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忻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忻州市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5:21:46  浏览:83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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忻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忻州市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忻州市人民政府


忻政发〔2008〕14号



忻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忻州市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 排查治理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市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监督管理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忻州市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八年三月十二日



忻州市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

排查治理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对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监管行为, 及时、有效地排查整改各类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防止重、特大事故发生,保障国家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重、特大事故隐患(以下简称重、特大事故隐患),是指在各类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的可能造成重大人身伤亡或者重大经济损失的人的不安全行为、物的不安全状态、技术上的安全缺陷等。

第三条  根据可能发生事故的危害范围和损失程度,重、特大事故隐患分为四级:

(一)特别重大事故隐患,指可能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亿元以上的事故隐患。

(二)一级重大事故隐患,指可能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1亿元以下5000万元以上直接经济损的事故隐患。

(三)二级重大事故隐患,指可能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隐患。

(四)三级重大事故隐患,指可能造成1人以上3人以下死亡,或者5人以上1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隐患。

本条款所称“以上”包括本数,所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四条  重、特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工作在同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实行单位负责、部门监管、社会监督、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行政区域内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排查、整改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对煤炭、非煤矿山和消防等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国家对其重、特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未作规定的,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章 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评估和认定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完善重、特大事故隐患排查、登记、报告、整改制度,定期不定期地开展安全隐患检查排查工作,按月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书面报告本单位重、特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情况。对发现的重、特大事故隐患应立即填写《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上报表》,按隶属关系报告当地行业主管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和专业技术人员对重、特大事故隐患进行评估、分级。

各县市区安委会和市直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区域、本行业存在的事故隐患进行评估和分级,确定存在重、特大事故隐患的单位,编写重、特大事故隐患报告书,并上报市安委会办公室备案。

重、特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暂时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将排除情况记录在档,并报告当地行业主管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七条  重、特大事故隐患评估,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行业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及安全生产保障条件进行综合评析,作出评估报告,对事故隐患的类别、等级、影响范围、影响程度、估计损失等作出评估结论,对事故隐患的监控保障措施、整改资金来源、治理方式、治理期限和临时防范措施等提出建议,并立即将评估报告送达生产经营单位。评估报告提出的监控保障措施、治理方式、治理期限等建议,应当客观、适度。

第八条  重、特大事故隐患评估、分级后,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评估报告,及时向生产经营单位下达重、特大事故隐患整改通知书,并负责监督生产经营单位完成重特大事故隐患整改。

第三章 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监督管理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应建立健全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整改责任制,依法加强对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整改工作的监督与管理,确保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得到及时消除。

市政府每年不少于两次对本级重点监督管理的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整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及村委会每月对本级重点监督管理的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整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做好检查记录。各级人民政府要将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整治监督管理情况列入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责任制考核内容。在每年的财政预算中要安排相应的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用于重、特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工作,并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重、特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领导、监督和协调,及时解决排查治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第十条  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监管职责

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日常监管,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发证、谁负责;谁受益、谁负责”的原则,实行属地管理。

(一)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责任主体,对本单位存在的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排查、评估、报告、监控和整改工作全面负责。企业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隐患排查、整改的第一责任人。

(二)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法定职责范围内的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与整改督查工作负监督指导责任。各级政府其他工作部门、控股公司、集团公司和有关单位按照安全生产行政责任划分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并接受同级行政监察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三)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排查与整改工作负综合监督责任。

(四)各级人民政府对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排查、整改、监督、管理负全面领导责任,及时解决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整改、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五)上级政府要加强对各职能部门和下级政府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整改、跟踪督办工作情况的考核与督查。

第十一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重、特大事故隐患登记制度,对重、特大事故隐患进行登记,对排除的重、特大事故隐患进行销案,并按月将隐患登记、销案情况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汇总后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  存在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单位,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掌握本单位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部位及发生事故的可能性及其危害程度,随时掌握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动态变化,负责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及时整改和现场监管。

(二)负责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整改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

(三)按照隐患整改通知书要求,制定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整改方案,并及时报送当地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组织实施。

(四)负责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整改技术力量的组织和协调。

(五)进行安全教育,提高职工的安全防范和自我保护能力。

(六)组织调配救援设施、设备和人员疏散演习,确保救援装备和救援器材完好有效,提高人员的自救能力。

(七)事故隐患整改过程中,应当采取严密的防范、监控措施,防止事故发生。

(八)制定应急预案,并报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备案。

(九)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三条  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整改方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故隐患类别;

(二)影响范围和危害程度;

(三)整改内容、措施和目标;

(四)整改资金来源及其保障措施;

(五)实施整改方案的时间安排及人员组织。

(六)隐患整改过程中安全防范措施;

(七)应急救援预案制定、演练;

(八)其他与隐患整改工作相关的事项和说明。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和生产经营单位上报的事故隐患、以及群众举报的事故隐患,应依法填发事故隐患整改通知书,责令立即整改或限期整改;对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除后,应及时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方可同意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十五条  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整改通知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隐患的基本情况;

(二)隐患的类别;

(三)法律依据;

(四)隐患的整改要求和整改期限;

(五)隐患整改责任单位及责任人;

(六)隐患整改、监管、督办单位及责任人;

(七)其他与隐患整改工作相关的要求。

第十六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行政监察部门应主动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整改工作的综合监督管理,对不及时依法履行职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其他政府工作部门、控股公司、集团公司和有关单位加强检查、督查,督促相关部门和单位及时落实隐患整改措施。

第十七条  要建立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报告和举报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举报所在地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不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或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到报告或举报的政府或部门,应当立即调查核实。

第十八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存在的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超出其管辖或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向有管辖权或负有职责的市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报告;情况紧急的,可以立即采取包括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停止使用等紧急措施;市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查处。

第四章 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

第十九条  市级“挂牌督办”的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一般在以下隐患名单中确定:

(一)各县(市、区)政府和有关部门每月定期上报的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

(二)群众举报并经评估确认的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

(三)安全生产检查发现的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

第二十条  市政府“挂牌督办”的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一般由市安委会办公室组织人员进行评估论证,必要时可邀请相关专家参加。

各县(市、区)、各乡镇人民政府“挂牌督办”的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由各级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组织人员进行评估、确认。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挂牌督办”的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应报上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备案,同时向社会公布,定期发布事故隐患整改信息,接受舆论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挂牌督办”的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整改由有关职能部门负责跟踪监督管理,直至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整改结束。

(一)重、特大火灾事故隐患的整改督办由公安消防部门负责,相关主管(行业)部门配合;

(二)属交通部门管辖的道路交通设施重、特大事故隐患的整改督办由交通部门和公安交警支队按各自责任范围负责;

(三)城市市政设施的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整改督办由市建设部门负责;

(四)特种设备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整改督办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

(五)煤矿企业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整改督办由市煤炭部门负责;

(六)非煤矿山、烟花爆竹、危险化学品企业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除火灾、特种设备)的整改督办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七)对涉及多部门、多单位或跨区域的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由市安委会办公室牵头协调。

(八)除上述规定外的其它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排查上报、督办整改工作,根据隐患的类别和性质,依照法定职责或由市安委会讨论并报市政府批准后确定相关督办部门负责。

第二十三条  重、特大事故隐患整改完成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整改督办部门申请验收。有关跟踪督办责任部门应当按照经审定同意的整改方案,组织相关部门和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检查验收,并自收到验收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完成。法律、法规、规章对验收期限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按照“谁主管、谁验收、谁批复”的原则,相关部门对验收认定事故隐患已消除的,应及时出具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整改验收合格意见批复,并报同级安委会办公室备案,生产经营单位可以恢复生产经营;经验收不合格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要及时报请当地人民政府依法组织实施关闭,相关部门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法律、法规、规章对验收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挂牌督办”的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因客观原因确实无法按时消除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提前一个月书面向当地人民政府和督办责任部门申请延长整改期限,经同意延长期限后仍达不到整改标准的,督办责任部门要依法作出停产、停业整顿或者停止使用的决定;经停产、停业整顿后,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提请当地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第二十五条  政府“挂牌督办”的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消除的,督办责任部门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当地政府报告未能按时整改的原因。市政府“挂牌督办”的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各有关县市区政府、跟踪督办部门应在规定整改最后期限的15日内,向市政府安委办书面报告未能按时完成整改的原因。

第二十六条  在“挂牌督办”的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整改过程中,相关督办责任部门应定期了解和督查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整改进程,协调处理整改过程中出现的有关问题,同时建立“挂牌督办”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档案。

第二十七条  各级安委会办公室应当及时将重、特大事故隐患的登记、整改和销案等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要将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整改监督管理履行职责情况,列入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责任制考核内容,并实行“一票否决”制度。

对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整改工作成绩突出的县市区、单位和举报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进行奖励。

对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不按照规定建立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评估、监督和管理制度的,存在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不按时上报或隐瞒不报的,不采取措施积极整改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导致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将依法追究事故单位法人代表和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接到《重、特大事故隐患停产、停业整改通知书》而未立即停产、停业进行整改的单位,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可给予经济处罚并责令其立即改正。

第三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其他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到重、特大事故隐患报告后未及时组织评估分级,或者未及时下达重、特大事故隐患整改通知书的;

(二)应当发现重、特大事故隐患而未发现的;

(三)对检查发现或者举报的重、特大事故隐患未及时查处或者核实的;

(四)未按要求及时报告重、特大事故隐患的;

(五)对重、特大事故隐患整改未及时组织验收,或者重、特大事故隐患未排除前同意生产经营单位恢复生产经营的;

(六)其他失职、渎职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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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规范国际货运代理业管理工作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规范国际货运代理业管理工作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2001)外经贸发展运函字第27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外经贸厅(委、局),深圳市运输局:
近期,一些货代企业反映,一些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自行将部分职能下放给地方货代协会,个别地方协会在对企业进行经营资格的预审、年审等工作中还出现乱收费现象,这既不符合简化审批程序的原则,又增加了企业负担。
针对以上问题,为规范行业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及其《实施细则》(试行),现通知如下:
一、国际货运代理业的审批和管理工作属于政府职能,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及其授权的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实行两级审批管理。任何其他单位,未经外经贸部授权,不得从事国际货运代理的审批或管理工作。
二、中国国际货运代理协会履行有关职能系受外经贸部委托。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不得擅自授权地方国际货运代理协会进行企业经营资格的预审,以免增加审批环节。
三、协会协助各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办理年审、专用发票管理等事宜时,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手续费。
四、协会属民间行业组织,企业入会自愿、退会自由,任何有关单位不得利用行政手段要求或变相强制企业入会。
请遵照执行。


2001年2月1日

长治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山西省长治市人民政府


长治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环境,减少污染,加快城市污水处理工程建设步伐,建立污水排放和集中处理的良性运行机制,根据国家计委、建设部、环保总局《关于加大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力度建立城市污水排放和集中处理良性运行机制的通知》(计价格[1999]1192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城市污水处理工程建设征收污水处理费有关问题的通知》(晋政发[1999]52号)和《山西省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有关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长治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从事和使用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备水源(包括水井、水库、河流等水源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收费

第三条 污水处理费的征收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关部门代征;(市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户,由市供水总公司代征;使用自备水源的用户,由市节水办代征;两种水源同时使用的用水户,按实际用水量分别由供水总公司和节水办代征)。

第四条 征收类别

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原则根据用水性质分类征收(附表)。

第五条 征收标准

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根据城市排污设施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行维护成本,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按用水性质分类确定和征收。消费性用水每立方米0.2元;经营性用水,工业用水每立米0.4元,其它用水每立米0.6元。

城市污水处理费不计征公用事业附加。

第六条 征收办法

1、污水处理费的征收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

2、用水户根据实际用水量(抄表数),按征费标准、逐月缴纳。对无计量表或无法查表计量的,按水泵额定流量核收。

3、混合用水(指用水性质)分表计量,未分表计量的按经营性用水(工业用水)标准征收。

4、用水户须在规定期限缴纳污水处理费。逾期不交纳污水处理费的单位和个人,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由供水部门按供水管理有关规定处理;使用自备水源的,由核发取水许可证的有关单位按有关规定处理。对拒绝缴纳污水处理费者,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追缴。

第七条 对已经自建污水处理设施并达标(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后的排放标准)排放的单位,不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对有自建止处理设施未处理后排放的污水仍不达标的单位,应征收污水处理费。

第八条 为了确保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城市排水单位排出的污水必须符合GJ18-86《城市下水道排放标准》和污水处理厂对进水水质的要求。对于含有重金属和难以生化降解物的有毒有害物质的污水必须进行预处理。城市排水监测部门要加强对排水单位的监测管理,对超过污水排放标准的,要进一步征收超标排污费。

第九条 从开征城市污水处理费之日起,环保部门不再对达标排入城市污水设施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单位征收污水排污费。同时,取消建设部门征收的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


第三章 管理

第十条 市建设、财政、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污水处进费征收的管理和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得擅自减免污水处理费。代征部门要加强征收工作,提高征收率,有效遏制跑冒滴漏现象,切实做到足额征收,并按月全额上交财政专户。

第十一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的使用及票据管理按照山西省财政厅、山西省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山西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及票据管理实篱办法的通知》(晋财综字[2000]34号)精神,由市财政局、市建设委员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