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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立法程序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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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立法程序的规定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立法程序的规定
1998年9月25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起草行政立法科学化、规范化,保证立法质量,根据《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改进法规发布工作的通知》,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起草行政法规、制定行政规章应当遵守下列原则: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以及国务院批准的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职能范围和权限规定,符合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
(二)从药品监督管理的实际出发,实事求是。
(三)贯彻民主集中制,充分发扬民主。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法规是指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和颁布的各类法规。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规章是指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为领导和管理本部门所辖行政工作,制定和发布的具有规范性的各类规章(不含技术标准、内部工作规则和内部规章制度)。
第五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国务院立法计划,负责起草药品监督管理方面的行政法规;负责制定和发布药品监督管理方面的行政规章。
第六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是我局行政立法工作统一归口管理部门。

第二章 计划和起草
第七条 立法计划分年度计划和中、长期计划两种: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各职能司(室)根据办公室的统一部署提出其年度立法项目建议,由办公室通盘研究、综合协调,统一编制我局年度立法计划并报局务会审定。
中、长期立法计划按国务院法制办的统一部署编制,经局务会审定后由办公室负责上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第八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负责立法计划的组织实施和行政立法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九条 起草行政法规、制定行政规章的内容包括:
(一)确定名称。行政法规的名称为条例、规定和办法。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作出比较全面、系统的规定,称“条例”;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作出部分的规定,称“规定”;对某一项行政工作作比较具体的规定,称“办法”。行政规章不得称“条例”。
(二)拟定内容。包括立法目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主管部门、适用范围、调整对象的权利义务、法律责任、施行日期等。
(三)设定条文。行政法规、行政规章的内容用条文表达,条分款、项、目,法规条文多的分章、节。整个法规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用词准确、文字简明。
第十条 起草行政法规、制定行政规章应进行深入的调查研究,并就主要问题广泛征求意见并进行论证,特别是征求行政管理相对人和专家的意见。
第十一条 起草行政法规,应当注意与有关行政法规的衔接和协调。
第十二条 起草行政法规时需要制定实施细则的,行政法规及其实施细则的起草工作,应当统一考虑,同时进行。
第十三条 起草行政法规、制定行政规章应当同时起草草案的说明。说明的主要内容包括:立法背景、立法的必要性、起草过程、草案的主要内容说明等。
第十四条 起草行政法规,应当对现行的管理内容相同的行政法规进行清理,如果现行的法规将被起草的法规所代替,必须在草案中写明予以废止。

第三章 审议和发布
第十五条 行政法规草案由职能司先送办公室审核后,由办公室报局务会审议通过后,由局长签发报国务院。行政规章送审稿须经局办公室审核后,报局务会讨论通过。
第十六条 报送行政法规草案、行政规章送审稿的同时附送起草说明和有关材料。
第十七条 经国务院批准后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的行政法规,由局长签署发布令。
行政规章经局务会讨论通过,由局长签署发布令。
第十八条 发布令由发布机关、序号、法规名称、通过或者批准日期、发布日期、生效日期和签署人等内容组成。发布令由局办公室统一编号。
第十九条 发布令全文刊登在《中国医药报》上。发布令正式译本,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审定。
第二十条 行政规章发布后,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负责向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上报备案。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经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委托起草法律草案的程序,可参照本规定。
第二十二条 行政规章的修改、废止和汇编工作由局办公室负责组织。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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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关于国有企业管理关系变更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财政部


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关于国有企业管理关系变更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财政部
国经贸企改(2001)25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财政厅(
局),国务院各部门,各中央管理企业:
为促进国有经济结构调整和国有资产的优化配置,规范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管理关系变更操作程序,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办理企业管理关系变更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的产业政策,符合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方向。
(二)有利于产业结构、企业产品结构的调整,促进生产要素的合理流动,有利于提高国有资产的运营效率。
(三)有利于精干主业,提高企业核心竞争力。
(四)有关各方协商一致。
二、按照国有资产国家所有,分级管理的原则,企业管理关系变更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办理审批手续:
(一)中央管理的企业(以下简称中央企业)整体并入另一中央企业、中央企业整体交地方管理、地方管理的企业(以下简称地方企业)整体交中央管理,报国务院决定。
(二)中央企业的子企业划入另一中央企业,由划入方提出申请,划出方出具意见,报国家经贸委并商财政部审批。其中,划转双方均为国家授权投资机构(含授权经营企业,下同)的,由国家授权投资机构决定,报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备案。
中央企业的子企业的所属企业变更管理关系的,由中央企业决定。
(三)中央企业接收地方企业,或中央企业的子企业交地方管理,由划入方提出申请,划出方出具意见,报国家经贸委并商财政部审批。其中,中央企业为国家授权投资机构的,由国家授权投资机构与地方人民政府批准,报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备案。
中央企业的子企业接收地方企业,或中央企业的子企业的所属企业交地方管理,由中央企业与地方人民政府批准。
(四)地方企业之间划转,由划转双方当地人民政府或政府授权的部门或机构审批。
三、办理企业管理关系变更手续,需国家经贸委审批的,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划入方关于企业管理关系变更的申请,内容包括划入方、划出方及管理关系变更的企业(以下简称被划转企业)的基本情况,变更企业管理关系的理由等。
(二)划转双方签订的资产划转协议。
(三)被划转企业的意见。
(四)被划转企业经中介机构审定的上一年度财务审计报告。
(五)被划转企业及划入方企业的产权登记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六)其他有关文件。
四、企业管理关系变更,根据本通知第二条的审批权限经批准后,划入、划出双方应依据财政部《关于企业国有资产办理无偿划转手续的规定》(财管字〔1999〕301号)到财政部办理资产划转手续,并依据有关规定办理税务、劳动、人事、产权等关系变更手续。


2001年3月16日

国土资源部工作规则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工作规则

(二○○○年三月三十日第六次部党组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使国土资源部各项工作规范化、制度化和科学化,提高行政效能,根据《国务院工作规则》和国土资源部工作的要求,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国土资源部在行政工作中,要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切实履行国务院赋予的职能,坚决执行国务院的决定和指示,保证政令畅通;坚持依法行政,严格执法,清正廉洁,实行政务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按客观规律办事;勇于开拓,大胆创新,勤于实践,讲求实效;顾全大局,服从命令,听从指挥,忠于职守,勤奋工作,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三条 转变职能,转变工作作风,深入实际,调查研究,精简会议、公文和事务性活动,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保证工作质量。
第四条 部机关各司局(厅,下同)要认真依照法律法规行使职权。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在各自职权范围内,独立负责地做好工作。各单位之间要协商办事,相互协调,密切配合,切实贯彻落实好国土资源部的各项工作部署。
第五条 国土资源部及部管的国家海洋局、国家测绘局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部委管理的国家局与主管部委关系问题的通知》(国发〔1998〕12号),处理好部与国家局的关系。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六条 国土资源部实行部长负责制,部长领导部的全面工作。
第七条 副部长协助部长工作,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部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者专项任务,并代表国土资源部进行外事活动。
第八条 部长出访、出差期间,由负责常务工作的副部长或由部长指定的一位副部长代行部长职责,主持工作。副部长出访、出差期间,由部长或部长指定的其他副部长代行其职责。
第九条 办公厅主任负责处理部机关日常工作。部机关各司局长负责本司局的工作,在本司局的职责范围内独立行使职权,承担责任。

第三章 会议制度
第十条 部实行部务会议、部长办公会议和部专题会议制度。坚持每周一召开部领导工作碰头会制度。
第十一条 部务会议由部长、副部长、部党组成员和司长(主任、局长)组成,由部长或部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部长召集和主持。会议召集人可根据需要确定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
部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党中央、国务院重要文件和重要会议精神;
(二)审议通过部代国务院起草的法规草案和由部制定、颁布的部门规章;
(三)审议通过部年度计划、五年计划、长远发展规划、重要改革方案、财务预决算、重大项目立项和经费分配使用计划;
(四)讨论决定、部署部全局性工作和部机关的重要工作;
(五)通报部内外重要情况;
(六)其他需要部务会议讨论的事项。
部务会议一般每月召开一次。
第十二条 部长办公会议由部长或部长委托一位副部长召集和主持,部长、副部长参加。会议召集人可根据需要确定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部长办公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研究落实部党组会议和部务会议的决定、决议;
(二)讨论修改上报国务院的重要请示、报告或者下发的重要文件,部重要会议的主要文件;
(三)讨论研究并决定部重要工作,研究部调研工作、出国组团、会议安排、培训等计划方案;
(四)协调有关司局之间的重要工作;
(五)听取部领导调研工作及出国团组情况汇报;
(六)其他需要提请部长办公会议审议的事项。
部长办公会议根据需要可随时召开。
第十三条 部专题会议由部长、副部长、部党组成员按照分工召集和主持,或者由部长委托副部长、部党组成员召集和主持,研究、协调和处理部日常工作中一些专门问题。提交议题的单位要提出出席会议的建议名单,报会议召集人确定。
部专题会议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
第十四条 部务会议、部长办公会议的议题由部长确定。部专题会议的议题由会议召集人确定。会议的准备和组织工作由办公厅负责,会议的议题和有关文件材料要提前发给参加会议的人员。参加会议人员会前应认真阅读会议文件,研究准备意见,并准时参加会议。
部务会议、部长办公会议、部专题会议的会议纪要,经办公厅主任或副主任审核后由主持会议的部领导签发。
第十五条 经部长确定提交部务会议、部长办公会议审议的事项,涉及几个司局分管的,主办司局应主动与有关司局进行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分管部领导组织协调后再提交会议审议。
提交部专题会议研究的事项,应先由主办司局主动与有关司局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不能协商一致的要简要说明分歧点,并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设性意见,方可提交会议研究。
重大问题的决策,应充分发扬民主,特别要注意听取有关方面专家的意见。
第十六条 部务会议、部长办公会议由指定的人员负责记录,部专题会议由有关领导的秘书负责记录。按照会议要求及时编写会议纪要。会议记录和资料按有关规定整理、归档。对于会议研究、讨论的各项内容,有关人员须严格按照保密规定保守秘密,未经批准不得自行传达和扩散。传达、贯彻会议作出的决定事项,以会议纪要为准,并按规定范围传达。
第十七条 精简会议,特别是全国性会议,严格会议审批制度。
国土资源部拟在下一年度召开的全国性会议,由办公厅于本年度12月10日以前将会议内容(含会议名称、时间、地点、会期、人数、所需经费及其来源等)报部长办公会议审议确定,并于本年度12月中旬以前报送国务院办公厅审批。需要临时召开的全国性会议,应当提前30天报送国务院办公厅审批。
部机关各司局一般两年召开一次全国性专业会议,会议计划经分管部领导审核后报部,由办公厅汇总后提请部长办公会议审定。遇有特殊情况须临时召开全国性专业会议时,应另行报批。
召开全国性会议必须提前做好筹备工作,准备要充分。以国土资源部名义召开的全国性会议,筹备工作由办公厅会同有关司局负责;各司局召开的全国性专业会议,筹备工作由各主办司局负责,可请有关司局参加。
第十八条 国土资源部召开的全国性会议,一般不邀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同志出席。如确需邀请,须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九条 召开会议要贯彻精简、高效、节约的原则,尽量缩短会议时间,精简会议人员,不在高级宾馆和风景名胜区开会。在京召开的会议要在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限定的地点范围内安排。在保密许可的情况下,应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议等快捷、节俭的会议形式。

第四章 公文审批制度
第二十条 国土资源部公文处理,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执行。公文阅批和审批按照部领导分工负责的原则办理。
第二十一条 部收到的国务院文件,由办公厅报送部长阅批。
部收到的国务院各部门、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文件,由办公厅按各司局的职责分送有关司局提出意见后,报送分管部领导阅批,重大问题报送部长阅批;部管国家局报送的文件,由办公厅报送部长审批。
部机关各司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请示、报告,由办公厅按职责分工分送有关司局提出意见后报送分管部领导审批,重大问题报送部长审批。
第二十二条 审批公文时,应签署明确的审批意见,并写明日期。对于一般报告性公文,圈阅或者签名表示“已阅知”;对于有具体请示事项的公文,圈阅或者签名表示“同意”请示的事项。
第二十三条 以国土资源部的名义报送国务院的请示、报告,国土资源部颁布的命令、决定、部门规章、人员任免和重大工作部署的文件,由分管副部长审核,部长签署。
第二十四条 以国土资源部名义发文,经分管的副部长、党组成员审核后,由部长或受部长委托的副部长签发。
以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名义发文,系部领导指示办理的,由办公厅主任审核签发;属办公厅职权范围内的发文由办公厅主任签发;部机关司局要求以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名义发文的,经分管部领导同意后,由办公厅主任审核签发。
除特殊情况外,一般不以国土资源部司局名义发文。
第二十五条 国土资源部与国务院有关部门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联合发文,要明确主办部门,认真协商,主动配合,积极合作。
第二十六条 部机关各司局呈请部领导审批的请示、报告,由司局主要负责人签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送部审批的公文,由该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发。除部领导直接交办的事项外,部机关各司局的请示、报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请示、报告,由办公厅报部领导审批。
第二十七条 部机关各司局办理公文要相互主动协商,不回避矛盾、问题,防止扯皮。凡以国土资源部及其办公厅名义报出的公文必须统一口径。涉及其他司局职责和业务范围或需要其他司局审核、把关和知悉的,应进行协商、会签。主办司局要主动与协办司局协商,协办司局要积极配合,不应把未经认真研究、协商的问题上交。经主办司局主要负责人与协办司局主要负责人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主办司局应列出各方理由,提出建设性意见,由分管部领导负责进行协调或裁定。
第二十八条 严格执行办文程序,提高公文质量。上报、下发和对各部委行文的内容、业务数据,必须与部内统一议定的原则和业务数据相一致。各司局涉及其他司局的业务数据必须与有关司局协商一致。承办单位要层层把关,责任到人,各负其责,做到内容完整、数据准确,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党的方针政策;体例规范,文字精炼。
以国土资源部及其办公厅名义下发的文件须分送部领导和各司局。
第二十九条 以国土资源部名义发电(含内部传真电报,下同),经办公厅主任或分管副主任审核后,由部长或分管副部长签发。以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名义发电,由主办司局负责人审核,经办公厅主任或分管副主任签发。发电由办公厅统一编号、管理。
第三十条 公文必须高效运转。负责承办公文的单位,包括收发文、拟稿、核稿、审签、会签等单位,要及时办理。特急件要特办,急件要急办,特急件和急件都要明确办理的时间要求,并在规定时限内办结。一般文件也应抓紧办理,不得拖延误事。
第三十一条 积极推行和完善“内部会审制”、“窗口”式办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的审查、建设项目用地审查、土地估价结果的确认与资产处置的审批等实行内部会审制度,未经内部会审会议通过的,不予办理行文审批手续。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规划、探矿权和采矿权、农用土地开发整理立项等重大事项的审批,以及重大行政复议案件的处理等,要逐步实行内部会审制、“窗口”式办文等制度。

第五章 内事活动及外事活动制度
第三十二条 部长、副部长、部党组成员在国内考察、调研,要深入基层,减少随行和陪同人员,简化接待礼仪,轻车简从。根据工作需要,可安排有关司局和直属单位有关负责人随行;要尽量减少地方陪同人员。
第三十三条 高度重视全国人大、全国政协的有关指示,对于其召集的会议和活动,要积极准备、准时参加,虚心听取批评、意见,认真办理有关事项,并事先向国务院办公厅通报,事后向国务院报告情况。
第三十四条 重视与各部门及地方的工作关系。党中央、国务院各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邀请部领导参加的会议和活动,由办公厅提出安排意见,报部长审批。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来部汇报工作,由办公厅负责事先请示部长或分管的副部长批示同意后,再具体安排。
对于工作中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的问题,要及时与其沟通情况,主动进行协商,研究解决问题,积极征得有关部门的理解、支持与帮助。必要时可由分管的部领导或部长亲自出面进行协商,以建立部门间良好的合作关系。
第三十五条 为保证部领导集中精力研究处理政务工作中的重要问题,除部统一组织安排的活动外,部领导一般不出席各司局、各地方、各单位召开的会议以及所安排的颁奖、剪彩等事务性活动。
第三十六条 部领导不为各司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会议签发贺信、贺电,不题词、题名。因特殊情况需要请部领导题词、题名和签发贺信、贺电的,一般不公开发表。作为永久性标志的题词、题名,按中央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部领导内事活动的宣传报道要从严掌握。部组织或经部批准的有重大影响的会议和活动,要按批准的方案进行新闻报道。部领导下基层调查研究、考察工作,需要新闻报道的,报道内容由部领导审定。
第三十八条 部领导出访,由国际合作与科技司会同有关司局提出方案,经部长办公会议研究确定,报国务院批准。具体实施时,按有关程序办理。部领导出访一般一年内不多于一次,工作访问原则上不得安排顺访。司局级领导干部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出国,一般一年内不多于一次;机关公务员出国以业务培训、合作研究为主,不搞一般性考察。国外考察、培训结束后应提交总结性学习、考察报告。
第三十九条 部领导会见来访的外国重要官方人士,由接待单位向国际合作与科技司提出申报,呈有关领导批准;会见外国非官方人士,由接待单位向国际合作与科技司提出申报,呈有关领导决定。部领导会见港澳台及重要华侨知名人士,由接待单位向部港澳台办公室提出申报,呈有关领导决定。

第六章 督促检查制度
第四十条 加强督促检查,实行督促检查制度,确保政令畅通。党中央、国务院的工作部署、会议、文件、决策和中央领导同志的重要批示、指示以及部工作部署、会议、文件决定的事项和部领导的指示、批示,各单位要按照部的部署和要求,认真学习、贯彻,狠抓落实,并及时反馈有关情况,做到件件有落实、有结果。
督查工作由办公厅负责,部机关各司局、在京各单位按照职责分工承办有关事项的督促检查和组织落实工作。

第七章 重要情况报告和内部情况通报制度
第四十一条 部重要情况要及时向党中央、国务院报告,重大紧急情况要及时向国务院值班室报告。部内重要情况要及时进行通报。重要情况报告和内部情况通报,均由办公厅负责具体组织,报分管部领导审批。
第四十二条 部机关各司局、在京各单位以及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掌握并及时、准确、全面地向部报送国土资源管理政务信息,反馈中央决策和领导指示、决定事项落实情况及存在问题,客观、真实、准确地反映国土资源管理工作中取得的成绩、经验、做法和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意见及合理化建议,为领导决策服务。
第四十三条 编报《要事简报》、《情况与建议》等重要信息,报送党中央、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由办公厅主任或副主任负责审核,部长签发。
第四十四条 编发《内部情况通报》,由办公厅主任或副主任审核,部长或副部长签发。分送部长、副部长、部党组成员以及各司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编发《部内要情》,由办公厅主任或副主任签发。分送部长、副部长、部党组成员及各司局负责人。

第八章 离京外出请示报告有关制度
第四十五条 部长离京出差(出访)或休养,由办公厅向国务院值班室报告;副部长、部党组成员离京出差(出访)或休养,向部长报告。部长、副部长、部党组成员出差(出访)或休养,由秘书负责将离京外出的时间、前往地点、联系及文件呈送方式等有关事项告知部值班室,由办公厅报告其他部领导。
部领导国内出差或休养一般不安排迎送。正部级领导出访,由一名部领导和办公厅、国际合作与科技司主要负责同志代表部前往机场迎送;其他部领导出访,由办公厅、国际合作与科技司各安排一名负责同志代表部前往机场迎送。
第四十六条 部机关各司局主要负责人离京出差(出访)或休养,须向分管部领导报告,并确定一位副司长(副局长)主持工作,同时告知部值班室。办公厅要随时掌握部机关各司局主要负责人离京外出的情况,及时向部领导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