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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4:39:46  浏览:89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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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现将《长沙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坚持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政府引导、自愿参加、基本保障、责任分担、以个人和家庭缴费为主、财政适当补助、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第三条城镇居民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享受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四条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参保对象为本市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少年儿童和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含未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覆盖范围的城区村民,以下简称参保人员),具体分为:

  (一)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少年儿童(以下简称未成年人);

  (二)年满18周岁不满60周岁年龄段的非从业居民(以下简称非从业居民);

  (三)60周岁及其以上的居民(以下简称老年居民)。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市、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六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要职责:

  (一)制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配套办法;

  (二)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等情况进行监督;

(三)审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资格;

  (四)对执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章制度及有关配套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市、县(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筹集、管理和支付;

  (二)县(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筹集、管理和支付;

  (三)编制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上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各类财务、统计报表;

  (四)负责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协议。

  第八条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协助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的审核、汇总、上报等工作。

  第九条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具体承办本辖区内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入户调查、接受申报、资格审查、登记、基础信息录入、变更和汇总上报等工作。

  第十条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纳入社会发展规划。

  财政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财政补助资金的预算安排,并及时将补助资金拨付到位。

 卫生、民政、残联、公安、教育、审计、物价、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工作职责配合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筹集和管理

  第十一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分级管理。

  第十二条长沙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筹资标准每人每年为:

  (一)未成年人80元,其中个人缴纳40元,财政补助40元;非从业居民300元,其中个人缴纳225元,财政补助75元;老年居民300元,其中个人缴纳60元,财政补助240元。

  (二)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未成年人80元,其中个人缴纳16元,财政补助64元;18周岁及其以上居民300元,其中个人缴纳60元,财政补助240元;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扶、抚)养义务人的人员(“三无”人员)由财政全额补助。

  (三)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且残疾等级为1-2级的残疾人员:未成年人80元,其中个人缴纳16元,财政补助64元;18周岁及其以上居民300元,其中个人缴纳60元,财政补助240元。

  各县(市)筹资标准另行确定。

  第十三条参保人员属于用人单位职工家属,其个人和家庭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职工可用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资金为其家属缴纳,用人单位对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参保缴费可以补助,补助资金享受国家的税收鼓励政策。

  第十四条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财政补助资金、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用财政补助资金,由市、区财政按4∶6的比例承担,在预算内核拨;市、县(市)财政分别承担的比例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随着经济发展和基本医疗费用的需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筹资标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作相应调整。

  第十六条提倡和鼓励社会各界捐助,支持发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事业。

  第十七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以下四部分组成:

  (一)城镇居民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财政补助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

  (三)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八条参保人员每年11月30日前缴纳下一年度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为充分发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社会统筹和互济作用,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不退费、不转移。

  第十九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单独设账,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和挪用。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一个结算年度。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实施之日起180天内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从缴费的下月起享受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本办法实施之日起180天后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从缴费的下月起的3个月后享受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参保人员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参保人员共同负担。

  第二十三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设置住院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在一个结算年度内住院的起付标准为:三级医院800元,二级医院500元,一级医院300元,社区卫生服务机构100元。一个结算年度内最高支付限额,未成年人为70000元(包括特殊病种门诊和意外伤害门诊医疗费用),非从业居民、老年居民为30000元。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连续缴费满五年的,其住院报销比例每年提高2%,提高比例最多不超过10%。

  第二十四条已参保人员未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从下月起停止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在3个月内补足欠费的,从补足欠费的下月起恢复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欠费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本人承担。逾期3个月未缴费,从缴费的下月起的3个月后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参保人员住院医疗费用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参保人员个人按以下标准和比例承担:

  (一)住院起付标准以下的部分由个人自负;

  (二)住院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部分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个人共同承担:

  一级医院(含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基金支付65%,个人自负35%;

  二级医院基金支付50%,个人自负50%;

  三级医院基金支付40%,个人自负60%。

  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部分,由个人自负。

 第二十六条参保人员恶性肿瘤门诊放化疗、肾功能衰竭透析治疗、器官移植术后抗排异及免疫抑制特殊病种门诊治疗费用,30000元以下部分按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比例支付。30000元以上的部分,由个人自负。

  第二十七条未成年人发生意外伤害的门诊医疗费用经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50%。

  第二十八条参保人员下列情形引起伤病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列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一)自杀、自残、斗殴、酗酒和吸毒;

  (二)交通、医疗事故;

  (三)工伤、职业病的医疗和康复或生育保险支付范围的;

  (四)整形、整容;

  (五)异地、出国、赴港、澳、台地区医疗的;

  (六)未经批准在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

  (七)其他违法行为导致病、伤、残的。

  第五章 参保和就医管理

  第二十九条符合长沙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条件的人员,在校学生以学校为单位参保,其他人员以家庭为单位持《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证件,到户籍所在地的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办理参保手续。

  第三十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资格的条件确定。

  第三十一条参保人员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住院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应到定点医疗机构医保科交验本人《长沙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手册》、居民身份证,经审核后办理住院手续,并预缴个人自负费用。医疗终结办理出院手续时,应由个人自负的医疗费用由参保人员与住院医疗机构结算。

  第三十二条参保人员住院确需转院治疗或急诊抢救后住院治疗的具体办法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执行《湖南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长沙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暂行规定》和《长沙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支付标准暂行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因重大疫情、灾情及重大事故所发生的城镇居民住院医疗费用,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另行安排资金解决。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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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行政诉讼案引发的几点法律思考

四川南充市国税局政策法规处 魏 勇

一、基本案情
1999年9月,杨某某来南充市高坪区兴办大米加工厂,主管国税机关对其实行定期定额管理。经高坪区国税局2002年3月专案检查查明: 2000年1月至2002年2月,杨某某加工、销售大米应缴纳增值税188,564.31元,已缴纳增值税3,300元,应补增值税185,264.31元,滞纳金31,617.11元。上述事实有杨某某发货火车大票、杨某某笔记本记载的销售流水帐及其本人承认销售事实的询问笔录为证。2002年3月26日,高坪区国税局根据新旧征管法和国税发(1997)101号《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第15条有关规定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责令杨某某自接到该决定书之日起3日内向南充市高坪国税局缴清税款及滞纳金。
由于杨某某的偷税行为已涉嫌构成偷税罪,高坪区国税局在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后,于3月27日依法移送高坪区公安局。3月28日,杨某某因涉嫌犯偷税罪被刑事拘留,4月30日被逮捕。在逮捕期间,杨某某分二次共缴纳增值税157,894.73元(至今尚欠缴增值税税款27,369.58元和所有滞纳金)。2002年10月22日,高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杨某某犯偷税罪,向高坪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02年10月25日高坪区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书》,但仅对已取得购货方证据印证的销往云南省宣威市、四川攀枝花市等共13笔销售收入应缴税款进行了认定,对税务机关取得的证明杨某某实现销售收入的其他证据未予以认定,最终法院认定杨某某偷税数额为48,163.02元,其行为构成偷税罪,依法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偷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48,163.02元。判决后,杨某某没有上诉。
2004年8月25日,杨某某以刑事判决书认定的偷税金额小于高坪区国税局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的偷税金额为由,向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高坪区国税局税务处理决定,退还原告多缴税款109,731.71元。经高坪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后认为,原告与税务机关的争议属于纳税争议,应当先经复议才能提出行政诉讼,所以,高坪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起诉。”杨某某不服高坪区人民法院裁定,向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维持了原裁定。
二、几点法律思考
表面上看,本案是一起十分简单的纳税人与税务机关的纳税争议案件,由于原告未先履行复议程序直接提起行政诉讼而败诉。但通过对这个案件进行深入剖析后,笔者发现,案件背后隐藏着的几个法律问题值得深入思考。
思考一:关于法院刑事判决所认定的偷税罪与税务机关行政处理决定认定的偷税行为之间的关系问题。
本案中,杨某某要求税务机关退税的主要事实是《刑事判决书》所判决的偷税罪涉及的偷税金额小于《税务处理决定书》所认定的偷税金额。杨某某认为,涉税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后,行政程序就转变为刑事诉讼程序,刑事判决书生效后,偷税金额应以刑事判决书为准,其主要法律依据为《关于办理偷税、抗税案件追缴税款统一由税务机关缴库的规定》的通知(高检会[1991]31号)第四条规定:即“偷税、抗税案件经人民法院判决应当予以追缴或者退回的税款,判决生效后,由税务机关依据判决书收缴或者退回。”笔者认为,这里涉及到刑事判决与行政处理之间的关系问题,刑事判决与行政处理是两回事,生效的刑事判决并不能理所当然地否定行政处理决定。具体来讲:第一,杨某某对高检会[1991]31号的规定在理解上存在片面性。高检会[1991]31号第一条和第二条分别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的精神,偷税、抗税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税收法规补税;税务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的偷税、抗税犯罪案件,移送前可先行依法追缴税款,将所收税款的证明随案移送人民检察院。显然,这里第一条和第二条所称“税收法规”和“先行依法”均指的是税收行政法律法规,具体言之,是指增值税暂行条例等税收实体法规和税收征收管理法。在杨某某偷税一案中,高坪区国税局的《税务处理决定书》正是依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等税收实体法规和税收征管法而作出的,因而高坪国税依据《税务处理决定书》追征税款是完全符合高检会[1991]31号精神的。第二,高检会[1991]31号只是明确了人民法院判决书中的税款应由税务机关收缴,只是明确了收缴主体问题,并没有明确税务机关移送偷税、抗税犯罪案件前依法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与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的相互关系问题,更没有明确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可以否定税务机关移送偷抗税案件前依法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第三,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工作规程》(1995年12月1日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5]226号)第四十八条规定:“对已作行政处理决定移送司法机关查处的税务案件,税务机关应当在移送前将其应缴未缴的税款、罚款、滞纳金追缴入库;对未作行政处理决定直接由司法机关查处的税务案件,税款的追缴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偷税、抗税案件追缴税款统一由税务机关缴库的规定》的通知(高检会[1991]31号)规定执行,定为撤案、免诉和免予刑事处罚的,税务机关还应当视其违法情节,依法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加收滞纳金。”可见,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在税务机关已先行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的情况下,追缴税款应当按《税务处理决定书》执行。第四,从法理上看,偷税罪与偷税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概念。偷税罪是人民法院根据《刑法》,按《刑事诉讼法》规定程序来判决的,走的是刑事诉讼的道路。众所周知,刑事诉讼的任务主要是解决被告是否有罪、罪重罪轻以及如何定罪量刑的问题,它不是行政诉讼,不对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而偷税是税务机关依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等税收实体法规和税收征管法来认定的,它解决的是纳税人是否应当纳税、应当纳多少税、是否构成税务行政违法的问题,由于刑事判决和税务行政处理决定的依据、体系、程序各不相同,所以,二者不能相互替代。换言之,纳税人不构成偷税罪,并不意味着一定不构成偷税的行政违法。第五,高坪区国税局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是仍然有效的行政法律行为。高坪区国税局对杨某某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它具有公定力、执行力和拘束力等行政行为的一般特征,非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者行政监察等法定程序不得撤销与变更。截止目前,并没有任何法律文书或者法定程序明确撤销高坪区国税局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因而,高坪区国税局所作的税务处理决定继续有效。综上所述,偷税罪与偷税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概念,刑事判决与行政处理不能相互否定,可以并行不悖。如果纳税人要推翻税务行政处理决定,应当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思考二:关于税务行政违法证据证明标准与刑事诉讼证据证明标准及衔接问题。
从证据法学角度来看,本案涉及的证据证明标准问题是引发杨某某与税务机关执法争议的主要原因。证据证明标准是指各诉讼主体提出证据对案件情况等待证事实进行证明所应达到的程度(要求)。负有证明责任者履行证明责任达到了这个程度即完成了证明责任,否则就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证明标准高低直接决定了负有证明责任者承担不利诉讼后果的多少。科学、合理地确定证据证明标准是诉讼证明中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 我们知道,刑事诉讼追究的是被告的刑事责任,涉及到剥夺被告的人生自由甚至生命,因而其证据证明标准很高,在西方通常认为要能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在我国具体司法实践中,由于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为“无罪推定”原则,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实践中同样对刑事诉讼证据采取很高的证明标准,我们通常说的“存疑不起诉”、“疑罪从无”就是这个道理。换言之,在刑事诉讼中要采取“宁可放过一千罪犯,不能冤枉一个无辜”的价值取向。就本案而论,由于时过境迁,税务机关所认定的偷税证据中有相当一部分公安机关无法向买方取证,所以,检察院在对杨某某涉嫌偷税罪案提起公诉时,以该部分证据只有运出的证据火车大票、杨某某笔记本记载的销售记录及其本人承认销售事实的询问笔录,没有购买方的证据,未形成证据链为由,对该部分偷税行为未予起诉。笔者认为,检察院的这种做法并无不当,是完全符合《刑事诉讼法》精神的。但这是否表明,司法机关未起诉的部分,也就不构成偷税行政违法行为呢?笔者认为,行政行为的证据证明标准不如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高,学术界一般认为达到“高度盖然性”即可,就本案而论,税务机关只要有证据证明杨某某实现了销售收入,并进行了虚假的纳税申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导致不缴或者少缴税款,是完全可以认定为偷税的,而不必到全国各地的购买方取证。也就是说,从证据角度来看,由于证据证明标准的差异,虽然有的涉税违法行为不认定为犯罪,但却是完全可以认定为税务行政违法的。通过对该案的分析,笔者认为,现阶段我国缺少税收证据方面的专门立法,没有一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对税收执法证据的种类、各类违法违章行为证据的采集要求、证明力、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证据的审查判断标准以及证据证明标准等作系统详尽规定,这给基层税务机关执法带来了较大的执法风险,为此,笔者建议,我国应当加快出台税收证据法,如果条件不成熟,最起码应以税务规章的形式就证据问题作出专门系统规定。
思考三:关于对《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的适用效力和双定户超定额不主动申报纳税的定性问题。
本案中,高坪区国税局在处理决定书中引用了1997年6月19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双定管理办法》)第15条,该条规定:“定期定额户在核定期内的实际经营额高于税务机关核定定额20%至30%(具体幅度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本地情况确定)而不及时如实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调整定额的,按偷税处理”。该规定的制定依据是国务院《关于批转国家税务总局加强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管强化查账征收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发[1997]12号,以下总局文件简称《意见》)中关于“查帐征收户和定期定额征收户均应依法如实申报纳税,不申报、申报不实或者超过定额一定幅度未申报调整定额的,一经查出按偷税处理”的规定。笔者认为,就《意见》的法律效力来讲,在2000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实施以前,《意见》虽由总局制定并公布,但属于经国务院批准、由国务院部门公布的行政法规,是正式的税法渊源,可以单独作为行政执法的依据。那么,根据《意见》制定的《双定管理办法》,由于完全符合《意见》精神和规定,因而在税收执法中同样可以作为执法依据予以引用。但是,2000年7月1日《立法法》实施以后,根据《立法法》第61条规定:“行政法规由总理签署国务院令公布”,象《意见》这种虽由国务院批准,由国务院部门发布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将不再属于行政法规,相应地,《双定管理办法》的法律适用效力也随着降低。那么,如何重新认识《双定管理办法》的法律效力和性质呢?根据国家税务总局2002年3月1日实施的《税务部门规章制定实施办法》和总局领导答记者问的有关精神,对于《税务部门规章制定实施办法》实施前已经公布实施的具有规章效力的税收规范性文件,未采用总局令的形式重新公布的,应属于一般税收规范性文件。所以,《双定管理办法》在《立法法》实施后《税务部门规章制定实施办法》实施前,属于税务规章,而在《税务部门规章制定实施办法》实施后则属于一般税收规范性文件。对于一般规范性文件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2004年5月18日法[2004]96号)明确:“规范性文件不是正式的法律渊源,对人民法院不具有法律规范意义上的约束力。但是,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具体应用解释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合法、有效并合理、适当的,在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时应承认其效力;人民法院可以在裁判理由中对具体应用解释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是否合法、有效、合理或适当进行评述”。笔者认为,座谈纪要虽然不是司法解释,但对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实践具有非同小可的现实作用。由是观之,一般规范性文件并非一律不能作为行政行为的执法依据,关键是规范性文件不得违反上位法的规定,否则,人民法院不会承认其效力。接下来需要探讨的问题是,《双定管理办法》是否违反上位法规定呢?笔者认为,这里还牵涉到法律解释的问题,因为根据旧征管法实施细则规定,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可以解释旧征管法实施细则,那么,《双定管理办法》中有关超定额定偷税问题是否属于总局对旧征管法实施细则行使解释权呢?纵观旧征管法实施细则,没有对旧征管法有关偷税条款进行解释的条款,因而,《双定管理办法》中有关超定额定偷税不是对旧征管法实施细则的进一步明确解释,是对权利义务的新设定,是法律制定后出现新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问题,根据《立法法》精神,是不能由以税务总局名义作出解释的。此外,2002年10月15日开始实施的新征管法实施细则取消了国家税务总局对细则的解释权,从而使我国的税法解释体系趋于合法完善,避免了政出多门。因此,自《立法法》实施后,从法律解释角度来看,总局关于个体户超定额达一定幅度定偷税的规定,已经明显地超越了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属于违反上位法的情形,在行政执法中不能作为认定双定户偷税的执法依据,否则,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将不会承认其效力,税务机关将会承担败诉的执法风险。关于这一点,我们还可以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大连市税务检查中部分涉税问题处理意见的批复》(国税函[2005]402号)得到印证,该批复第三条规定:“对于采取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纳税人,在税务检查中发现其实际应纳税额大于税务机关核定数额的差额部分,应据实调整定额数,不进行处罚。”该条实际上已经是对超定额达一定幅度定偷税规定的自我更正。但由于该规定只是针对大连的批复,根据总局《税收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第7条第2款的相关规定,税收规范性文件对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特定事项的答复如需抄送本辖区,应当遵循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规则和制定程序,且不得称“批复”。所以,国税函[2005]402号不属于税收规范性文件,不能作为执法的依据予以直接引用。可喜的是,总局已于去年8月30日以总局令第16号规章公布了《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并已于今年1月1日起开始执行,新办法中已经没有对超定额达到一定幅度定偷税的规定。笔者认为,在执行新的双定管理办法之前,对个体户超定额不主动申报纳税问题,目前宜作补税、加滞处理,并可对定额进行重新调整,除非个体户明显违反了新征管法有关偷税的规定,否则是不能作为偷税处理的。


             药品质量纠纷的侵权责任认定和法律适用

                    李洪奇

药品质量纠纷是指不同当事人对某种药品的质量认定发生分歧或矛盾,并依法提出相关诉求的事实状态。药品质量纠纷涉及研发、临床试验、生产、流通、使用等各个环节,是形成合同之债与侵权之债的重要法律因素。
根据侵权责任认定和法律适用的不同,引发药品质量纠纷的原因可以分为两大类:药品缺陷和药品不良反应。其中,药品不良反应又分为注册前药品不良反应(即临床试验阶段药品不良反应)和注册后药品不良反应(即上市流通的药品不良反应)。

一、药品缺陷的侵权责任认定和法律适用
(一)药品缺陷的责任认定
我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可见,缺陷包括“不合理的危险”和“不符合标准”两个因素。
对于药品而言,“不合理的危险”是指药品存在明显或者潜在的,以及被社会普遍公认不应当具有的危险;“不符合标准”是指药品不符合我国《药典》所规定的药品标准以及卫生部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布的药品标准,即部颁标准和局颁标准,但最新版《药典》收载的品种不再适用历版药典、部颁标准和局颁标准。
因此,药品缺陷就是某种药品存在包括明显或者潜在的不合理的危险,或不符合国家现行有效的药品标准,包括假药和劣药。按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假药是指药品所含成份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或以非药品、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劣药是指药品成份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
司法实践中,如果有证据证明药品包装或说明书不符合法律规定,足以误导公众药品使用并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某些人民法院会通过司法鉴定认定其违法性,视同药品缺陷。
(二)药品缺陷的法律适用
在民事侵权责任范畴内,由缺陷药品引起的药品质量纠纷应适用《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侵权责任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
《产品质量法》第41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42条规定:“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59条“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由此可见,一旦药品被认定存在质量缺陷,药品生产企业就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以其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为侵权要件,即适用所谓的“无过错责任原则”(No-fault Liability),而且必须对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即:药品生产企业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1、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
2、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3、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如果药品的缺陷是由于药品经营企业的过错行为造成的,并且产生了人身或财产损害后果,药品经营企业则要承担过错赔偿责任(Liability at Fault),需要对其经营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二、药品不良反应侵权责任认定和法律适用
(一)药品不良反应的侵权责任认定
根据世界卫生组织(WHO)的相关文件,药品不良反应是指 "Any response to a drug which is noxious and unintended, and which occurs at doses normally used in humans for prophylaxis, diagnosis, or therapy of disease, or for the modification of physiological function.(为预防、诊断、治疗疾病或改善生理功能正常使用药品时出现的非预期的有害反应 - 作者译)" 。
在我国,1999年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卫生部联合发布了《药品不良反应监测管理办法(试行)》,把药品不良反应定义为:“主要是指合格药品在正常用法用量下出现的与用药目的无关的或意外的有害反应”。 2004年3月修正的《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继续沿用这一概念。2011年7月1日第二次修正的《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把药品不良反应定义修改为“指合格药品在正常用法用量下出现的与用药目的无关的有害反应”,删除了“或意外的”情形。
药品不良反应法定概念包含四个要素:
1、药品必须合格。缺陷药品、假冒伪劣药品及其他不合格药品的人身损害不能认定为“药品不良反应”;
2、用药必须是正常用法用量。必须严格符合药品说明书、诊疗规范和《处方管理办法》等法律规定。违法、违规、不合理的用药不在此列;
3、发生了有害反应,对患者的生命和健康造成了损害;
4、这种有害反应是与用药目的无关的。
以上四要素缺一不可,必须同时满足才可认定为药品不良反应。
从《产品质量法》的角度看,药品不良反应属于 “使用性能的瑕疵”,但本“瑕疵”不影响药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生产者有义务作出说明。
《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对“新的药品不良反应”也做出明确界定:“是指药品说明书中未载明的不良反应。说明书中已有描述,但不良反应发生的性质、程度、后果或者频率与说明书描述不一致或者更严重的,按照新的药品不良反应处理”。由于新的药品不良反应未在说明书中载明,其法律性质属于不良反应还是药品缺陷存在争议。
需要指出的是,近几年在国际卫生法学交流中更多使用药品不良事件(AE, Adverse Event)的概念, 国际上认可的定义是"Any injury resulting from medical interventions related to a drug(与药物使用有关的一切损害)"。显然,相对于药品不良反应(ADR, Adverse Drug Reaction),药品不良事件的概念内涵和外延都被扩大,既包括非人为过失的不良反应,也包括人为过失导致的其他负面药物作用,如医师、药剂师的医疗过错、患者不遵医嘱、超说明书使用(Off-label Use)和药物滥用(Drug Abuse)等。
为预防和控制药品不良事件,尤其是应对突发性不良事件,我国国家药监局于2005年发布实施了《药品和医疗器械突发性不良事件应急预案》,将不良事件分为两个等级予以相应级别的响应,同时细化了不良反应类别:药品突发性群体不良反应(事件);麻醉、精神药品群体性滥用事件;假劣药品引起的不良事件。
(二)药品不良反应的法律适用
1、注册前药品不良反应(即临床试验阶段药品不良反应)
临床试验阶段的药品,由于药品生产者尚未取得药品注册证,药品没有上市流通,因此不属于《产品质量法》、《侵权责任法》和《药品管理法》等法律调整的范围,应当首先适用《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第43条规定:“申办者应对参加临床试验的受试者提供保险,对于发生与试验相关的损害或死亡的受试者承担治疗的费用及相应的经济补偿。申办者应向研究者提供法律上与经济上的担保,但由医疗事故所致者除外”。也就是说,临床试验阶段发生的药品不良反应主要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
2、注册后药品不良反应(即上市流通的药品不良反应)
如前所述,《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规定的药品不良反应主要是指注册后药品不良反应。因为其定义“是指合格药品在正常用法用量下出现的与用药目的无关的有害反应”,所以药品不良反应排除了药品本身的缺陷问题和用药过程中的人为过错问题。
按照药品不良反应的法定概念,药物质量纠纷所争议的事实一经鉴定为“药品不良反应”,实际上已经排除了药品缺陷、人为过失和医疗过错。但由于我国现行法律没有要求上市药品提供产品质量责任保险的强制性规定,《产品质量法》又规定产品责任的前提是产品存在缺陷或生产者未对瑕疵作出说明,因此,单纯发生药品不良反应的患者往往得不到赔偿。
不过,2010年7月1日实施的《侵权责任法》第24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司法实践中,在各方都不存在过错而患者又受到实际损害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但这不具普遍性。

三、药品质量纠纷的民事赔偿原则
我国民事赔偿制度主要适用“实际损失补偿”原则,赔偿范围、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都有明确法律规定。药品质量纠纷中,药品生产企业需要对其药品缺陷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有过错的药品经营企业和仓储运输企业需要对其过错行为造成的侵权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产品质量法》第44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生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
必须强调的是,《侵权责任法》增加了“惩罚性赔偿”条款,第47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