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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宁波市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2:51:30  浏览:93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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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宁波市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宁波市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暂行办法的通知
(甬政办发〔2008〕25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宁波市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一月七日


宁波市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
挂牌督办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以下简称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工作,进一步落实政府监管责任,促进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有效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工作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是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所属职能部门对危险性较大、治理难度较高、可能造成严重后果或较大社会影响的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工作进行重点督促指导,以促进重大事故隐患治理,防止事故发生。
  第四条 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遵循属地、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性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工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工作。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职能部门负责本行业(领域)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工作。
  各开发(园)区管委会及其部门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工作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六条 跨县(市)区或县(市)区人民政府确难以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可报请市人民政府挂牌督办或指定挂牌督办单位。市级重点单位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由市人民政府指定具体挂牌督办部门。市人民政府所属职能部门拟报省级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须报请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同意。
  第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所属职能部门每半年至少对生产经营单位自查、政府及职能部门监督检查、群众举报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进行一次分析评估,对危险性较大、治理难度较高、可能造成严重后果或社会影响的重大事故隐患,列为挂牌督办对象。各县(市)区〔含开发(园)区〕应每年挂牌督办本地区的重大事故隐患。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市人民政府所属职能部门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应报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安委办)备案。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职能部门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应报市人民政府对口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安委办备案。
  第八条 挂牌督办单位应向被挂牌的重大事故隐患治理责任单位出具《宁波市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通知书》(附件1),并在15个工作日内,通过政府(职能部门)网站或政府公告向社会公布,治理期间每季度至少发布一次治理信息,治理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在相同媒体上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挂牌督办单位应当制定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工作方案,明确隐患情况、督查对象、责任人员、督查方法、完成时限等相关内容。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市人民政府所属职能部门负责督办的,督办工作方案应报市安委办备案;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职能部门负责督办的,督办工作方案应报同级人民政府安委办及市人民政府对口部门备案。
  第十条 挂牌督办单位应当按照督办工作方案认真实施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查工作,督促重大事故隐患治理责任单位制定治理方案、落实治理责任、实施隐患治理、防范事故发生,并做好相关治理协调指导工作。挂牌督办单位发现被挂牌督办重大事故隐患存在严重安全风险时,应当及时采用紧急措施。督查工作应当形成文字记录。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市人民政府所属职能部门负责督办的,每季度应向市人民政府安委办书面报告督办情况;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职能部门负责督办的,每季度应向同级人民政府安委办和市人民政府对口部门书面报告督办情况。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重大事故隐患治理、防控的责任主体,单位主要负责人应组织制定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方案并组织实施。生产经营单位应将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方案报挂牌督办单位备案,每季度至少一次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情况,并积极配合挂牌督办单位开展工作。
  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治理目标和任务;
  (二)治理方法和措施;
  (三)经费和物资保障;
  (四)责任部门和人员;
  (五)治理时限和要求;
  (六)安全措施和应急预案。
  第十二条 对确有正当理由不能在限期内治理完毕的,治理责任单位应填写《宁波市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延期申请表》(附件2),在治理期限届满前15个工作日内向挂牌督办单位提出延期申请,挂牌督办单位应对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同意延期的决定,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宁波市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延期审批意见书》(附件3)送达申请单位,县(市)区级人民政府所属职能部门负责督办的,应报同级人民政府安委办和市人民政府对口部门备案,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市人民政府所属职能部门负责督办的,应报市人民政府安委办备案。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期完成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并在治理期限届满前向挂牌督办单位提交《宁波市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治理验收申请书》(附件4),申请验收。
  第十四条 挂牌督办单位收到重大事故隐患治理责任单位《宁波市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治理验收申请书》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组织相关单位和专家进行现场审查验收,并出具《宁波市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验收意见书》(附件5)。验收合格的,挂牌督办单位结束挂牌督办并予公示;验收不合格的,及时采取相应工作措施,促进隐患治理,防止事故发生。
  第十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职能部门对未按期完成治理的挂牌督办重大事故隐患单位,应采取相应工作措施,促进隐患治理,防止事故发生,同时,书面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安委办和市人民政府对口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市人民政府所属职能部门负责督办的,应书面报告市安委办。
  第十六条 挂牌督办单位应当及时将挂牌督办工作情况录入相关安全生产隐患治理信息系统,建立挂牌督办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档案,治理结束后按有关规定存档,档案保存期不少于2年。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卷内目录;
  (二)挂牌督办的会议记录、纪要;
  (三)督办方案、治理方案;
  (四)《宁波市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通知书》;
  (五)公示情况;
  (六)督查记录;
  (七)《宁波市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延期申请表》;
  (八)《宁波市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延期审批意见书》;
  (九)《宁波市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治理验收申请书》;
  (十)《宁波市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验收意见书》
  及相关审批资料;
  (十一)行政执法文书;
  (十二)摄录影像;
  (十三)其它相关资料。
  第十七条 市级重点单位名单由市安委办另行公布。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安委办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宁波市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通知书
   2.宁波市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延期申请表
  3.宁波市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延期审批意书
  4.宁波市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治理验收申请书
  5.宁波市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验收意见书
  http://gtog.ningbo.gov.cn/module/download/downfile.jsp?classid=0&filename=081124151215505.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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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州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延边州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延州政办发〔2004〕1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各委局室:
  《延边州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业经州人民政府第十四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二月十日



延边州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依法行政,规范行政行为,提高行政效能,保障行政行为的正确行使,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断提高政府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水平,增强工作人员的责任意识,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过错,是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因故意或过失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规定的职责,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或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给行政机关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
  第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依法行政。发布规范性文件、制定行政措施和做出行政决定,必须做到主体合法、内容合法和程序合法。行政行为违法的,应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四条 行政机关必须建立、完善、规范和公开岗位目标责任制、限时办理制和办事公开制等各项内部行政管理制度。
  岗位目标责任制,是指严格定员定岗定职责,科学、合理地确定岗位工作目标和管理办法,保证内部分工合作有序进行。
  限时办理制,是指严格按照法律法规,根据轻重缓急,合法、合理确定行政管理事项及其各个环节的具体办理时限,保证行政管理工作高效进行。
  公开办事制度,是指明确和公开办事依据、办事职责、办事程序、办事条件、办事时限、办事结果和办事纪律,增强权力运作透明
度,方便行政管理相对人办事。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州属国家行政机关、受行政机关委托履行管理职责的组织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工作人员。
  第六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第七条 实施行政许可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追究受理、许可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应予以受理、许可而不予受理、许可的,受理不开具受理回执或不予受理、许可不告知理由的;
  (二)申请资料不全,未一次清楚告知补充事项,或首问未清楚告知申请具体要求的;
  (三)非法设立有偿咨询程序的;
  (四)无规定依据实施许可的;不依照规定程序,或非法设立许可程序实施许可的;超越规定权限实施许可的;
  (五)未在规定或承诺时限内完成许可事项或告知办文结果并发文的;
  (六)违法收取抵押金、保证金和许可费用的;
  (七)违法委托中介机构、下属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代行许可管理权的;违法准许中介机构或其他组织从事许可代理活动的;
  (八)不公开许可结果的;
  (九)对涉及不同部门的许可,不及时主动协调,相互推诿或拖延不办,或本部门许可事项完成后不移交或拖延移交其他部门的;
  (十)其他违反许可工作规定,贻误许可工作或损害许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前款所称许可,是指依法规定应予批准、核准、登记及其他性质相同或近似的行政行为。
  第八条 实施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追究征收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征收的;
  (二)未经法定程序批准,擅自增加或设立征收项目,擅自改变征收标准的;
  (三)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的;
  (四)截留、私分或擅自开支征收款的;
  (五)实施征收不开具合法收据或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的;
  (六)不出示征收资格、许可证实施征收的;
  (七)被征收单位或个人对征收有异议时,不告知法定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八)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行为。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等事项。
  第九条 实施行政检查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追究检查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检查的;
  (二)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实施检查的;
  (三)不出示行政检查告知单和有效资格证件实施检查的;
  (四)不按法定程序、时限实施检查的;
  (五)不按法定权限或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
  (六)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七)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八)违反规定损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九)其他违反行政检查工作规定的。
  第十条 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追究执法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改变处罚标准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五)使用、丢失或损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六)违反有关规定,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七)应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八)玩忽职守,对应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九)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以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十)未依法告知被处罚人法定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十一)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十一条 在执法过程中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违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违法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滞留等强制措施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或超越法定时限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五)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或财产权益受到损害的。
  第十二条 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追
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复议申请,无正当理由而不予受理的;
  (二)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三)在法定期限内未做出复议决定的;
  (四)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第十三条 在处理行政内部事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来文、来电、来函未按规定签收、登记、审核、提出拟办意见,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限报送领导批办的;
  (二)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时限内完成交办工作的;
  (三)对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推诿、拖延不办的;
  (四)对不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或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事项,不说明、不请示、不移送,置之不理的;
  (五)公文办理中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事项,不与有关部门协商或协商未取得一致意见,未报请上级领导或上级机关裁决,擅做决定的;
  (六)未严格执行保密和文件管理规定,致使文件、档案、资料泄密、损毁或丢失的;
  (七)对外发文,未严格核对文种、文号、格式、文字及印章,导致严重后果发生的;
  (八)未经领导审定对外发文的;
  (九)未按规定时限对外发文的;
  (十)未按规定使用公章的;
  (十一)其他违反内部行政管理制度贻误行政内部事务管理工作的。


第三章  行政过错责任划分与承担



  第十四条 行政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五条 承办人未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直接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六条 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事项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七条 承办人提出方案或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发现而没有发现,或发现未予以纠正,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八条 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做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九条 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做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条 领导指令、干预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指令、干预的领导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一条 集体研究、认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决策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持错误意见的人负重要领导责任,持正确意见的人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 上级机关改变下级机关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上级机关负责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三条 经过听证做出的决定,批准人同意听证主持人的错误建议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听证主持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不采纳听证主持人的正确建议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四条 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复议机关负责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五条 两人以上故意或过失,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按个人所起的作用确定责任。
 


第四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
 


  第二十六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方式。
  (一)责令做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四)扣发奖金;
  (五)调离工作岗位或停职离岗培训;
  (六)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合并使用。
  第二十七条 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行政过错分为一般过错、严重过错和特别严重过错。
  (一)情节轻微,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和影响较小的,属一般过错;
  (二)情节严重,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严重、影响较大的,属严重过错;
  (三)情节特别严重,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特别严重、影响重大的,属特别严重过错。
  第二十八条 对于一般过错,对负直接责任者,单独给予或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三)、(四)项行政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单独给予或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三)、(四)项行政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于严重过错,对负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以下行政纪律处分,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 (五)项行政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下行政纪律处分,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五)项行政处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警告或行政记过纪律处分,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五)项行政处理。
  第三十条 对于特别严重过错,对负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撤职或行政开除纪律处分,给予行政撤职纪律处分的,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五)项行政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以上纪律处分,未给予行政开除纪律处分的,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五)项行政处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纪律处分,未给予行政开除纪律处分的,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三)、(四)、(五)项行政处理。
  第三十一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和行政处分审批权限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因行政过错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并涉及赔偿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追究过错责任人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从重处理。
  (一)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以追究的行政过错情形的;
  (二)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四)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徇私舞弊行为及收受当事人财物、接受当事人宴请、参加当事人提供的旅游和娱乐活动的。
  第三十四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未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可从轻、减轻或免予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免予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做出正确判断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内部行政管理制度未作规定或规定不具体,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理解错误的;
  (三)出现意外或不可抗力因素发生行政过错情形的。



第五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和程序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设立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由单位领导班子成员及纪检、监察、法制、人事等部门负责人共同组成。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是否对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
  (二)审议调查或审理报告;
  (三)做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七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的办事机构应当由纪检、监察、法制部门工作人员组成。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投诉、检举和控告;
  (二)调查行政过错行为;
  (三)草拟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十八条 调查处理行政过错行为实行回避制度。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成员及其办事机构工作人员与行政过错行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实行回避。
  第三十九条 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进行调查,以确定具体行政行为人是否应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一)发布规范性文件和制定行政措施有违法情形被上级机关或主管机关依法撤销的;
  (二)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部分撤销发回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三)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复议,上级机关变更原处理决定,或撤销发回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四)在上级或同级人大、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被认定错误,要求调查处理的;
  (五)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检举、控告的;
  (六)上级机关要求调查追究的。
  第四十条 对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检举、控告,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应在7日内审查结束,并决定是否受理。有事实依据的,应当受理;没有事实依据的,不予受理。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的,应告知不受理理由。
  第四十一条 决定进行调查的案件,应在15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对不受理决定不服,或认为不便向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提出投诉、检举、控告的,可向监察机关提出。监察机关收到投诉、检举、控告后,应责成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及时处理或者直接受理。对行政首长的投诉、检举、控告,应由同级监察机关办理。监察机关直接办理的案件,涉及行政纪律处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的处理决定,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的,应告知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
  第四十四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陈述权和申辩权。行政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做出处理决定的机关提出申诉。申诉处理决定应在30日内做出。
  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五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做出的处理决定,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应报送同级监察机关及组织、人事部门备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
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批准人,一般指行政机关行政首长及其副职人员;审核人,一般指行政机关内设部门领导及其副职人
员;承办人,一般指具体承办行政管理事项的工作人员。依照内部管理分工规定或经行政授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具体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人员为批准人、审核人。
  第四十八条 州属各级行政机关应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制订本单位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具体实施办法。已制定的,应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予以修改并继续执行。本办法未作具体规定的,各单位可根据业务实际予以补充和完善。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州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批转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于认真贯彻《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的意见的通知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批转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于认真贯彻《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的意见的通知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总公司):
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于认真贯彻《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的意见,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关于认真贯彻《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的意见
市政府:
为贯彻执行《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大政发[1993]41号)文件精神,全面推行住房公积金制度,加速我市房改进程,加强住房公积金征收管理工作,特提出如下意见:
一、凡属大连市市内四区(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的机关团体、企业(含外商投资企业、股份制企业、私营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及其所在单位,都必须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按时足额交存住房公积金。
二、住房公积金是一种义务性长期储金,通过资金的定项集聚和积累,逐步提高职工家庭解决自住住房的能力,建立国家、单位、个人三方合理负担住房的新机制。各单位应把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作为现代企业制度、劳动工资制度和社会住房保障制度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劳动
、人事部门应积极协助抓好这项工作。
三、市经委应把建立住房公积金,做为厂长、经理资产经营目标责任制的考核内容,督促企业认真做好公积金的交存工作。
四、各级工会组织在考核基层工会工作时,要把单位公积金建立、交存情况作为一项重要内容来检查。要从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高度来协助抓好住房公积金的建立和交存工作。
五、各级财税部门要及时核定单位由成本、经费中列支的公积金额度,明确列支渠道和资金来源,协助督促单位按规定建立和交存住房公积金。并对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
六、市内四区各银行(包括信用社)及所属办事处,在各单位每月审批发放工资时,要根据工资手册上应交公积金数额核实上月公积金交存情况(审查公积金汇交书),风是发现没有为职工如数交存的单位,应督促其按时交存。
七、劳动行政部门,每年核发企业《工资总额使用手册》时,应同时审查公积金汇交书。凡没有为职工如数交存的单位,应责令单位尽快办理后,再为其办理《工资总额使用手册》。
八、各行业主管局、总公司、单位领导要把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纳入重要议事日程,为职工办实事。公积金交存好的部门、行业可存贷挂钩,贷款优先,促使公积金归集和使用渠道畅通。
九、各单位交存公积金日期以单位工资发放日期为准,七日内到建设银行公积金交存窗口办理汇交,从第八日起,每迟交一日,按应交额的5‰交滞纳金。对连续亏损、职工放工资困难的企业,经职代会讨论,报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审查后,由市房改办批准后可暂缓交存公积金,但职? じ鋈斯ぷ室烟崃舻?%部分应及时交存,不得占用。未经批准,一个季度不交公积金的单位,按应交额1%至5%罚款。
十、对无故欠交和停交的单位采用特种委托凭证收款(或者使用托收承付结算)的方式收缴公积金。
十一、凡是不建立和交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享受房改、住房方面的优惠政策;不得出售公有住房;不予发放住房建设贷款;不予批准住房建设计划。
十二、住房公积金由大连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负责归集、管理、使用,其金融配套业务暂委托大连市建设银行房地产信贷部代办。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请批转执行。           大连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
            一九九四年九月十五日





1994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