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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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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法发〔2006〕22号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级法院:

现将《人民法院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06年3月30日


附:人民法院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管理,规范项目建设程序和行为,提高项目建设质量和投资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人民法院基础设施建设投资及其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项目的申请、审批、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人民法院法庭建设标准》、《人民法院固定刑场建设标准》、《人民法院计算机信息网络系统建设规划》等是人民法院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决策服务和控制项目建设水平的全国统一标准,是编制、评估、审批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重要依据,也是工程设计和监督检查的重要依据。

第四条 人民法院基础设施建设实行统一计划,归口管理,分工负责,分级实施的管理体制。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建设部、最高人民法院按各自职责指导全国法院基础设施建设的投资、立项、计划、实施和监督检查,省级发展改革、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高级法院负责监督、指导本辖区人民法院基础设施的规划布局、项目审批、组织实施、配套资金、监督检查等工作。项目建设法院负责管理基建财务、招标投标、工程监理、竣工验收及监督检查等工作。

第五条 人民法院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实行领导责任制。

项目建设法院的法定代表人对项目申报、实施、质量、资金管理及建成后的运行等负责。

第六条 人民法院基础设施建设要严格遵循基本建设程序。执行基本建设的程序分为:前期工作阶段,主要包括制作项目建议书、开展可行性研究和设计工作;建设实施阶段,主要包括施工准备、建设实施;竣工验收阶段。

第二章 项目前期工作

第七条 项目建设法院根据建设需要提出项目建议书。项目建议书必须对项目建设的必要性、可行性、建设地点选择、建设内容与规模、投资估算及资金筹措和社会效益估计等作出初步说明。人民法院基础设施的建设地点选择、建设内容和规模必须执行相应的标准和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条文所规定的内容。

项目建议书应由项目建设法院或项目建设法院委托的有相应工程咨询资质的机构编写。

第八条 项目建议书的审批程序:中、基层人民法院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建议书首先由项目建设法院报高级人民法院和同级发展改革部门,由高级人民法院提出项目审查意见(着重从资金来源、建设规模、资源合理利用等方面初审)。发展改革部门参考高级人民法院的意见,并根据国家规定的分级审批权限负责审、报批。凡高级人民法院初审未通过的项目,发展改革部门不予审、报批。高级人民法院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建议书应先报最高人民法院审查,审查通过后方可报送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审、报批。

第九条 项目建议书批准后,即可进行可行性研究,并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可行性报告是确定建设项目、编制设计文件和项目最终决策的重要依据。

承担可行性研究工作的单位一般是经过资格审定的规划、设计和工程咨询单位,并要有承担相应项目的资质。投资规模较小的项目可由项目建设法院编写。

第十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总论、项目背景、法院工作实际和发展前景分析、地点选择与资源条件分析、建设方案与内容、投资估算与资金筹措、建设期限与实施计划、组织机构与项目定员、环境评价、效益与新增能力、招标方案、结论与建议等。

第十一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经评估后按项目审批权限由各级审批部门进行审批。

第十二条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项目建设法院可组织编制初步设计文件。项目初步设计文件根据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和审批意见,以及有关建设标准、规范、定额进行编制,主要包括设计说明、图纸、主要设备材料用量表和投资概算等。项目初步设计文件批准后,可进行施工图设计。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文件应由具有相应工程设计资质的机构编制。

第十三条 初步设计根据审批权限,由同级发展改革部门委托项目评审专家审查后,会同其他行业主管部门审批。

施工图设计完成后,必须委托施工图设计审查单位审查并加盖审查专用章后使用。审查单位必须是具有审查资格,且具有审查权限要求的设计咨询机构。

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按照以下权限对初步设计进行审查:

(一)地方承担的其中中央投资在1000万元以上的项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自行承担的项目,由最高人民法院组织审查;

(二)地方承担的其中中央投资在1000万元以下的项目,由高级人民法院组织评估和审查,批复文件抄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第十五条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总投资变更超过批准的项目建议书总投资10%以上,或初步设计概算总投资变更超过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总投资10%以上的,要重新向原审批机关报批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施工图预算总投资变更超过批准的初步设计概算总投资5%以上的,要重新向原审批机关报批初步设计文件。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法院要规范人民法院基础设施建设申报程序,明确职责,提高项目科学决策水平。

第三章 项目实施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实施必须严格执行招标投标、工程监理和合同管理。人民法院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工程建设要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严禁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

第十八条 项目建设法院在开工建设之前要切实做好各项准备工作。建设准备的主要工作内容包括:(1)征地、拆迁和场地平整;(2)完成施工用水、电、路等工程;(3)组织设备、材料订货;(4)准备必要的施工图纸;(5)组织施工招标投标,择优选定施工单位。

第十九条 项目建设法院在工程建设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批准,建设资金落实,建设准备工作就绪后,应当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项目主管部门及其授权机构申请项目开工审批。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仪器、设备、材料的采购项目,符合《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范围和标准的,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实行招标。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民法院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必须进行公开招标,确需邀请招标或采取其他招标方式的,须经有关部门批准:

(一)施工单项合同预算价在200万元以上的;

(二)仪器、设备、材料采购单项合同预算价在100万元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预算价在50万元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预算低于本条第二款(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以上的。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施工必须依照有关规定由具备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进行监理。

第二十二条 项目建设的法院应严格审查监理单位的资质,依照有关规定确定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承担人民法院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工程监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监理机构受项目建设法院委托,对工程质量、投资使用、建设进度等内容进行监督管理。监理机构必须严格遵守工程建设和监理的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独立履行监督职责。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材料采购都要依法订立合同,明确质量要求、履约担保和违约责任。

第二十五条 项目建设法院要按规定通过招标确定施工单位。不得授意施工单位将工程肢解发包、转包和违法分包,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

第二十六条 项目建设法院应在项目纳入年度投资计划并下达第一次项目投资计划后及时开工。

第二十七条 项目建设法院必须严格执行审批文件,不得擅自变更建设地点、建设性质、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建设标准等。确因客观原因需变更的项目,应按程序向原项目审批单位申请办理变更。

第二十八条 项目建设法院要督促施工单位和监理机构履行职责,加强对施工各环节的质量监控,确保工程建设质量。

项目建设法院要会同监理机构监督施工单位严格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标准和规范进行施工,督促施工单位建立健全工程质量保证体系、现场工程质量自检制度、重要结构部位和隐蔽工程质量预检复检制度。

项目建设法院要建立健全设备材料质量检查制度,严禁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或不符合设计和施工规定的材料和设备。

第四章 竣工验收

第二十九条 项目建成后,各级计划、建设和土地主管部门,按照项目隶属关系、职能分工和审批权限,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时组织项目的竣工验收。项目建设法院和有关单位必须配合竣工验收工作。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文件依据是经过审批机关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或扩大初步设计(技术设计)、施工图纸和说明、设备技术说明书、招标投标文件和工程承包合同、施工过程中的设计修改签证、洽商文件、现行的施工技术验收标准、规范以及主管部门有关审批、修改、调整的文件等。

第三十一条 项目验收合格后,项目建设法院要及时办理竣工财务决算审批,并根据批复的竣工财务决算,办理固定资产移交手续。

对项目建设形成的固定资产,未经项目原审批机关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同意,任何单位不得随意变更用途或擅自处置。

第三十二条 项目建设法院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项目档案,及时收集、整理、归档从项目提出到工程竣工验收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并在项目竣工验收后,及时按规定将全部档案移交有关部门。

第五章 项目资金管理

第三十三条 项目建设法院必须建立健全基本建设资金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基本建设财务管理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资金包括地方人民政府专项建设资金、中央预算内专项(国债)资金以及地方人民政府与之配套的项目建设资金。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基础设施建设资金项目都必须单独建帐、单独核算;同一个建设项目,不论其建设资金来源性质,原则上必须在同一帐户核算和管理。

第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基础设施建设资金必须按规定用于经批准的基本建设项目,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建设资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财政部《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及有关财务管理办法支付。

第三十八条 建设资金的支付范围

(一)工程前期费用。包括工程项目报建费、招投标费、施工合同鉴证费、消防设施配套费、人防结建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绿化费、工程测量勘察费、保证金、规划设计费、可研费、试验费、监理费、质监费、公告费、增容费、工本费等。

(二)土地征用费。是指按照国务院关于《国家建设使用土地条例》规定所支付的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被使用土地上的房屋、水井、树木等补偿费、迁坟费和安置补助费以及土地使用管理费。

(三)建设单位管理费。是指项目建设法院从项目开工之日起至办理竣工财务决算之日止发生的管理性质的开支。主要包括办公费、差旅交通费、劳动保护费、工具用具使用费、零星购置费、技术图书资料费、印花税、业务招待费、施工现场津贴、竣工验收费和其它管理性质开支。

项目建设法院管理费的总额控制数以批准的项目投资总概算为基数,并按投资总概算的不同规模分档计算。

业务招待费支出不得超过建设单位管理费总额的10%。

施工现场津贴标准比照当地财政部门制定的差旅费标准执行。

(四)工程预付款。工程预付款的支付要与工程进度相适应。预付款的数额,建筑工程不超过当年建筑工程量的25%,并按工程进度结算,逐月抵冲工程款,工程竣工时全部扣清。对未签订合同,或不具备施工条件的,不预付工程款。

(五)设备款结算。以签订合同中规定的付款期限、金额及正式发票支付款项。

(六)工程款结算。支付的工程款加工程预付款之和达到工程预算的80%时,不再支付工程款。待工程交工验收后,进行全面决算。质量保证金按施工合同规定的比例提留,质保期限满,验收合格后予以支付。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加强项目监督检查,确保工程质量、建设进度和资金的合理、安全使用。

项目建设法院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项目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根据需要组织人民法院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专项检查。

高级人民法院要定期组织所辖法院在建项目检查。

第四十一条 对于年度投资计划执行不力,不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擅自变更建设地点、建设性质、建设内容、建设标准和投资规模,挤占、挪用、截留、滞留建设资金或不落实配套资金,以及有其他严重问题的项目和单位,视情节轻重采取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停止拨款、撤销项目、收回投资、停止安排新建项目等措施,并建议追究有关单位责任人的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民法院基础设施建设是指人民法院审判法庭、人民法庭、审判综合楼建设;法官学院、固定刑场、诉讼档案馆、信访接待站建设等基本建设以及与其配套的信息网络建设。

第四十三条 人民法院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是指经批准的包括在一个总体设计范围内进行建设,经济上实行统一核算,行政上有独立组织形式,实行统一管理的基本建设工程。通常情况下是由若干个有内在联系的单项工程或是一个独立的工程所构成。设计文件规定分期\建设的工程,每一期工程作为一个基建项目。

第四十四条 人民法院基础设施建设活动包括新建、改建、扩建等活动。所谓新建,是指从基础开始建造的建设项目。按照国家规定也包括原有基础很小,经扩大建设规模后,其新增固定资产价值超过原有固定资产价值三倍以上,并需要重新进行总体设计的建设项目;迁移地址的建设工程(不包括留在原址的部分),符合新建条件的建设项目。所谓扩建,主要是指在原有基础上加高加层(需重新建造基础的工程属于新建项目)。所谓改建,是指不增加建筑物或建设项目体量,改善建筑物使用功能、改变使用目的,对原有工程进行改造的建设项目。装修工程也是改建。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包括本数。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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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加强职业中介管理整顿劳动力市场秩序的通知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加强职业中介管理整顿劳动力市场秩序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近一时期,一些职业中介服务机构乘劳动力市场中下岗职工、失业人员、进城务工农村劳动力较多,求职心切之机违法违规经营。有的利用虚假信息进行欺诈,有的超标准收费,还有一些非法职业中介机构以及其他组织未经批准从事职业中介活动。这些情况严重扰乱了劳动力市场秩序
,损害了求职者利益,造成了恶劣影响。为了加强对劳动力市场职业中介活动的管理,我部决定于春节前后,配合下岗职工再就业及做好民工有序流动工作,集中力量对全国劳动力市场的职业中介机构进行清理整顿。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清理整顿内容
在清理整顿中,以各种非法职业中介机构及各种非法职业中介行为为重点,依法进行查处。
(一)对违反《职业介绍规定》和当地劳动力市场管理有关规定,未经许可成立的非法职业介绍机构要坚决取缔;
(二)对未经批准,擅自扩大经营范围,以信息公司或咨询公司、劳务公司、家政服务公司等名义,非法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各种组织,提请工商等部门坚决制止,对其中符合条件的,重新审定,补办各种手续;
(三)对违反《职业介绍规定》和当地劳动力市场管理有关规定,在职业中介活动中利用虚假信息、或与用人单位相互勾结进行欺诈,以及出租、出借、转让、涂改《职业介绍许可证》等违法行为的,一律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四)对收费不规范,超标准、超范围收费的,要责令改正,并按规定给予处罚;
(五)对不符合从事职业中介条件以及制度不健全,管理混乱,服务标准不规范及服务实效差的,要责令停业或限期整改,到期仍不合格的,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六)对从业人员资格不符合要求的,限期达到持证上岗的要求。
对各种非法职业中介机构及各种非法职业中介行为,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并通过各种新闻媒介予以曝光,接受社会的监督。同时,各地要注意发现和树立一批合法经营且成绩突出的社会团体或其他民办职业中介机构的典型,并通过有关媒介进行宣
传,引导职业中介服务健康发展。
二、清理整顿工作的组织实施
清理整顿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部门组织实施,具体工作由就业管理机构和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共同进行。各地要加强对清理整顿工作的领导,制定清理整顿工作实施方案,抽调有关人员,组成专门工作小组,与当地工商、公安等部门配合,以城市为重点进行清理整顿。

清理整顿工作,各地可结合对职业中介机构年检工作同步进行,实行各地区自查与全国性抽查相结合,全面检查与重点检查相结合。省级劳动保障部门要进行具体指导,掌握清理整顿工作进度,组织专门人员有针对性地对重点地区、重点问题进行全面检查,不留死角。在各地检查基础
上,我部将组织有关人员,对部分地区的清理整顿工作进行抽查。
清理整顿工作要与加强宣传结合起来进行。各地要将劳动力市场职业中介的清理整顿工作作为做好下岗职工再就业以及组织民工有序流动工作的一项重要措施,集中时间,将合法职业中介机构的标准及服务规范,有组织、有步骤地通过各种报刊、广播、电视、橱窗、宣传画等宣传媒介
和途径,运用多种方式、方法大张旗鼓地进行宣传,形成社会共识,使广大求职者提高对非法职业中介组织的甄别能力,防止上当受骗。
三、清理整顿工作时间安排
(一)1999年1月20日前,各地成立工作小组,制定工作方案,开展清理整顿工作的动员、宣传,进行部署安排。
(二)1999年3月底前,各地按照上述内容,完成自查及全面检查工作,并将清理整顿工作情况报省级劳动保障部门。
(三)1999年4月上旬,省级劳动保障部门完成对重点问题及重点地区的核查工作,核查面要达到30%以上,并将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清理整顿工作情况分别报我部培训就业司和法制司。
(四)1999年4月底前,我部完成对部分地区的抽查工作,并对全国劳动力市场职业中介的清理整顿工作进行总结。
各地要以此次清理整顿活动为契机,加强对劳动力市场的规划和管理,制定职业介绍工作的管理规则,从严掌握职业中介组织及从业人员资格的审定。要对非劳动保障部门开办的职业中介机构建立定期检查、报送报表、联系指导等制度。市级劳动保障部门要设立投诉站(点)和公开举
报电话。各职业中介机构都要在显著位置悬挂《职业介绍许可证》,标明举报电话、收费标准及各种规章制度。清理整顿工作要制度化、经常化、保持劳动力市场的良好秩序。劳动保障部门的职业介绍机构,要加强自身建设,加强职业道德教育,提高业务素质,树立起公共服务部门的良好
形象。
附件:劳动力市场清理整顿工作情况统计表(略)



1998年12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78号

  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朱镕基   

2000年1月29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森林资源,包括森林、林木、林地以及依托森林、林木、林地生存的野生
动物、植物和微生物。
  森林,包括乔木林和竹林。
  林木,包括树木和竹子。
  林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
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第三条国家依法实行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森林、林木和
林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权属证书式样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规定。
  第四条依法使用的国家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按照下列规定登记:
  (一)使用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以下简称重点林区)的森林、林
木和林地的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
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以及由使用者所有的林木所有权

  (二)使用国家所有的跨行政区域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共
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
,确认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以及由使用者所有的林木所有权;
  (三)使用国家所有的其他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
书,确认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以及由使用者所有的林木所有权。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家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
负责保护管理。
  第五条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所有者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
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
  单位和个人所有的林木,由所有者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
记申请,由该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林木所有权。
  使用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
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森林、林
木和林地使用权。
  第六条改变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管理档案

  第八条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国务
院批准公布;地方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
管部门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其他防护林、用材林、特种用途林以及
经济林、薪炭林,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关于林种划分的规定和本级
人民政府的部署组织划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面积,不得少于本
行政区域森林总面积的百分之三十。
  经批准公布的林种改变为其他林种的,应当报原批准公布机关批准。
  第九条依照森林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提取的资金,必须专门用于营造
坑木、造纸等用材林,不得挪作他用。审计机关和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
  第十条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向重点林区派驻的森林资源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重
点林区内森林资源保护管理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森林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监测全国森林资源消长和森林生态环境变
化的情况。
  重点林区森林资源调查、建立档案和编制森林经营方案等项工作,由国务院林业
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其他森林资源调查、建立档案和编制森林经营方案等项工作,由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制定林业长远规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护生态环境和促进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二)以现有的森林资源为基础;
  (三)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土保持规划、城市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相协调

  第十三条林业长远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林业发展目标;
  (二)林种比例;
  (三)林地保护利用规划;
  (四)植树造林规划。
  第十四条全国林业长远规划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报国
务院批准后施行。
  地方各级林业长远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
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下级林业长远规划应当根据上一级林业长远规划编制。
  林业长远规划的调整、修改,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五条国家依法保护森林、林木和林地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
得侵占经营者依法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
  用材林、经济林和薪炭林的经营者,依法享有经营权、收益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经营者,有获得森林生态效益补偿的权利。
  第十六条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工程,需要占用或者
征用林地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用地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审核同
意后,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预交森林植被恢复费,领取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用地单
位凭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占用或者征用林地未经林业主
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建设用地申请。
  (二)占用或者征用防护林林地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的,用材林
、经济林、薪炭林林地及其采伐迹地面积35公顷以上的,其他林地面积70公顷以上的
,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占用或者征用林地面积低于上述规定数量的,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占用或者征用重点林区的林地的,由国
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
  (三)用地单位需要采伐已经批准占用或者征用的林地上的林木时,应当向林地
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申请林木采伐
许可证。
  (四)占用或者征用林地未被批准的,有关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不予批准通
知之日起7日内将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复费如数退还。
  第十七条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临时占用林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林地上修筑永久性建筑
物;占用期满后,用地单位必须恢复林业生产条件。
  第十八条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
施,需要占用林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修筑其他工程设施,
需要将林地转为非林业建设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前款所称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是指:
  (一)培育、生产种子、苗木的设施;
  (二)贮存种子、苗木、木材的设施;
  (三)集材道、运材道;
  (四)林业科研、试验、示范基地;
  (五)野生动植物保护、护林、森林病虫害防治、森林防火、木材检疫的设施;


(六)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讯基础设施。


  第三章森林保护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森林病虫害测报中心和测报点
对测报对象的调查和监测情况,定期发布长期、中期、短期森林病虫害预报,并及时
提出防治方案。
  森林经营者应当选用良种,营造混交林,实行科学育林,提高防御森林病虫害的
能力。
  发生森林病虫害时,有关部门、森林经营者应当采取综合防治措施,及时进行除
治。
  发生严重森林病虫害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紧急除治措施,防止蔓延,消除
隐患。
  第二十条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确定全国林木种苗检疫对象。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的需要,可以确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林
木种苗补充检疫对象,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禁止毁林开垦、毁林采种和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挖笋、掘根、剥
树皮及过度修枝的毁林行为。
  第二十二条25度以上的坡地应当用于植树、种草。25度以上的坡耕地应当按照当
地人民政府制定的规划,逐步退耕,植树和种草。
  第二十三条发生森林火灾时,当地人民政府必须立即组织军民扑救;有关部门应
当积极做好扑救火灾物资的供应、运输和通讯、医疗等工作。


  第四章植树造林


  第二十四条森林法所称森林覆盖率,是指以行政区域为单位森林面积与土地面积
的百分比。森林面积,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面积和竹林地面积、国家特别
规定的灌木林地面积、农田林网以及村旁、路旁、水旁、宅旁林木的覆盖面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确定的森林覆盖率奋斗目标,确定本行政
区域森林覆盖率的奋斗目标,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植树造林应当遵守造林技术规程,实行科学造林,提高林木的成活率

  县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当年造林的情况应当组织检查验收,除国家特别规
定的干旱、半干旱地区外,成活率不足百分之八十五的,不得计入年度造林完成面积

  第二十六条国家对造林绿化实行部门和单位负责制。
  铁路公路两旁、江河两岸、湖泊水库周围,各有关主管单位是造林绿化的责任单
位。工矿区,机关、学校用地,部队营区以及农场、牧场、渔场经营地区,各该单位
是造林绿化的责任单位。
  责任单位的造林绿化任务,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下达责任通知书,予以确认

  第二十七条国家保护承包造林者依法享有的林木所有权和其他合法权益。未经发
包方和承包方协商一致,不得随意变更或者解除承包造林合同。


  第五章森林采伐


  第二十八条国家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以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农场、厂矿为单位
,集体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个人所有的林木以县为单位,制定年森林采伐限额,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汇总、平衡,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
务院批准;其中,重点林区的年森林采伐限额,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
务院批准。
  国务院批准的年森林采伐限额,每5年核定一次。
  第二十九条采伐森林、林木作为商品销售的,必须纳入国家年度木材生产计划;
但是,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上个人所有的薪炭林和自留地、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
林木除外。
  第三十条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除应当提交申请采伐林木的所有权证书或者使用
权证书外,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交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一)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还应当提交采伐区调查设计文件和上年度采伐更新
验收证明;
  (二)其他单位还应当提交包括采伐林木的目的、地点、林种、林况、面积、蓄
积量、方式和更新措施等内容的文件;
  (三)个人还应当提交包括采伐林木的地点、面积、树种、株数、蓄积量、更新
时间等内容的文件。
  因扑救森林火灾、防洪抢险等紧急情况需要采伐林木的,组织抢险的单位或者部
门应当自紧急情况结束之日起30日内,将采伐林木的情况报告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林业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一)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进行非抚育或者非更新性质的采伐的,或者采伐封山
育林期、封山育林区内的林木的;
  (二)上年度采伐后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
  (三)上年度发生重大滥伐案件、森林火灾或者大面积严重森林病虫害,未采取
预防和改进措施的。
  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式样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印制。
  第三十二条除森林法已有明确规定的外,林木采伐许可证按照下列规定权限核发

  (一)县属国有林场,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所属的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
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三)重点林区的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第三十三条利用外资营造的用材林达到一定规模需要采伐的,应当在国务院批准
的年森林采伐限额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实行采伐
限额单列。
  第三十四条在林区经营(含加工)木材,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批准。
  木材收购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

  前款所称木材,是指原木、锯材、竹材、木片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其他
木材。
  第三十五条从林区运出非国家统一调拨的木材,必须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
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运输证。
  重点林区的木材运输证,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其他木材运输证,由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木材运输证自木材起运点到终点全程有效,必须随货同行。没有木材运输证的,
承运单位和个人不得承运。
  木材运输证的式样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六条申请木材运输证,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
  (二)检疫证明;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
  符合前款条件的,受理木材运输证申请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
接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发给木材运输证。
  依法发放的木材运输证所准运的木材运输总量,不得超过当地年度木材生产计划
规定可以运出销售的木材总量。
  第三十七条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在林区设立的木材检查站,负责
检查木材运输;无证运输木材的,木材检查站应当予以制止,可以暂扣无证运输的木
材,并立即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0.5立方米或者幼树不
足2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
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0.5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20株以上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
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5倍至10倍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2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
5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
林木价值2倍至3倍的罚款。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2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50株以上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3倍
至5倍的罚款。
  超过木材生产计划采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照前两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林区经营(含加工)木材的,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经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
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林采种或者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挖笋、掘根
、剥树皮及过度修枝,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至3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
木价值1倍至5倍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违反森林法和本条例规定,擅自开垦林地,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照森
林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
森林、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
,可以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
造林任务;逾期未完成的,可以处应完成而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2倍以下的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连续两年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
  (二)当年更新造林面积未达到应更新造林面积50%的;
  (三)除国家特别规定的干旱、半干旱地区外,更新造林当年成活率未达到85%
的;
  (四)植树造林责任单位未按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的要求按时完成造林任务的

  第四十三条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
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
  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
法运输的木材,对货主可以并处非法运输木材价款30%以下的罚款。
  运输的木材数量超出木材运输证所准运的运输数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
主管部门没收超出部分的木材;运输的木材树种、材种、规格与木材运输证规定不符
又无正当理由的,没收其不相符部分的木材。
  使用伪造、涂改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
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并处没收木材价款10%至50%的罚款。
  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运费,并处
运费1倍至3倍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擅自移动或者毁坏林业服务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
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代为恢
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
林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收回经营者所获取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
并处所获取森林生态效益补偿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中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职责权限的划分,由国
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具体规定。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4月28日国务院批准、1986年5月1
0日林业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