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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信访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8:53:35  浏览:80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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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信访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信访条例

(2002年10月13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7年1月25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等三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的信访工作,保障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工作秩序,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采用书面、来访等形式,向人大常委会提出对地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意见、建议、要求,以及申诉、控告、检举,并由人大常委会依法办理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信访人,是指按照前款规定进行信访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受理信访人来信来访是人大常委会加强同人民群众联系、接受人民群众监督的重要渠道。信访工作应当为人大常委会依法履行职责服务,为人民群众服务。
  第四条 人大常委会的信访工作应当坚持分级负责、归口办理,及时、就地依法处理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人大常委会应当建立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约访制度,直接听取信访人的意见。
  第六条 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应当定期听取信访工作汇报,及时指导重要信访事项的处理。
  第七条 信访人依法进行信访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八条 信访人可以向人大常委会提出下列属于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
  (一)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意见、建议和要求;
  (二)对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意见、建议,以及对上述机关生效的决定、判决、裁定的申诉;
  (三)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选举或者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违法、渎职行为的控告、检举;
  (四)属于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信访人提出的不属于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及时转交有关单位处理或者告知信访人向有关单位反映。
  第十条 信访人反映问题,提倡使用真实的姓名、通信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采用来访形式的,应当到人大常委会设定的接访场所。
  第十一条 信访人提出申诉、控告、检举,应当明示被申诉、被控告、被检举对象的姓名和单位,基本事实和投诉要求,申诉的应当附上行政机关的行政决定或者司法机关的判决、裁定、决定等材料。
  第十二条 多人提出同一意见、建议和要求的,一般应当采用书面形式。需要来访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五人。
  第十三条 信访人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
  (二)借来信来访之机造谣惑众,煽动闹事;
  (三)围堵、冲击国家机关和拦截公务车辆,堵塞交通道路;
  (四)携带危险品、爆炸品以及管制器械进入接访场所;
  (五)纠缠、威胁、侮辱、殴打接访人员和损坏接访场所的公私财物;
  (六)接访完毕后滞留不走,妨碍公务;
  (七)故意将病人、残疾人和老人、婴幼儿舍弃在接访场所;
  (八)其他妨碍信访工作秩序的行为。
  第十四条 人大常委会可以根据需要按照法律规定设置信访工作机构,或者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工作人员。
  第十五条 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信访人来信来访;
  (二)承办上级人大常委会批转、交办的信访事项;
  (三)向有关机关、单位转办、交办、督办信访事项;
  (四)协调处理有关信访事项;
  (五)研究和分析信访情况,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及时向人大常委会或者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
  (六)向信访人宣传法律、法规和政策,做好疏导教育工作;
  (七)建立信访档案和有关工作制度;
  (八)办理人大常委会交办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十六条 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法律、业务知识和群众工作经验,在信访工作中坚持原则、认真负责、依法办事,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刁难和歧视信访人,推诿、敷衍、无故拖延办理信访事项;
  (二)利用职务之便徇私舞弊;
  (三)泄露信访人要求保密的内容;
  (四)将控告、检举材料交给或者告知被控告、被检举对象;
  (五)丢失、隐匿和擅自销毁信访材料。
  第十七条 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人身自由和安全受到威胁和侵害的,信访工作机构可以请求机关保卫部门或者所在地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人大常委会根据职权和信访事项性质,对信访事项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意见、建议和要求,应当直接处理并答复信访人;
(二)对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意见、建议,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转交有关机关处理;
  (三)对上级人大常委会交办的信访事项、信访人提出的涉及人民群众重大利益的信访事项或者其他重大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发函有关机关处理;
(四)对本级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控告、检举,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对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信访信息,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及时报告本机关领导,并通报有关主管部门,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人大常委会认为承办单位对信访事项的调查事实不清,或者处理违反法律、法规、政策的,可以通知其重新调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 信访工作人员与信访人或者信访事项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二条 对人大常委会转办、交办的信访事项,承办单位应当认真调查处理,不得推诿,并作如下处理:
  (一)对转交的信访事项,处理后及时答复信访人;
  (二)对发函交办的信访事项,应当自收函之日起九十日内办结并报告结果;不能按期办结的,应当报告办理进展情况和预计办结时间;
  (三)对要求重新调查处理的信访事项,应当自接到重新调查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结,并报告办理结果;
  (四)对转办、交办的信访事项,认为不属于本单位办理的,应当自收函之日起七日内退回,并说明理由。
  法律对办理期限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人大常委会应当与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建立信访工作联系制度,共同研究、协调处理疑难或者重点信访事项。
  第二十四条 信访人提出的意见、建议,以及对违法行为的控告、检举,对经济发展、社会稳定和民主与法制建设以及对改进国家机关工作有贡献的,人大常委会可以建议有关机关给予奖励。
  对在信访工作中作出优异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人大常委会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信访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信访工作机构予以批评教育;也可建议其所在单位予以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信访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其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信访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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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界市城市规划区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规定

湖南省张家界人民政府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



《张家界市城市规划区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规定》已经2003年5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张家界市城市规划区建工程渣土处置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市城市规划区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的管理,维护城市环境卫生,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城市规划区内处置建筑垃圾、王程渣土,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是管理市城市规划区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的主管部门.公安、交通、交警、规划、环保、国土资源、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能、职责加强管理,配合搞好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处置管理工作。
第四条 产生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本规定承担处置的责任。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行使以下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管理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市城市规划区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处置和管理;
(二)制订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规划和计划;
(三)对建设工程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排放计划进行备案,参与市城市规划区内建设项目前期、中期和后期的会审和管理;
(四)监督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处置;
(五)统一调度安排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回填和堆放;
(六)监督、管理弃置场;
(七)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处罚。
第六条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处置,是指垃圾、渣土的排放、运输、 中转、回填、消纳、管理的各个环节。弃置场是指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堆置场地。
第七条 经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收取建筑垃圾程渣上处置费。
第八条 产生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5日内向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申报排放处置计划,如实填报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种类、数量、运输处置等有关事项,并与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签订环境卫生责任书。建筑垃圾、工程渣土需分批排放的,除申报总排放处置计划外,还应在每批排放前5日内申报排放处置计划。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接到申报之日起5日内核发处置通知,对不核发处置通知的,应当告知其原因。
第九条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装载运输时,不得高于运输车辆挡板,严防渣土、砂石沿途洒落。施工单位应当配备现场管理人员,加强施工现场管理。王地出口处应当硬化或铺麻袋、竹板、沙石,设置洗车设备,对渣土运输车辆车轮进行冲洗。
第十条 运输车辆的运输线路、运输时间,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作出规定。运输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线路运输,必须将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卸在指定的弃置场,自觉接受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的查验。
第十一条 成立建筑垃圾、工程渣土专业运输公司。市城市规划区内所有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均由专业公司负责清运。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或者低洼地、废沟、滩涂等需要回填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向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统一安排。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堆放垃圾、渣土,确需临时占用的必须取得有关管理部门的同意,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各类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在10日内将工地剩余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理干净,建设单位负责督促并报告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弃置场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和有关规定,有计划地建设。
第十六条 弃置场的管理人员对渣土受纳情况及现场管理情况,应如实填报处置报表。
第十七条 弃置场不得受纳工业垃圾和生活垃圾,同时,要保持场内设施完好,环境整洁,做到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分类堆放。
第十八条 弃置场地四周应当设置围墙,并有防尘和防污染的措施,做好保洁工作。
第十九条 弃置场内禁止从事各种建设和个人种植等行为。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运输,限期改正。
(二)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三十条第(九)项规定,处以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凡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代
为采取改正措施的,有关费用由行为单位和个人承担。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清理,并根据《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并根据《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施工单位处以5元至100元的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一条 凡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 由承办主管单位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持《行政执法证》上岗,坚持公正、文明执法。凡在执法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市城市规划区内单位和个人新建、扩建、改建、拆除、装修房屋等产生的垃圾、渣土的处置,按本规定执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城市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以前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二零零三年六月十一日


黔南州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黔南州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州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车辆。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由排气管、曲轴箱、油箱和燃油(气)系统向大气排放和蒸发的各种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第四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及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城市发展总体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机动车排气污染总量。

  第五条 州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州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州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交警、交通运输、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

  第六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应当安装排气治理装置或者使用燃油清净剂以及其他防治措施,确保其符合排放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或者拆除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第七条 机动车排气定期定点监测与机动车年检周期同步。公安交警部门应将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纳入对机动车的年度检验、外地迁入本州机动车的变更或转移登记内容。机动车外地迁入本州的变更或转移登记,其排气污染不符合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不予办理变更或转移登记手续;机动车在进行年度检验时,车主应主动提供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及尾气检测报告单。

外地迁入本州的机动车,其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及尾气检测报告单在有效期范围内的,可视为已通过我州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

  第八条 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环保部《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对经机动车尾气检测机构检测合格的机动车,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并建立核发环保合格标志机动车档案。

  禁止转让、转借、涂改、伪造、变造、冒用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机动车停放地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抽检,并会同公安交警管理部门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对抽检不合格的,限期维修复检,经维修复检仍不合格的,收回机动车检测合格标志;抽检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被抽检单位、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员不得拒绝抽检,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行数据信息网络管理。环保部门对机动车尾气年检、抽检、复检等数据进行跟踪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安交警等部门应当建立数据共享机制,通过信息平台数据联网、提供数据库光盘等方式,相互传递机动车排气检测、机动车登记、年审、运营机动车、淘汰机动车等的相关数据,实现信息共享。

  第十二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和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公安交警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对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或者未取得相应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确定禁止或者限制机动车通行的时间、区域、车型,并向社会进行公告。

第十三条 州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全州机动车排气检测机构的管理,不定期进行抽查,建立检测机构诚信档案,对查处的违法行为和处理结果,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车用燃油(气)及清净剂。

  销售机动车燃油(气)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对销售的燃油(气)质量标准予以明示。

机动车用燃油(气)及清净剂的质量监管,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机动车维修单位从事发动机维修作业时,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进行维修,保证机动车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六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业务的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取得检测资格并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配备与检测业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符合规定标准的检测仪器设备;

(二)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数据信息网络,并与环境保护、公安交警、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监控系统联网;

(三)按照规定的排气污染检测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检测,并向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员出具检测报告;

  (四)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检测费;

  (五)不得弄虚作假;

  (六)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三章 罚 则

第十七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改装或者拆除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维修或者改正,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停放地检测或者上路检测不合格,上路行驶的;

  (二)转让、转借、涂改、伪造、变造、冒用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

(三)拒绝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或者在接受检测中弄虚作假的。

第十九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五)项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三)项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业务的机构未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数据信息网络,并未与环境保护、公安交警、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监控系统联网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的排气污染检测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检测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四)项规定,超过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检测费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或者未取得相应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以及属于限制行使车型的机动车,在限制行驶区域或者限制行驶时间上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在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