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1:25:28  浏览:85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的决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总局第106号令《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的决定》


现公布《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



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九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的决定



经国家质检总局研究审定,对现行《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作出如下修改:

一、第十三条修改为:《行政执法证》自发放之日起,10年内有效。有效期满的,依据本办法重新申请《行政执法证》。

二、删除第二十四条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员证件的管理依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实施。

三、原附件1:证件背面式样中的“有效日期:XX年X月X日”修改为“有效日期:10年”。



自本决定印发之日起,《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作相应修改并施行。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件监督管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促进行政执法队伍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件包括质量技术监督系统行政执法证件和出入境检验检疫系统行政执法证件。证件名称分别为《中国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以下统一简称《行政执法证》)。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行政执法人员的资格考核和《行政执法证》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行政执法证》实行分级管理制度。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行政执法证》的制式设计、批准、制作和监督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证》的申请、初审、核准、发放和使用管理工作。
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负责业务辖区内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的申请、初审、核准、发放和使用管理工作。 
第五条 《行政执法证》应当载明持证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发证日期、有效期限、证件编号,并附有持证人的一寸免冠彩色照片,照片上加盖“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证件章”(见附件1)。
第六条 《行政执法证》是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身份证明。

第二章 资格考核与申领

第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须经行政执法岗位培训、考核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资格。行政执法资格考核,按照国家质检总局制定的有关规定进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对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第八条 申领《行政执法证》的人员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从事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工作的公务员、依据国家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行政机关委托从事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工作的事业单位人员;
(二)经质量技术监督或者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执法岗位培训、考核,获得行政执法资格;
(三)具备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或者从事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工作3年以上;
(四)近两年年度工作考核获得称职以上评定;
(五)近两年无违法违纪行为记录。
第九条 《行政执法证》的申办工作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
申请人填写《××局行政执法证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见附件2),向所在单位提出领证申请。
申请人提交《申请表》时,应同时附上着春秋季制式服装、免冠、正面、1寸彩色近照2张(其中1张贴在《申请表》上)。
(二)初审:
申请人所在部门或者单位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表》进行初审,并填写《××局行政执法证申领表》(以下简称《申领表》)(见附件3),将《申领表》以及申请人的《申请表》、照片送交所属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三)核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对本局及下属机构提交的《申请表》、《申领表》及有关申请材料进行核准。
(四)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核准后将《申请表》和统一汇总的《申领表》及有关申请材料报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质检总局据此批准发证人员范围并制作证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发放《行政执法证》。

第三章 证件使用

第十条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执法行为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
第十一条 持证人应当妥善保管《行政执法证》,不得损毁、涂改或者转借他人。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证》遗失或者损毁后,持证人应当及时报告其所在单位,由该单位逐级报所属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查证属实的,在当地省级媒体进行公告遗失后,由所属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报国家质检总局予以补办。

第四章 年度审核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证》自发放之日起,10年内有效。有效期满的,依据本办法重新申请《行政执法证》。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证》实行年度审核制度。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每年第一季度对所管辖持证人上年度的行政执法情况进行审核。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根据年度审核的情况分别做出以下处理:
(一)经审核合格的,同意持证人继续使用《行政执法证》;

(二)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行政执法证》年度审核的或者审核不合格的,注销原持证人的行政执法资格,并收回《行政执法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持证人因调动、辞退、辞职或者退休等原因不再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收回其《行政执法证》,并逐级报请予以注销。
第十七条 持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暂扣其《行政执法证》:
(一)超越法定权限或者违反执法程序,尚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应当出示而不出示《行政执法证》,被投诉3次以上的;
(三)故意损毁、涂改《行政执法证》或者将其转借他人使用,尚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参加行政执法业务培训考核不合格的。
第十八条 暂扣《行政执法证》期限为30天。被暂扣《行政执法证》的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向所在单位做出书面检查,扣证期间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暂扣《行政执法证》的期满后,由其所在单位视本人检查纠正情形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决定是否发还《行政执法证》。
第十九条 持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属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取消其行政执法资格,并吊销其《行政执法证》:
(一)《行政执法证》被暂扣累计2次的;
(二)超越法定权限或者违反执法程序,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将《行政执法证》转借他人进行违法违纪活动的;
(四)有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渎职行为的;
(五)受到辞退或者开除公职行政处分的;
(六)受到治安拘留处罚、劳动教养或者刑事处罚的。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证》被吊销后2年之内不得重新申领。
第二十一条 暂扣、吊销《行政执法证》时,应当分别填写《××局暂扣行政执法证审批表》(见附件4)、《××局吊销行政执法证审批表》(见附件5),并分别对当事人发出《××局暂扣行政执法证决定书》(见附件6),《××局吊销行政执法证决定书》(见附件7)。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对暂扣、吊销《行政执法证》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暂扣行政执法证决定书》或者《吊销行政执法证决定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做出暂扣或者吊销决定的单位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单位应自接到申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做出答复。
第二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应当做好《行政执法证》的使用、暂扣、吊销以及持证人奖惩等情况登记备案工作。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2000年7月3日公布的《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管理办法》废止,原国家技术监督局1991年5月11日公布的《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证件和徽章管理办法》中有关执法证件的管理以本办法的规定为准。

附件1:

行政执法证式样

(1):质量技术监督局用

 

中国质量技术监督

  行政执法证

工作单位:××局

编  号:0100001




(2):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用

C I Q

中华人民共和国

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

工作单位:××局

编  号:0100001


背面:

(国  徽)

姓  名:

发证日期:2008年×月×日

有效日期:10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制


注:证件为单面卡式,规格为9cm×6cm,正面背景颜色为白色,字体为楷体,加贴1寸正面免冠彩色照片,在照片下方加盖“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证件章”。背面背景颜色为浅蓝色,正中设置国徽,字体为楷体。照片及其他所有内容均为直接印制在载体上。另制作单侧开口透明塑料外套,此外套可悬挂在持证者脖子上或者卡在外衣左上口袋上。

附件2:

××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执法证申请表

姓名

性别

出生年月





所在单位或者部门


专业及学历


近两年内年终工作考核是否均为称职以上评定

近两年是否受到过党纪、政纪处分


参加执法

培训情况


县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意见:









         年 月 日
市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意见:









           年 月 日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审批意见:





   

                        





年 月 日







××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行政执法证申请表

姓名

性别

出生年月





所在单位或者部门


专业及学历


近两年内年终工作考核是否均为称职以上评定

近两年是否受到过党纪、政纪处分


参加执法

培训情况


分支局意见:









          年 月 日
法制部门意见:









            年 月 日

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审批意见:













                        年 月 日







附件3:

××局行政执法证申领表

申请单位:(盖章) 日期:

序号
姓 名
性别
出生年月
学 历
执法证号
序号
姓 名
性别
出生年月
学历
执法证号



































































































































































不分页显示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


《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已经2009年9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九年十月十八日



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职工基本医疗,建立和完善多层次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根据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坚持基本医疗保险的筹资标准和保障水平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实行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和人员,应当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一)各类企业(包括在城镇注册和经营的乡镇企业);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
(四)个体经济组织及其从业人员(8人以上);
(五)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外来务工人员;
(六)灵活就业人员;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单位和人员。驻呼和浩特市的中直企业、自治区区属企业和呼和浩特铁路局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统一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四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和旗县分级管理,三年内逐步过渡到市级统筹。
第五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包括统账结合医疗保险、住院统筹医疗保险和门诊统筹医疗保险。
第六条 为了解决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城镇职工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应当参加城镇职工大额医疗保险。
第七条 国家公务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享受医疗补助政策。参保企业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可以为职工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福利费不足列支的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列入成本。补充医疗保险基金由参保企业自行管理。
第八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是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本办法实施。财政、税务、卫生、药品监督和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工作。

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筹集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向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申报手续,同时提供营业执照或者批准成立的文件、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开户银行账号、参保人员名册及电子文档。参保单位依法终止或者基本医疗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终止或者变更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注销或者变更手续。
第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基数每年核定一次,年度内不做调整。初次参保人员以本人上月工资收入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费率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作适当调整。
第十一条 职工上年度工资收入低于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80%的,以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80%作为缴费基数;高于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0%以上部分,不作为缴费基数。
第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应当在每月15日前缴纳,也可按季度、年度预缴。
第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按照下列标准共同缴纳:
(一)参保单位以上年度全部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按6%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单位参保人员以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为基数,按2%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工资中代扣代缴。
(三)个体参保人员以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80%为基数,按8%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也可以按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80%为基数,按45%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但不设立个人账户。
第十四条 参保单位发生合并、分立、转让、租赁、承包的,接收或者继承单位必须优先清偿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利息。参保企业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优先清偿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并在清算资产时以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80%为基数,按规定比例为在职职工留足一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五条 个体参保人员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同时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医疗保险缴费补贴政策。
第十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不能减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缴或者少缴。

第三章 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的建立和管理
第十七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构成。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分别核算,不得相互挤占。
(一)按照统账结合参保的单位参保人员,其本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划入个人账户;参保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分为两部分,一部分用于建立统筹基金,另一部分按规定比例划入个人账户。
(二)按照统账结合参保的个体参保人员,其所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除按规定比例划入个人账户外,其余部分划入统筹基金。
(三)按照住院统筹参保的个体参保人员,其所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划入统筹基金,不设个人账户。
第十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由以下几部分构成:
(一)参保单位和个体参保人员按规定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扣除划入个人账户后的剩余部分;
(二)个体参保人员缴纳的住院统筹医疗保险费;
(三)滞纳金、利息;
(四)财政补贴和其他资金。
第十九条 统筹基金主要用于支付参保患者住院或者紧急抢救所产生的医疗费和经批准的特殊慢性病门诊医疗费及门诊统筹医疗费。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检查、治疗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超出规定范围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条 按照统账结合参保的人员,根据不同年龄段确定个人账户划入比例:
(一)参保单位缴费部分划入个人账户的比例为,45周岁以下(含45周岁)的,以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为基数,按1%的比例划入个人账户;45周岁以上至退休的,以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为基数,按12%的比例划入个人账户。
(二)个体参保人员以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80%为基数,45周岁以下(含45周岁)的,按3%的比例划入个人账户;45周岁以上至退休的,按32%的比例划入个人账户。
(三)退休人员以本人上年度退休金或养老金为基数,按34%的比例划入个人账户。按参保人员实足年龄自动调整个人账户比例。
第二十一条 个人账户主要用于支付:
(一)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发生的医疗费和持门诊外配处方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产生的药费;
(二)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
(三)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由本人负担的医疗费;
(四)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
第二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个人账户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管理,纳入同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挤占挪用。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银行计息办法:当年筹集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3个月期整存整取银行存款利率计息;存入财政专户的积累资金,比照3年期零存整取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并不低于该档次利率水平。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个人账户的本金和利息为个人所有,可以结转使用和依法继承,但不得提取现金和挪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 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负责对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员有权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运营情况实施监督,也有权向参保单位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查询本人的个人账户资金收支情况。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员因工伤、职业病、生育支出的医疗费不列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仍按原资金渠道解决。参保人员因车祸、酗酒、打架等非自然疾病产生的医疗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八条 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达到以下规定年限的,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一)2004年12月31日前参保的人员,连续缴费年限不低于12年;
(二)2005年1月1日至本办法实施前参保的人员,连续缴费年限不低于15年;
(三)本办法实施之后参保的人员,连续缴费年限不低于20年。
第二十九条 复转军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军龄视同缴费年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军龄与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最低缴费年限标准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办理退休手续的参保人员,其本人连续缴费年限未达到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最低缴费年限的,按照下列标准一次性缴足所余年限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一)单位参保人员退休,以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80%为基数,按6%由参保单位一次性缴足所余年限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个体参保人员退休,以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80%为基数,按6%由本人一次性缴足所余年限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三十一条 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参保人员,应当在解除劳动关系后6个月内办理医疗保险接续手续,其参保缴费年限可以连续计算。逾期未办理的,视为重新参保。
第三十二条 初次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体参保人员和重新参保人员,设立6个月等待期。自参保或重新参保之日起,连续缴费满6个月后方可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等待期内不划分个人账户。参保人员在本市范围内流动就业的,不设等待期,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第三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起付标准、支付比例和最高支付限额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
(一)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一年内首次住院治疗的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为:三级甲等医院为500元,三级乙等医院为300元,二级甲等及以下医院为150元;以后每次住院起付标准在首次住院起付标准的基础上降低20%。
(二)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一个年度内支付的医疗费用最高限额为11万元。11万元以上部分由大额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为12万元。
(三)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部分,按照下表所列比例支付,其余部分由参保人员个人支付。

住院医疗费用
在职人员统筹基金支付比例%
退休人员统筹基金支付比例%

三甲
三乙
其他
三甲
三乙
其他

起付标准以上—20000元
85
87
90
87
90
95

20001以上—50000元
82
85
87
85
87
90

50001元以上
85
87
90
87
90
95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起付标准、支付比例、最高支付限额,随职工年平均工资变化和基金结余情况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四条参保人员住院治疗期间,按医嘱使用《药品目录》所列乙类药品和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经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后,其费用先由个人支付10%,其余部分由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按规定比例支付。参保人员在抢救期间,可按医嘱先行使用血液制品、蛋白类制品,但应当在5日内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补办核准手续。其费用先由个人支付20%,其余部分由统筹基金和个人按规定比例支付。一次性特殊医用材料实行限价管理。参保人员住院治疗期间使用的一次性特殊医用材料其费用先由个人支付10%,其余部分由统筹基金和个人按规定比例支付。费用在3000元以上的,应当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

第三十五条 参保人员因技术、设备条件所限,诊断不明或治疗确有困难需转往市内其他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由原医疗机构出具转院意见,转院前后发生的医疗费用按一次住院费用结算。参保人员因内蒙古医院、内蒙古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和内蒙古中蒙医院的医疗技术、设备条件所限,诊断不明或治疗确有困难需转往外地医院治疗的,须由上述医院出具转院意见,经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转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的县级以上公立医院。所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凭医疗保险证历、社会保障卡、转院审批表、病历资料或复印件、费用汇总明细、诊断证明、医疗费用结算单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报销。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比例在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基础上降低10%。

第三十六条 长期异地居住的退休人员和参保单位分支机构驻外在一年以上的参保人员,由本人选择当地两所不同等级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作为其就医的定点医院,并向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所发生的医疗费,持有关凭证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报销手续。住院医疗费支付比例按本市住院标准执行。需要转院治疗的,医疗费用报销标准按转外地医院住院标准执行。

第三十七条 参保人员因公出差或探亲期间患急病,应当到县级以上公立医院就诊,方可凭相关凭证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报销手续。医疗费报销标准按转外地医院住院标准执行。

第三十八条 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欠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从欠费的当月起停止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和划分个人账户;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在3个月内补缴的,从补缴次月起恢复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补划个人账户,欠费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凭有关凭证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报销手续。欠费超过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按规定补缴欠费后,补划个人账户,缴费年限连续计算,欠费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五章 特殊慢性病门诊治疗管理

第三十九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特殊慢性病门诊治疗病种准入制。参保人员申请特殊慢性病门诊治疗待遇,应当符合规定的病种范围。

第四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特殊慢性病门诊治疗病种分为甲、乙两类。对患有甲类特殊慢性病申请门诊治疗的参保人员实行不定期鉴定。对患有乙类特殊慢性病申请门诊治疗的参保人员实行定期鉴定。

第四十一条 参保人员初次申请特殊慢性病门诊治疗待遇,须持三级以上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病情诊断书、病历复印件及相关检查化验结果,并由定点医疗机构执业医师填写《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特殊慢性病门诊治疗申请表》,经定点医疗机构医保科初审后报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参保人员同时患有两种或两种以上特殊慢性病的,以鉴定为支付标准高的病种予以确认。

第四十二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受理参保人员申报材料后,应当组织临床医学专家对参保人员申报的材料统一进行鉴定,对符合条件的,发放《特殊慢性病门诊治疗手册》。已经审定的特殊慢性病门诊治疗参保患者,两年内不再重新鉴定。

第四十三条 甲类部分特殊慢性病门诊治疗和乙类特殊慢性病门诊治疗按病种实行限额支付管理。乙类特殊慢性病门诊治疗参保人员,根据确认的病种,门诊医疗费用在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标准限额以下,统筹基金按规定比例支付。参保人员特殊慢性病门诊医疗费和因病住院治疗费用以及门诊统筹医疗费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为11万元。

第六章 基本医疗保险服务

第四十四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对提出申请的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进行资格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资格证书,并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资格实行年检。

第四十五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就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药费结算办法以及药费审核与控制办法等内容签订管理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

第四十六条 参保人员可选择任何定点医疗机构就医,也可持定点医疗机构出据的外配处方在任何定点零售药店购药。

第四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当使用符合金保工程建设规范和医疗保险核心平台标准的医疗保险计算机管理系统。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参保单位、参保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对参保人员停止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追回损失。

(一)将非基本医疗保险人员列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范围的;

(二)少报职工工资总额、少缴或不按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

(三)将已丧失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患病人员,以新建劳动关系为由挂靠用人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骗取医疗保险待遇的;

(四)伪造、涂改医疗文书、单据等有关凭证或通过不正当手段伪造各种假单据、假证明,涂改单据虚报冒领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

(五)将社会保障卡及就诊、住院、转院手续转送他人使用或用他人的证、卡冒名就医诊治的;(六)其他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有关制度和规定的。

第四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追回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骗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取消定点医疗机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未按规定查验身份证明和社会保障卡导致他人冒名住院的;

(二)经核实无病历记载或病历记载与发生的医疗费用不符的;

(三)采取虚记费用、串换药名或诊疗项目、伪造证明或凭据等手段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

(四)医患勾结伪造病历,冒名住院,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

(五)其他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第五十条 定点零售药店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其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骗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取消定点零售药店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不按处方规定配(售)药品或超剂量配(售)药品,擅自更改外配处方的;

(二)违反药品价格政策,弄虚作假,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三)为参保人员套取个人账户现金的;

(四)用参保人员个人账户支付使用范围外的其他费用的;

(五)其他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在审核参保人数、征缴医疗保险费、审核医疗费及结算费用时徇私舞弊、私自挪用医疗保险基金的;

(二)工作失职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三)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收受贿赂谋取私利的;

(四)无故拖欠参保人员和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医疗费用的;

(五)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离休干部、老红军和文革中致残人员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资金确有困难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第五十三条 1-6级的革命伤残军人按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在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支付比例的基础上,由民政部门给予救助。

第五十四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相关配套政策,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各旗县应当根据本办法及时调整基本医疗保险政策。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呼和浩特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1999年12月2日公布的《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和2002年3月1日公布的《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补充规定》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前,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有关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各项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



关于印发《证券期货业信息安全保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证券期货业信息安全保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上海期货交易所,大连、郑州商品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中国证券业、期货业协会:

为规范行业网络与信息系统建设和安全保障工作,中国证监会制定了《证券期货业信息安全保障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中国证券业协会、中国期货业协会将本通知转发至各会员单位。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五年四月八日



证券期货业信息安全保障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证券期货业信息安全保障工作的组织协调,建立、健全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和运行机制,提高行业信息安全保障工作水平,切实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证券期货市场的监管机构、行业自律组织及经营机构。监管机构为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行业自律组织包括证券、期货交易所及其通信公司,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中国证券业协会和中国期货业协会;经营机构包括证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证券、期货投资咨询公司。

第二章 安全职责划分
第三条 中国证监会负责证券期货行业信息安全保障工作的监督管理及组织协调。

第四条 证券、期货交易所及其通信公司,登记结算公司,证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证券、期货投资咨询公司等是各自信息系统安全运营管理的责任主体单位(以下简称“主体单位”)。

第五条 证券交易所负责证券交易、信息发布及市场监管信息系统的安全运营。证券通信公司受证券交易所及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经营机构的委托,负责通信系统的安全运营,保障交易、结算等业务数据的及时安全传送。期货交易所负责期货交易和结算处理、信息发布、市场监管信息系统及通信系统的安全运营。

第六条 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负责证券登记、结算业务信息系统的安全运营。

第七条 中国证券业协会负责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咨询公司等会员单位信息安全保障的组织、协调工作。

中国期货业协会负责期货公司、期货投资咨询公司等会员单位信息安全保障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八条 证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证券、期货投资咨询公司负责总部及下属经营机构信息系统的安全运营。

第三章 安全目标与基本原则
第九条 信息安全保障工作的总体目标是确保信息和信息系统的完整性、保密性、可用性、时效性、可审查性和可控性,切实保护市场参与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期货市场的持续、稳定、健康发展。

第十条 信息安全保障工作的具体目标是:

(一) 保护证券期货业信息系统的物理环境、设备设施和运行环境,保证信息系统的环境安全;

(二) 确保信息内容的合法性,保护信息在采集、传输、使用和存储过程中的保密性、完整性、可用性、时效性、可审查性和可控性,保证信息的安全;

(三) 提高证券期货业人员的信息安全意识、安全专业素质以及安全管理与服务水平;

(四) 提高信息系统的可用率和灾难恢复能力,为业务的可持续性运行提供保障。

第十一条 信息安全保障工作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 责任制原则:安全管理应做到“谁主管,谁负责”、“谁运营,谁负责”,注重以法律手段明确与他方的责任关系,通过契约、协调等方式与他方进行责任划分,明确进行风险转移,通过责任主体制约他方。

(二) 规范化原则:遵循国内、国际的信息安全标准及行业规范,对信息系统实行等级保护。

(三) 全面统筹原则:信息安全保障工作应贯穿于信息化全过程,坚持统筹规划、突出重点,安全与发展并进,管理与技术并重,应急防御与长效机制相结合。

(四) 实用性原则:在确保信息系统性能和安全的前提下,充分利用资源,讲究实效,避免重复和盲目投资,积极采用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成熟的先进技术和专业安全服务,运用科学的经营管理方法,降低成本,保障安全运行。

第四章 安全保障要求
第十二条 主体单位应建立以安全组织体系为核心、安全管理体系为保障、安全技术体系为支撑的全面信息安全体系,保持三个体系稳定、均衡发展。

第十三条 主体单位应建立明确的信息安全组织体系:

(一) 建立决策层、管理层和执行层三层工作关系,明确信息安全主管领导,落实信息安全管理部门,指定信息安全执行岗位;

(二) 设立专职的安全管理员和安全审计员岗位,分别负责信息安全工作的实施和审计;

(三) 通过多种安全培训方式加强信息安全人才队伍的建设,提高信息安全工作人员的技能水平,提高员工安全意识。

第十四条 主体单位应建立全面的信息安全管理体系:

(一) 制定统一的信息安全策略和全面、可操作的信息安全管理制度,指导和规范信息系统的安全规划与建设,确保策略和制度得到恰当的理解并得到有效的遵循和执行;

(二) 加强信息系统资产安全管理,保护信息系统设备、软件、数据和技术文档的安全,实行信息系统资产管理责任制,实现等级管理、密级管理,重点保护核心信息系统资产的安全;

(三) 强化信息系统的物理安全保护,执行严格的机房安全管理、环境安全管理和有效的物理控制措施;

(四) 建立信息系统网络、系统、应用等各层面的安全管理流程,实现对信息系统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各个阶段的安全管理,开发与运营独立管理,严格执行日常的实时管理和定期管理工作;

(五) 实现对信息系统的安全风险管理,对信息资产、威胁和脆弱性的状况进行定期评估,及时发现安全隐患并进行预防性的保护,选择适用、有效的安全措施。

第十五条 主体单位应建立有效的信息安全技术体系:

(一) 建立完善的安全预警体系,及时发现安全隐患;

(二) 强化现有的安全防护体系,实现对核心业务系统的重点保护;

(三) 建立有效的安全监控体系,监控核心业务系统,为进一步完善信息安全体系提供决策依据;

(四) 建立全面的应急响应体系,制定规范、完整的应急处理和响应流程,定期进行应急恢复的演练和测试,完善信息安全通报机制;

(五) 按照不同的安全保护等级建立相应的灾难恢复体系,定期进行灾难恢复的演练和测试,确保灾难发生后能够充分发挥备份的效能,降低造成的影响和损失。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中国证监会对证券期货业信息系统安全保障情况组织安全检查,检查方式包括自检查、委托检查等方式。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中国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