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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职工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1:47:00  浏览:82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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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职工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职工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

盐政发〔2009〕6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盐城市职工医疗保险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盐城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三月十七日

                盐城市职工医疗保险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健全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医疗保险制度,切实保障职工基本医疗需求,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职工医疗保险建立以基本医疗保险为基础,大额补充医疗保险、公务员医疗补助和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相结合的多层次社会医疗保险制度。鼓励用人单位和个人在参加职工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参加商业健康保险。
  第三条职工医疗保险水平坚持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医疗保险基金筹集坚持用人单位、个人和财政合理分担;医疗保险基金运营坚持以收定支,实现基金收支基本平衡;医疗保险待遇补偿坚持公平和效率相结合,权利和义务相对应。

  第二章参保范围与对象

  第四条本市行政区域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城镇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工商户等(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统帐结合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用人单位的在职职工、个体工商户雇工和符合国家、省、市文件规定的退休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应当依法参加统帐结合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灵活就业等人员可以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可以转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部、省属和外地驻盐单位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五条在本市办理就业登记的外籍人员和港、澳、台人员,可以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六条经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认定,且无力按照统帐结合模式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困难企业,可以先参加住院基本医疗保险,生产经营恢复正常后,转入统帐结合的基本医疗保险。
  第七条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均应参加大额补充医疗保险。
  第八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规定的国家公务员,经批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纳入公务员医疗补助实施范围。其他事业单位也可以参加公务员医疗补助。
  第九条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企业,以及未参加公务员医疗补助的其他用人单位,可以为本单位职工和退休人员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

  第三章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十条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用人单位按照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8%缴纳;在职职工按本人缴费工资的2%缴纳,由用人单位按月从职工工资中代扣代缴。灵活就业等人员由个人按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缴费基数10%缴纳。
  第十一条职工工资总额以国家统计局规定的统计口径(含各种津贴工资、补助工资及奖金)为准。职工工资总额无法确定的,按当地上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确定。新录用人员按起薪当月工资收入换算成全年工资收入确定缴费基数。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的上下限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十二条住院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按照当地上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确定,缴费比例为45%,可以采取企业自筹、个人缴费、主管部门调剂和财政补助等办法筹集。
  第十三条大额补充医疗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医疗帐户划转、统筹基金提取三部分组成。分别为用人单位为参保人员每人每月缴纳6元(个人参保的由个人缴纳),参保人员从个人医疗帐户中每人每月划转6元(参加住院基本医疗保险的由用人单位缴纳),从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中提取10%。大额补充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独立核算,专项管理。
  第十四条公务员医疗补助基金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作人员上年度工资总额的4%(含用人单位缴纳的大额补充医疗保险基金)缴纳。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列支渠道为:行政机关和由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列入财政预算安排;其他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按原资金渠道列支;企业在税前列支。参保人员缴纳的医疗保险费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六条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基金筹资比例在单位职工上年度工资总额的4%以内的部分在税前列支。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缴纳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大额补充医疗保险和公务员医疗补助费用,按月由地税部门征收。灵活就业等人员按规定时间到指定地点缴纳下年度的医疗保险费。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当按照规定,按时足额缴纳职工医疗保险费。用人单位应定期向职工公布医疗保险费的缴纳情况,接受工会组织和职工的监督。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免费为用人单位、参保人员个人提供缴费情况及个人医疗帐户查询服务。
  第十九条职工医疗保险费不得减免。用人单位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和代扣代缴医疗保险费的,由征缴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本金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或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的,从次月起暂停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暂停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或个人承担。续保时,应缴未缴期间的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或个人按规定标准补缴。
  第二十一条参保单位发生分立、合并、终止时,必须清偿欠缴的医疗保险费,在资产清算时,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首先清偿欠缴的医疗保险费,并按照盐政办发[2000]41号有关规定,缴足离岗休养人员、退休人员和其他特殊人群的医疗保险费。
  第二十二条参保人员因退休、调动、死亡或与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等情况,须及时凭有关证明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医疗保险关系变更或终止等手续。

  第四章缴费年限

  第二十三条参加医疗保险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退休后,享受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退休时最低缴费年限男满30年、女满25年(特殊工种的男满25年、女满20年),实际缴费年限满10年。缴费年限包括1996年12月31日之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视同缴费年限(工作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参加住院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计算实际缴费年限。
  第二十四条参保人员连续参加基本医疗保险,退休时最低缴费年限男不满30年、女不满25年(特殊工种的男不满25年、女不满20年),或实际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都应予补足;未参保或中断参保的,应予补缴1997年以来的医疗保险费续接缴费年限,补缴后仍不足最低缴费年限或实际缴费年限的,都应予补足。
  1997年以来未参保或中断参保的,最低缴费年限或实际缴费年限不足的,按办理补缴手续时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和缴费比例以及需要补缴的年限予以补足。
  第二十五条因病或非因工负伤,经市级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按月领取生活费的人员,应按规定缴费基数和比例继续缴纳医疗保险费用,待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时,享受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六条医疗保险实行连续参保缴费时间与统筹支付限额挂钩政策。参保人员参保时间不满6个月的,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连续参保满6个月不满1年的,医疗费用报销不超过10000元;满1年不满2年的,不超过20000元;满2年以上的,享受基本医疗保险正常待遇。连续参保满1年的享受大额补充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中断或未足额缴费,超过6个月以上的,在按规定补缴后,视同首次参保,执行统筹待遇挂钩政策,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第二十八条参保人员工作流动时,医疗保险个人医疗帐户余额实行清算转移,实际缴费年限接续计算。
  第二十九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人员要求转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应补缴其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差额,其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合并计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第五章医疗保险待遇

  第一节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十条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建立参保人员个人医疗帐户,个人医疗帐户基金主要用于参保人员的门诊医疗费用。
  个人医疗帐户根据参保人员的年龄确定不同的划入比例:35周岁及其以下者,按本人缴费工资4%划入;36周岁至45周岁者,按本人缴费工资的5%划入;46周岁及其以上者,按本人缴费工资的6%划入;退休人员按本人上年度退休金的7%划入。
  第三十一条个人医疗帐户结余金额按国家规定计息,可以结转使用和依法继承。个人医疗帐户结余超过600元以上部分,可用于支付住院个人负担费用,也可用来为直系亲属缴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三十二条用人单位和个人参保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除划入个人医疗帐户以外的部分,建立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与个人医疗帐户基金分开运作、分别管理。
  第三十三条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主要用于支付参保人员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范围的住院医疗费用。
  (一)根据医院等级确定参保人员每次住院费用结算起付标准。起付标准以下(含起付标准)的医疗费用,由个人自负。二级以上综合医院年内首次住院起付标准为600元,以后每住院一次降低100元,最低不低于300元。二级专科医院和一级医院年内首次住院起付标准为400元,以后每住院一次降低100元,最低不低于200元。年内在二级专科医院和一级医院住院时,已在二级以上综合医院住院的次数合并计算。
  (二)起付标准以上部分,实行住院医疗费用年度累计分段报销的办法。起付标准至5000元(含5000元)以内的部分在职职工(含灵活就业等人员)报销85%,个人负担15%;5000元以上至10000元(含10000元)的部分报销90%,个人负担10%;10000元以上到50000元(含50000元)的部分报销95%,个人负担5%。退休人员个人负担比例为在职职工的一半。50000元以上的部分按大额补充医疗保险政策补偿。
  第三十四条住院基本医疗保险是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一种过渡形式,仅缴纳医疗保险统筹部分费用,不划入个人医疗帐户,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住院补偿待遇。

  第二节大额补充医疗保险

  第三十五条大额补充医疗保险的支付范围主要包括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范围的大病、慢性病患者的门诊医疗费用,住院医疗费用超过50000元的部分,以及符合报销范围的特殊诊疗费用和特殊材料费用。
  第三十六条患恶性肿瘤、肾功能不全、再生障碍性贫血、精神病、脑血管意外等疾病的参保人员的门诊医疗费用,个人医疗帐户用完后,直接进入大额补充医疗保险报销;患高血压病(Ⅱ、Ⅲ期)、糖尿病、慢性乙型活动性肝炎、肺心病、类风湿病等疾病的参保人员的门诊医疗费用,个人医疗帐户用完后,先负担300元,再进入大额补充医疗保险报销。其中,在二级以上医院就诊的,报销80%,个人负担20%;在一级医院或社区卫生服务站、企事业单位卫生所(室)就诊的,报销90%,个人负担10%。同时,对高血压病(Ⅱ、Ⅲ期)、糖尿病、慢性乙型活动性肝炎、肺心病、类风湿病等慢性病患者的门诊医疗费用,实行限额报销,在职人员全年不超过800元,退休人员全年不超过1200元。
  患慢性肾功能衰竭的参保人员进行血液透析(含腹膜透析)治疗的费用,40000元(含40000元)以内按实报销,超过40000元的部分,大额补充医疗保险基金报销90%,个人负担10%。
  第三十七条住院医疗费用在50000元以上的部分,大额补充医疗保险基金报销90%,个人负担10%。
  第三十八条参保人员安装人工器官(人工晶状体、心脏起博器、人工股骨头等)特殊材料费用,符合《盐城市基本医疗保险医用特殊材料支付范围和标准》的,进入大额补充医疗保险基金报销。其中:在3000元以下(含3000元)的部分报销90%,个人负担10%;3000元以上至10000元(含10000元)的部分报销85%,个人负担15%;10000元以上的部分报销80%,个人负担20%。
  第三十九条对低保、特困、重残等困难群体,符合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的医疗费用,全年个人负担超过5000元的部分,给予再次补助,补助比例不高于70%。

  第三节公务员医疗补助和企业补充医疗保险

  第四十条参加公务员医疗补助并正常缴费的单位,其中在职人员按本人缴费工资、退休人员按本人上年度退休金的1%划入个人医疗帐户,其余部分作为共济基金,主要用于补助参加公务员医疗补助人员的门诊和住院医疗费用个人负担部分,以及工伤、生育医疗费等支出。
  第四十一条参加公务员医疗补助人员,年度内发生符合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范围的门诊医疗费用,个人医疗帐户用完后,先负担300元,再给予补助, 300元以上5000元以内的部分补助80%。其中符合大额补充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的,先进入大额补充医疗保险报销,对应的个人负担部分再补助80%。
  参加公务员医疗补助人员,年度内符合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范围的住院医疗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及大额补充医疗保险相关政策报销。个人负担费用超过个人医疗帐户余额的部分,在5000元(含5000)以内的补助80%, 5000元以上的部分补助90%。
  第四十二条参加公务员医疗补助的人员因工负伤,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和服务设施范围的费用,在公务员医疗补助基金中列支。工伤认定及医疗期依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参加公务员医疗补助的人员生育实行定点住院。生育费用按照定额标准结算:顺产费用为1200元;多胎、剖腹产费用为2300元;流产(孕期1-3个月)费用为200元;引产(孕期4-7个月)费用为900元。
  第四十四条企业补充医疗保险主要用于补助患病职工按基本医疗保险及大额补充医疗保险相关政策报销后个人负担的费用。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的单位应制定具体管理办法,明确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基金的提取标准、支付项目和支付比例,以及医疗费用审核、报销等运作程序。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具体管理办法以及每年预决算方案须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企业工会)审议。

  第六章医疗服务管理

  第四十五条职工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制度。
  定点医疗机构是指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确认,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医疗保险服务协议,为本地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
  定点零售药店是指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确认,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医疗保险服务协议,为本地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医疗保险药品销售服务的零售药店。
  建立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准入、约束、退出的管理机制。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实施信用等级评定,服务质量实行日常稽查和年度考核。
  第四十六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国家、省医疗保险相关政策制定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报销范围和支付标准。
  第四十七条参保人员患病持本人的医疗保险证历和医疗保险卡到定点医疗机构就诊或定点零售药店购药,实行划卡结算。
  第四十八条参保人员因病情需要住院治疗的,凭定点医院经治医生开具的入院通知单和本人单位或住所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出具的住院介绍信,由本人或亲属持患者医疗保险证历和医疗保险卡到定点医院的医疗保险办公室审核登记后,办理住院手续。
  第四十九条疑难病例因当地医疗条件限制需要转外地诊治的,按照逐级转诊的原则,由二级以上(含二级)的专科医院或当地最高级别综合医院出具转诊手续,并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市外可转本省上级医院或医学院附属医院。特殊病例需转外省诊治的,可转上海市所属的医疗保险定点三级医院。
  转外诊治的医疗费用,个人先支付5%,然后再按医疗保险相关政策报销。未经批准,自行外出诊治的医疗费用,出国、出境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不予报销。
  长期驻外工作或异地安置的退休人员患病就医按异地就医管理办法执行。
  第五十条符合住院标准的参保人员,患中、晚期恶性肿瘤、脑血管意外后遗症、骨折牵引、精神病康复期等大病、慢性病患者,病情稳定且行动不便的,可由一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为其开设家庭病床。家庭病床的医疗费用以120天为一个结算周期,每一个结算周期起付标准为200元,起付标准至2500元以内的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90%的比例结付。
  第五十一条参保人员因急诊不能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可就近选择医疗机构。急诊、异地就医等用现金结算的医疗费用,凭病历资料、费用清单、有效发票等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报。
  第五十二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费用结算在总量控制的基础上,分别采取综合定额、项目结算、单病种付费等结算办法。

  第七章监督与责任

  第五十三条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和提取其他费用。社会保障监督委员会对医疗保险基金运营情况实施监督。
  第五十四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健全基金预决算制度、财务制度和审计制度,在确保基金运行安全的基础上实现保值增值。经办机构的人员经费和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十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医疗保险政策的制定、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等工作。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承办具体业务工作。
  财政、审计、地税、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医疗保险管理服务工作。
  第五十六条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认真贯彻执行医疗保险的各项政策、规定和制度,坚持因病施治、合理用药的原则,向参保人员提供优质、高效、廉价的医疗服务。
  第五十七条用人单位应积极宣传国家、省、市医疗保险相关政策,及时做好医疗保险登记、申报和异地安置人员医疗费用报销等相关工作。
  第五十八条发挥社会监督作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检举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用人单位、参保人员和经办机构工作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五十九条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发生违反盐城市医疗保险政策的违规行为,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规定处理。
  第六十条用人单位违反医疗保险有关规定,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国务院颁布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处理。
  第六十一条参保人员将医疗保险卡转借他人就医、购药,伪造病历和医疗费用票据等资料,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追回违规费用,暂停其医疗保险待遇,情节严重、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因工作失职、渎职或者违反财经纪律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由相关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三条对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实行医疗保险照顾政策,实行单独筹资,单独列帐管理。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退休工人,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个人负担的部分费用,参加公务员医疗补助的在公务员医疗补助中支付;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的在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未参加公务员医疗补助,或未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单位中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退休工人,可参照离休干部医疗费专项统筹管理办法实施。
  第六十四条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市区范围内(含市直、亭湖区、盐都区、市开发区)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医疗保险待遇、医疗服务管理等均执行统一标准和程序。各县(市)的医疗保险具体标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五条本办法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盐城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颁布的基本医疗保险相关政策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等部门依据本办法制定相关配套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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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收入管理办法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 《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综[2004]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土资源管理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国土环境资源厅:


根据《国务院关于将部分土地出让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4]8号)的规定,从2004年1月1日起,将部分土地出让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为加强对各地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收入管理情况的检查、监督和考核工作,确保国务院关于将部分土地出让金用于支持农业土地开发的重大决策落到实处,现将《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收入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抓紧组织研究落实。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财政部、国土资源部报告。


二○○四年七月十二日


 

附件:


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收入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将部分土地出让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4]8号)的规定,从2004年1月1日起,将部分土地出让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为加强对各地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收入管理情况的检查、监督和考核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土地出让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根据不同情况,按各市、县不低于土地出让平均纯收益的15%确定。


从土地出让金划出的农业土地开发资金计算公式为:


从土地出让金划出的农业土地开发资金 = 土地出让面积×土地出让平均纯收益征收标准(对应所在地征收等别)×各地规定的土地出让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比例(不低于15%)。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出让平均纯收益征收标准是指地方人民政府出让土地取得的土地出让纯收益的平均值。由财政部、国土资源部根据全国城镇土地等别、城镇土地级别、基准地价水平、建设用地供求状况、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等情况制定、联合发布,并根据土地市场价格变动情况适时调整。土地出让平均纯收益征收标准见附件一。


第四条 调整现行政府预算收入科目,将“基金预算收入科目”第85类“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下的850101项“土地出让金”取消;增设850103项“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反映从“土地出让金财政专户”中划入的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资金;增设850104项“其他土地出让金”,反映从“土地出让金财政专户”中扣除划入农业土地开发资金专账后的土地出让金。
第五条 市(地、州、盟)、县(市、旗)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办理的土地出让合同,按季统计土地出让面积送同级财政部门,同时抄报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财政部门。


第六条 市(地、州、盟)、县(市、旗)财政部门根据同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供的土地出让面积、城镇土地级别、土地出让平均纯收益征收标准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土地出让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比例(不低于15%),计算应从土地出让金中划出的农业土地开发资金,并按照专账管理的原则和土地出让金缴交情况,由财政部门在次月5日前办理土地出让金清算时,按级次分别开具缴款书,办理缴库手续,将属于本市(地、州、盟)、县(市、旗)的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收入(不低于农业土地开发资金的70%部分)缴入同级国库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收入专账;将属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集中的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收入(不高于农业土地开发资金30%的部分)按就地缴库方式缴入省国库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收入专账。


第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要加强对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收缴的监督,保证土地出让金专户资金优先足额划入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资金专账。


第八条 财政部和国土资源部要会同监察部、审计署等有关部门,对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的提取比例、收入征缴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要定期将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收入管理情况报财政部、国土资源部。


第九条 财政部可授权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的收入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收入管理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备案。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实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国土资源部负责解释。


 

附:



土地出让平均纯收益标准



单位:元/平方米

等别










十一
十二
十三
十四
十五

标准
160
125
105
90
75
65
59
53
47
41
35
30
25
20
15




注:1、土地出让平均纯收益征收等别划分中的市、区、县名称及行政范围,依据民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简册2004》确定。

2、土地出让平均纯收益征收等别划分附后。

 

土地出让平均纯收益等别划分



一等:

上海: 黄埔区 卢湾区 徐汇区 长宁区 静安区 普陀区 闸北区

虹口区 杨浦区



二等:

北京: 东城区 西城区 崇文区 宣武区 朝阳区 丰台区 海淀区

石景山区

上海: 浦东新区



三等:

广东: 广州市越秀区 广州市东山区 广州市荔湾区 广州市海珠区 广州市天河区 广州市芳村区 广州市白云区 深圳市福田区 深圳市罗湖区 深圳市南山区 深圳市盐田区



四等:

天津: 和平区 河东区 河西区 南开区 河北区 红桥区

河北: 石家庄市长安区 石家庄市桥东区 石家庄市桥西区 石家庄市新华区 石家庄市裕华区

辽宁: 沈阳市沈河区 沈阳市和平区 沈阳市大东区 沈阳市皇姑区 沈阳市铁西区 沈阳市东凌区 沈阳市于洪区 大连市西岗区 大连市中山区 大连市沙河口区 大连市甘井子区

江苏: 南京市玄武区 南京市白下区 南京市秦淮区 南京市建邺区 南京市鼓楼区 南京市下关区 南京市雨花台区 常州市钟楼区 常州市天宁区 常州市新北区 无锡市崇安区 无锡市南长区 无锡市北塘区 无锡市滨湖区 苏州市金阊区 苏州市沧浪区 苏州市平江区 苏州市虎丘区

浙江: 杭州市拱墅区 杭州市上城区 杭州市下城区 杭州市江干区 杭州市西湖区 杭州市滨江区 宁波市海曙区 宁波市江东区 宁波市江北区

福建: 福州市鼓楼区 福州市台江区 福州市仓山区 福州市晋安区 厦门市思明区 厦门市海沧区 厦门市湖里区 厦门市集美区

山东: 济南市市中区 济南市历下区 济南市槐荫区 济南市天桥区 青岛市市南区 青岛市市北区 青岛市四方区 青岛市崂山区 青岛市李沧区

湖北: 武汉市江岸区 武汉市江汉区 武汉市硚口区 武汉市汉阳区 武汉市武昌区 武汉市青山区 武汉市洪山区 武汉市东西湖区

湖南: 长沙市岳麓区 长沙市芙蓉区 长沙市天心区 长沙市开福区 长沙市雨花区

广东: 深圳市宝安区 珠海市香洲区 珠海市金湾区 汕头市金平区 汕头市龙湖区

重庆: 渝中区 大渡口区 江北区 沙坪坝区 九龙坡区 南岸区

四川: 成都市青羊区 成都市锦江区 成都市金牛区 成都市武侯区 成都市成华区



五等:

天津: 塘沽区

河北: 唐山市路北区 唐山市路南区 唐山市开平区

山西: 太原市杏花岭区 太原市迎泽区 太原市万柏林区

辽宁: 鞍山市铁东区 鞍山市铁西区 鞍山市立山区 鞍山市千山区

吉林: 长春市朝阳区 长春市南关区 长春市宽城区 长春市二道区 长春市绿园区

黑龙江: 哈尔滨市道里区 哈尔滨市南岗区 哈尔滨市道外区 哈尔滨市香坊区 哈尔滨市动力区

江苏: 徐州市云龙区 徐州市鼓楼区

安徽: 合肥市庐阳区 合肥市瑶海区 合肥市蜀山区 合肥市包河区

江西: 南昌市东湖区 南昌市西湖区 南昌市青云谱区 南昌市青山湖区

河南: 郑州市中原区 郑州市二七区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郑州市金水区 郑州市惠济区

广东: 广州市黄埔区 深圳市龙岗区 惠州市惠城区 东莞市 中山市 佛山市禅城区

广西: 南宁市新城区 南宁市兴宁区 南宁市城北区 南宁市江南区 南宁市永新区

海南: 海口市龙华区

云南: 昆明市盘龙区 昆明市五华区 昆明市官渡区

陕西: 西安市莲湖区 西安市新城区 西安市碑林区 西安市灞桥区 西安市未央区 西安市雁塔区

新疆: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 乌鲁木齐市东山区



六等:

北京: 通州区 顺义区 昌平区 大兴区

天津: 西青区 津南区

河北: 保定市新市区 保定市北市区 保定市南市区 邯郸市从台区 邯郸市邯山区 邯郸市复兴区

内蒙古: 包头市昆都仑区 包头市东河区 包头市青山区 包头市九原区

辽宁: 大连市旅顺口区 大连市金州区 抚顺市顺城区 抚顺市新抚区 抚顺市东洲区 抚顺市望花区 本溪市平山区 本溪市溪湖区 本溪市明山区 盘锦市兴隆台区 盘锦市双台子区

吉林: 吉林市船营区 吉林市龙潭区 吉林市昌邑区 吉林市丰满区

黑龙江: 大庆市萨尔图区 大庆市龙凤区 大庆市让胡路区

上海: 闵行区 宝山区 嘉定区

江苏: 南京市栖霞区 扬州市广陵区 扬州市维扬区 南通市崇川区 南通市港闸区 镇江市京口区 镇江市润州区 常州市戚墅堰区 苏州市吴中区 苏州市相城区

浙江: 温州市鹿城区 温州市龙湾区 温州市瓯海区

安徽: 马鞍山市雨山区 马鞍山市花山区 马鞍山市金家庄区 芜湖市镜湖区 芜湖市马塘区 芜湖市新芜区 芜湖市鸠江区

福建: 福州市马尾区

山东: 济南市历城区 淄博市张店区 潍坊市潍城区 潍坊市奎文区 烟台市芝罘区

河南: 洛阳市西工区 洛阳市老城区 洛阳市瀍河回族自治区 洛阳市涧西区 洛阳市洛龙区

湖北: 襄樊市襄城区 襄樊市樊城区 黄石市黄石港区 黄石市西塞山区

湖南: 株洲市天元区 株洲市荷塘区 株洲市芦凇区 株洲市石峰区 湘潭市雨湖区 湘潭市岳塘区 衡阳市雁峰区 衡阳市珠晖区 衡阳市石鼓区 衡阳市蒸湘区

广东: 广州市番禺区 汕头市濠江区 江门市江海区 江门市蓬江区 佛山市南海区 佛山市顺德区 湛江市赤坎区 湛江市霞山区 湛江市麻章区

广西: 柳州市城中区 柳州市鱼峰区 柳州市柳南区 柳州市柳北区

重庆: 渝北区

贵州: 贵阳市南明区 贵阳市云岩区 贵阳市小河区

云南: 昆明市西山区

甘肃: 兰州市城关区 兰州市七里河区 兰州市西固区 兰州市安宁区



七等:

北京: 门头沟区 房山区 怀柔区

天津: 汉沽区 大港区 东丽区 北辰区

河北: 秦皇岛市海港区 秦皇岛市山海关区 秦皇岛市北戴河区

山西: 太原市小店区 太原市尖草坪区 太原市晋源区 大同市城区 大同市南郊区 阳泉市城区 长治市城区 长治市郊区 晋城市城区

内蒙古: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辽宁: 沈阳市苏家屯区 沈阳市新城子区 辽阳市白塔区 辽阳市文圣区 辽阳市太子河区 丹东市振兴区 丹东市元宝区 丹东市振安区 营口市站前区 营口市西市区 营口市老边区 锦州市太和区 锦州市古塔区 锦州市凌河区 葫芦岛市龙港区 葫芦岛市连山区

黑龙江: 牡丹江市爱民区 牡丹江市东安区 牡丹江市阳明区 牡丹江市西安区

上海: 金山区 松江区 南汇区

江苏: 南京市江宁区 连云港市新浦区 连云港市海州区 泰州市海陵区 泰州市高港区 启东市 无锡市惠山区 无锡市锡山区 江阴市 昆山市 张家港市

浙江: 杭州市萧山区 宁波市北仑区 宁波市镇海区 嘉兴市秀城区 嘉兴市秀州区 绍兴市越城区 台州市淑江区 台州市黄岩区 台州市路桥区

安徽: 淮北市相山区 淮北市烈山区 淮南市田家庵区 淮南市大通区

福建: 厦门市同安区 厦门市翔安区 泉州市鲤城区 泉州市丰泽区 金门县 漳州市芗城区

江西: 南昌市湾里区 九江市浔阳区

山东: 威海市环翠区

河南: 新乡市卫滨区 新乡市红旗区 新乡市牧野区 安阳市北关区 安阳市文峰区 安阳市殷都区 安阳市龙安区 平顶山市新华区 平顶山市卫东区 平顶山市湛河区

湖北: 荆州市沙市区 荆州市荆州区 宜昌市西陵区 宜昌市伍家岗区 宜昌市点军区 宜昌市猇亭区

湖南: 岳阳市岳阳楼区

广东: 广州市花都区 韶关市北江区 韶关市武江区 韶关市浈江区 潮州市湘桥区 佛山市三水区 肇庆市端州区 阳江市江城区 茂名市茂南区 茂名市茂港区 湛江市坡头区

广西: 桂林市秀峰区 桂林市叠彩区 桂林市象山区 桂林市七星区

青海: 西宁市城中区 西宁市城东区 西宁市城西区 西宁市城北区

宁夏: 银川市兴庆区 银川市金凤区 银川市西夏区



八等:

天津: 武清区

河北: 张家口市桥西区 张家口市桥东区 承德市双桥区 承德市双滦区 唐山市丰润区 廊坊市安次区 廊坊市广阳区 沧州市运河区 沧州市新华区 衡水市桃城区 邢台市桥东区 邢台市桥西区

辽宁: 朝阳市双塔区 朝阳市龙城区 阜新市海州区 阜新市太平区 阜新市细河区 铁岭市银州区 辽阳市宏伟区

吉林: 四平市铁西区 四平市铁东区 通化市东昌区 通化市二道江区 延吉市

黑龙江: 哈尔滨市松北区 哈尔滨市平房区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齐齐哈尔市铁峰区 鹤岗市兴山区 鹤岗市向阳区 鹤岗市工农区 鹤岗市南山区 鹤岗市兴安区 鹤岗市东山区 佳木斯市前进区 佳木斯市永红区 佳木斯市向阳区 佳木斯市东风区 佳木斯市郊区 鸡西市鸡冠区

上海: 青浦区 奉贤区

江苏: 淮安市清河区 淮安市清浦区 常州市武进区 宜兴市 吴江市 常熟市

浙江: 杭州市余杭区 宁波市鄞州区 湖州市吴兴区 湖州市南浔区 义乌市

安徽: 蚌埠市蚌山区 蚌埠市龙子湖区 蚌埠市禹会区 蚌埠市淮上区 铜陵市铜官山区 铜陵市狮子山区 铜陵市郊区 安庆市迎江区 安庆市大观区 安庆市郊区

福建: 福清市 泉州市洛江区 石狮市 晋江市 漳州市龙文区

江西: 赣州市章贡区

山东: 青岛市黄岛区 青岛市城阳区 烟台市莱山区 济宁市市中区 济宁市任城区 泰安市泰山区 泰安市岱岳区

河南: 焦作市山阳区 焦作市解放区 开封市鼓楼区 开封市龙亭区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 开封市南关区 开封市郊区

湖北: 十堰市张湾区 十堰市茅箭区

湖南: 常德市武陵区 常德市鼎城区 郴州市北湖区 郴州市苏仙区

广东: 增城市 珠海市斗门区 汕头市潮阳区 汕头市潮南区 汕头市澄海区 清远市清城区 河源市源城区 梅州市梅江区 揭阳市榕城区 普宁市 汕尾市城区 惠州市惠阳区 江门市新会区 台山市 开平市 肇庆市鼎湖区

海南: 海口市秀英区 海口市琼山区 海口市美兰区 三亚市

重庆: 巴南区

贵州: 贵阳市白云区 遵义市红花岗区 遵义市汇川区

云南: 玉溪市红塔区

新疆: 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九等:

北京: 平谷区 延庆县 密云县

天津: 宝坻区 蓟县 静海县

河北: 鹿泉市 张家口市宣化区 唐山市古冶区 唐山市丰南区

山西: 阳泉市郊区 晋中市榆次区 临汾市尧都区

辽宁: 瓦房店市 海城市 营口市鲅鱼圈区

吉林: 松原市宁江区 辽源市龙山区 辽源市西安区

上海: 崇明县

江苏: 南京市浦口区 南京市六合区 徐州市泉山区 连云港市连云区 盐城市亭湖区 靖江市 泰兴市 海门市 通州市 如皋市 扬中市 丹阳市 溧阳市 太仓市

浙江: 慈溪市 余姚市 舟山市定海区 舟山市普陀区 诸暨市 上虞市 绍兴县 金华市婺城区 金华市金东区

福建: 三明市梅列区 三明市三元区 莆田市城厢区 莆田市涵江区 莆田市荔城区 龙岩市新罗区

江西: 九江市庐山区 景德镇市珠山区 景德镇市昌江区 新余市渝水区 萍乡市安源区 宜春市袁州区 吉安市吉州区 吉安市青原区

山东: 聊城市东昌府区 德州市德城区 东营市东营区 淄博市淄川区 淄博市博山区 淄博市临淄区 淄博市周村区 潍坊市寒亭区 潍坊市坊子区 烟台市福山区 烟台市牟平区 龙口市 莱州市 荣成市 文登市 日照市东港区 临沂市兰山区 枣庄市市中区 莱芜市莱城区 滨州市滨城区 菏泽市牡丹区

河南: 漯河市源汇区 南阳市卧龙区 南阳市宛城区

湖北: 武汉市江夏区 荆门市东宝区 荆门市掇刀区 鄂州市鄂城区 仙桃市 潜江市

湖南: 益阳市赫山区 益阳市资阳区 岳阳市云溪区 衡阳市南岳区 永州市冷水滩区 永州市芝山区 邵阳市双清区 邵阳市大祥区 邵阳市北塔区 娄底市娄星区

广东: 从化市 惠东县 恩平市 鹤山市 佛山市高明区 高要市 云浮市云城区 罗定市 廉江市

广西: 桂林市雁山区 梧州市万秀区 梧州市蝶山区 梧州市长洲区 贵港市港北区 贵港市港南区 贵港市覃塘区 北海市海城区 北海市银海区

重庆: 北碚区

四川: 绵阳市涪城区 绵阳市游仙区 德阳市旌阳区

贵州: 贵阳市花溪区 贵阳市乌当区

云南: 安宁市

陕西: 铜川市王益区 铜川市印台区 宝鸡市渭滨区 宝鸡市金台区 汉中市汉台区

新疆: 石河子市



十等:

天津: 宁河县

河北: 石家庄市井陉矿区 辛集市 藁城市 正定县 迁安市 三河市 涿州市

山西:阳泉市矿区 侯马市 运城市盐湖区

内蒙古: 赤峰市红山区 赤峰市元宝山区 赤峰市松山区 通辽市科尔沁区 乌海市海勃湾区 乌海市海南区 乌海市乌达区

辽宁: 普兰店市 庄河市 铁岭市清河区 本溪市南芬区 大石桥市 盖州市

吉林: 长春市双阳区 白城市洮北区 公主岭市 梅河口市 白山市八道江区 图们市 敦化市

黑龙江: 双城市 尚志市 阿城市 呼兰区 黑河市爱辉区 大庆市红岗区 伊春市伊春区 双鸭山市尖山区 双鸭山市岭东区 双鸭山市四方台区 双鸭山市宝山区 绥芬河市 绥化市北林区 肇东市

江苏: 徐州市九里区 徐州市贾汪区 淮安市楚州区 东台市 扬州市邗江区 仪征市 江都市 姜堰市 镇江市丹徒区 金坛市

浙江: 富阳市 海宁市 衢州市柯城区 永康市 东阳市 临海市 温岭市 瑞安市 乐清市 丽水市莲都区

安徽: 肥东县 肥西县 阜阳市颖州区 阜阳市颖东区 阜阳市颖泉区 亳州市谯城区 滁州市琅琊区 滁州市南谯区 芜湖县 繁昌县 宣城市宣州区 宁国市

福建: 长乐市 南平市延平区 永安市 泉州市泉港区 南安市 龙海市

江西: 鹰潭市月湖区 贵溪市 上饶市信州区 丰城市

山东: 胶州市 即墨市 寿光市 招远市 临沂市罗庄区 临沂市河东区

河南: 三门峡市湖滨区 鹤壁市淇滨区 鹤壁市山城区 鹤壁市鹤山区 濮阳市华龙区 许昌市魏都区

湖北: 武汉市蔡甸区 沙洋县 孝感市孝南区 黄冈市黄州区 鄂州市华容区 黄石市下陆区 黄石市铁山区 江陵县 随州市曾都区 天门市

湖南: 浏阳市 长沙县 张家界市永定区 岳阳市君山区 怀化市鹤城区

广东: 南澳县 英德市 连州市 佛冈县 乐昌市 南雄市 曲江县 潮安县 揭东县 陆丰市 海丰县 博罗县 四会市 阳春市 化州市 信宜市 高州市 电白县 吴川市 雷州市

广西: 邕宁县 武鸣县 玉林市玉州区 钦州市钦南区 钦州市钦北区 北海市铁山港区 防城港市港口区 防城港市防城区

海南: 琼海市 儋州市

重庆: 万盛区 双桥区

四川: 成都市龙泉驿区 内江市市中区 乐山市市中区 乐山市沙湾区 自贡市大安区 自贡市自流井区 泸州市江阳区 宜宾市翠屏区 攀枝花市东区 攀枝花市仁和区

贵州: 六盘水市钟山区

云南: 昆明市东川区 曲靖市麒麟区

西藏: 拉萨市城关区

陕西: 西安市阎良区 西安市临潼区 西安市长安区 渭南市临渭区 咸阳市秦都区 咸阳市渭城区

甘肃: 嘉峪关市 金昌市金川区 白银市白银区 天水市秦城区

宁夏: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新疆: 喀什市 阿克苏市 库尔勒市 伊宁市



十一等:

河北: 新乐市 张家口市下花园区 遵化市 霸州市 定州市 高碑店市 任丘市 黄骅市 邯郸市峰峰矿区 武安市 邯郸县

山西: 古交市 清徐县 大同市矿区 大同市新荣区 朔州市朔城区 忻州市忻府区 介休市 孝义市

内蒙古: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 满洲里市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 乌兰浩特市

辽宁: 新民市 北票市 凌源市 阜新市新邱区 阜新市清和门区 调兵山市 开原市 本溪满族自治县 辽阳市弓长岭区 灯塔市 凤城市 东港市 凌海市 葫芦岛市南票区 兴城市

吉林: 九台市 榆树市 磐石市 蛟河市 桦甸市 舒兰市 集安市 临江市 珲春市 龙井市 和龙市

黑龙江: 五常市 宾县 七台河市桃山区 七台河市新兴区 七台河市茄子河区 鸡西市滴道区 密山市 海林市 海伦市 庆安县

江苏: 溧水县 高淳县 邳州市 新沂市 宿迁市宿城区 大丰市 高邮市 宝应县 兴化市 如东县 海安县 句容市

浙江: 临安市 桐乡市 嘉善县 兰溪市 玉环县

安徽: 长丰县 宿州市埇桥区 淮北市杜集区 黄山市屯溪区 黄山市徽州区 六安市金安区 六安市裕安区 巢湖市居巢区

福建: 闽侯县 连江县 莆田市秀屿区 惠安县 宁德市蕉城区

江西: 乐平市 萍乡市湘东区 抚州市临川区 井冈山市

山东: 济南市长清区 章丘市 平度市 胶南市 莱西市 安丘市 昌邑市 青州市 诸城市 莱阳市 蓬莱市 乳山市 枣庄市薛城区 滕州市 曲阜市 兖州市 邹城市 新泰市 肥城市 莱芜市钢城区

河南: 郑州市上街区 洛阳市吉利区 焦作市中站区 焦作市马村区 新乡市凤泉区 商丘市梁园区 商丘市睢阳区 信阳市浉河区 信阳市平桥区 太康县 驻马店市驿城区 济源市

湖北: 武汉市汉南区 武汉市黄陂区 武汉市新洲区 丹江口市 襄樊市襄阳区 老河口市 枣阳市 宜城市 钟祥市 应城市 麻城市 武穴市 鄂州市梁子湖区 大冶市 咸宁市咸安区 赤壁市 石首市 洪湖市 松滋市

湖南: 张家界市武陵源区 沅江市 汨罗市 临湘市 醴陵市 湘乡市 耒阳市 吉首市

广东: 清新县 新丰县 连平县 兴宁市 梅县 饶平县 揭西县 惠来县 龙门县 怀集县 封开县 德庆县 云安县 新兴县 阳西县 阳东县 遂溪县 徐闻县

广西: 百色市右江区 来宾市兴宾区

海南: 文昌市 万宁市 东方市 澄迈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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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信息化建设现状及问题分析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鹤丹

 一是法院信息化建设实现了“四化”。所谓“四化”是指常规办公无纸化、档案管理电子化、流程监控网络化和庭审记录电脑化。常规办公无纸化,是指通过法院自身的局域网,不仅是简单的机上撰文不用笔,文件传阅网上调阅,而且全面建立了成熟的网上办公系统;档案管理电子化,是指实现了电子档案与纸质档案同步生成;流程监控网络化,是指通过电脑实现审判流程微机管理;庭审记录电脑化,即由书记员直接应用笔记本电脑进行庭审记录。信息化建设实现“四化”的法院,属运用和建设信息化较为成熟、较高水平的法院,在成都市基层法院仅有高新和彭州。
  
二是法院信息化建设实现了“一化”。所谓“一化”指仅实现了流程监控网络化,即通过网络实现审判流程微机管理。主要通过《法院信息管理系统》,实现案件从立案、庭前调解、排期、开庭、结案、评查、归档、统计等各个环节在网上运行,做到了全程监督、动态管理。信息化建设实现了“一化”的法院也为数不多。
  
三是法院信息化建设尚在起步阶段。有的法院建立了局域网络和购置了《法院信息管理系统》办公管理软件,但运行效果不好;有的法院虽然建立了局域网络、购置了办公管理软件,但由于管理系统的原因,局域网络未投入正常运行,造成现有资源的闲置和进一步发展的困难;有的法院的信息化建设已具有一定基础,但由于缺少信息化建设必需的网络或相应的硬件,未配置办公管理软件,微机的运用仅限于文字处理和单机版的司法统计等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