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华市区技术创新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2:16:54  浏览:87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华市区技术创新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


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华市区技术创新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金政发〔2008〕113号
科技 资金 管理 办法 通知 
婺城区、金东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金华市区技术创新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金华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十二月二日



金华市区技术创新资金管理办法

为规范科技财政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加快实施技术创新工程,增强自主创新能力,提高产业竞争水平,促进我市经济又好又快发展,制定金华市区技术创新资金(以下简称创新资金)管理办法。
一、资金来源
市财政每年安排一定额度的创新资金,并视市财力状况做到逐年有所增加。
二、资金使用原则及范围
创新资金的使用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制度,坚持诚实申请、科学评估、择优支持、激励创新、客观公正、讲求实效、专款专用、预支平衡的原则。主要支持范围:
(一)实施国家和省科技项目。重点用于国家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科技攻关计划、科技支撑计划、火炬计划、重点新产品计划以及省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重大科技专项和优先主题计划、新产品试制计划、科技招标等项目的配套或资助。
(二)实施市技术创新工程项目。重点支持市科技计划重大、重点项目和科技招标项目等。
(三)培育技术创新主体。重点培育创新型企业、高新技术企业、工业设计创新示范企业等创新主体。
(四)建设科技创新研发机构。重点支持高新技术研发中心、重点实验室等建设。
(五)技术创新服务体系建设及运行经费补助,包括公共科技创新服务中心、区域创新服务中心(生产力促进中心)、科技孵化器、网上技术市场、科技信息网络、科技信箱等的建设及运行经费补助。
(六)技术创新工程实施工作经费,主要用于科技创新工作中所发生的各类工作费用。
三、资金资助和奖励标准
(一)列入国家和省级科技项目的配套或资助:
1.国家科技攻关计划、科技支撑计划、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省级重大科技专项和优先主题计划、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科技招标等项目,按上级要求比例予以配套,单个项目配套金额最高不超过50万元。
2.国家火炬计划、重点新产品计划项目,每项给予10万元的一次性资助;省新产品试制计划项目通过验收或评审(鉴定)后,每项给予3万元的一次性资助。
(二)列入市技术创新工程项目的资助:
1.列入市科技计划的重大项目,采取分期资助方式,通过评审并签订合同后,前期给予15-30万元的资助,项目完成并通过验收后,按该项目实际发生研发总经费的15%计算资助额度,每项资助总额最高不超过80万元。
2.列入市科技计划的重点项目,结合项目的创新水平、投入大小、实施难度、基础条件、预期效益等情况,在评审的基础上,区分一般支持和重点支持。工业类项目属于一般支持的每项资助10-20万元,重点支持的每项资助20-40万元;农业类项目属于一般支持的每项资助5-10万元,重点支持的每项资助10-30万元;社会发展类项目属于一般支持的每项资助5-8万元,重点支持的每项资助8-20万元。属市重点优势企业的适当给予倾斜。资助额度超过20万元的重点项目,采取分期资助方式,合同签订后,前期给予10-20万元的资助,项目完成并通过验收后,按该项目实际发生研发经费总额的15%计算资助额度,每项资助总额最高不超过40万元。资助额度小于20万元(含20万元)的项目,签订合同后,采取一次性资助方式。
3.市重点科技招标项目,每项资助20-50万元;市重大科技招标项目,资助额度根据实际情况另行确定。
(三)新认定的高新技术研发中心、重点实验室,分别给予国家级20万元、省级12万元、市级8万元的组建经费资助。
(四)新认定的国家级、省级创新型企业,分别一次性奖励20万元、10万元;新认定的市工业设计创新示范企业,一次性奖励6万元。
(五)技术创新工程实施工作经费、技术创新服务体系建设及运行经费补助视实际需要予以安排。
(六)同一项目不重复享受配套或资助,只补足其差额部分。对于婺城区、金东区和金华开发区属企业列入国家和省项目的配套经费由市、区财政各承担50%。
四、资金申请及审批
(一)列入市级科技计划重大、重点项目的,通过评审及项目完成验收后安排创新资金资助。
(二)企业承担国家和省级科技项目,符合配套要求的,应向市科技局、财政局提出申请,其中区属企业的项目须经区科技局(高新局)、财政局签署意见后上报;申请时应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合作承担的项目还应提供合作协议、相应拨款凭证等材料。
(三)市科技局会同市财政局对科技项目进行审核,并进行公示,提出项目资助或奖励的安排方案,报市政府同意后,由市科技局、财政局联合发文。项目承担单位与市科技局签订项目合同后,到市财政局办理经费拨付手续;其他受资助或奖励单位凭相关文件到市财政局办理拨款手续。
五、资金监督与管理
(一)项目承担单位研究开发活动的支出,实行单独核算,专款专用,自觉接受市科技局、财政局的监督检查,定期报送项目执行情况调查表。项目完成后,及时提出验收申请。
(二)创新资金项目因客观原因不能按合同计划组织实施的,应及时报告市科技局、财政局,视情决定延期或中止。按合同计划完成的项目,由市科技局、财政局组织验收。验收不合格的,后期资助经费不再拨付;该项目承担单位两年内不再安排创新资金的资助。
(三)市财政局、科技局应加强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管,发现弄虚作假或挪作他用的,一经查实就应撤销立项追回财政科技资金,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六、由婺城区、金东区政府和金华开发区管委会自行制定区属市级创新型企业和市级高新技术企业奖励政策。
七、中科院金华科技园专项资金和金华市浙江大学科技合作专项资金对于项目的资助和配套标准,参照本办法执行。
八、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原《金华市技术创新资金管理办法》(金政发〔2000〕66号)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古巴共和国领事条约

中国 古巴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古巴共和国领事条约


(签订日期1990年8月28日 生效日期1990年9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古巴共和国,在互相尊重主权,互不干涉内政和平等互利的原则基础上,本着加强两国间的友好合作关系的精神,为发展两国领事关系,以利于保护两国国家和两国国民的权利和利益,
  决定缔结本条约,并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章 定义

  第一条 定义
  就本条约而言,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领馆”指总领事馆、领事馆、副领事馆或领事代理处;
  (二)“领区”指为领馆,执行领事职务而设定的区域;
  (三)“领馆馆长”指派遣国委派领导一个领馆的总领事、领事、副领事或领事代理人;
  (四)“领事官员”指总领事、领事、副领事、领事随员或领事代理人;
  (五)“领馆行政技术人员”指在领馆内从事行政或技术工作的人员;
  (六)“领馆服务人员”指在领馆内从事服务工作的人员;
  (七)“领馆成员”指领事官员、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和领馆服务人员;
  (八)“家庭成员”指与领馆成员共同生活的配偶、未成年子女以及与其共同生活并依据派遣国法律由其赡养的父母;
  (九)“私人服务人员”指领馆成员私人雇用的服务人员;
  (十)“领馆馆舍”指专供领馆使用的建筑物或部分建筑物及其附属的土地,包括馆长寓所在内,不论其所有权属谁;
  (十一)“领馆档案”指领馆的一切文书、文件、函电、簿籍、胶片、磁带、磁盘或电脑软盘、登记册、明密电码、纪录卡片以及保护或保管它们的器具;
  (十二)“派遣国国民”指具有派遣国国籍的自然人,适用时,也指派遣国法人;
  (十三)“派遣国船舶”指按照派遣国法律悬挂派遣国国旗的船舶,不包括军用船舶;
  (十四)“派遣国航空器”指在派遣国登记并标有派遣国登记标志的航空器,不包括军用航空器。

        第二章 领馆的设立和领馆成员的委派

  第二条 领馆的设立
  一、派遣国须经接受国同意方能在该国境内设立领馆。
  二、派遣国和接受国经协商确定领馆的所在地、等级和领区,以及与此有关的任何变动。

  第三条 领馆馆长的任命和承认
  一、派遣国应通过外交途径向接受国递交任命领馆馆长的照会。照会中应载明领馆馆长的姓名、职衔、领馆所在地、等级和领区。
  二、接受国在接到任命领馆馆长的照会后,应尽快以照会予以确认。接受国如拒绝确认,无须说明理由。
  三、领馆馆长在接受国照会确认后即可执行职务。在此之前,经接受国同意,领馆馆长可临时执行职务。
  四、接受国确认领馆馆长或准许其临时执行职务后,应立即通知领区内主管当局,并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使领馆馆长能执行职务,并享受本条约规定的权利、便利、特权和豁免。

  第四条 临时代理领馆馆长职务
  一、领馆馆长因故不能执行职务或其职位暂时空缺时,派遣国可指派该领馆或驻接受国的其他领馆的一位领事官员或驻接受国使馆的一位外交人员担任代理领馆馆长。派遣国应事先将代理领馆馆长的姓名和原职衔通知接受国。
  二、代理领馆馆长享有本条约规定的领馆馆长应享有的权利、便利、特权和豁免。
  三、被指派为代理领馆馆长的外交人员继续享有其应享有的外交特权和豁免。

  第五条 通知到达和离境
  派遣国应在适当时间内将下列事项书面通知接受国:
  (一)领馆成员的姓名、职衔和他们的到达、最后离境或职务终止,以及他们在领馆任职期间职务上的任何变更;
  (二)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的姓名、国籍和他们的到达和最后离境,以及任何人成为或不再是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的事实;
  (三)私人服务人员的姓名、国籍、职务和他们的到达和最后离境。

  第六条 身份证
  接受国主管当局应按其规定发给领馆成员及其家庭成员相应的身份证件,但属接受国国民或永久居民者除外。

  第七条 领馆成员和私人服务人员的国籍
  一、领事官员只能是派遣国国民,且不得是接受国的永久居民。
  二、领馆行政技术人员、领馆服务人员和私人服务人员应是派遣国国民或接受国国民。

  第八条 宣告为不受欢迎的人
  一、接受国可随时通过外交途径通知派遣国,宣告某一领馆成员为不受欢迎的人或不可接受,并无须说明理由。
  二、遇本条第一款所述情况,派遣国应召回有关人员或终止其在领馆的工作。如派遣国未在适当期间内履行此义务,接受国有权撤销对有关人员的承认或不再视其为领馆成员。

             第三章 领事职务

  第九条 一般领事职务
  领事官员有权执行下列职务:
  (一)保护派遣国及其国民的权利和利益;
  (二)增进派遣国和接受国之间的经济、贸易、科技、文化和教育关系,并在其他方面促进友好合作关系的发展;
  (三)用一切合法手段调查接受国的经济、贸易、科技、文化和教育等方面的情况,并向派遣国政府报告;
  (四)执行派遣国授权而不为接受国法律规章所禁止或不为接受国所反对的其他职务。

  第十条 国籍的申请和民事登记
  一、领事官员有权:
  (一)接受有关国籍问题的申请;
  (二)登记派遣国国民;
  (三)登记派遣国国民的出生和死亡;
  (四)办理派遣国国民间的结婚手续并发给相应的证书。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免除当事人遵守接受国法律规章的义务。

  第十一条 颁发护照和签证
  领事官员有权:
  (一)向派遣国国民颁发护照和其他旅行证件,以及加注和吊销上述护照或证件;
  (二)向前往或途经派遣国的人员颁发签证,以及加签或吊销上述签证。

  第十二条 公证和认证
  一、领事官员有权:
  (一)为任何国籍的个人出具在派遣国使用的各种文书;
  (二)应派遣国国民的要求,为其出具在派遣国境外使用的各种文书;
  (三)把文书译成派遣国或接受国的官方文字,并证明译本与原本相符;
  (四)执行派遣国授权而不为接受国所反对的其他公证职务;
  (五)认证派遣国有关当局或接受国有关当局所颁发的文书上的签字和印章。
  二、领事官员出具、证明或认证的文书如在接受国使用,只要它们符合接受国法律规章,应与接受国主管当局出具、证明或认证的文书具有同等效力。
  三、在与接受国法律规章不相抵触的前提下,领事官员有权接受和临时保管派遣国国民的证件和文书。

  第十三条 拘留、逮捕通知和探视
  一、遇有接受国主管当局在领区内拘留、逮捕派遣国国民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剥夺其自由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速通知领馆,最晚不得迟于采取上述措施后的第四天。
  二、领事官员有权探视被拘留、逮捕或以任何其他方式被剥夺自由的派遣国国民,与其交谈或通讯,为其提供法律协助。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安排领事官员对上述国民的探视,最晚不得迟于通知后的第三天,其后接受国主管当局每月应提供一次探视机会。但如该国民明示反对为其采取行动时,领事官员应避免采取此种行动。
  三、领事官员有权探视正在服刑的派遣国国民。
  四、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将本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通知上述派遣国国民。
  五、领事官员在执行本条职务时,应遵守接受国的有关法律规章。但接受国有关法律规章的适用不应限制本条规定的权利的实施。

  第十四条 监护和托管
  一、领区内包括未成年人在内的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派遣国国民需要监护或托管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应通知领馆。
  二、领事官员有权在接受国法律规章允许的范围内保护包括未成年人在内的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派遣国国民的权利和利益,必要时,可为他们推荐或指定监护人或托管人,并监督他们的监护或托管活动。

  第十五条 协助派遣国国民
  一、领事官员有权:
  (一)在领区内同派遣国国民联系和会见。接受国不应限制派遣国国民同领馆联系及进入领馆;
  (二)了解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的居留和工作情况,并向他们提供必要的协助;
  (三)请求接受国主管当局查寻派遣国国民的下落,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可能提供有关情况;
  (四)在不违反接受国法律规章的情况下,接受和临时保管派遣国国民的现金和贵重物品。
  二、遇有派遣国国民不在当地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及时保护自己的权利和利益时,领事官员可根据接受国法律规章在接受国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前代表该国民或为其安排适当代理人,直至该国民指定了自己的代理人或本人能自行保护其权利和利益时为止。

  第十六条 死亡通知
  接受国主管当局获悉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死亡时,应尽快通知领馆,并应领馆请求提供死亡证书或其他证明死亡的文件副本。

  第十七条 有关处理遗产的职务
  一、如死亡的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遗有财产,但在接受国无继承人和遗嘱执行人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速通知领馆。
  二、当接受国主管当局清点和封存本条第一款所述遗产时,领事官员有权到场。
  三、如派遣国某国民作为遗产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有权继承或受领一位任何国籍的死者在接受国的遗产或遗赠,且该国民不在接受国境内,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将该国民继承或受领遗产或遗赠的事宜通知领馆。
  四、遇有派遣国国民有权或声称有权继承在接受国境内的某项遗产,但本人或其代理人不能在遗产继承程序中到场时,领事官员可直接或通过其代表在接受国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前代表该国民。
  五、遇非永久居住在接受国的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境内临时逗留时或过境时死亡,而其在接受国又无亲属或代理人时,领事官员有权立即临时保管该国民随身携带的所有文件、钱款和物品,以便转交给该国民的遗产继承人、遗嘱执行人或其他受权接受这些物品的人。
  六、领事官员在执行本条第四款和第五款所规定的职务时,应遵守接受国的有关法律规章。

  第十八条 协助派遣国船舶
  一、领事官员有权对停泊在接受国领水内的派遣国船舶及其船长和船员提供协助,并有权:
  (一)在船舶获准同岸上自由往来后登访船舶,询问船长或船员,听取有关船舶、货物及航行的报告;
  (二)在不妨害接受国主管当局权力的前提下,调查船舶航行期间所发生的事故;
  (三)解决船长与船员之间的争端,包括有关工资和劳务合同的争端;
  (四)接受船长和船员的访问,并在必要时为其安排就医或返回本国;
  (五)接受、查验、出具、签署或认证与船舶有关的文书;
  (六)办理派遣国主管当局委托的其他与船舶有关的事务。
  二、船长与船员可同领事官员联系。在不违反接受国有关港口和外国人管理的法律规章的前提下,船长与船员可前往领馆。

  第十九条 对派遣国船舶实行强制措施时的保护
  一、接受国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如欲对派遣国船舶或在派遣国船舶上采取强制性措施或进行正式调查时,必须事先通知领馆,以便在采取行动时领事官员或其代表能到场。如情况紧急,不能事先通知,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在采取上述行动后立即通知领馆,并应领事官员的请求迅速提供所采取行动的全部情况。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也适用于接受国主管当局在岸上对船长或船员所采取的同样行动。
  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不适用于接受国主管当局进行的有关海关、港口管理、检疫或边防检查等事项的例行检查,也不适用于接受国主管当局为保障海上航行安全或防止水域污染所采取的措施。
  四、除非应船长或领事官员的请求或征得其同意,接受国主管当局在接受国的安宁、安全及公共秩序未受破坏的情况下,不得干涉派遣国船舶上的内部事务。

  第二十条 协助失事的派遣国船舶
  一、遇派遣国船舶在接受国港口或领水失事,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快通知领馆,并通知为抢救船上人员、船舶、货物及其他财产所采取的措施。
  二、领事官员有权采取任何措施向失事的派遣国船舶、船员和旅客提供协助,并可为此请求接受国当局给予协助。
  三、如果失事的派遣国船舶或属于该船的物品或该船所载的货物处于接受国海岸附近或被运进接受国港口,而船长、船舶所有人、船公司代理人和有关保险人均不在场或无法采取措施保存或处理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速通知领馆。领事官员可代表船舶所有人采取适当的措施。
  四、如失事的派遣国船舶及其货物和用品不在接受国境内出售或交付使用,接受国不应征收关税或类似费用。
  五、本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款的规定同样可以适用于处于第三国船舶上的派遣国国民的财产。

  第二十一条 派遣国航空器
  本条约关于派遣国船舶的规定,同样适用于派遣国航空器。但任何此种适用不得违反派遣国和接受国之间现行有效的双边条约或双方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转送司法文书
  领事官员有权在接受国法律规章允许的范围内转送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如派遣国和接受国之间另有协议,则按协议办理。

  第二十三条 执行领事职务的区域
  领事官员只能在领区内执行职务。经接受国同意,领事官员也可在领区外执行职务。

  第二十四条 同接受国当局联系
  领事官员在执行职务时,可与其领区内的地方主管当局联系,必要时也可与接受国的中央主管当局联系,但以接受国的法律规章和惯例允许为限。

           第四章 便利、特权和豁免

  第二十五条 为领馆提供便利
  一、接受国应为领馆执行职务提供充分的便利。
  二、接受国对领馆成员应给予应有的尊重,并采取适当措施保证领馆成员顺利地执行职务和享受本条约规定的权利、便利、特权和豁免。

  第二十六条 领馆馆舍和住宅的获得
  一、接受国应便利派遣国根据接受国法律规章在其境内置备领馆所需之馆舍,或协助领馆以其他方式获得馆舍。
  二、遇必要时,接受国应协助领馆为领馆成员获得适当住宅。
  三、派遣国根据接受国法律规章可获得并拥有用作领馆馆舍或领馆成员住宅的任何不动产,但领馆成员身为接受国国民或永久居民的住宅除外。
  四、派遣国建造或修缮领馆馆舍和领馆成员住宅,应遵守接受国有关建筑和城市规划的法律规章。

  第二十七条 国旗和国徽的使用
  一、派遣国有权在领馆馆舍悬挂本国国徽和用派遣国与接受国文字书写的馆牌。
  二、派遣国有权在领馆馆舍、领馆馆长寓所和领馆馆长执行公务时所乘用的交通工具上悬挂本国国旗。

  第二十八条 领馆馆舍和领事官员的住宅不受侵犯
  一、领馆馆舍和领事官员的住宅不受侵犯。接受国当局人员未经领馆馆长或派遣国使馆馆长或他们两人中一人指定的人的同意,不得进入领馆馆舍和领事官员的住宅。
  二、接受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保护领馆馆舍和领事官员的住宅免受侵入或损坏,防止扰乱领馆的安宁和损害领馆的尊严。

  第二十九条 领馆馆舍免予征用
  领馆馆舍和领馆的设备、财产以及交通工具免予征用。

  第三十条 领馆档案不受侵犯
  领馆档案在任何时间和任何地点均不受侵犯。

  第三十一条 通讯自由
  一、接受国应准许并保护领馆为一切公务目的的通讯自由。领馆同派遣国政府、派遣国使馆和派遣国其他领馆进行通讯,可使用一切适当方法,包括明密码电信,外交信使或领事信使,外交邮袋或领事邮袋。但领馆须经接受国同意才能装置和使用无线电发报机。
  二、领馆的来往公文不受侵犯。领事邮袋不得开拆或扣留。领事邮袋必须附有可资识别的外部标记,并以装载来往公文、公务文件及专供公务之用的物品为限。
  三、领事信使只能是派遣国国民,且不得是接受国的永久居民。领事信使应持有证明其身份的官方文件。领事信使在接受国境内享有与外交信使相同的权利、便利、特权和豁免。
  四、领事邮袋可委托派遣国航空器的机长或派遣国船舶的船长携带。该机长或船长应持有载明邮袋件数的官方文件,但不得视为领事信使。经与接受国有关当局商定,领馆成员可直接并自由地与机长或船长接交领事邮袋。

  第三十二条 领事规费和手续费
  一、领馆可在接受国境内根据派遣国法律规章收取领事规费和手续费。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规费和手续费的收入及其收据应被免除接受国的一切捐税。
  三、接受国应准许领馆将本条第一款所述规费和手续费的收入汇回派遣国。

  第三十三条 行动自由
  除接受国法律规章禁止或限制进入的区域外,领馆成员在接受国享有行动及旅行自由。

  第三十四条 领事官员人身不受侵犯
  领事官员人身不受侵犯,不得对其予以拘留或逮捕。接受国应采取适当措施防止领事官员的人身自由和尊严受到侵犯。

  第三十五条 管辖豁免
  一、领事官员免受接受国的司法或行政管辖,但下列民事诉讼除外:
  (一)未明示以派遣国代表身份所订契约引起的诉讼;
  (二)因车辆、船舶或航空器在接受国内造成损害,第三者要求损害赔偿的诉讼;
  (三)在接受国内的私人不动产的诉讼,但以派遣国代表身份为领馆之用所拥有的不动产不在此列;
  (四)私人继承所涉及的诉讼;
  (五)公务范围外在接受国所进行的专业或商业活动所引起的诉讼;
  二、除本条第一款所列案件外,接受国不得对领事官员采取执行措施。如对本条第一款所列案件采取执行措施,应不损害领事官员的人身或住宅不受侵犯权。
  三、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和领馆服务人员执行公务的行为免受接受国司法或行政机关的管辖,但本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民事诉讼除外。

  第三十六条 作证的义务
  一、领事官员无以证人身份作证的义务。
  二、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和领馆服务人员可被请在接受国司法或行政程序中到场作证。除本条第三款所述情形外,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和领馆服务人员不得拒绝作证。
  三、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和领馆服务人员没有义务就其执行职务所涉及事项作证,或提供有关的公文或文件。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和领馆服务人员有权拒绝以鉴定人身份就派遣国的法律提供证词。
  四、接受国主管当局要求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和领馆服务人员作证时,应避免妨碍其执行职务。在可能情况下,可在其住宅或领馆馆舍录取证词,或接受其书面陈述。

  第三十七条 个人劳务和义务的免除
  一、领馆成员应免除接受国一切个人劳务、公共服务及军事义务。
  二、领事官员和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应免除接受国法律规章关于外侨登记和居住许可所规定的一切义务。

  第三十八条 财产免税
  一、接受国应免除下列项目的一切捐税:
  (一)以派遣国或其代表名义获得的领馆馆舍和领馆成员的住宅及其有关的交易或契据;
  (二)专用于职务目的而获得的领馆的设备和交通工具以及这些财产的获得、占有或维修。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适用于:
  (一)对特定服务应缴纳的费用;
  (二)与派遣国或其代表订立契约的人按照接受国法律规章应缴纳的捐税。

  第三十九条 领馆成员的免税
  一、领事官员和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应免纳接受国对人对物课征的一切国家、地区或市政的捐税,但下列项目除外:
  (一)通常计入商品或劳务价格中的间接税;
  (二)在接受国境内私有不动产的捐税,但本条约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在此限;
  (三)遗产税、继承税和让与税,但本条约第四十三条的规定除外;
  (四)在接受国取得的职务范围外的私人收入的所得税;
  (五)为提供特定服务所征收的费用;
  (六)注册费、法院手续费或记录费、抵押税及印花税,但本条约第三十八条的规定除外。
  二、领馆服务人员就其在领馆服务所得的工资,在接受国免纳捐税。
  三、领馆成员如其所雇用人员的工资薪给不在接受国内免除所得税时,应履行该国关于征收所得税的法律规章对雇用人所规定的义务。

  第四十条 关税和查验的免除
  一、接受国依照本国法律规章应准许下列物品进出境,并免除一切关税,但保管、运输及类似服务费除外:
  (一)领馆公务用品;
  (二)领事官员的自用物品;
  (三)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初到任时运入的自用物品,包括安家物品。
  二、本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所述物品不得超过有关人员直接需要的数量。
  三、领事官员的个人行李免受海关查验。只有在有重大理由推定行李中装有不属本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述物品,或为接受国法律规章禁止进出境的物品,或为检疫法所管制的物品时,才可查验。查验必须在有关领事官员或其代表在场时进行。

  第四十一条 家庭成员的特权和豁免
  领事官员和领馆行政技术人员的家庭成员,分别享有领事官员和领馆行政技术人员根据本条约规定所享有的特权和豁免。领馆服务人员的家庭成员享有领馆服务人员根据本条约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所享有的特权和豁免,但身为接受国国民或永久居民或在接受国从事私人有偿职业者除外。

  第四十二条 不享受特权和豁免的人员
  一、除本条约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外,身为接受国国民或永久居民的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和领馆服务人员不享有本条约规定的特权和豁免。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人员的家庭成员不享有本条约规定的特权和豁免。

  第四十三条 领馆成员的遗产
  领馆成员或其家庭成员死亡时,接受国应:
  (一)准许将死者的动产运出境外,但死者在接受国境内获得的动产中,在其死亡时属于禁止出境的物品除外;
  (二)对于动产在接受国境内纯系因死者身为领馆成员或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在接受国境内所致者,应免除一切继承税与让与税。

  第四十四条 特权和豁免的开始及终止
  一、领馆成员自进入接受国国境前往就任之时起享有本条约所规定的特权和豁免,其已在接受国境内的,自其就任领馆职务时起开始享有。
  二、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自下列时间起享有本条约规定的特权和豁免:
  (一)自领馆成员根据第一款规定享有特权和豁免之时起;
  (二)如在第(一)项所述时间之后才进入接受国,则自进入接受国国境之时起;
  (三)如在第(一)项和第(二)项所述时间之后才成为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则自成为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之时起。
  三、领馆成员的职务如已终止,本人及其家庭成员的特权和豁免应于其离开接受国国境时或离境所需的合理期限完结时终止。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如已不再是其家庭成员时,其特权和豁免随即终止,但如该人打算在合理期间内离开接受国,其特权和豁免可延续至其离境时终止。
  四、如某一领馆成员死亡,其家庭成员继续享有本条约所规定的特权和豁免,直至该家庭成员离开接受国之时或该家庭成员离境所需合理期限完结时终止。
  五、领馆成员任职期间为执行公务而实施的行为所享有的管辖豁免永远有效。

  第四十五条 特权和豁免的放弃
  一、派遣国可放弃本条约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有关人员所享有的任何一项特权和豁免。但每次放弃应明确表示,并书面通知接受国。
  二、根据本条约规定享有管辖豁免的人员如就本可免受管辖的事项主动起诉,则不得对同本诉直接有关的反诉主张管辖豁免。
  三、在民事或行政诉讼程序上放弃豁免,不得视为对司法判决执行的豁免亦默示放弃。放弃对司法判决执行的豁免必须另行书面通知。

             第五章 一般条款

  第四十六条 尊重接受国法律规章
  一、根据本条约享有特权和豁免的人员,在其特权和豁免不受妨碍的情况下,均应尊重接受国的法律规章,他们也负有不干涉接受国内政的义务。
  二、领馆馆舍不得用作任何与执行领事职务不相符合的用途。
  三、领馆、领馆成员及其家庭成员应遵守接受国有关交通工具保险的法律规章。
  四、凡从派遣国派入接受国的领馆成员不得在接受国内为私人利益从事任何专业或商业活动。

  第四十七条 使馆执行领事职务
  一、派遣国驻接受国使馆可执行领事职务。本条约规定的领事官员的权利和义务,适用于派遣国委派执行领事职务的外交人员。
  二、派遣国使馆应将执行领事职务的外交人员的姓名和职衔通知接受国外交部。
  三、被委派执行领事职务的外交人员继续享有按其外交身份所享有的权利、便利、特权和豁免。

             第六章 最后条款

  第四十八条 批准、生效和终止
  一、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哈瓦那互换,并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第三十天开始生效。
  二、除非缔约一方在六个月前以书面方式通知缔约另一方要求终止本条约,则本条约应继续有效。
  本条约于一九九0年八月二十八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古巴共和国
     全权代表              全权代表
     刘华秋             奥斯卡·奥马拉斯
     (签字)               (签字)

印发《汕头市地价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府〔2006〕117号


印发《汕头市地价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汕头市地价管理规定》业经2006年9月8日十一届第58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九月二十一日


汕头市地价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价格管理,维护土地市场的正常秩序,规范地产交易行为,保障土地所有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土地价格包括基准地价和宗地地价。
基准地价是指不同级别、不同地段的商业、综合、住宅、工业等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单位面积平均价格。市人民政府根据社会经济发展与土地市场供求状况,可适时调整基准地价。基准地价调整时,应报省人民政府和省土地、物价管理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告。
宗地地价是指具体宗地在法定使用年期内的价格。宗地地价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拟出让土地的条件和土地市场情况,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组织进行评估确定。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金平区、龙湖区、濠江区的地价管理。
第四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按照招标、拍卖、挂牌或网上竞价方式,协议出让方式,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方式提供建设用地。三种供地方式的范围按国家、省、市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以划拨方式供地的,按照土地征收(用)及平整费用标准收取用地成本费用。
以划拨方式供地的,属于宗地单独征收(用)土地的,其用地成本费用按照实际征地成本计收。
第七条 以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按照以下标准计收地价:
(一)工业用地,其地价为工业用途宗地地价。属于高新科技项目用地的,其地价为工业用途宗地地价的80%;
(二)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以及国家重点扶持的行业、项目用地,其地价为工业用途宗地地价的70%;
(三)教育、医疗卫生、体育、公共文化和社会福利等设施用地,其地价为住宅用途宗地地价的40%;
(四)电信、邮政设施用地,其地价为住宅用途宗地地价的60%;
(五)国家及省产业政策有特殊地价规定和市人民政府在特定时期给予各类项目用地优惠地价的,从其规定。
依照前款规定收取的地价低于广东省规定的协议出让最低价标准的,按照广东省规定的协议出让最低价标准收取。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授权各区(即金平区、龙湖区、濠江区)管理的工业区,其征地及开发费用由各区承担,地价款由各区按照本规定规定的标准收取。各区出让土地时,应当向市人民政府上缴该宗用地基准地价的15%,纳入市级国土资金管理。
第九条 经批准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按年缴纳租金。年租金标准为该宗用地现行宗地地价的5%。
第十条 征收(用)农村集体土地后划留集体建设用地的,按同类国有土地基准地价的5%计收地价。划留集体建设用地经批准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补交地价款。补交地价款的数额=新用途的基准地价的5%-原已支付的地价。
划留集体建设用地用于村(居)民委员会兴建公共福利设施或用于村民住宅建设的,免交地价款。
第十一条 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土地使用者超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建筑容积率的工业用地,免补交地价款。
第十二条 以优惠地价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符合转让条件的,应当按照转让时宗地地价补交地价款。转让以优惠地价取得的工业用地土地使用权,受让方仍作为兴办工业用地的,不需补交地价款。
第十三条 经批准的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随建筑物、构筑物一并转让的,实行土地有偿使用,并按规定补交地价款。
经批准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改变用途的,应按规定补交地价款。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非经营性用地,经批准改为经营性房地产用地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纳入土地储备,并按届时划拨用地的成本费用补偿土地使用者。
第十四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或网上竞价方式以及以协议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经批准改变土地用途的,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新批准的土地用途的宗地地价补交地价款。补交地价款的数额=新用途的宗地地价-原用途的宗地地价。
以招标、拍卖、挂牌或网上竞价以及以协议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非经营性用地,经批准改为经营性房地产用地的,由市人民政府土地储备机构依法收购土地使用权。收购价格按原土地使用用途和剩余年限经评估后确定。
第十五条 本规定实施前依法取得的补贴出售住房、集资统建房、经济适用性住房、旧城改造项目住房、解放前已确认权属的华侨房产和城镇个人祖遗房产转让、出租的,其土地使用权属划拨性质的,在依法办理转让、出租手续时,土地使用权视为有偿出让。
本规定实施前依法取得的商品房转让、出租的,其土地使用权属划拨性质的,依法办理转让、出租手续时,应当按住宅用途基准地价的5%补交地价款,土地使用权视为有偿出让。
第十六条 国有(集体)企业在改革、改组、改制中对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处置,国家和省、市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同一宗用地,涉及两种或两种以上不同用途的基准地价标准的,应当分别计价后再综合计价。
第十八条 闲置土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缴纳土地闲置费,土地闲置费标准按照国家、省、市规定的标准确定。
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未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动工建设,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延长动工期限的,若基准地价调升,应当补交差价。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擅自转让以优惠地价或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 澄海区、潮阳区、潮南区、南澳县可参照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地价管理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6年11月1日起实施,市政府以前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