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扬州市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8:02:03  浏览:98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扬州市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府办发〔2008〕94号

关于印发《扬州市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扬州市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八年七月二十一日

扬州市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暂行办法

为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经济结构调整和发展方式转变,推动资源节约型社会建设,确保实现全市“十一五”节能目标,根据《省政府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实施意见》(苏发〔2006〕28号)、《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经贸委等部门江苏省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苏政办发{2007}143号)和扬州市政府《关于印发扬州市节能减排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扬府发〔2007〕181号)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一、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对象
1、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化工园区管委会;
2、列入国家“千家企业节能行动”和江苏省“百家企业节能行动”的我市6家重点耗能企业(以下简称千家百家重点耗能企业);
3、年耗能3000吨标准煤以上的重点耗能企业(以下简称市重点耗能企业)。
二、对各地区政府的评价考核办法
1、评价考核内容。主要包括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和落实节能措施情况两类指标,具体内容和计分方法见附表1。万元GDP能耗降低率为否决性指标,以市经贸委会同市发改委、市统计局分解下达的年度目标为准,只要未达到目标,考核结果即为未完成等次。节能措施指标为定性评价指标,根据指标的完成率或有关工作完成情况计分。
2、评价考核程序。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化工园区管委会在上年度本地区万元GDP能耗及其降低率数据经市经贸委、发改委、统计局公布后半个月内,向市政府提交上年度节能目标完成情况的自查报告,同时抄送市节能减排领导小组办公室。数据公布半个月后,市政府委托市节能减排领导小组办公室组建评价考核工作组,对各地区节能目标及节能工作完成情况进行检查和评估。根据评价考核工作组的检查评估报告,市节能减排领导小组办公室在20天内完成对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化工园区管委会的综合评价考核报告,报经市政府审核后,向全社会进行公布。
3、评价考核等次。评价考核结果分为超额完成(98分以上)、完成(85-97分)、基本完成(75-84分)、未完成(74分以下)四个等次。万元GDP能耗降低率未达到市下达的年度目标的,均为未完成等次。
4、奖惩办法。各地区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的结果,由市节能减排领导小组办公室报经市政府审核后,提交市组织人事部门,作为对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化工园区管委会主要领导干部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对考核等次为超额完成的,予以表彰奖励;对考核等次为完成的,予以通报表扬;对考核等次为未完成的,予以通报批评,主要领导干部不得参加年度评奖、授予荣誉称号等。考核结果为未完成等次的,应在评价考核结果公告后一个月内,向市政府做出书面报告,提出限期整改工作措施,并抄送市经贸委。
三、对千家百家重点耗能企业的评价考核办法
千家百家企业应于每年3月20日前向市经贸委提交上年度节能目标完成情况的自查报告,经审核后报省经贸委。市经贸委组织评估调查组,对百家企业的节能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调查评估,并根据评估调查组的报告,于当年5月份完成对百家企业的综合评价报告,报经市政府和省经贸委审核后向全社会进行公告。千家企业和百家企业的具体考核事项分别按照国务院下发的《单位GDP能耗考核体系实施方案》和《江苏省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暂行办法》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对市重点耗能企业的评价考核办法
1、评价考核内容。主要包括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和落实节能措施情况两类指标,具体内容和计分方法见附表2。万元增加值能耗降低率为否决性指标,以企业与政府签定的年度节能目标责任状为准,只要未完成该指标,考核结果即为未完成等级。节能措施指标为定性评价指标,根据工作完成情况和指标的完成率计分。
2、评价考核程序。市重点耗能企业的考核按属地原则由各地区节能主管部门负责实施。企业应于每年3月底前,向所在地节能主管部门提交上年度节能目标完成情况的自查报告,由各地区节能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市经贸委。市经贸委组织评估调查组,对市重点耗能企业的节能目标完成情况进行抽查和评估,并根据评估调查组的报告,于当年5月份完成对市重点耗能企业的综合评价报告,报经市政府审核后向全社会进行公布。
3、评价考核等级。评价考核结果分为超额完成(98分以上)、完成(85-97分)、基本完成(75-84分)、未完成(74分以下)四个等级。万元增加值能耗降低率未达到目标的,均为未完成等级。
4、奖惩办法。对评价考核结果为超额完成等级的企业,由市政府予以表彰奖励。企业在申报市级节能奖励项目资金时可获得加分。对评价考核结果为未完成等级的企业,予以通报批评,一律不得参加年度评奖、授予荣誉称号,对其新建高耗能投资项目及其新增工业用地暂停核准和审批,并取消其当年申报市级节能奖励项目资金的资格。考核结果为未完成等级的企业,应在评价考核结果公告后一个月内提出整改方案,由节能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对国有独资、国有控股企业的考核评价结果,作为各级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对企业负责人业绩考核的重要依据,实行“一票否决”。
附表:1、各县(市、区)、开发区、化工园区节能目标责任
评价考核计分表;
2、市重点耗能企业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计分表。

附表1
各县(市、区)、开发区、化工园区
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计分表
考核指标 序号 考核内容 分值 评分标准
节能
目标
(40分) 1 万元GDP能耗 降低率 40 完成年度计划目标得40分,完成目标的90%得36分,完成80%得32分,完成70%得28分,完成60%得24分,完成50%得20分,完成50%以下不得分。每超额完成10%加3分,最多加9分。本指标为否决性指标,只要未达到年度计划确定的目标值即为未完成等次。












(60分) 2 节能工作组织 和领导情况 4 1.建立节能工作协调机制,明确职责分工,2分;
2.定期召开会议,研究部署节能工作,2分。
3 节能目标分解 和落实情况 6 1.制定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制度,2分;
2.节能目标分解到乡镇和重点耗能企业,2分;
3.开展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公布、检查和考核,2分。
4 调整和优化 产业结构情况 14 1.第三产业增加值占地区生产总值比重上升,2分;
2.高新技术产业增加值占地区工业增加值比重上升,2分;
3.实施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2分;
4.完成当年“三高一低”及“五小”企业整治和关停任务,得4分,每少完成10%扣1分,70%以下的不得分。每多完成10%加1分,最多加4分。
5.完成落后高耗能设备淘汰任务,得4分,每少完成10%扣1分,70%以下的不得分。
5 节能投入和重点工程实施情况 10 1.建立节能专项资金并足额落实,4分;
2.节能专项资金占财政收入比重逐年增加,2分;
3.完成年度节能技术改造目标,得4分,每少完成10%扣1分,70%以下的不得分。每多完成10%加1分,最多加4分。
6 节能技术开发 和推广情况 4 1.把节能技术研发列入年度科技计划,2分;
2.组织推广节能产品、技术和节能服务新机制,实施重点节能技术示范项目,2分。
7 重点企业和行业节能管理情况 12 1.重点耗能企业(含县(市、区)重点)当年节能目标完成率100%,得4分,每少完成10%扣1分,70%以下的不得分。
2.完成年度节能监察计划,得2分,完成80%得1分,80%以下的不得分。
3.完成年度能源审计计划,得2分,完成80%得1分,80%以下的不得分。
4.完成清洁生产审核任务,实施一批清洁生产中、高费方案,2分;
5.新建建筑节能设计标准执行率100%,得2分,完成80%得1分,80%以下的不得分。
8 法律、法规
执行情况 4 1.制定和完善节能配套政策,开展节能执法监督检查等,2分;
2.执行主要耗能产品能耗限额标准,2分。
9 节能基础工作 落实情况 6 1.加强节能队伍建设,成立节能监察机构,2分;
2.充实能源统计力量,建立健全节能统计监测体系,2分;
3.开展节能宣传和培训工作,1分;
4.实施节能奖励制度,1分。
小计 100
附表2
市重点耗能企业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计分表
考核指标 序号 考核内容 分值 评分标准
节能
目标
(40分) 1 万元工业增加值能耗降低率 40 完成年度计划目标得40分,完成目标的90%得36分、完成目标的80%得32分、完成目标的70%得28分、完成目标的60%得24分、完成目标的50%得20分、50%以下不得分。每超额完成10%加3分,最多加9分。本指标为否决性指标,只要未达到目标值即为未完成等级。
节能
措施
(60分) 2 节能工作组织和领导情况 8 1.建立由企业主要负责人为组长的节能工作领导小组,2分;
2.定期召开会议,研究部署企业节能工作,3分;
3.设立节能管理专门机构并提供工作保障,3分。
3 节能目标分解和落实情况 12 1.制定节能目标考核制度,4分;
2.按年度将节能目标分解到车间、班组或个人,4分;
3.对节能目标落实情况进行考核,实行节奖超罚,4分。
4 节能技术进步和节能技改 实施情况 18 1.主要产品单耗在限额范围内,2分;
2.主要产品单耗达到定额水平,得2分,每低于定额5%,加1分,最多加2分;
3.安排节能专项资金并逐年增加,4分;
4.实施并完成年度节能技改计划,得6分,完成90%得4分,完成80%得2分,80%以下的不得分。每多完成5%加2分,最多加8分;
5.按规定淘汰落后耗能工艺、设备和产品,4分。
5 节能法律法规执行情况 12 1.贯彻执行《节约能源法》、《江苏省节能条例》及配套法规、规章,3分;
2.按规定要求实施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3分;
3.按要求实施能源审计,编制节能规划,3分;
4.主要耗能设备达到能效标准,3分。
6 节能管理工作执行情况 10 1.建立健全企业能源管理制度,设立能源管理岗位,完善基础台帐,3分;
2.按时报送能源统计报表,定期分析、上报能源利用状况,3分;
3.依法依规配备能源计量器具,并定期进行检定、校准,2分;
4.开展节能宣传和节能技术培训工作,2分。
小计 100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教委发布《关于具有大学和大学以上学历人员自费出国留学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教育部


国家教委发布《关于具有大学和大学以上学历人员自费出国留学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教留〔1990〕014号)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央政治局常委会议讨论出国留学问题纪要〉的通知》(厅字〔1990〕4号),我委制订了《关于具有大学和大学以上学历人员自费出国留学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将这个《规定》发给你们,自一九九0年二月十日起施行。施行前请将有关精神传达至有关单位的领导和骨干,以及有推荐出国留学生资格的人员。
  在《规定》实施前已退职退学申办自费出国留学的人员,因不符合《规定》的要求而未能出国的,原所在单位和学校应允许其复职复学。
  鉴于《规定》中要求对具有大学和大学以上学历人员自费出国留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一级教育委员会(高教局)归口审核,有的省、市工作任务较重,请据此酌情考虑在人力上予以支持。
  此文件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委、高教(教育)厅(局)转印发至本地区所有高等学校(包括国务院各部委所属院校)。
附件:一、 关于具有大学和大学以上学历人员自费出国留学的补充规定


     二、《关于具有大学和大学以上学历人员自费出国留学的补充规定》的暂行实施细则

                         一九九0年一月二十五日
附件一:     关于具有大学和大学以上学历人员


             自费出国留学的补充规定



  第一条 为了完善出国留学工作政策,加强对具有大学和大学以上学历人员自费出国留学的引导和管理,明确审批手续,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日制高等教育机构公费本科和专科毕业生、获双学位毕业生、研究生班毕业生、硕士和博士毕业研究生,在读四年以上(含四年级,下同)学生、研究生及在这段学习期间退学的人员,全日制成人高等学校本科和专科毕业生,均有为国家服务的义务,应严格贯彻和执行国发〔1985〕91号文件中关于实行定期服务制度的精神和规定,完成服务期年限后方可申请自费出国留学。


  第三条 服务期年限如下:
  (一)全日制高等教育机构公费本科毕业生、获双学位毕业生、研究生毕业生、硕士和博士毕业研究生,在读四年级以上学生、研究生的服务期均为五年(不含见习期和脱产进修时间,下同);四年级以上学生、研究生中退学人员的服务期均为五年;二年制和三年制专科毕业生的服务期分别为二年和三年。
  (二)全日制成人高等学校公费专科毕业生的服务期为二年,本科毕业生的服务期为五年。


  第四条 全日制高等教育机构公费在读四年级以下(不含四年级)学生和全日制成人高等学校公费在读学生在偿还学习期间国家负担的培养费后,可申请自费出国留学。自出境之日起八年内回国服务的,退还其所交的培养费。


  第五条 归国华侨、国外华侨、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和外籍华人(简称六类人员,下同)在国内或内地的直系眷属:配偶及子女、孙子女和外孙子女(均含配偶),非直系眷属:亲兄弟姐妹及其子女(均含配偶),属在读或退学的全日制高等教育机构公费学生或研究生,如申请自费出国留学,须提交六类人员在境内、外定居的有效证件的复印件和直接负担申请人全额经济资助的证明,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一级侨务部门或台办对其眷属身份按有关要求进行核实。六类人员的直系眷属自费出国留学可免交培养费,非直系眷属在偿还实习期间国家负担的培养费后,可申请自费出国留学;属第二条规定应完成服务期年限人员的直系眷属可免除服务期,非直系眷属在偿还培养费后,亦可免除服务期。


  第六条 完成服务期年限的在职人员自费出国留学,应提前半年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已与单位签订聘用合同(协议)的人员,须认定其已履行合同(协议)后,方可申请自费出国留学。


  第七条 具有大学和大学以上学历人员申请自费出国留学,经所在单位同意,并取得本人完成服务期年限或偿还培养费的证明后,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委员会(高教局)归口审核。符合规定者,由审核部门出具证明,方可到公安机关办理出国手续。


  第八条 本规定同样适用于具有大学和大学以上学历申请到国外语言补习学校就读的人员。


  第九条 非全日制成人高等学校公费在读学生毕业生申请自费出国留学,所在单位可参照本规定,考虑其已有工龄,对服务期和偿还培养费等作出相应的规定。
 
附二:   《关于具有大学和大学以上学历人员自费出国

           留学的补充规定》的暂行实施细则

  根据《关于具有大学和大学以上学历人员自费出国留学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暂行实施细则。


  第一条 《规定》中具有大学和大学以上学历人员包括:1.全日制高等教育机构公费在读专科和本科生、双学位生、研究生班学生、硕士和博士研究生;2.未完成大学和大学以上学业的中途退学人员;3.大学专科和本科毕业生、获双学位毕业生、研究生班毕业生、硕士和博士毕业研究生;4.全日制和非全日制成人高等学校公费在读学生和毕业生。


  第二条 入学前已有工龄的人员和在职研究生的服务期年限按以下办法折算:
  (一)入学前工龄已满五年的本科毕业生、获双学位毕业生、研究生班毕业生、硕士和博士毕业研究生的服务期为二年;工龄满二年不满五年的,服务期为三年;工龄不满二年的,服务期仍为五年。
  (二)对确已承担教学和科研任务的在职研究生,可将研究生学习阶段的年限折算成全时服务年限,与入学前的工龄合并计算。满五年的,服务期为二年,满二年、不满五年的,服务期为三年;不满二年的,服务期仍为五年。
  (三)全日制成人高等学校公费本科毕业生入学前工龄已满五年的,服务期为二年;工龄满二年,、不满五年的,服务期为三年;工龄不满二年的,服务期仍为五年。


  第三条 全日制高等教育机构公费在读四年级以下(不含四年级)学生和全日制成人高等学校公费在读学生及上述人员中属《规定》中六类人员的非直系眷属申请自费出国留学,均须偿还学习期间国家所负担的培养费。在读四年级以上(含四年级)学生和研究生的非直系眷属,在偿还实际学习年限累计的培养费后,可申请自费出国留学。
  全日制高等教育机构一九九0年的培养费标准为:专科生每学年一千五左右;本科生每学年二千五百元;硕士研究生每学年四千元;博士生研究生每学年六千元。今后,国家教委将根据培养费的变化,对上述标准的酌情予以调整。
  申请自费出国留学的在读学生偿还的培养费,由其就读学校收取,并为交费人开具收费证明。收取的培养费要列入学校特种资金收入款项。
  全日制成人高等学校公费学生的培养费标准,由所在单位根据实际提供的学习费用决定。


  第四条 应完成服务期年限的人员如属《规定》中六类人员的非直系眷属,允许其在偿还培养费后,免除服务期,申请自费出国留学。
  偿还培养费的计算方法为:按全日制高等教育机构在读学生当年的培养费标准,计算出申请自费出国留学的人员实际学习年限中累计培养费金额的总和,除以依《规定》第三条其应服务的年限,得出每年偿还培养费的平均金额。每服务一年减免一年的培养费,服务满九个月按一年计算。入学前已有工龄的人员和在职研究生,按折算后的服务期年限进行减免。
  本、专科毕业交纳的培养费由其原就读学校收取;硕士和博士毕业研究生交纳的培养费由其最后毕业的学校收取。此经费列入学校特种资金收入款项,由收取单位为交费人开具收费证明。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一级侨务部门或台办审查的材料包括:
  (一)申请人申报本人为眷属的证明材料及所在单位人事部门的证明材料;
  (二)申请人在境内、外亲属定居的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
  (三)境内、外亲属直接负担申请人全额经济资助的证明(复印件);
  (四)眷属配偶提交的对方的上述证明材料及结婚证明书;
  (五)申请人所在单位对有关证明材料及对申请人自费出国留学的审核意见。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委员会(高教局)归口审核的材料包括:
  (一)申请人的学历(含所获学位)证明;
  (二)申请人完成服务期年限的证明;
  (三)申请人属六类人员的眷属所提交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一级侨务部门或台办的证明;
  (四)申请人提交的未完成大学和大学以上学业的退学证明和偿还培养费证明;
  (五)申请人属未完成服务期年限的非直系眷属所提交的偿还培养费证明;
  (六)申请人所在单位同意其自费出国留学的证明。
  审核的程序为:申请自费出国留学的人员将上述证明材料面交或函寄审核部门,审核部门须在十五天提出审核意见。符合规定者,通知申请人填写《大学和大学以上学历人员自费出国留学申请表》。经审核部门负责人签字、加盖公章、为其出具证明。审核部门可收取十元以内的手续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卷烟生产企业购进卷烟直接销售不再征收消费税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卷烟生产企业购进卷烟直接销售不再征收消费税的批复
国税函[2001]955?

2001-12-20国家税务总局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卷烟生产企业购进卷烟直接销售是否征收消费税问题的请示》(赣国税发[2001]302号)收悉。关于卷烟生产企业购进卷烟直接销售是否征收消费税问题,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对既有自产卷烟,同时又委托联营企业加工与自产卷烟牌号、规格相同卷烟的工业企业(以下简称卷烟回购企业),从联营企业购进后再直接销售的卷烟,对外销售时不论是否加价,凡是符合下述条件的,不再征收消费税;不符合下述条件的,则征收消费税:
  一、回购企业在委托联营企业加工卷烟时,除提供给联营企业所需加工卷烟牌号外,还须同时提供税务机关已公示的消费税计税价格。联营企业必须按照已公示的调拨价格申报缴纳消费税。
  二、回购企业将联营企业加工卷烟回购后再销售的卷烟,其销售收入应与自产卷烟的销售收入分开核算,以备税务机关检查;如不分开核算,则一并计入自产卷烟销售收入征收消费税。
  本规定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