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地方标准管理办法(试行)
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北京市地方标准管理办法(试行)
【文号】京质监标发[2007]74号
【颁布单位】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颁布日期】2007-03-07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北京市地方标准管理,提高标准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北京市地方标准的立项、起草、征求意见、审查、批准、发布、备案、复审、修订、废止,以及地方标准实施和实施情况的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制定(含修订,下同)地方标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强制性标准的要求。应当与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相协调。
第四条 制定地方标准应当落实科学发展观,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做到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切实可行。
第五条 制定地方标准应当遵循公开透明的原则。与贸易有关的强制性地方标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报。
第六条 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依法统一管理本市地方标准,组织制定地方标准,组织地方标准的实施,对本市地方标准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和监督检查。
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地方标准审查部(以下简称“地方标准审查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地方标准的技术审查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本市各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在本部门本行业开展标准化研究,提出地方标准项目建议,承担草拟地方标准的任务,负责在本部门、本行业实施地方标准,依法在本部门、本行业对地方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市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可以承担本专业技术领域内地方标准的起草,在地方标准的制定过程中提供技术支持,负责本专业技术领域地方标准的技术归口工作。
第九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科研机构、大专院校,以及标准化组织积极承担或者参与地方标准的研究和制定工作。
对符合《北京市技术标准制(修)订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规定的地方标准主要起草单位予以经费补助。
第二章 地方标准的制定范围
第十条 对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但又需要在本市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北京市地方标准(含标准样品的制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北京市地方标准分为强制性地方标准和推荐性地方标准。
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制定北京市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
第十二条 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可以制定强制性地方标准。
强制性地方标准分为全文强制和条文强制。
第十三条 强制性地方标准是必须执行的标准。
第十四条 推荐性地方标准是自愿采用的标准。
推荐性地方标准被法规、规章引用的,具有法定的强制效力。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制定地方标准: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不属于技术要求,需要通过立法解决的;
(三)地方难以统一实施的技术要求;
(四)在全市范围内不具有普遍性。
第三章 项目计划
第十六条 制定地方标准应当立项。
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可以向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制定地方标准的立项申请。
公民或组织均可以向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提交地方标准项目的书面建议。
第十七条 申请项目分为一类项目和二类项目,一类项目为制定项目,二类项目为研究项目。
研究项目条件成熟需作为制定项目的,可申报为下一年度的一类项目,确定立项时优先考虑。
第十八条 申请立项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北京市地方标准制、修订项目申报书;
(二)申报一类项目的,应提交项目草案;
(三)标准项目内容涉及专利的,提供专利的相关证明及专利持有人授权文件。
第十九条 制定地方标准应当在每年11月30日前提出下一年度的立项申请。
第二十条 制定地方标准的立项申请可以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
第二十一条 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组织地方标准审查部、市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者有关专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立项申请进行审查,并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立项申请的审查应在每年12月31日前完成。
第二十二条 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可以根据需要召开专家论证会,对立项申请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问题进行论证,并提出书面论证意见。
专家论证会可以根据情况邀请行业管理部门、科研院所、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企业、用户、消费者等相关领域的专家和代表参加。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立项:
(一)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制定地方标准的必要性、可行性不充分的;
(三)没有明确的技术内容,缺乏必要的保障措施的;
(四)未与相关部门、相关行业协调,或者没有形成一致意见的;
(五)与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联系不紧密的。
第二十四条 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根据立项审查或者专家论证会的意见,确定北京市地方标准制定项目,编制北京市地方标准制定项目年度计划。
北京市地方标准制定项目年度计划应确定标准项目名称、项目类别、性质、计划起止时间、制定或修订、主管部门、主要起草单位。
第二十五条 一类项目应当在当年完成。当年未能完成的项目,应当向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书面说明情况和原因,延期不得超过半年。逾期仍未完成的,终止项目。
终止项目确需继续制定的,重新申请立项。
第二十六条 二类项目应当为标准制定做好前期研究。研究单位应将年度研究进展情况书面报告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第二十七条 北京市地方标准制定项目年度计划执行过程中,可以进行下列调整:
(一)本市急需制定地方标准的重大项目,可以增补;
(二)情况发生变化,已不适宜制定地方标准的项目,应当终止;
(三)无法完成的项目,由地方标准起草单位提出项目终止的书面申请,报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批准,或者由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直接终止项目;
(四)主要起草单位发生变更的,应由原起草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报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批准。
第四章 起草
第二十八条 地方标准的起草单位应当成立标准起草组,负责标准草案的编制,并对其质量及技术内容全面负责。
第二十九条 地方标准起草组人员应当由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专业技术人员和标准化专业人员组成。
第三十条 地方标准的起草单位应当完成下列工作:
(一)批准立项一个月内制定具体的标准起草计划;
(二)督促标准起草组按照计划完成标准起草工作;
(三)落实标准起草经费,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四)组织完成标准草案的征求意见、送审和报批等工作;
(五)延长标准制定时间或者终止项目的,及时提出书面申请,报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同意后实施;
(六)其他应当由地方标准起草单位承担的工作。
第三十一条 起草标准应当遵循下列要求:
(一)充分调查研究,广泛收集资料,综合分析,试验验证;
(二)充分协调标准各相关方,实现各方共同利益的一致,不得强调部门或者行业利益;
(三)不得设定有地方保护、阻碍市场流通和其他妨害公平竞争等内容的条款;
(四)不得设定部门管理权限;
(五)符合WTO/TBT相关原则要求;
(六)标准编写应当符合GB/T1和相关标准编写的要求;
(七)充分考虑标准的实施。
第三十二条 地方标准起草组应当按照标准起草计划完成标准草案和标准编制说明,并经起草单位审查通过后,征求意见。
第三十三条 标准编制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任务来源,起草单位,协作单位,主要起草人;
(二)制定标准的必要性和意义;
(三)主要起草过程;
(四)制定标准的原则和依据,与现行法律、法规、标准的关系;
(五)主要条款的说明,主要技术指标、参数、试验验证的论述;
(六)重大意见分歧的处理依据和结果;
(七)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的,说明采标程度,以及国内外同类标准水平的对比情况;
(八)作为推荐性标准或者强制性标准的建议及其理由;
(九)贯彻标准的措施建议;
(十)其他应说明的事项。
第三十四条 标准起草单位应当征求相关方的意见。
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也可以根据需要直接组织征求意见。
强制性地方标准应在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网站(www.bjtsb.gov.cn)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为一个月。
第三十五条 标准征求意见可以采取会议和书面等多种形式,听取有关部门、企业、技术机构以及其他相关方的意见。
涉及重大或者特殊专业技术问题的,应当召开会议,征求有关方面的专家或者其他专业人员的意见。
第三十六条 书面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为一个月。
被征求意见的单位应在规定期限内回复意见,如没有意见也应复函说明,涉及修改重要技术指标时,应附上必要的技术数据,逾期未复函的按无异议处理。
第三十七条 地方标准起草单位应当对意见进行整理、分析和处理,对不予采纳的意见应说明理由,并填写意见汇总处理表。
第三十八条 地方标准送审稿经主管部门同意后,由主管部门统一报送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审查。有市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归口的,应由该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签署意见。
第三十九条 报送标准送审稿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申请审查的公文;
(二)市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意见;
(三)标准送审稿及其电子文本;
(四)标准编制说明及其电子文本;
(五)标准征求意见稿及其电子文本;
(六)意见汇总处理表;
(七)等同或修改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的,应附标准原文及译文各一份;
(八)主要的试验、验证报告一份;
(九)主要的规范性引用文件及参考文献的文本。
第五章 审查
第四十条 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组织对地方标准送审稿的审查。
第四十一条 地方标准审查部应当在接到地方标准送审稿十日内,完成初步审查。
经初步审查不符合规定的,应由地方标准审查部告知标准起草单位补充材料或者进一步修改。经初步审查符合规定的,地方标准审查部应出具书面审查意见。
第四十二条 地方标准的审查原则上采用会议审查形式。
第四十三条 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确定专家,组成地方标准审查组。审查组专家人数一般不少于7人。审查组包括行业管理部门、科研院所、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等相关领域的专家。
第四十四条 地方标准审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标准内容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与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协调性;
(二)标准的重大意见分歧的处理情况,标准相关各方意见是否协调一致;
(三)标准主要技术内容的科学性、合理性和可操作性;
(四)强制性条文的必要性和合理性;
(五)文本编写的规范性;
(六)需要时,可对标准技术内容的先进性进行评价。
第四十五条 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直接或委托有关单位将审查会议通知、标准送审稿、编制说明、意见汇总处理表等有关材料在召开标准审查会议五日前提交给标准审查组专家。
第四十六条 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主持地方标准审查会议。
第四十七条 审查会议应听取起草组介绍标准起草过程、标准主要内容的确定依据、重大分歧意见的处理情况,并对标准文本逐条进行审查。
会议审查,原则上应协调一致,应有不少于审查专家组人数的四分之三同意为通过;强制性标准应由审查专家组一致同意为通过。
审查会议应当形成会议纪要。会议纪要应包括会议时间、参加单位、审查意见、是否通过的结论等内容,并由审查组长代表审查组签字,并附审查专家签字表决表。
第四十八条 地方标准起草组根据专家审查意见对标准进行修改。专家审查意见为不通过的,地方标准起草组根据专家审查意见对标准进行修改后重新审查。
第六章 批准、发布和备案
第四十九条 标准起草单位应将标准报批稿报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批准、发布。
第五十条 报批标准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报批标准的公文;
(二)地方标准报批稿(一式三份),及其电子文本;
(三)标准编制说明(一式三份),及其电子文本;
(四)标准审查会议纪要及审查专家签字表决表;
(五)与贸易有关的强制性地方标准,应按照有关强制性标准通报的要求提供相关材料。
第五十一条 地方标准报批稿由地方标准审查部根据审查会意见进行复核。
地方标准报批稿未按照审查会意见进行修改的,应由地方标准审查部告知标准起草单位进一步修改。
地方标准报批稿符合审查会意见的,由地方标准审查部出具书面复核意见。
第五十二条 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局长办公会批准北京市地方标准。污染物排放地方标准应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三条 经批准的北京市地方标准,应当在五日内统一编号、发布。
污染物排放地方标准应由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编号,并与市环境保护局联合发布。
市建设委员会作为地方标准项目主管部门的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应由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编号,并与市建设委员会联合发布。
第五十四条 北京市地方标准的编号方法按照国家《地方标准管理办法》规定执行。第五十五条 地方标准的批准、发布实行公告制度。
第五十六条 地方标准发布后30日内,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向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七章 出版印刷和档案管理
第五十七条 地方标准出版、印刷、归档由地方标准审查部具体负责。
第五十八条 地方标准应在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备案公告后一个月内印刷。
第五十九条 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及时在网站上公布地方标准目录和强制性地方标准全文。
第六十条 地方标准的档案管理参照国家《标准档案管理办法》执行。
第六十一条 以下材料应当归档:
(一)地方标准制修订年度计划;
(二)地方标准发布公告;
(三)地方标准备案公告;
(四)地方标准复审建议、报告及结果公告;
(五)地方标准废止公告。
第八章 标准的实施
第六十二条 强制性地方标准应有足够的实施过渡期,一般不少于六个月。
第六十三条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在相关地方标准发布后,做好宣贯和实施工作。定期对地方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调查研究和实施效果评估,及时向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反馈标准实施中的情况及问题。
第六十四条 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及时收集地方标准的实施情况,及时研究解决实施中的有关标准问题。对重要地方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第六十五条 市各有关标准化科研机构、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行业协会、学会及其他中介组织应当积极主动地开展或参与地方标准的宣贯,开展标准化咨询、培训等技术服务。
第六十六条 对于违反地方标准的,各级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第九章 标准的复审第六十七条 地方标准实施后,应当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经济建设的需要,定期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标准应当及时复审:
(一)相关的法律、法规发生变化;
(二)相关国家政策发生重大调整;
(三)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发生变化。
第六十九条 行业管理部门、地方标准起草单位和市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主动开展地方标准的复审工作。
第七十条 行业管理部门应组织标准起草单位和市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对地方标准进行复审,并向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复审建议。复审建议包括是否继续有效、修订或废止的建议,以及主要理由。
第七十一条 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根据实际情况,可直接确定需要复审的地方标准和承担单位。
第七十二条 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根据复审建议,确定地方标准的复审结果,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并公布:
(一)不需要修改仍适用的地方标准确认继续有效;标准编号不变,在公布的地方标准目录上注明“××××年确认有效”字样。标准再版时,在地方标准封面编号下注明“××××年确认有效”字样。
(二)需要作修改的地方标准作为修订项目,由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列入年度地方标准制修订计划,修订的标准顺序号不变,把年号修改为修订的年号。
(三)需要废止的地方标准,由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公告废止。
第十章 农业标准规范
第七十三条 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按照国家《农业标准化管理办法》的规定和本办法的要求,可以根据农业生产的实际需要,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标准规范,推荐执行。
第七十四条 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负责农业标准规范的立项、审批、编号、发布;并在发布后30日内,将批准发布公告、标准文本及其编制说明报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备案。
第七十五条 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备案的农业标准规范予以公告。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七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日,均指工作日。
第七十七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博物馆管理办法
文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
第35号
《博物馆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2月22日文化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孙家正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博物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规范博物馆管理工作,促进博物馆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博物馆,是指收藏、保护、研究、展示人类活动和自然环境的见证物,经过文物行政部门审核、相关行政部门批准许可取得法人资格,向公众开放的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机构。
利用或主要利用国有文物、标本、资料等资产设立的博物馆为国有博物馆。
利用或主要利用非国有文物、标本、资料等资产设立的博物馆为非国有博物馆。
第三条 国家扶持和发展博物馆事业,鼓励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设立博物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博物馆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事业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博物馆的数量、种类、规模以及布局,应当根据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文物等资源条件和公众精神文化需求,统筹兼顾,优化配置。鼓励优先设立填补博物馆门类空白和体现行业特性、区域特点的专题性博物馆。
第四条 国家鼓励博物馆发展相关文化产业,多渠道筹措资金,促进自身发展。
博物馆依法享受税收减免优惠,享有通过依法征集、购买、交换、接受捐赠和调拨等方式取得藏品的权利。
第五条 博物馆应当发挥社会教育功能,传播有益于社会进步的思想道德、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
在博物馆参观或开展其他活动,应当爱护博物馆设施、展品和周边环境,遵守公共秩序。
第六条 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博物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博物馆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促进博物馆行业组织建设,指导行业组织活动,逐步对博物馆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第八条 县级以上文物行政部门对发展博物馆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机构、团体或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博物馆设立、年检与终止
第九条 申请设立博物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固定的馆址,设置专用的展厅(室)、库房和文物保护技术场所,展厅(室)面积与展览规模相适应,展览环境适宜对公众开放;
(二)具有必要的办馆资金和保障博物馆运行的经费;
(三)具有与办馆宗旨相符合、一定数量和成系统的藏品及必要的研究资料;
(四)具有与办馆宗旨相符合的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
(五)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和消防设施;
(六)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条 省级文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博物馆设立的审核工作。
博物馆名称一般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国家”等字样(简称“中国”等字样);特殊情况确需冠以“中国”等字样的,应由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会同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同意。
非国有博物馆的名称不得冠以“中国”等字样。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博物馆,应当由馆址所在地市(县)级文物行政部门初审后,向省级文物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博物馆设立申请书;
(二)馆舍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
(三)资金来源证明或验资报告;
(四)藏品目录及合法来源说明;
(五)陈列展览大纲;
(六)拟任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况及身份证明;
(七)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的证明材料。
申请设立非国有博物馆的,应同时提交博物馆章程草案。章程草案应当包括下列主要事项:
(一)办馆宗旨及藏品收藏标准;
(二)博物馆理事会、董事会或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产生办法、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
(三)出资人不要求取得经济回报的约定;
(四)博物馆终止时的藏品处置方式;
(五)章程修改程序。
第十二条 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博物馆设立申请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审核同意的,应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审核不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经审核同意设立博物馆的,申请人应持审核意见及其他申报材料,向相关行政部门申请取得博物馆法人资格。
博物馆应当自取得法人资格之日起6个月内向社会开放。
本办法实施前已批准设立的博物馆,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6个月内,向省级文物行政部门提交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除(一)项之外的全部材料;非国有博物馆应同时提交博物馆章程。
第十三条 博物馆的建筑设计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颁布的有关标准和规范。博物馆建筑应当划分为陈列展览区、藏品库房区、文物保护技术区、公众服务区和办公区等,相对自成系统。
第十四条 国有博物馆建设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当报请所在地省级文物行政部门组织论证。
第十五条 博物馆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所在地市(县)级文物行政部门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接受年度检查。工作报告内容应当包括有关法律和其他规定的执行情况,藏品、展览、人员和机构的变动情况以及社会教育、安全、财务管理等情况。
市(县)级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于每年4月30日前,将上一年度本行政区域内博物馆年度检查的初步意见报送省级文物行政部门。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于每年5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本行政区域内博物馆的年度检查情况进行审核,并汇总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博物馆的名称、馆址、藏品、基本陈列以及非国有博物馆的章程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前,应当报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审核。
博物馆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日内报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博物馆终止前,应当向省级文物行政部门提出终止申请及藏品处置方案,接受主管文物行政部门指导,完成博物馆资产清算工作。
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博物馆终止申请和藏品处置方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藏品处置方案等符合法定要求的,准予终止;藏品处置方案等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责令其改正后准予终止。相关行政部门根据省级文物行政部门的审核意见,给予办理博物馆法人资格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国有博物馆终止的,其藏品由所在地省级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国有博物馆接收。
非国有博物馆终止的,其藏品属于法律规定可以依法流通的,允许其以法律规定的方式流通;依法不能流通的藏品,应当转让给其他博物馆;接受捐赠的藏品,应当交由其他博物馆收藏,并告知捐赠人。
第三章 藏品管理
第十九条 博物馆藏品的收藏、保护、研究、展示等,应当依法建立、健全相关规章制度,并报所在地市(县)级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博物馆应具有保障藏品安全的设备和设施。馆藏一级文物和其他易损易坏的珍贵文物,应设立专库或专柜并由专人负责保管。
第二十条 博物馆应建立藏品总帐、分类帐及每件藏品的档案,并依法办理备案手续。
博物馆通过依法征集、购买、交换、接受捐赠和调拨等方式取得的藏品,应在30日内登记入藏品总帐。
第二十一条 依法调拨、交换、借用国有博物馆藏品,取得藏品的博物馆可以对提供藏品的博物馆给予实物、技术、培训或资金方面的合理补偿。补偿数额的确定,应当考虑藏品保管、修复、研究、展示等过程中原收藏博物馆发生的实际费用。调拨、交换、借用国有博物馆藏品的申请文件,应当包括合理补偿的方案。
第二十二条 博物馆不够本馆收藏标准,或因腐蚀损毁等原因无法修复并无继续保存价值的藏品,经本馆或受委托的专家委员会评估认定后,可以向省级文物行政部门申请退出馆藏。
退出馆藏申请材料的内容,应当包括拟不再收藏的藏品名称、数量和退出馆藏的原因,并附有关藏品档案复制件。
第二十三条 国有博物馆所在地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退出馆藏申请材料的30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委员会复审。专家委员会复审未通过的,终止该藏品的退出馆藏程序。
专家委员会复审通过的,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将有关材料在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和有关省级文物行政部门的官方网站上公示30个工作日。期间如有其他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愿意接收有关藏品,则以调拨、交换等方式处理;期间如没有其他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愿意接收有关藏品,则由省级文物行政部门统一处置。处置方案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后实施,处置所得资金应当用于博物馆事业发展。
国有博物馆应当建立退出馆藏物品专项档案,并报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备案。专项档案应当保存75年以上。
第二十四条 非国有博物馆申请藏品退出馆藏,申请材料应附理事会、董事会或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书面意见。博物馆所在地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的3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允许退出馆藏的决定,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博物馆应当以本馆藏品为基础,开展有关专业学科及应用技术的研究,提高业务活动的学术含量,促进专业人才的成长。在确保藏品安全的前提下,博物馆应当为馆外人员研究本馆藏品提供便利。
第四章 展示与服务
第二十六条 博物馆举办陈列展览,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与本馆性质和任务相适应,突出馆藏品特色、行业特性和区域特点,具有较高的学术和文化含量;
(二)合理运用现代技术、材料、工艺和表现手法,达到形式与内容的和谐统一;
(三)展品应以原件为主,复原陈列应当保持历史原貌,使用复制品、仿制品和辅助展品应予明示;
(四)展厅内具有符合标准的安全技术防范设备和防止展品遭受自然损害的展出设施;
(五)为公众提供文字说明和讲解服务;
(六)陈列展览的对外宣传活动及时、准确,形式新颖。
第二十七条 博物馆应当根据办馆宗旨,结合本馆特点开展形式多样、生动活泼的社会教育和服务活动,积极参与社区文化建设。
鼓励博物馆利用电影、电视、音像制品、出版物和互联网等途径传播藏品知识、陈列展览及研究成果。
第二十八条 博物馆对公众开放,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公告服务项目和开放时间;变更服务项目和开放时间的,应当提前7日公告;
(二)开放时间应当与公众的工作、学习及休闲时间相协调;法定节假日和学校寒暑假期间,应当适当延长开放时间;
(三)无正当理由,国有博物馆全年开放时间不少于10个月,非国有博物馆全年开放时间不少于8个月。
第二十九条 博物馆应当逐步建立减免费开放制度,并向社会公告。
国有博物馆对未成年人集体参观实行免费制度,对老年人、残疾人、现役军人等特殊社会群体参观实行减免费制度。
第三十条 鼓励博物馆研发相关文化产品,传播科学文化知识,开展专业培训、科技成果转让等形式的有偿服务活动。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博物馆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地省级文物行政部门撤销审核同意意见,由相关行政部门撤销博物馆法人资格。
博物馆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