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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节能减排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18:16  浏览:99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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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节能减排工作的通知

国家测绘局办公室


关于进一步加强节能减排工作的通知

测办[2007]50号


局所属各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公共建筑空调温度控制标准的通知》(国办发〔2007〕42号)精神,现就进一步做好节能减排工作通知如下:

一、加强领导,强化监督

为推进节能减排工作的深入开展,国家测绘局成立节能减排工作领导小组。国家测绘局副局长宋超智同志任组长,局办公室主任吴兆琪、副主任李烨(兼服务中心主任)为领导小组成员。局所属各单位要成立节能减排工作小组,负责开展资源节约的指导、协调、督查和考核。要切实加强领导、强化考核,层层落实节约资源目标责任制,明确责任部门和专门人员负责日常管理,建立和完善节约管理内部考核制度,把责任落实到每个岗位,兑现奖惩,充分调动广大干部职工节约资源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形成人人有责任、人人有任务、切实把节能减排工作落到实处的工作局面。

二、找准问题,明确任务

各单位要认真学习国务院节能减排的要求、措施和目标,结合单位实际,按照“严、细、实”的管理作风,集中时间、集中人员,开展调查研究和排查,找准节能减排工作存在的问题和原因。要及时抓住国务院对节能减排高度重视和严格要求这个机遇,规划节能目标,实现节能改造,力争使单位的节能管理、节能设备和技术再上一个新台阶。

三、推行电子政务,降低行政成本

各单位要进一步完善办公网络建设,大力推行政务信息化,办公无纸化。要充分使用网络办文办会,减少公文数量和纸质文件的印发,精简会议数量,压缩会议规模,注重会议实效;要对工作流程进行再造整合,减少各种环节,使行政管理层次清晰精确,提高行政效能;要严格经费预算和支出的监督管理,切实加强对水电、办公、会议、车辆等经费的管理,有效控制经费支出,降低运行成本。

四、开展节能改造,降低水电消耗

各单位要抓好建筑物采暖、照明系统节能改造,使用节能装置或设备。积极推广高效节电型灯具,楼梯、走廊、卫生间等公共区域,安装延时或感应等自动控制开关,防止“长明灯”现象;尽量减少计算机、打印机、复印机、饮水机、电热水器等办公设备的待机电耗,非工作时间要及时关闭电源,节约电能消耗;推广感应式水龙头,使用节水型产品,降低水资源消耗。

五、严格温度标准,减少空调能耗

除对温度有特定要求的图库等场所外,各单位在夏季和冬季,要尽量减少使用制冷和取暖设备,夏季室内空调温度设置不得低于26摄氏度,冬季室内空调温度设置不得高于20摄氏度,一般情况下,空调运行期间禁止开窗。要加强对空调设备运行管理和维护保养,采用空调通风系统智能控制、变频调速、除湿等节能技术与产品,优化节能控制技术,降低空调用电负荷,提高空调能源利用效率。

六、加强公车管理,降低车辆耗费

各单位要及时报废淘汰环保不达标油耗高的车辆;加强公务用车管理,严格燃油定额管理,严禁公车私用,私车公支;认真落实派车登记制度,合理安排车辆出行路线和用车人员搭配,减少车辆空驶里程,降低公务用车油耗;要严格执行公务用车配备标准,从严控制购置大排量公务车,除外业车辆外,原则上五座以下公务车排量控制在1.8升以下。

七、减少公务费用开支,注重新建项目节能

各单位要规范办公用品的配备、采购和领用制度,耗材要实行专人管理、以旧换新、杜绝浪费,提倡双面用纸,注重信封、复印纸再利用,尽量减少使用纸杯等一次性用品,提倡使用钢笔书写,减少一次性笔的使用量。差旅费、交通费要实行定额管理,超支不补,节余留用;加强办公电话管理,提倡简短通话,养成使用IP电话的习惯,努力降低公务开支。要积极推广和应用节能降耗新技术,建设节能、节水、节电、节地、节材和利用新能源的低能耗绿色建筑;要加强办公楼、会议室的装修控制和管理,杜绝超标准过度装修。

八、建立长效机制,营造节约氛围

各单位要制定更加细化的节能、节材、节水标准和制度,建立节约资源的计量、记录、报告、奖惩等管理制度和日常监督检查工作,实行节能降耗信息统计公示制度,形成长效管理机制。要采取多种形式,广泛深入地的宣传节能减排和合理控制空调温度的科学道理,引导职工正确认识国情,增强忧患意识和节约意识,增强紧迫感和责任感,真正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中央节能减排的部署上来,自觉成为节能减排的宣传者、推动者和实践者,形成“人人节约、时时节约、事事节约”的良好氛围。



                                  


                                   国家测绘局办公室

                                  二〇〇七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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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信访工作办法(2008修正)

湖北省黄石市人大常委会


黄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信访工作办法

(2005年7月29日黄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8年11月4日黄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密切国家权力机关与人民群众的联系,保障信访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信访工作和信访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国务院《信访条例》、《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湖北省信访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人大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级人大常委会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出的信访事项的处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称信访人)通过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市人大常委会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申诉、控告和检举,依法由市人大常委会处理的活动。

第四条 信访人依法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信访事项的行为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对信访人进行压制、打击报复。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负责处理信访工作,主任会议成员应当坚持阅批重要信件、接待来访、听取信访工作汇报,研究解决信访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信访工作机构负责统一受理信访事项,处理日常信访工作。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按照职责范围,处理相关信访事项。

第六条 信访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尊重人民群众意见,方便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维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

(二)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实事求是处理信访问题;

(三)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及时解决信访问题;

(四)统一接待、分类处理、各负其责、严格督查;

(五)解决实际问题与思想疏导、法制教育相结合;

(六)坚持统筹兼顾、标本兼治,从源头上预防信访矛盾和纠纷。

第二章 信访工作机构和工作人员职责

第七条 信访工作机构和信访工作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和办理信访人提出的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协助本机关领导做好接访和约访工作;

(二)承办上级机关交办的信访件,并按要求及时报告办理结果;

(三)承办有关本机关转、交的信访件并及时反馈办理结果;

(四)向下级机关或信访机构转、交信访件;

(五)协调处理有关重要信访事项;

(六)督促、检查承办单位办理信访事项的情况;

(七)指导下级国家权力机关信访工作机构的信访工作;

(八)向信访人提供有关信访事项的咨询;

(九)及时编写简报反映信访信息,开展调查研究,每半年对信访情况进行统计、汇总、综合分析,提出分析报告和完善制度、改进工作的建议,并就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察等提出相关建议;

(十)建立信访档案;

(十一)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八条 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工作责任制度、责任追究制度、目标管理制度、重要信访事项督查督办制度、重大紧急信访信息报告和信访问题调查研究制度等各项工作制度。

第九条 信访工作人员应当努力学习宪法及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熟悉并了解各方面的业务知识和有关情况,不断提高信访工作水平。

第十条 信访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有权提出建议,作必要的调查和应急处置。

第十一条 信访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人身自由和安全受到侵害时,可以依法采取自我保护措施,并及时通知当地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信访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热情、文明接待,尊重信访人的人格和权利,不得刁难和歧视信访人;

(二)按照信访工作处理程序,依法及时公正地处理信访事项,不得置之不理,敷衍塞责,推诿拖延;

(三)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不得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不得利用职务之便接受信访人的请客送礼;

(四)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露工作秘密,不得泄露控告人、检举人的姓名和控告、检举的内容,不得泄露和扩散信访人要求保密和可能对信访人权益造成损害的内容,不得将检举、控告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送给被检举、控告的人员或者单位;

(五)对信访人有关信访事项办理情况及结果的查询,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事项外,应当如实答复,不得拒绝;

(六)妥善保管信访材料,不得丢失、隐匿或者擅自销毁。

第十三条 信访工作人员与信访事项或者信访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信访工作人员的回避,由本人或者信访人提出,信访工作机构负责人决定;信访工作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分管副秘书长决定。

第三章 信访接待

第十四条 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一般应当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等书面形式。信访人提出投诉请求的,应当载明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联系方式和请求、事实、理由。

信访工作人员对采用口头形式提出的投诉请求,应当记录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和请求、事实、理由。

第十五条 信访人通过走访提出信访事项的,向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信访督办科反映。多人提出共同信访事项的,提倡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等形式提出;确需采用走访形式的,应当推选代表提出,代表人数不得超过五人。

第四章 信访事项办理和督办程序

第十六条 信访事项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登记。对信访人反映的信访事项和上级交办的信访件,由信访工作机构统一进行登记。

(二)处理。一般信访件,直接转有关单位办理;重要的信访件,由受理机构提出处理建议,报请机关和常委会领导批示后交有关单位办理;重大的信访案件,经主任或者主持日常工作的副主任批示,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听取有关机关的汇报,必要时,由主任会议听取汇报并责成有关机关依法办理。

(三)督办。对已交办或转送有关单位办理而未按规定时间办结的信访件进行督办。督办可以采取发函督办、限期办结、逾期通报、听取汇报、报告审查等方式进行。

(四)答复和报告。对信访人提出的一般信访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在收到转办通知后六十日内将处理结果直接答复信访人,并报告市人大常委会;情况复杂不能按期办结的,应当说明情况,申请延期,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承办单位的报告应当以承办单位名义正式行文,一式五份,注明市人大常委会转、交信访件的时间、函号、简要案情、办理情况及承办人等内容,重点说明信访人反映问题的处理情况。

(五)审查。信访工作机构、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对承办单位办结上报的信访件结果进行审查。认为处理恰当的,应当予以办结;认为事实不清或者处理不当的,经分管领导同意,退回承办单位重新办理,重新办理的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

(六)上报。对上级人大常委会、中共黄石市委和本级人大常委会领导交办的信访件,信访工作机构、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对办理结果进行审查后,及时上报交办单位或交办领导。

(七)归档。信访事项经审核可以结案的,由信访工作机构统一结案归档。

第十七条 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在将信访件转、交有关单位办理的同时,应当将信访件的有关情况告知信访工作机构。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十八条 信访工作机构及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承办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承办单位限期改正、作出检查或给予通报批评;逾期不改正的,视情节轻重,责成承办单位或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对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拒不按照规定受理、办理的;

(二)处理信访事项超过办理时限而不报告办理结果或者报告虚假办理结果的;

(三)对重大信访事项不及时报告或者不采取措施处理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对国家机关有关信访事项依法作出的处理决定拒不执行或者推诿、拖延执行的;

(五)压制、打击报复信访人的;

(六)在处理信访事项中的实施违法失职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试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管理办法和重庆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鉴定咨询规则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渝办发〔2008〕300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管理办法和重庆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鉴定咨询规则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管理办法》、《重庆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鉴定咨询规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月二十日





重庆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重庆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委会)的建设和管理,充分发挥专委会作用,保证专委会开展的鉴定咨询活动顺利进行,根据《重庆市司法鉴定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委会为全市司法机关的鉴定技术顾问。主要任务是对初次鉴定有争议的重大疑难鉴定事项,或者两次鉴定后仍有争议的鉴定事项提供咨询意见。

第三条 专委会工作职责

(一)提出专委会建设总体规划。

(二)总结、部署专委会工作。

(三)决定专委会各专家组的设置。

(四)其他应由专委会决定的事项。

第四条 专家由专委会聘任。

聘任的专家应当具有高级技术职称和比较丰富的司法鉴定工作经验。

专家每届任期3年,可连聘连任。

第五条 根据鉴定咨询活动的需要,专委会可临时聘请专家,临时聘请的专家与专委会其他专家具有同等的权利义务。

第六条 专委会办公室设在市司法局。

专委会办公室的日常工作由市司法鉴定中心承担。

第七条 办公室工作职责

(一)负责专委会鉴定咨询活动的组织实施。

(二)为专委会鉴定咨询活动提供服务。

(三)提出专委会各专家组的设置、变更意见。

(四)提出聘任或解聘专委会专家的意见。

(五)提出市司法鉴定委临时聘请专家的意见。

(六)提出专委会制度建设的意见。

(七)组织开展专委会学术研讨和对外交流等活动。

(八)其他应由专委会办公室承担的工作。

第八条 专委会开展的鉴定咨询活动,应遵守《重庆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鉴定咨询规则》及有关制度规范。

第九条 专委会开展鉴定咨询活动必要的业务经费由市财政保障。

第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

鉴定咨询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重庆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委会)开展的鉴定咨询活动,保证鉴定咨询质量,根据《重庆市司法鉴定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专委会开展的鉴定咨询活动。

第三条 专委会是全市司法机关的鉴定技术顾问,接受司法机关委托并提供鉴定咨询意见。

第四条 专委会开展的鉴定咨询活动,应当坚持合法、客观、科学、公正原则,遵守鉴定规范和鉴定标准。

第五条 专委会依法独立开展鉴定咨询活动,不受任何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预。

第六条 专委会开展的鉴定咨询活动实行回避、时限、保密制度。



第二章 鉴定咨询的委托和受理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司法机关委托,专委会应当提供鉴定咨询:

(一)对初次鉴定有争议的重大疑难鉴定事项。

(二)两次鉴定后仍有争议的鉴定事项。

第八条 专委会办公室受理鉴定咨询,应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查验鉴定咨询委托书。

(二)听取案情介绍和鉴定咨询要求。

(三)明确鉴定咨询事项。

(四)核对鉴定咨询材料,含历次鉴定文书及鉴定材料、有关调查笔录等。确需补充有关材料的,可要求委托机关予以补充。

(五)经审核,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第九条 专委会办公室应在7个工作日内对符合受理条件的作出受理决定,并通知委托机关;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退回材料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委会办公室不予受理,退回鉴定咨询材料,并说明理由:

(一)委托主体不符合规定的。

(二)鉴定咨询材料不具备咨询条件的。

(三)鉴定咨询超出专委会鉴定咨询范围的。

(四)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第三章 鉴定咨询的实施



第十一条 专委会办公室受理鉴定咨询后,应根据专门性问题的类别,交有关专家咨询组办理。如涉及2个以上专业类别的,可组织有关专家咨询组联合进行。

第十二条 专委会实施鉴定咨询活动应有3人以上专家参加。参加鉴定咨询的专家一般由专委会办公室从专家库中指定或者随机抽取;委托机关有特殊要求的,可在专家库中选择鉴定咨询专家。

鉴定咨询活动由有关专家组组长、副组长或由其指定的组内其他成员主持。

第十三条 专委会专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参加过本案同一事项鉴定的。

(四)委托机关要求其回避的。

(五)与本案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客观公正进行鉴定咨询的。

鉴定咨询专家的回避,由专委会办公室决定。

第十四条 专委会专家享有以下权利:

(一)了解案件情况、查阅鉴定咨询材料。

(二)要求提供和补充鉴定咨询所需的有关材料。

(三)进行鉴定咨询所必需的检验(查)、勘验(查)和实验活动等。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五条 专委会专家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照规定或约定时限完成鉴定咨询工作。

(二)依法回避。

(三)妥善保管鉴定咨询材料。

(四)保守在鉴定咨询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技术秘密和个人隐私。

(五)接受专委会及其办公室的管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六条 专委会办公室受理鉴定咨询后,应及时将鉴定咨询材料送有关专家咨询组组长或副组长及参与鉴定咨询的其他专家传阅。

第十七条 专委会开展的鉴定咨询活动,一般采取书面审查的形式。必要时,可进行鉴定咨询所必需的检验(查)、勘验(查)和实验活动等。

第十八条 委托机关可以派员参加鉴定咨询活动,旁听专家讨论,咨询鉴定有关问题。

第十九条 鉴定咨询中涉及疑难技术问题,需要使用鉴定仪器设备的,有关单位应予以协助和支持。

第二十条 专委会应从受理鉴定咨询之日起30日内完成鉴定咨询工作。鉴定咨询事项涉及复杂、疑难、特殊技术等问题的,经专委会办公室负责人批准,完成鉴定咨询的时间可以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日。

专委会办公室与委托机关对完成鉴定咨询的时限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鉴定咨询活动:

(一)委托机关要求终止鉴定咨询的。

(二)确需补充鉴定咨询材料而无法补充的。

(三)当事人或委托机关不予配合致使鉴定咨询活动无法进行的。

(四)因不可抗力致使鉴定咨询活动不能进行的。

终止鉴定咨询活动的,应当向委托机关说明理由,并退还鉴定咨询材料。



第四章 鉴定咨询意见书



第二十二条 专委会在完成鉴定咨询后,应向委托机关出具鉴定咨询意见书。

第二十三条 鉴定咨询意见书一般应表明委托机关、委托日期、受理日期、鉴定咨询事项、鉴定咨询材料、资料摘要、分析说明、鉴定咨询意见、鉴定咨询专家、鉴定咨询日期、附件等内容。

分析说明部分应当对历次鉴定实施的步骤、方法和依据的标准、规范是否符合相关要求,以及鉴定意见的科学性等进行评析,并阐明其依据和理由。

鉴定咨询活动中进行了有关检验(查)、勘验(查)和实验活动的,鉴定咨询意见书中应当表明检验(查)、勘验(查)和实验活动的过程。

第二十四条 鉴定咨询专家应当在鉴定咨询意见书上签名,并注明技术职称。

对于意见不一致的,应将不同意见在鉴定咨询意见书中一并注明。

专委会出具的鉴定咨询意见书应一式两份,一份交委托机关,一份由专委会办公室存档。

第二十五条 专委会出具的鉴定咨询意见书,委托机关就有关问题提出询问的,专委会办公室或参与鉴定咨询的专家,应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予以解释或说明。

第二十六条 专委会办公室应根据司法鉴定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将鉴定咨询意见书以及在鉴定咨询过程中形成的有关材料整理立卷、归档保管。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则由专委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