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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认真学习贯彻《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2:18:30  浏览:83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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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认真学习贯彻《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通知

商务部办公厅


商务部办公厅文件

商人字〔2007〕132号



商务部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认真学习贯彻《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通知




部机关各单位:

  现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认真学习贯彻〈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通知》(国办发〔2007〕40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学习并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办公厅
                            二○○七年六月十二日

                     国务院办公厅文件

                     国办发〔2007〕40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认真学习贯彻《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将于2007年6月1日起施行。这是我国行政机关公务员制度建设的一件大事。《条例》的公布施行,对于严肃行政机关纪律,规范行政机关公务员行为,加强行政监督,有效预防违纪违法问题的发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保证《条例》全面、正确实施,促进各地区、各部门严格依法行政、从严治政,经国务院同意,现就学习贯彻《条例》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充分认识实施《条例》的重要意义

  《条例》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部全面、系统规范行政纪律处分的专门性行政法规,对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的原则、种类、适用、权限、程序和申诉等做了具体规定。制定《条例》,是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工作法制化的重要标志,是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的必然要求,是加强行政机关公务员队伍建设和政府自身建设的重要举措。各地区、各部门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要从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实施《条例》的重要意义,深刻领会和准确把握《条例》的基本内容和精神实质,切实增强实施《条例》的自觉性和责任感。要通过实施《条例》,引导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自觉维护行政纪律,各司其职、各负其责,有效预防和遏制违纪违法问题的发生,建设行为规范、公正透明、勤政高效、清正廉洁的政府。

  二、深入学习和宣传,为《条例》的实施营造良好氛围

  各地区、各部门要把学习、宣传、贯彻《条例》作为一项重要工作列入议事日程,认真研究,统筹安排,全面部署,狠抓落实。要把学习《条例》列入本地区、本部门今明两年的学习培训计划,按照学用结合的原则,组织公务员系统学习有关行政纪律处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全面掌握其基本内容,做到准确理解、举一反三、融会贯通、正确执行。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特别是领导干部要带头学习《条例》,做到认识到位、组织到位、工作到位、措施到位。各级监察机关、人事部门要有组织、有计划地开展专门培训工作,做到分层推进、逐级展开,全面提升各级行政机关公务员依法行政的水平。要根据实际情况,充分发挥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的作用,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宣传《条例》,使社会各界及时了解、正确掌握制定实施《条例》的重要意义和《条例》的主要内容,为《条例》的实施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和舆论氛围。要以实施《条例》为契机,切实抓好警示教育,有针对性地选择一批典型案例,深入剖析,以案说法、以案学法、以案普法,使广大行政机关公务员从典型案例中汲取教训、引以为戒,做到“查处一案、教育一片”,促进《条例》的贯彻落实。

  三、严明行政纪律,加强监督检查,严格实施行政惩戒

  正确实施《条例》,必须严明行政纪律,严惩违纪违法行为。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中央纪委第七次全会和国务院第五次廉政工作会议的部署,认真抓好行政机关公务员的行政惩戒工作。要加大查办案件的力度,坚定不移地查处大案要案。要严肃查处违反政治纪律和组织人事纪律的案件,严肃查处领导干部滥用职权、贪污贿赂、腐化堕落的案件,严肃查处失职渎职、严重损害国家利益的案件,严肃查处利用人事权、审批权、行政执法权等谋取私利的违法案件,严肃查处各种严重侵害群众利益的案件,切实维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保证政令畅通。对顶风作案的要依纪依法从严惩处,切实维护《条例》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同时,要本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对违纪人员做出准确的处分,切实保障行政机关公务员的合法权益,做到不枉不纵,有错必纠。要依法受理公务员的申诉,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侵害行政机关公务员合法权益的行为,要严肃查处。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要结合贯彻实施《条例》工作,对处分落实情况加强监督检查。要重点检查处分决定下达不规范,擅自调整或者拖延执行上级机关处理意见,受处分人员工资、职级、职务调整不到位,在接受调查或者处分期间受处分人员被安排提职使用等问题。对处分决定没有落实的,要督促尽快落实;对不执行处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处分决定的,要依据《条例》严肃处理。

  四、做好法规政策清理和完善工作,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

  根据《条例》规定,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可以对《条例》未作规定但应给予处分的违纪违法行为以及相应的处分幅度做出补充规定。除国务院监察机关、国务院人事部门外,国务院其他部门制定处分规章,应当与国务院监察机关、国务院人事部门联合制定。除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务院决定外,行政机关不得以其他形式设定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事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按照《条例》的要求,认真做好行政机关公务员行政纪律处分法规政策的清理工作。凡与《条例》相抵触或者不一致的,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同时,要严格遵守处分事项设定权限的有关规定,切实维护国家法制统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二○○七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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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公安部关于罪犯死亡、逃跑、调动、假释应告知原判法院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公安部


最高人民法院 公安部关于罪犯死亡、逃跑、调动、假释应告知原判法院的通知

1963年3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公安厅、局:
最近接到一些县人民法院的来信反映:在清理复查案件中,有的案件需要改判或平反,但因找不到犯人下落,不能及时处理;有的案件,原判法院重新做了裁定,但裁定书送交劳改单位执行时,发现犯人早已死亡或逃跑,或者经当地人民法院裁定释放,致使原判法院往复查寻,在人力财力上造成浪费。同时,有的劳改单位提出,为了全面掌握罪犯的情况,以利加强改造,要求法院把罪犯的结案材料抄给劳改单位。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监狱、劳改队应当对现押犯人进行一次清查,凡是因为调动或其他原因,原判法院已不知道犯人所在改造机关的,应将犯人姓名和改造机关地址,通知原判法院。今后新收押犯人或犯人调动,由收押劳改单位负责及时通知原判法院。
(二)监狱、劳改队对犯人减刑、假释,依照规定报请法院裁定后,监狱、劳改队应当及时将裁定结果通知原判法院。犯人死亡必须及时通知原判法院和死者家属;犯人逃跑已满两个月还没有缉捕归案的,必须通知原判法院,缉捕归案后也要通知原判法院知道;1962年以来没有通知的,要一律补办。
(三)今后凡是依法判刑投入劳改的罪犯,原判法院除应附送判决书、执行书各两份外,应填写罪犯结案登记表一份给收押单位,以利于对罪犯进行悔罪教育(罪犯结案登记表式样附后)。
罪犯结案登记表式样——略。


关于印发中央在京单位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


关于印发中央在京单位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管房改[2003]165号

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各单位:

  为规范中央在京单位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工作,适应职工改善住房条件的需要,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建设部等单位关于<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厅字[1999]10号)、《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令第69号)及其它相关规定,制定了《中央在京单位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办法》,已经房改小组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中央在京单位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是深化住房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这项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各部门、各单位要积极配合,抓紧做好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前房屋所有权证办理、职工住房档案建立和超标处理等工作。在执行过程中发现新问题、新情况,请及时报告国管局、中直管理局。

  附件:中央在京单位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办法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
二○○三年八月十四日

中央在京单位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中央在京单位已购公有住房(以下简称已购公房)上市出售工作,适应职工改善住房条件的需要,根据有关规定及中央在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央在京单位已购公房首次进入市场出售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已购公房,是指职工按房改成本价或标准价(含标准价优惠办法,下同)购买的原产权属于中央在京单位的公有住房。职工根据国家政策,按照房改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的由中央在京单位建设的安居工程住房和集资合作建设的住房,也视为已购公房。

  第三条 中央在京单位已购公房上市出售遵循统一市场、定点代理、方便职工、系统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国管局)和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中直管理局)是中央在京单位已购公房上市出售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国管局和中直管理局成立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住房交易办公室(以下简称交易办公室),负责为中央在京单位已购公房上市出售提供住房档案等信息服务和政策咨询,监管交易活动,收集、记录交易结果并向原产权单位及职工所在单位反馈。

  第五条 交易办公室选择三家以上符合条件的房地产中介机构,作为中央在京单位已购公房上市出售的定点交易代理服务机构(以下简称定点交易机构),承担中央在京单位已购公房上市交易的代理服务工作。

  第六条 出售人应填写《中央在京单位已购公房上市出售登记表》,交易办公室根据职工住房档案进行核对。核对无误的,出售人可到房屋所在区、县国土房管局交易管理、权属登记部门办理过户手续,也可委托定点交易机构代为办理房屋买卖以及交易过户手续。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书;

  (二)房屋共有权人同意出售的书面意见;

  (三)身份证或者其它有效身份证明;

  (四)与原产权单位签订的公有住房买卖合同;

  (五)与买受人签订的已购公房买卖合同;

  (六)物业费、供暖费清结证明。

  出售人没有建立住房档案的,应当补建住房档案。出售人无法提交与原产权单位签订的公有住房买卖合同的,可以房改售房的档案材料或原产权单位出具的证明作为依据。

  第七条 已购公房上市出售后,定点交易机构应将交易情况及时反馈交易办公室备案。

  第八条 凡属超标而未经处理的住房,须经原产权单位按规定超标处理后方可上市出售;按房改政策规定属不可售住房但已向职工出售的,不得上市出售。

  涉及国家安全、保密的特殊部门的住房,党政机关、科研部门及大专院校等单位在机关办公、教学、科研区内的住房,原产权单位认为不宜公开上市出售的,应报交易办公室备案,并在职工住房档案中注记。该类住房可按规定向原产权单位腾退,也可在原产权单位职工范围内进行交易。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不得上市出售的已购公房或与原产权单位有特殊约定的已购公房(规定住满五年内容的除外),应按法律、法规规定或与原产权单位的约定执行。

  第九条 上市出售的已购公房,由买受人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时按当年房改成本价的1%补交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

  第十条 已购公房的土地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出让金划转北京市财政。

  已购公房的土地使用权是以出让方式取得的,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按已购公房原产权单位的财务隶属关系和财政体制,分别划转中央财政或者返还原产权单位,专项用于住房补贴。其中,已购公房原产权属于中央行政机关的,全额划转中央财政;属于中央事业单位的,50%划转中央财政,50%返还原产权单位;属于中央企业单位(包括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全额返还原产权单位。

  第十一条 凡以房改成本价购买的住房上市出售的,在按规定缴纳税费后,收入全部归产权人个人所有,不再与原产权单位进行收益分成。

  凡以标准价购买的住房,出售人可按购房当年房改成本价向原产权单位补交房价款,取得全部产权后上市出售;也可在交易过程中按购房当年房改成本价的6%计算应扣除的价款,划转到原产权单位售房款专户,在按规定缴纳税费后,收入全部归产权人个人所有。远郊区县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已购公房上市出售后,买受人应与该房屋的供暖、物业部门签订新的协议,新发生的供暖、物业管理等费用由买受人承担,原产权单位及出售人所在单位不再承担该房屋的上述费用。房屋的公共维修基金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出售人提供的各项材料应真实、准确,出售人提供虚假信息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和房改纪律的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交易办公室定期公布定点交易机构名单。

  定点交易机构应依据本办法及相关规定,按照提高效率、方便交易的原则,为出售人代理交易并办理相关手续。定点交易机构应按法律及相关政策规定合理收费。

  定点交易机构违反本办法及相关规定,不能向交易人提供有效服务的,将取消其定点交易资格。

  第十五条 本办法不含部级干部住房上市出售。

  第十六条 凡涉及交易过户、权属登记以及税费缴纳等事宜,按《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实施办法>的通知》(京政发[2003]3号)及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指“中央在京单位”包括党中央各部门,全国人大机关,全国政协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人民团体,及其所属单位。

  住房制度改革归口国管局、中直管理局管理的中央在京企业,及其所属单位已购公房上市出售,按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管局、中直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