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动物免疫标识管理暂行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24号
《甘肃省动物免疫标识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公布,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陆浩
二00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甘肃省动物免疫标识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动物强制免疫工作,提高对动物疫病控制能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强制免疫的动物,应当按照本办法实行免疫标识管理。免疫标识包括免疫耳标和免疫档案。
本办法所称动物,仅指猪、牛、羊。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免疫耳标生产、供应、使用,免疫档案管理,以及从事动物饲养、购销、运输、屠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省农牧行政部门是全省动物免疫标识工作的主管部门,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全省免疫标识制度的组织实施。县级以上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免疫标识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免疫标识制度的具体实施。
第五条 免疫标识由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一监制,并负责组织免疫耳标的定点生产和供应,建立严格的生产、使用、登记、销毁等工作制度。
第六条 免疫耳标的编码由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统一编号,以耳标的形状和颜色区别畜种。耳标上标有固定号和档案登记号。固定号标明牲畜产地。第一位汉字“甘”表示甘肃省;第二位字母表示地(市、州);第三、四位数字表示县(市、区);第五、六位数字表示乡(镇)。
各类养殖单位可以按所在地乡级序列编号。
第七条 免疫耳标定点生产单位应当严格依照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计划进行生产。禁止向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出售免疫耳标。
禁止非定点生产的单位和个人生产、销售免疫耳标。
第八条 乡(镇)畜牧兽医站防疫人员,对动物实施强制免疫时,对免疫过的动物佩带免疫耳标,同时以村或规模饲养场为单位建立免疫档案。免疫档案内容包括畜主姓名、动物种类、月龄、免疫时间、疫苗种类、批号、免疫耳标号等。
第九条 免疫耳标实行一畜一标、一标一号,统一佩带于动物左耳,免疫一次在耳标上钳加一孔。
免疫耳标一次性使用。
第十条 对强制免疫范围内动物实施产地检疫时,检疫员应当凭免疫耳标实施检疫,没有免疫耳标的,不得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第十一条 进入流通领域的动物应当具备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免疫耳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购销和运输无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免疫耳标的动物。
第十二条 动物屠宰时,检疫员凭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免疫耳标实施检疫,经检疫合格后,出具动物产品合格证明,同时销毁免疫耳标。
第十三条 强制免疫月龄以下的幼畜,可以不佩带免疫耳标,但应当按规定进行检疫。
第十四条 在检疫、监督中发现动物疫情,应当按照规定逐级上报,并根据耳标编码及时调查疫情,追查疫源。
第十五条 在检疫监督中,对没有免疫和佩带耳标的动物,由动物检疫员进行补充免疫,佩带耳标,并按规定程序实施检疫,出具检疫证明,收取防疫费、检疫费和耳标成本费。动物免疫耳标如果遗失,应及时重新佩带耳标,重新登记。
第十六条 免疫注射及免疫耳标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按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向畜主收取。
第十七条 动物免疫耳标定点生产单位违反耳标生产规定,由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取消其定点生产资格。
第十八条 对非法生产、伪造、倒卖动物免疫耳标的单位和个人,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免疫耳标,并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5000元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在实施产地检疫过程中,对强制免疫范围内的无免疫耳标的牛每头按5元,猪、羊每头(只)按3元处以罚款。
第二十条 在市场监督检查中,无免疫耳标的牛每头按10元,猪、羊每头(只)按5元处以罚款。
第二十一条 在公路动物防疫监督检查中,无运输检疫证明和免疫耳标的牛每头按10元,猪、羊每头(只)按5元处以罚款。
第二十二条 经省政府批准设立的公路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在监督检查中因补免后出现反应或者死亡的,其损失全部由托运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在屠宰检疫中,无检疫合格证明和免疫耳标的,牛每头按10元,猪、羊每头(只)按5元处以罚款。
第二十四条 对拒绝执行国家实施动物强制免疫、免疫标识制度的动物饲养、经营单位和个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理。由此发生重大动物疫情,致使养殖业生产遭受严重损失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对不落实强制免疫和实施动物免疫标识制度的单位和个人,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对发现疫情不及时上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产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不调查处理疫情,造成疫病流行和重大损失的,应对责任人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2年6月1日起实施。
银川市餐厨垃圾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餐厨垃圾管理条例
(2011年8月3日银川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会议通过,2011年9月1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加强餐厨垃圾的管理,促进餐厨垃圾的无害化处理和循环利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餐厨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置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餐厨垃圾,是指除居民日常生活以外的食品加工、饮食服务、单位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食物残余、食品加工废料和废弃食用油脂。
前款所称废弃食用油脂,是指不可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和各类油水混合物。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餐厨垃圾主管部门)是本市餐厨垃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县(区、市)人民政府负责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部门(以下称县(区、市)餐厨垃圾主管部门),对本辖区餐厨垃圾的处理进行日常监管,并接受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环保、农牧、食品药品监督、质监、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餐厨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餐厨垃圾实行统一收集、运输、集中定点处置。
第六条 餐厨垃圾的治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综合利用的原则。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逐年增加对餐厨垃圾治理的资金投入。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辖区餐厨垃圾治理实际,给予政策和资金支持。
第七条 鼓励、支持、引导开展对餐厨垃圾处理的科学研究和工艺改良,促进餐厨垃圾的处理无害化和资源化利用,倡导文明的餐饮方式,减少餐厨垃圾的产生量。
第八条 市、县(区、市)餐厨垃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接受公众对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违法活动的举报。
第二章 餐厨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九条 餐厨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置实行特许经营。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餐厨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十条 申请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特许经营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是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注册资金不少于三百万元人民币;
(二)有具备分类收集功能的全密闭专用收集容器;
(三)有十辆以上具有防臭味扩散、防遗撒、防滴漏功能的餐厨垃圾运输专用车辆;
(四)有固定的办公及机械、设备、车辆停放场所;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餐厨垃圾处置特许经营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是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注册资本不少于二千万元人民币;
(二)餐厨垃圾处理设施的选址符合城乡规划,并取得规划许可文件;
(三)日处理能力不少于一百吨;
(四)有至少五名具有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其中包括环境工程、机械、食品安全等专业的技术人员;
(五)具有完善的废水、废气、废渣等污染物处理设施,并建立污染物处理设施正常运行、污染物达标排放等相关制度;
(六)有控制污染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七)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市餐厨垃圾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作出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许可的决定,向中标企业发放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特许经营许可证。
市餐厨垃圾主管部门应当与中标企业签订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特许经营协议,明确约定经营期限、经营范围、服务标准、特许经营权的终止和变更、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三条 新开办食品加工企业、餐饮企业、单位食堂等餐厨垃圾产生单位的,应当在办理环境影响评价、餐饮服务许可证之前,与获得餐厨垃圾收集、运输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签订餐厨垃圾收运协议。未签订协议的,环保部门不得通过环境影响评价,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本条例实施前已经取得相关许可的餐厨垃圾产生单位未签订餐厨垃圾收运协议的,环保部门不得办理排污许可证年检。
获得餐厨垃圾收集、运输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应当每季度将签订的餐厨垃圾收运协议向市餐厨垃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餐厨垃圾处置台帐,载明餐厨垃圾的种类、数量及流向;
(二)设置有明显标志的餐厨垃圾收集容器,并保持容器完好、密闭、整洁;
(三)安装隔油、隔渣池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
(四)餐厨垃圾与非餐厨垃圾应当分开收集,食物残留、食品加工废料和废弃食用油脂应当分别单独收集。
第十五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将产生的餐厨垃圾交由有特许经营许可的收集、运输服务企业收运,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自行处置餐厨垃圾;
(二)将餐厨垃圾收集容器沿街巷摆放;
(三)将餐厨垃圾排入雨水管道、污水排水管道、沟渠和公共厕所,或者以其他方式随意倾倒;
(四)将餐厨垃圾交由未取得餐厨垃圾收集、运输特许经营许可的单位和个人收运;
(五)将废弃食用油脂或其加工产品用于餐饮、食品加工或者作为食用油脂销售。
第十六条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服务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台帐,载明所收集、运输餐厨垃圾的种类、数量及流向;
(二)运输工具外观应当保持整洁和完好,实行完全密闭化运输,防止滴漏、洒落;
(三)每年的11月30日前,向市餐厨垃圾主管部门申报下一年度的收运线路图及收运时刻表,并按照批准的线路以及同餐厨垃圾产生单位约定的时间收运,做到日产日清。
第十七条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服务企业在收集、运输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餐厨垃圾与其他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转运期间将餐厨垃圾裸露存放;
(二)在运输过程中丢弃、遗撒餐厨垃圾;
(三)将餐厨垃圾交由未取得餐厨垃圾处置特许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处置。
第十八条 餐厨垃圾处置服务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餐厨垃圾接收、处置和产品台帐,载明所接收、处置餐厨垃圾的种类、数量及其加工产品的种类、数量、流向等;
(二)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餐厨垃圾;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餐厨垃圾;
(四)在处理过程中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九条 餐厨垃圾处置服务企业在处置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餐厨垃圾填埋或者以其他不符合特许经营许可目的的方式方法进行处理;
(二)将餐厨垃圾转交其他单位和个人处置;
(三)利用餐厨垃圾生产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
(四)将利用餐厨垃圾生产的产品销售给从事食品加工、餐饮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条 从事畜禽养殖的,禁止使用餐厨垃圾饲喂畜禽。
第三章 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餐厨垃圾主管部门应当对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和收集、运输、处置服务企业执行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者阻挠监管人员的检查。
市餐厨垃圾主管部门应当对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服务企业进行考核。具体考核办法由市餐厨垃圾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餐厨垃圾产生和处置服务单位的污染防治措施进行监督管理,对餐厨垃圾处置活动中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场所的监督检查,对使用餐厨垃圾饲喂畜禽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食用油消费环节的监督管理,对使用餐厨垃圾加工各种食品及食品添加剂的行为进行查处。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以餐厨垃圾为原料加工而成的产品质量、标准的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食用油市场的监督管理,防止废弃食用油脂流入食用油市场。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餐厨垃圾运输车辆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区、市)餐厨垃圾主管部门可以将跨区域的餐厨垃圾违法案件,提请市餐厨垃圾主管部门查处;市餐厨垃圾主管部门也可以直接进行查处。
市餐厨垃圾主管部门到需要实施集中监管的区域进行执法活动的,县(区、市)餐厨垃圾主管部门应当配合。
第二十四条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服务企业应当每月向市餐厨垃圾主管部门书面报送所收集、运输、处置餐厨垃圾的来源、种类、数量以及加工产品的种类、数量、流向等情况。
第二十五条 餐厨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置实行联单制度,具体办法由市餐厨垃圾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服务企业在特许经营期间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解除协议的,应当提前一年提出申请,市餐厨垃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的三个月内作出答复。在市餐厨垃圾主管部门同意解除协议前,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服务企业必须保证正常的经营与服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特许经营许可,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由市、县(区、市)餐厨垃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收集、运输、处置工具,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获得餐厨垃圾收集、运输特许经营权的企业未将签订的餐厨垃圾收运协议向市餐厨垃圾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市餐厨垃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四)项规定的,由市、县(区、市)餐厨垃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四)项规定的,由市、县(区、市)餐厨垃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由市、县(区、市)餐厨垃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的,由市、县(区、市)餐厨垃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五)项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工商、质监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市、县(区、市)餐厨垃圾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百元/车次的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市、县(区、市)餐厨垃圾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百元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餐厨垃圾处置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市餐厨垃圾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餐厨垃圾处置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二)、(四)项规定的,由市餐厨垃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三)项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工商、质监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畜禽养殖的单位和个人,使用餐厨垃圾饲喂畜禽的,由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餐厨垃圾收集、运输服务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市餐厨垃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餐厨垃圾处置服务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市餐厨垃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干扰、阻碍餐厨垃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正常履行监管职责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八条 餐厨垃圾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二)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三)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