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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手足口病防治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0:14:45  浏览:92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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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手足口病防治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手足口病防治工作的通知

卫办应急发〔2009〕3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随着天气转暖,季节变化,手足口病将逐渐进入高发病期。为了积极主动地做好我国手足口病防治工作,减少由手足口病疫情引发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切实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明确防控责任,科学评估风险

  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充分认识手足口病及由此引发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危害,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抓早、抓紧、抓实疫情防控,周密部署,统筹安排,明确辖区内各医疗卫生机构的防控职责和工作任务,层层落实各项防控措施,切实做好手足口病防控工作。要积极组织开展辖区内手足口病(尤其是EV71型)的风险评估,科学、准确地发布预警信息,尽早、尽快、及时、有效地处置疫情,防止疫情蔓延和扩散。一旦发生EV71手足口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应在启动应急响应机制后,实行疫情日报告和零报告制度,报告工作至事件应急响应终止时结束。

  二、完善合作机制,及时沟通信息

  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加强与教育、宣传等部门的合作,完善手足口病的联防联控机制,确保防控工作信息互通、资源共享、措施联动。应建立省际和地市级的区域性联防联控机制,一旦发生疫情,应及时向毗邻地区通报疫情信息,协同做好联防联控工作。

  三、强化爱国卫生,普及防控知识

  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坚持政府领导、预防为主、防治结合、部门协作、公众参与的原则,向本级人民政府汇报有关工作,并提请强化对手足口病防控工作的领导,在手足口病高发季节来临之前大力开展爱国卫生运动,认真治理环境卫生,切实加强食品安全、饮用水安全和公共场所卫生安全。尤其是春季学校开学以后,各类托幼机构的日常卫生保障工作要抓实抓好,切实加大手足口病的综合防治力度。要与当地教育、宣传、广电等部门开展密切合作,将手足口病等肠道病毒感染性疾病防治知识普及到每家托幼机构、每个儿童家长,培训和引导托幼机构老师和管理人员及幼儿家长成为疾病防控的参与者和疫情信息的第一报告人,以便及时发现疫情苗头,迅速开展诊疗和防控工作,降低EV71手足口病重症患儿的罹患率。

  四、培训防治队伍,做好应对准备

  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根据国家《手足口病诊疗指南(2008版)》等防治方案,积极组织开展辖区内医疗卫生人员手足口病的防控、诊治知识和技能培训,并作为重点科室医务人员考核业务的一项主要内容;组建手足口病重症病例救治专家组,规范手足口病重症病例转诊、会诊和专家派出制度。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组织省级医疗机构有经验的技术力量,对重点地区医务人员进行强化培训,必要时驻点工作一段时间,以确保对重症病人的正确识别和科学救治。

  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提早部署手足口病疫情防控的应对准备,明确手足口病重症病例救治定点医院,加强该医院儿科ICU的建设;及时为医疗机构和疾控机构添置必要的仪器设备,做好医疗救治药品、器械和实验室检测设备、试剂储备。近期,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组织一次辖区内医疗机构手足口病重症救治设备、药剂储备、临床业务能力的专项检查,把手足口病重症病例救治技术准备落到实处。

  五、加强疫情监测,降低风险危害

  地方各级卫生部门应加强手足口病的监测和报告工作。尽快组织制订下发手足口病病原学监测方案,指导开展手足口病的病原学监测。在重点地区和高发季节,医疗机构应加强手足口病(尤其是EV71型)的监测和报告,积极开展手足口病重症病例的主动搜索;疾控机构应积极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对重症病例、死亡病例、聚集性病例或暴发疫情时必须进行采样检测,以更加广泛地开展手足口病原监测,从而科学掌握手足口病疫情的动态和病原流行情况;卫生行政部门应及时组织专家进行研判,一旦发现疫情暴发苗头或暴发手足口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要立即依据相关预案,组织医疗、疾控、监督队伍,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降低疫情风险危害。

  六、提高诊治能力,严防院内感染

  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重点加强EV71型手足口病重症患儿的早发现、早诊断、早报告、早救治工作,严防因EV71型手足口病疫情防治失当而引发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各地医疗机构应进一步完善手足口病患儿预检分诊制度,认真做好手足口病患儿的登记、筛查和报告,增强重症患儿的早期发现和成功救治能力;采取积极措施,提高临床诊治水平,以最大限度地提高患儿救治成功率,降低患儿病死率。同时,应做好院内感染防控工作,规范EV71型手足口病患儿的隔离治疗,严格执行患儿治愈出院标准。

  七、加强风险沟通,维护社会稳定

  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媒体舆论的正确引导,制定可操作的手足口病疫情暴发时的应急风险沟通方案或预案。在重点地区和高发季节,卫生行政部门应建立舆情跟踪分析机制,开展疫情与舆情分析,建立详细的媒体档案和媒体联络表,形成定期联络机制。充分发挥12320、互联网、热线电话等媒介的重要作用,拓宽卫生行政部门与公众之间的沟通渠道。通过媒体主动向公众积极宣传手足口病防治的科学知识,及时、准确、客观地发布疫情信息,争取新闻宣传主动权,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八、坚持科学防控,完善防控措施

  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要积极开展和指导地方的EV71型手足口病防控的基础性研究,推动快速检测试剂和疫苗等应用性产品的研发工作,以及相关防控技术的应用性研究。地方各级卫生部门应坚持科学防控,及时总结经验,积极推广科学防控的管理措施和技术方案,鼓励、支持本辖区科研单位和有关机构积极开展针对EV71型手足口病的防控研究。

  特此通知。

             二〇〇九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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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德政办发〔2010〕1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德州市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三日


德州市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公共供水管理,改善农村居民生活和生产条件,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12号)、《山东省实施〈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结合德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农村公共供水,是指利用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农村居民和单位提供生活和生产用水的活动。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供水规划、建设、经营、使用、管理及其他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实施细则。
  第四条 农村公共供水应遵循规模化发展、标准化建设、市场化运作、企业化经营、专业化管理、用水户参与的发展思路,在全市逐步实现农村供水城市化、城乡供水一体化的发展目标。
  第五条 市、县(市、区)政府应将农村公共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效措施,扶持农村公共供水事业发展,保障农村公共供水工程长效运行。乡(镇)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共供水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导。
  第六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工作,德州市农村供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市农村公共供水的日常管理工作。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农村公共供水管理机构承担。
  发改、财政、国土资源、建设、卫生、环保、物价、审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与农村公共供水管理相关的工作。
  第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研究开发、推广应用农村供水用水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为节约用水和安全供水提供技术支持。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村公共供水水源、供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破坏或者损坏供水水源、供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水资源综合规划、城乡建设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农村公共供水发展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编制农村公共供水发展规划,应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优先建设以平原水库为依托、以黄河水为水源的规模化集中供水工程,确保农村供水安全和工程的良性运行。已批准农村公共供水发展规划需修改的,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和备案。
  第十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实行政府投资、群众筹资投劳和社会投资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建设。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农村公共供水事业。
  第十一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村内部分,可由村民委员会按照有关规定,在遵循村民自愿、量力而行的原则下,采取“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的方式进行建设;入户部分由农民自行筹资,建设单位统一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县(市、区)政府要把农村公共供水工程用地作为公益性项目建设用地,统一纳入当地年度建设用地计划,优先安排;占用农用地的,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和使用手续。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应符合当地农村公共供水发展规划,经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批准手续后,方可建设。
  第十四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设计、施工应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管材和设施设备等应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要求。工程建设积极推行招投标制、项目法人制、建设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严格按照“政府监督、业主负责、监理监控、施工单位保证”的原则进行建设,确保工程质量。
  第十五条 工程竣工后,由工程项目审批部门商卫生等部门共同组织验收,未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项目验收合格后,有关部门要及时清产核资,明晰产权,并办理资产交接手续。
  第十六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建设单位应及时汇集整理工程资料,建立工程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将工程档案资料报送当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供水管理
  第十七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所有权:(一)由政府投资建设,其所有权归国家所有,可依法通过拍卖、租赁或者转让等形式进行产权改革,所得收入用于当地农村公共供水事业发展;(二)由集体筹资投劳为主、政府补助兴建的,其所有权归集体所有;(三)由个人(企业)投资为主、政府予以补助,或以股份形式投资建设的,其所有权归投资者所有。
  第十八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可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由所有权人确定经营模式和经营者(以下统称供水单位)。
  以政府投资为主兴建的供水工程,由项目法人或工程受益范围内的农民用水户协会负责管理;集体或个人(企业)兴建的供水工程,实行自建、自管。规模较大的集中供水工程可通过承包、租赁等形式委托有资质的专业管理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实行企业管理、独立经营,形成良性循环的运行机制。供水单位依法自主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十九条 供水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稳定的供水水源;(二)有符合设计要求的供水设施;(三)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四)有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五)有合格的从业人员;(六)有保证安全、稳定供水的规章制度;(七)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具备供水条件的供水单位,应当在实施供水1个月前,向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供水单位应优先保证农村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及其他用水。
  第二十一条 供水单位应对用水户逐户登记造册,与用水户签订供用水合同,并发放用水户手册。
  第二十二条 供水单位要保证供水设施正常运转,并定期进行检查维修,确保正常供水。因工程施工、维修等确需停止供水时,供水单位应当提前48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而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在组织抢修的同时,及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三条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环保、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划定供水主管道两侧各3米内、其他供水设施外围5米以内为安全保护范围,经县(市、区)政府批准后公布。供水单位在安全保护范围内设置警示标志。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村内供水工程设施的维护工作。
  第二十四条 在划定的供水管道和其他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挖坑、取土、爆破;(二)排放有毒有害物质;(三)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四)堆放垃圾、粪便;(五)从事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二十五条 农村公共供水实行有偿使用制度,水价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公平负担的原则,实行农村居民生活用水和工业生产用水分类计价。生活用水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核定,生产用水按照成本加合理利润的原则核定。政府补助和群众筹资筹劳部分不参与利润计算。
  第二十六条 农村公共供水水价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一)供水人口在10000人以上的供水工程,其供水水价实行政府定价,由供水单位编制供水水价方案,报县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准;(二)供水人口不足10000人的联村供水工程,其供水水价可以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具体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三)单村供水工程的供水水价实行政府指导价,由供水、用水双方在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浮动范围内协商确定;(四)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供水工程,其供水水价由市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二十七条 供水水价实行公示制度。供水水价确定后,供水单位以书面形式及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并在公共场所设立公示栏。公示栏除公示水价外,同时注明定价政策及监督电话、责任人等,以增加透明度,便于社会和群众监督。经核准的供水水价需要变更的,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重新报批,并及时进行公示。
  第二十八条 供水单位与用水单位或者个人签订供水用水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用水单位和个人应按时交纳水费,逾期不缴纳的,供水单位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收取滞纳金、采取限制用水措施,直至停止供水,停水不得影响其他正常用水户。
  第二十九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要安装质量合格的计量设施,需安装、改造用水设施的,应征得供水单位同意,并由供水单位组织施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拆除公共供水设施或者擅自在公共供水管网上接水。
  第三十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向农村居民生活提供的实际水量,经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不征收水资源费和污水处理费。农村公共供水工程调引水库水、黄河水的,执行农业用水价格。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政府要加强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公共维修专项资金的归集、管理和监督,保障专款专用。
  第五章 供水安全管理
  第三十二条 农村公共供水水源保护区由所在地政府划定。水源保护区由县级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利、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部门提出划定方案,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公布;跨县级行政区域的水源保护区,由有关县政府共同商定并经上一级政府批准后公布。
  县(市、区)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水源保护区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第三十三条 各级政府环保、卫生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农村供水水源、供水水质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定期对供水单位的供水水质进行卫生监督、检测。水质化验、检测所需经费由本级政府承担,不得向供水单位收取。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农村供水水源地从事下列活动:(一)以地表水为供水水源的,在取水点周围100m的水域内,从事捕捞、养殖,或者倾倒废渣、生活垃圾等。(二)以地下水为供水水源的,在水源点周围100米范围内,修建渗水厕所、渗水坑、粪坑、垃圾场(站)。(三)其他可能破坏水源或者影响水源水质的活动。
  第三十五条 供水工程的沉淀池、蓄水池、泵站外围50米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建畜禽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污水沟道以及其他生活生产设施,不得堆放垃圾。
  第三十六条 为确保饮水安全,供水单位要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日供水1000立方米或者供水人口10000人以上的农村公共供水工程,供水单位要设立水质检验室,并配备检验人员和检验设备,对原水、出厂水和管网末梢水进行水质化验。水样采集、保存和水质检验要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检验法》规定,水质检验记录要完整清晰,并报县级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供水单位从事直接供水人员,要建立健康档案,定期健康检查,确保无任何传染病。凡患有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和病原携带者,不得从事供水工作。
  第三十八条 供水单位要建立有效的预警和应急救援机制,以应对水源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备案,当水质发生重大变化或供水水量严重不足时,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发生水质传染病等影响群众身体健康安全的事故时,立即停止供水并及时向环保、卫生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查明原因,妥善处理。
  第三十九条 对农村公共供水设施有影响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向供水单位了解地下供水管网情况;影响农村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或施工单位应与供水单位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建设或施工单位负责实施;造成损失的,由建设或施工单位负责赔偿。
  第四十条 农村公共供水水源被破坏或者水质被污染的,按照“谁破坏、谁恢复和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由责任者负责治理恢复;给他人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建设农村公共集中供水工程的,根据《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对符合供水发展规划的,补办有关手续;不符合供水发展规划的,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可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行为之一的,根据《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擅自改动、拆除公共供水设施或者擅自在公共供水管网上接水的,根据《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行为之一的,根据《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在供水工程沉淀池、蓄水池、泵站外面50米范围内修建畜禽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污水沟道以及其他生活生产设施,或堆放垃圾的,依据《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供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二)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组织抢修的;(三)发生水质污染未及时上报的。供水单位擅自向用水单位和个人加价收取水费的,用水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交纳;情节严重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细则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属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关于发布《深圳市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网下发行电子化实施细则》(2009年修订)的通知

深圳证券交易所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证券业协会


关于发布《深圳市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网下发行电子化实施细则》(2009年修订)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适应新股发行体制改革的需要,根据《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37号)及《关于进一步改革和完善新股发行体制的指导意见》,经中国证监会证监函[2009]166号文批准,现对《深圳市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网下发行电子化实施细则》进行修订并予以发布,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深圳市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网下发行电子化实施细则(2009年修订)





深圳证券交易所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证券业协会

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八日






深圳市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网下发行电子化实施细则

(2009年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深圳市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网下发行电子化行为,根据《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网下发行电子化是指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以下简称“首发新股”)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网下发行电子平台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登记结算平台进行的网下发行。

第二章 基本规定

第三条 深交所接受主承销商的申请,许可主承销商使用其网下发行电子平台进行初步询价、网下申购及网下配售工作。

第四条 根据主承销商的书面委托,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提供登记结算平台代理主承销商申购资金的收付、网下发行募集款的收付以及备案银行账户的审核。经发行人书面委托,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根据主承销商提供的网下配售结果数据办理股份初始登记。

第五条 在初次使用网下发行电子平台发行股票前,主承销商应办理网下发行电子平台数字证书,与深交所签订网下发行电子平台使用协议,申请成为网下发行电子平台的主承销商用户。主承销商应使用数字证书在网下发行电子平台进行操作,并对所有操作负责。

第六条 机构投资者获得询价对象资格并在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登记备案后,应办理网下发行电子平台数字证书,与深交所签订网下发行电子平台使用协议,申请成为网下发行电子平台的询价对象用户后方可参与初步询价。询价对象应使用数字证书在网下发行电子平台进行操作,并对所有操作负责。

第七条 询价对象及配售对象的信息以协会向深交所提供的数据为准。

参与网下发行的询价对象及其管理的配售对象必须是初步询价截止日12:00前已完成在协会登记备案的询价对象和配售对象。

第八条 具有主承销商和询价对象双重身份的机构,应分别办理网下发行电子平台数字证书,分别申请成为主承销商用户和询价对象用户。

第九条 首发新股网下发行电子化的有关数据,自新股初步询价开始之日起在网下发行电子平台和登记结算平台上保留六个月。

第十条 初步询价期间,询价对象在网下发行电子平台为其所管理的配售对象进行价格申报并填写相应的申购数量等信息。相关申报一经提交,不得撤销。因特殊原因(如市场发生突然变化需要调整估值、经办人员出错等)需要调整报价或申购数量的,应在网下发行电子平台填写具体原因。询价对象修改报价和申购数量的情况、平台记录的本次发行的每一次报价情况将由主承销商在初步询价结果报备文件中向中国证监会报送。

第十一条 配售对象应使用在协会备案的银行账户向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在结算银行开立的网下发行银行账户划付申购资金,并应保证在最终资金划付时点有足额资金用于新股申购。

配售对象划出申购资金的账户与在协会备案的资金账户不一致、申购资金不足或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到账的,其新股申购全部无效。多只新股同日发行时,配售对象的申购资金出现前述情形的,其全部新股申购无效。

不同配售对象共用银行账户的,由托管银行向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提供实际划拨资金的配售对象名单,若申购资金不足或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到账,没有包括在名单中的配售对象的新股申购无效;若托管银行未能及时提供名单,且申购资金不足或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到账,则共用银行账户的配售对象的新股申购全部无效。

配售对象在协会登记备案的银行账户为其网下配售申购余款退款的指定收款账户。

第十二条 结算银行在首次参与网下发行业务前应向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提交书面申请。

结算银行应根据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提供的资料,及时、准确地维护配售对象来款银行联行行号及银行账号等信息,否则造成的损失由结算银行承担。

第三章 发行流程

第十三条 初步询价开始前一个交易日,主承销商应向深交所提出使用网下发行电子平台的申请,并向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提出使用登记结算平台的书面委托申请。申请经接受后,主承销商于初步询价开始前在网下发行电子平台启动新股网下发行。

第十四条 初步询价应在交易日进行,询价对象在发行人初步询价公告规定的时间内通过网下发行电子平台,为其所管理的配售对象填报价格及相应的申购数量等信息。

第十五条 初步询价应在T-3日(T日为网上申购日)15:00前完成。初步询价报价期间,主承销商可通过网下发行电子平台查询有关价格及相应的申购数量等信息。初步询价截止后,主承销商根据询价对象通过网下发行电子平台提交的报价及相应的申购数量等信息确定参与初步询价的配售对象名单、有效报价配售对象名单及网下发行申购初步结果。

第十六条 网下申购缴款日为网上申购当日(T日),T日15:00前询价对象及配售对象可通过网下发行电子平台查询网下发行申购初步结果,包括有效报价申购的配售对象名单及其有效申购数量、发行价格、申购金额,其中申购数量为同一配售对象的所有有效报价的申购数量的总和。

有效报价申购的配售对象应于网下申购缴款日(T日)从在协会备案的银行账户,向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在结算银行开立的网下发行银行账户足额划付申购资金,申购资金应于T日15:00前到账。

对于配售对象在T日以外时间划入的资金,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将认定为无效资金并予以退回。

第十七条 网下申购缴款日(T日)15:00-15:20,主承销商通过网下发行电子平台将网下发行申购初步结果提交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

第十八条 网下申购缴款日(T日),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根据配售对象新股申购资金的到账情况以及主承销商提交的网下发行申购初步结果,按照本细则第十一条的规定进行拉单处理,形成新股网下申购结果后于T日17:30前通过网下发行电子平台交主承销商确认。

第十九条 T+1日10:30前,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会同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网下发行银行账户”的新股申购资金进行验证,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和结算银行予以协助。

第二十条 T+1日15:00前,主承销商通过网下发行电子平台下载制作新股配售结果所需的文件,按照规定的格式制作新股网下配售结果文件,并将新股网下配售结果通过网下发行电子平台交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

第二十一条 T+1日17:30前,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根据新股网下配售结果计算配售对象应退款项,并将相关数据通过网下发行电子平台交主承销商。

第二十二条 T+2日9:00前,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扣收新股认购款项,并发出付款指令,要求结算银行将剩余款项退至配售对象的指定收款银行账户。

主承销商未能在T+1日15:00前通过网下发行电子平台提供新股网下配售结果的,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的退款时间将顺延,由此给投资者造成的损失由主承销商承担。

第二十三条 T+2日9:00前,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将网下发行新股认购款项划至主承销商指定的自营结算备付金账户。

第二十四条 主承销商收到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划转的新股认购款项后,应及时依据承销协议将有关款项划转到发行人指定的银行账户。

第二十五条 网下发行结束后,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根据主承销商通过网下发行电子平台提供的网下配售结果数据办理股份初始登记。

由于主承销商报送的网下配售结果数据有误导致网下配售股份初始登记不实所导致的法律责任由主承销商承担,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不承担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询价对象应按照指定方式报送和更新其配售对象的关联深圳A股证券账户资料,并根据要求及时进行补报和更正相关资料。

对于未报送配售对象证券账户资料以及未及时根据要求补报和更正相关资料的询价对象,深交所以及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可限制其相关配售对象参与网下配售。

第二十七条 参与每只新股网下报价、申购、配售的配售对象不得参与该只新股网上申购。对于违规者,深交所将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限制申购等相应处分,情节严重的报有权部门查处。

第二十八条 主承销商应针对初步询价、网下申购和网下配售过程中可能出现的突发事件制定相应的应急措施,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九条 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技术故障以及其他异常情况导致网下发行电子平台和登记结算平台不能正常运行,深交所和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不承担责任。

第三十条 本细则由深交所和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