主测评。
  第十四条 公务员对年度考核定为不称职等次不服,可以按有关规定申请复核和申诉。
  第十五条 各机关应当将《公务员年度考核登记表》存入公务员本人档案,同时将本机关公务员年度考核情况报送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

第四章 考核结果的使用

  第十六条 公务员年度考核的结果作为调整公务员职务、级别、工资以及公务员奖励、培训、辞退的依据。
  第十七条 公务员年度考核被确定为称职以上等次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累计两年被确定为称职以上等次的,在所定级别对应工资标准内晋升一个工资档次;
  (二)累计五年被确定为称职以上等次的,在所任职务对应级别范围内晋升一个级别;
  (三)确定为称职以上等次,且符合规定的其他任职资格条件的,具有晋升职务的资格;连续三年以上被确定为优秀等次的,晋升职务时优先考虑;
  (四)被确定为优秀等次的,当年给予嘉奖;连续三年被确定为优秀等次的,记三等功;
  (五)享受年度考核奖金。
  第十八条 公务员年度考核被确定为基本称职等次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对其诫勉谈话,限期改进;
  (二)本考核年度不计算为按年度考核结果晋升级别和级别工资档次的考核年限;
  (三)一年内不得晋升职务;
  (四)不享受年度考核奖金。
  第十九条 公务员年度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等次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降低一个职务层次任职;
  (二)本考核年度不计算为按年度考核结果晋升级别和级别工资档次的考核年限;
  (三)不享受年度考核奖金;
  (四)连续两年年度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等次的,予以辞退。
  第二十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和公务员所在机关应根据考核情况,有针对性地对公务员进行培训。

第五章 相关事宜

  第二十一条 新录用的公务员在试用期内参加年度考核,不确定等次,只写评语,作为任职、定级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调任或者转任的公务员,由其调任或者转任的现工作单位进行考核并确定等次。其调任或者转任前的有关情况,由原单位提供。
  挂职锻炼的公务员,在挂职锻炼期间由挂职单位进行考核并确定等次。不足半年的,由派出单位进行考核。
  单位派出学习、培训的公务员,由派出单位进行考核,主要根据学习、培训表现确定等次。其学习、培训的相关情况,由所在学习、培训单位提供。
  第二十三条 病、事假累计超过考核年度半年的公务员,不进行考核。
  第二十四条 公务员涉嫌违法违纪被立案调查尚未结案的,参加年度考核,不写评语、不定等次。结案后,不给予处分或者给予警告处分的,按规定补定等次。
  第二十五条 受处分公务员的年度考核,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受警告处分的当年,参加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优秀等次;
  (二)受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的期间,参加年度考核,只写评语,不定等次。在解除处分的当年及以后,其年度考核不受原处分影响。
  第二十六条 公务员不进行考核或参加年度考核不定等次的,本考核年度不计算为按年度考核结果晋升级别和级别工资档次的考核年限。
  第二十七条 对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年度考核的公务员,经教育后仍然拒绝参加的,直接确定其考核结果为不称职等次。
  第二十八条 对在考核过程中有徇私舞弊、打击报复、弄虚作假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严肃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对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的考核,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负责解释,各地各部门可结合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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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发展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发展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条例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3月29日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9年7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促进个体私营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应当履行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义务,依法纳税,守法经营,公平竞争,保护环境。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职能部门依照本条例,做好个体私营经济的服务、管理和发展工作。
第四条 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简化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证、照办理手续。除法律、法规规定的前置审批条件外,不得设置其他审批条件。不得超过规定的审批时限。
到自治州从事个体、私营企业经营的人员,不受户籍限制,凭居民身份证、暂住证向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证照,并享受自治州制定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五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使用土地的,城建和土地管理部门应按规定及时办理有关手续。经批准使用的生产经营场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收回、拆除或者侵占。因建设需要拆迁的,有关部门应给予补偿并妥善安排。
水、电部门在通水、通电上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应与国有、集体企业同等对待。
第六条 金融部门应合理安排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贷款,贷款条件与国有、集体企业平等对待。
第七条 私营企业吸纳国有企业下岗人员和城镇待业人员占职工总数50%以上的,可以登记为劳动服务就业型企业,享受国家和省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八条 安置残疾人员达到员工总数30%以上,并经市县民政、税务部门核准,领取《社会福利企业证书》的私营企业,可以享受民政福利企业的优惠政策。
第九条 经市县人民政府认可的贫困户从事个体经营的,除享受国家和省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外,3年内免收管理费。
在边远贫困乡镇从事个体和私营企业经营的,除享受国家和省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外,3年内减免管理费。
拉祜族等边境一线的特困少数民族从事个体经营的,除享受国家和省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外,免收一切管理费。
第十条 下岗职工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除享受国家和省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外,免收1年管理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核发临时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投资建市场,3年内减半征收土地收益金。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利用废气、废水、废渣等废弃物为主要生产原料的,除享受国家和省有关优惠政策外,减免5年管理费。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可以进入政府规划的经济园区投资开发建设,享受各项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收购停产、倒闭、破产的国有、集体企业,除享受国家和省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外,3年内减免管理费。
第十三条 私营企业可以承包、租赁、购买、兼并国有、集体企业和组建企业集团;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可以参与各种经济类型的企业投资、入股。
第十四条 有关部门应积极帮助符合条件的私营企业办理自营进出口经营权。
第十五条 科技人员和大中专毕业生从事个体和私营企业经营或者到私营企业就业的,市县以上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应接收、保管其档案,办理职称评聘等手续,公安部门负责为其办理城镇落户手续。
第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应依法建立健全用工、财务、安全、卫生等各项制度;不得克扣、拖欠员工劳动报酬,不得虐待或变相虐待员工,保障员工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对女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禁止雇用童工。
私营企业应依法为员工办理失业、养老医疗和伤残等保险。
私营企业具备条件的应建立工会组织,切实保障员工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可以经营除法律、法规禁止经营以外的行业和商品,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封锁、限制、干预、垄断。
第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有权拒绝法律、法规规定以及《交费卡》核定的交费项目以外的收费。
收费部门必须持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和财政部门印制的行政事业收费票据进行收费。不准超越收费许可证核定的收费范围和收费标准。
有关行政部门不得代无收费权的单位和组织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收费、罚款、摊派。
第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营业执照,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扣缴和吊销外,其它部门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缴和吊销。
第二十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视情节,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由行政监察机关进行处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和其它经营许可证、合格证、资质证而不予办理或拖延办理的;
(二)对符合享受本条例规定的优惠政策,不予优惠的;
(三)非法干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自主经营权的;
(四)随意吊销、扣缴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证、照的;
(五)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六)其他侵害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
第二十一条 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的,由物价管理部门责令其退还已收取的款项,并按《云南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合法权益保护条例》的规定处罚。
对非法接受委托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收费、罚款、摊派的部门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除比照前款处罚外,由监察部门追究委托、被委托双方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1999年7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审议了《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发展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条例》,同意省人大民族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决定批准这个条例,由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1999年3月29日

关于加强劳动保障信息系统安全管理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加强劳动保障信息系统安全管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随着信息化建设和网络化应用的发展,劳动保障信息系统在劳动保障事业
中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信息系统的安全问题也日益突出,有些单位的信息
系统没有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系统口令管理混乱,重要数据没有备份和加密,
存在较为严重的安全隐患。为加强劳动保障信息系统的安全管理,现就有关事
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应高度重视信息系统的安全问题,加强对信息系统安全
工作的领导。在系统建设中认真执行国家在信息安全方面的有关法律、法规和
政策规定,在安全产品的选型上要采用经国家有关部门认证和技术鉴定的产品。
加强信息安全队伍的建设,进行信息系统的安全培训。从管理、教育和技术几
方面入手,防范和化解信息系统的安全风险。

二、建立制度,责任到人

各单位要有专人负责本单位信息系统的安全工作,根据本单位的具体情况
建立健全信息系统安全管理制度,包括:人员管理、密码口令、机房安全、设
备安全、系统运行、网络通信、数据管理等,明确责任,将安全管理工作落实
到人。

三、堵塞漏洞,全面防范

(一)加强应用系统安全。加强对计算机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管理,根据其
工作职责的不同,设置使用权限。通过对用户身份认证管理,保证用户的合法
性。在应用社会保障卡的地区,要与社会保障卡的安全手段相结合,对持卡用
户的身份进行鉴别。

(二)加强数据安全。通过系统权限、数据权限、角色权限的管理,建立数
据库系统的权限控制机制。通过安全审计记录,跟踪用户对数据库的操作。根
据信息的重要程度和安全要求,采取不同层次的数据备份制度。对通过网络传
输的重要信息,应进行数据加密处理。有条件的地方,应建立数据库灾害防范
机制,最大限度地保证数据的安全。

(三)加强网络平台安全。配备有效的防病毒软件,防止网络环境的病毒感
染和泛滥。在内部网与外部网之间,应采用防火墙技术,对进出内部网络的信
息进行过滤,封堵某些禁止的业务。建立网络安全扫描系统和网络实时监控预
警系统,对网络攻击进行检测和告警,及时发现网络系统安全漏洞,防止非法
攻击对网络平台的损害。

(四)加强机房和设备安全。对信息系统所在环境、所用计算机设备、信息
所载媒体进行有效的安全保护。机房建设要符合有关国家标准,注意防雷、防
泄漏、防火、防盗。存储信息的备份介质要防尘、防潮、防霉变,保障系统的
设备和数据的安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厅(局)接此通知后,要对本地区已建信息
系统的安全状况进行全面排查,并将检查结果于9月底前书面报我部信息中心。
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要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将系统的安全工作落到实处,
做到防患于未然。

联系人:许华光,石永辉

联系电话:(010)84201187,84228350(传真)。

二○○二年七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