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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免除部分服务收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2 11:11:08  浏览:95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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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免除部分服务收费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国银监会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免除部分服务收费的通知

银监发[2011]22号


各银监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

为提高银行业金融机构服务效率,提升服务水平,在坚持市场化原则的同时,进一步履行社会责任,决定免除部分服务收费。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从2011年7月1日起,银行业金融机构免除人民币个人账户的以下服务收费:

(一)本行个人储蓄账户的开户手续费和销户手续费;

(二)本行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开户手续费和销户手续费;

(三)同城本行存款、取款和转账手续费(贷记卡账户除外);

“同城”范围不应小于地级市行政区划,同一直辖市、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列入同城范畴。

(四)密码修改手续费和密码重置手续费;

(五)通过本行柜台、ATM机具、电子银行等提供的境内本行查询服务收费;

(六)存折开户工本费、存折销户工本费、存折更换工本费;

(七)已签约开立的代发工资账户、退休金账户、低保账户、医保账户、失业保险账户、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年费和账户管理费(含小额账户管理费);

(八)向救灾专用账户捐款的跨行转账手续费、电子汇划费、邮费和电报费;

(九)以电子方式提供12个月内(含)本行对账单的收费;

(十)以纸质方式提供本行当月对账单的收费(至少每月一次),部分金融消费者单独定制的特定对账单除外;

(十一)以纸质方式提供12个月内(含)本行对账单的收费(至少每年一次),部分金融消费者单独定制的特定对账单除外。

二、银行业金融机构未经客户以书面、客户服务中心电话录音或电子签名方式单独授权,不得对客户强制收取短信服务费。

三、银行业金融机构代理国家有关部门或者其他机构的收费,应在办理业务前,明确告知客户,尊重客户对相关服务的自主选择权。

四、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根据自身业务发展实际情况,主动承担社会责任,不断加强内部管理,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

五、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做出统一部署,抓紧开展相关制度、流程、业务系统、账务系统和账户标记的调整和调试工作,做好应急预案和柜台人员解释口径的准备工作,保障各项业务安全、稳定和持续运行。

请各银监局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银监分局和银行业金融机构,督促辖内银行业金融机构执行各项规定。各地银监局、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信息共享,遇特殊情况及时向银监会、人民银行和发展改革委报告。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〇一一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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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政府令第8号

《郑州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业经一九九零年十二月四日第五十六次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胡树俭

一九九零年十二月十日


郑州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郑州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市辖各区国有土地上进行各种建设的单位和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市政公用设施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并涉及安置补偿事宜的,均按《郑州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本细则执行。
各县在国有土地上进行拆迁,可以参照《条例》和本细则执行。市拆迁管理办公室在业务上给予指导。
征地拆迁由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城市建设拆迁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进行。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时,在服从城市总体规划的前提下,应当本着有利于成片改造、集中拆迁的原则选址定点。
第四条 被拆迁人应当服从国家建设需要,按照拆迁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限搬迁。建设单位自行拆除自有房屋的,搬迁时限由建设单位确定。
被拆迁人不得超出《条例》和本细则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安置补偿标准提出安置补偿要求。
第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先后安置、后拆迁的原则,对被拆迁人给予妥善安置、合理补偿。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视为已经安置:
(一)有安置房源,一次性定居安置的;
(二)建设单位向被拆迁人出具标明安置房地点、层次、开间证明后,被拆迁人自找房临时过渡的。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六条 城市建设拆迁工作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实行管理体制统一、政策统一、安置原则统一、补偿标准统一、审批发证统一。
第七条 市拆迁管理办公室是市人民政府办事机构,在市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指导下负责全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工作。
公安、粮食、教育、房管、土地、工商行政、供电、供水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转移户粮关系、幼儿入托、子女上学、供电、供水及核发房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等事宜。被拆迁人所在单位应当做好被拆迁人的动员工作。
第八条 市或者区拆迁管理部门可以接受建设单位的委托,承接代理拆迁工作。委托拆迁时,建设单位应当出具委托书。委托书应当写明委托事项和双方的权利、义务、责任等内容。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划定的综合开发区域,需临时成立拆迁管理机构的,报市拆迁管理办公室批准。但不得对外承接拆迁业务。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拆迁、安置补偿总费用的百分之二向市拆迁管理办公室交纳管理费。收取的管理费的百分之五十划拨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区拆迁管理办公室。

第三章 拆迁管理

第十一条 建设间位申请办理拆迁许可证,应当按照《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执行。
建设单位领取拆迁许可证后,应当自领取拆迁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开始拆迁。超过六个月内未开始拆迁的,拆迁许可证失效。
第十二条 未经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建设单位不得擅自进入拆迁区调查、测量。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建设单位调查测量的,应当出具书面批件。
建设单位持拆迁管理部门的书面批件进行调查测量时,被调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出示有关证件,配合建设单位调查测量。
第十三条 经批准的拆迁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拆迁许可证核定的范围拆迁,不得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拆迁面积。确需增加或者减少拆迁面积的,应当报经规划管理部门和拆迁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用于安置补偿被拆迁人的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建设单位必须按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设计图纸建造,不得擅自变更设计图纸。擅自变更的,其责任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拆除产权属本单位所有或者由本间位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经有关部门审核权属后,报市拆迁管理办公室批准,并交纳立档工本费。
第十六条 拆除市政、公用、学校、人防、园林、环卫、供电、通讯、广播及其他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与有关部门就修复、还建或者补偿等事宜按有关规定达成一致意见后,方可拆除;协商不成的,报市拆迁管理办公室处理。
市拆迁管理办公室作出处理决定后,双方必须执行。拒不执行的,按《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拆除违法建筑和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拆迁管理部门规定的限期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建设单位拆除。
凡未经规划管理部门批准、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筑物、构筑物,均属违法建筑。
第十八条 被拆除建筑物、构筑物的面积认定,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准。批大建小的,按实际面积计算;批小建大的,按批准的面积计算,超建部分按违法建筑处理。
第十九条 被拆除建筑物、构筑物的权属认定,以合法的所有权证和使用权证为准。
在拆迁时限内未能确权的建筑物、构筑物,由市或者所在区拆迁管理部门拍照、记录有关资料和数据,先行拆除,待确权后再办理安置补偿手续。
第二十条 因建设拆迁产生的下房土、垃圾,由建设单位负责清运,到环卫部门办理清运手续后,按照指定地点倾倒。

第四章 住宅安置补偿

第二十一条 在拆迁范围内,持有合法的房屋所有权证和使用权证的,均按被拆迁人安置。
同一被拆迁人有两处以上住房同时被拆除的,并且同属直管公房或者私房的,安置住房时合并计算面积。
第二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拆除自管房产时,被拆迁人属非本单位职工的,由被拆迁人所在单位安置。所在单位安置暂有困难的,由拆迁单位人所在单位提供房源临时过渡。
第二十三条 安置被拆迁人住房时,在同等条件下,对双目失明、瘫痪病人、下肢严重残废、六十岁以上老人应当在层次上给予适当照顾。
同一被拆迁人同时被安置两套以上住房的,实行高低层次搭配。
第二十四条 被拆迁人搬迁时,建设单位应当按户发给搬迁补助费。一至三人户,每次发给六十元,三人以上户,每增加一人增发十元。
一次性定居安置的发一次,过渡安置的发两次。
第二十五条 被拆迁人自行解决过渡房的,建设单位按被拆迁人原居住面积每平方米每月二元发给过渡补助费。过渡期超过十八个月的,自逾期之日起,过渡补助费增加一倍。
被拆迁人在过渡安置期间,在校中、小学生路程增加公交乘车距离两站以上的,建设单位应当按过渡月数一次性发给学生月票补助费。
第二十六条 拆除在落实私房政策时产权已退还给业主的房屋,产权人由建设单位安置。非产权人属于在职职工的,由所在单位安置,无职业者,由房产管理部门安置。
第二十七条 拆除直管公房,安置房的产权归房产管理部门。安置房地点不受行政区域限制,从搬迁之月起至安置房交付使用期间,住户和建设单位均不交纳房租。

第五章 非住宅安置补偿

第二十八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搬迁补助费按使用面积计算,每次每平方米发给五元;设备拆装费(包括设备拆除费、运输费和安装费及损失费)由建设单位和被拆迁人按所需直接费用商定。
第二十九条 被拆迁人因搬迁停业停产期间,在册职工的基本工资和退休人员的退休工资或者社会统筹费由建设单位支付。在册职工和退休人员的人数应经被拆迁单位主管部门核准。
拆除私有自用营业房,由建设单位按每人每月八十元发给从业人员六个月生活补助费。从业人员人数,应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为准。
第三十条 拆除私有非住宅房屋,被拆迁人不要求安置房屋的,由建设单位根据房屋所处地段的繁华程序,按原房屋重置价加百分之三十至五十给予补偿。
拆除私有住宅兼作营业房的,按私有住宅房屋安置补偿。
第三十一条 拆除承包或者租赁经营用房,承包人、承租人和建设单位均不承担拆迁安置期间的承包费和租赁费。
第三十二条 拆除市政、公用、园林、环卫、人防、供电、通讯、广播等设施,其安置补偿办法和标准,已有规定的,按规定办理;没有规定的,有关部门应当分别按规定程序制定,
第三十三条 进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需要拆除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安置补偿按有关规定的最低标准执行。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四条 被拆迁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前搬迁的,由建设单位给予奖励。住宅房按居住面积每平方米奖励二元,非住宅建筑物、构筑物按使用面积每平方米奖励三元。
第三十五条 市或区拆迁管理部门执行强制搬迁决定时,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和被拆迁建筑物、构筑物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公安部门应当派人参加。被执行人或者其成年家属应当将强制执行情况记入笔录,由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
强制执行的财物,由执行负责人派人运至指定处所,交给被执行人或者其成年家属;因被执行人拒绝接收而造成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第三十六条 未领取拆迁许可证而擅自拆迁,或者擅自增加、减少拆迁面积的,拆迁管理部门除责令其立即停止并补偿损失外,按已拆除面积处以每平方米十至三十元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擅自变更安置房设计图纸,损害被拆迁人利益的,按《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城市建设拆迁管理中的原地安置,系指在该拆迁区域内安置;就近安置系指在该拆迁区域边界外五百米以内安置;易地安置系指在距该拆迁区域边界五百米以外安置。
《条例》第二十四条所称的边缘区系指城乡结合部。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由市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乐山市优待老年人规定》的通知

四川省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乐山市优待老年人规定》的通知


乐府办函〔2005〕106号

各区、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乐山市优待老年人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八月十日


乐山市优待老年人规定

  为进一步树立敬老、爱老、助老的社会风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四川省优待老年人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本规定所指老年人为年满60周岁及以上的公民。身份证或老年人优待证均是确定老年人身份的有效证件。
  二、老年人进入全市国有或国家投资为主体的公园,门票实行免费;在国际老人节(10月1日)和重阳节,免费进入全市国有或国家投资为主体的游乐场所、旅游景点、纪念馆、博物馆;其余时间60周岁至69岁的老年人门票实行半价优惠,年满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实行免收门票。
  三、老年人到市境内各医院看病,优先挂号、就诊、化验、检查、取药、缴费、住院。各级医院要积极创造条件开设老年病门诊。有条件的地方,可以为老年人设立家庭病床,开展巡回医疗等方面的服务。
  四、免费使用收费公共厕所。
  五、公路、铁路、水路、航空客运售票点应设立“老年人优先购票标志”,老年人优先购票、检票、进站、上下车(船)。火车站候车室、长途客运站候车室(厅)内应设老年人专座。
  六、农村老年人不承担村级兴办集体公益事业筹劳义务。对失去劳动能力和特困户老年人可减免其村级“一事一议”中筹资部份。
  七、对百岁寿星,每人每月发给不低于100元的长寿补贴金,资金由市财政和当地财政共同负担。区、市、县、自治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组织医护人员为百岁以上老年人免费进行一次常规体检。
  八、老年人因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提起诉讼,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可以缓交、减交或免交;需要获得律师帮助,但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的,可获得法律援助。公证机关办理抚养、助养、赡养老年人的协议公证时,可根据老年人经济情况按规定适当减免公证费。
  九、本规定自2006年元月1日起施行。《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对老年人实行敬老优待服务的通知》(乐府发[1999]109号)同时废止。此前发放的乐山市老年人优待证继续使用,效力不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