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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失业保险统计报表制度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1:27:53  浏览:93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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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失业保险统计报表制度的通知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失业保险统计报表制度的通知
1999年3月17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为贯彻《失业保险条例》,完善失业保险制度,全面准确掌握失业保险有关情况,我们制定了《失业保险统计报表制度》,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失业保险统计报表制度包括《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基本情况表》、《失业保险基金收支情况表》、《参加失业保险及缴费情况表》、《失业保险调剂金收支情况表》、《失业保险管理(经办)机构基本情况表》。《失业保险统计报表制度》从1999年4月1日开始执行,原劳动部劳统就综8表《失业保险基本情况》月报、季报同时废止。
二、《参加失业保险及缴费情况表》由负责失业保险费征收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填写,报我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同时抄送失业保险司。其他报表由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填写,报失业保险司。
三、填报报表时一律使用我部设计的《劳动和社会保险统计管理信息系统》(SMIS4)软件汇总报表,并通过电子邮件系统,按规定的上报时间发送到失业保险司信箱内。
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请与我部失业保险司、规划财务司、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联系。
附件:《失业保险统计报表制度》(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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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各级人民政府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工作责任制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各级人民政府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工作责任制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强化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以下简称“打假”)的力度,防止地方和部门保护,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树立全局观念和正确的经济发展指导思想,指导和监督企业、单位和个人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领导应重视和支持“打假”工作,指定一名副职分管“打假”工作,并成立由各有关部门领导组成的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和协调各职能部门依法开展“打假”工作。
第四条 “打假”工作实行逐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即乡、镇人民政府向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县(市)人民政府向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负责;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负责,逐级签订“责任书”。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打假”责任制的监督、检查制度,对下级人民政府落实“打假”责任制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定期听取行政执法部门的汇报,对重大的“打假”案件及有关问题及时处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打假”工作中承担以下责任:
(一)切实加强“打假”队伍建设,在经费、交通和通讯工具、技术检测手段及装备等方面,按有关规定给予保障;
(二)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单位、个体业主以及各类批发、专业市场管理,不得纵容、庇护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
(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单位和个体业主因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被执法部门依法查处的,应督促其接受处理;
(四)主动配合上级或外地执法部门依法到本行政区域查处假冒伪劣商品,不得要求在查处案件前先行通报案情,并以此作为支持办案的条件;
(五)保护“打假”执法人员人身安全和提供办案条件。不得消极对待“打假”或为当事人说情、干扰办案。不得对“打假”执法部门及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六)责成各行业管理部门依法加强行业管理,积极支持“打假”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通报,并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公务员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一)担任或兼任企业负责人或从企业得到利益,而该企业经查处有制假、售假行为的;
(二)搞地方或部门保护,庇护或纵容制假、售假行为的;
(三)对当地严重制假、售假活动采取放任不管或管而不严经上级人民政府指出,仍不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整改,或经上级“打假”执法部门到当地两次以上“打假”,仍发现有严重制假、售假行为的;
(四)为制假、售假者通风报信或说情,帮助违法分子逃避处罚的;
(五)对上级或外地执法部门到当地“打假”,以种种借口推托、不予协助、消极对待的;
(六)放任、纵容、甚至挑动不法分子或不明真相的群众围攻执法人员、阻碍“打假”的。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打假”工作中作出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奖励。
凡制假、售假严重且“打假”不力受上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的地区,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当年内不得评为先进;有关责任人在受行政处分期间不予奖励,不予晋升职务和级别。
第八条 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月27日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处理涉及汶川地震相关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意见(一)》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处理涉及汶川地震相关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意见(一)》的通知

(法发〔2008〕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为依法做好灾区审判和执行工作,保障灾区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制订了《关于处理涉及汶川地震相关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意见(一)》,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审判实际,遵照执行。

  各高级人民法院,特别是灾情比较严重地区的高级人民法院,要加强对有关案件审判、执行工作的调研,发现新情况、新问题的,应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


  2008年7月14日



  关于处理涉及汶川地震相关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意见(一)


  为依法做好灾区审判和执行工作,保障灾区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维护灾区社会稳定,为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最高人民法院分别于5月27日和6月6日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做好抗震救灾期间审判工作切实维护灾区社会稳定的通知》(法[2008]152号)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做好抗震救灾恢复重建期间民事审判和执行工作的通知》(法[2008]164号),上述两个《通知》对涉灾案件审判和执行工作的基本原则和一些具体法律适用问题做出了规定,各级人民法院要严格执行。根据灾后恢复重建的实际情况,为尽快恢复灾区正常的经济、社会秩序,现对涉及四川汶川地震灾害相关案件适用法律的有关问题进一步提出以下意见:



  一、对于涉及灾区群众人身、财产关系的婚姻家庭、继承、宣告死亡、宣告失踪等案件,人民法院要依法积极受理,尽快解决因地震造成相关人身和财产权利义务关系变化而带来的问题。



  二、灾区群众安置地与原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不在同一行政区的,对于异地安置以后发生的诉讼,可以将安置地视为当事人的居住地依法确定管辖。



  三、农村承包地因地震灾害导致不能耕种、边界不明,当事人起诉要求进行调整。边界划定或重新确权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向有关政府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四、案件承办法官因遇难或者其他原因无法履行职责的,人民法院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法释[2002]25号)的程序更换办案人员继续审理。案件被移送或者被指定管辖的,由受移送或者指定管辖的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五、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刑事案件、民事案件、行政案件以及执行案件中,当事人死亡或失踪的,要依法分别处理。刑事案件被告人死亡的,终止审理。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和执行案件当事人死亡或者失踪的,裁定中止审理、执行,待灾区安置及恢复重建工作进行到一定阶段,经法定程序对涉案人身、财产关系明确后,人民法院依法决定是否恢复审理、执行,或者按撤诉处理、终结诉讼、终结执行,或者变更主体等。



  六、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交给法院的证据如系原件,在未经质证的情况下在地震中灭失,待证事实或者损毁灭失的证据内容又不能通过其他证明办法正面的,人民法院应当通过调解等办法妥善处理。



  七、对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障碍消除”、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以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中止的情形消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规定的“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之日的确定,要区别灾区不同情况,坚持从宽掌握的原则,结合个案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人民法院在确定时可以考虑以下因素:1、人民法院恢复正常工作的情况;2、当地恢复重建进展的情况;3、失踪当事人重新出现、财产代管人经依法确定、被有关部门确定死亡或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明确继承人的情况;4、作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当事人恢复经营能力或者已经确立权利义务承受人的情况。



  八、正在审理中的案件当事人在地震灾害中下落不明的,人民法院在核实当事人的身份、下落等有关情况后可以公告送达法律文书。

  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下落不明人失踪的,人民法院作出宣告失踪判决后,应当变更财产代管人为当事人,相关法律文书向财产代管人送达。



  九、在诉讼过程中,因地震造成已查封、扣押的财产损毁、灭失的,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理;申请人提供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查封、扣押的,可不再交纳申请费。

  对于已评估过的财产,因地震造成损毁或价值贬损的,可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重新评估,评估费用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



  十、申请执行人为非灾区企业或者公民,被执行人为灾区企业或者公民,财产无法确定或者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应当中止执行;被执行人遭受灾害后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执行机关应尽力促成和解结案;申请执行人要求继续执行,但执行该财产将严重影响恢复重建工作顺利进行的,可以中止执行。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应当及时恢复执行。

  灾区受灾企业或者公民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为非灾区企业或者公民的,人民法院应当加大执行力度,依法及时执行,以利于灾区企业和公民更好地恢复生产、重建家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