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3:43:49  浏览:81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修正)

四川成都


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修正)
四川成都
1991年6月13日成都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
会议通过 1991年9月28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
十五次会议批准
1998年5月22日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
会议通过 根据1998年8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次会议《关于批准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成都市城市
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保护拆迁
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
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
附属物的,均按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拆迁当事人是指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拆迁当事人可以是法人,也
可以是公民(自然人)。
第四条 成都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市房地
产管理部门所属的市房屋拆迁管理机构主管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区
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龙泉驿、青白江区和各县(市)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
门主管所辖城区的房屋拆迁工作。
第五条 拆迁人持建设用地的批准文件和拆迁安置方案,向房屋拆迁主管
部门申请并领得《拆迁许可证》后,方可进行拆迁。房屋拆迁需要变更土地使
用权的,必须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被委托单位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领得《代办拆迁
许可证》后方可代办拆迁。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规定拆迁期限内,拆迁人应与被拆迁人依照本条例的
规定就补偿、安置等问题签订书面协议。协议订立后,可以办理公证,并送房
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拆除由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法代管的房屋,其拆迁协议须
经公证。
第六条 拆迁人必须按本条例对被拆迁人予以安置和补偿,严格履行当事
人双方签订的安置、补偿书面协议。
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建设需要,按规定时间拆迁,不得拖延或阻挠。对无正
当理由拒绝拆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不拆
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
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拆迁当事人如对房屋安置、补偿持有争议,由当事人申请有批准拆迁的房
屋拆迁主管部门进行调解或裁决。被拆迁人是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
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当事人如对裁决不服,可以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诉讼期间,拆迁人对被拆迁人已作安置或提供了周转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
行。
第七条 被拆除房屋的所有权和面积的认定,以合法有效的房屋所有权证
书记载为准。
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自行拆除,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
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补偿。
房屋所有权的转移、变更、房屋的估价,由拆迁人或委托的代办单位申请
房地产管理机关统一办理。
第八条 用地范围内已予补偿的被拆除房屋,处置权归拆迁人。
第九条 拆迁安置中,被拆迁人户口、生活供应关系的转移和学生转学
等,由有关部门和单位凭被拆迁人的《拆迁通知书》给予办理。

第二章 城市居民住房的拆迁
第十条 拆迁人或代办拆迁单位凭《拆迁许可证》到拆迁所在地的街道办
事处和公安派出所对用地范围内的被拆迁人进行登记。拆迁人凭《拆迁许可
证》,向区、县公安(分)局申请,在规定期限内,停止用地范围内户口的迁
入和分户,被拆迁人不得改变房屋的使用性质。
第十一条 拆迁城市公有住房或私有住房,拆迁人对房屋所有人应作合理
补偿,对房屋使用人予以妥善安置。允许被拆迁人向拆迁人购买被安置的房
屋。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住宅房屋与被拆除住宅房屋之间的差价结算及超过
或者不足所拆除住宅房屋的原建筑面积部分的价格结算办法按照国务院《城市
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办理。
拆除住宅房屋的面积安置以及对按照原面积安置困难的被拆除房屋使用
人,可以适当增加安置面积的办法,按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
三十条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下列情况不安置住房:
正式户口不在本城市者;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户口,实际未居住者。
第十三条 被拆迁人自愿换房,必须在领到住房通知单后,方可进行。
第十四条 被拆迁人自行解决临时过渡住房的,由拆迁人发给过渡补贴
费;自行解决确有困难者,由拆迁人解决,不发给过渡补贴费。
临时过渡期,从搬迁之日起,不得超过一年半。逾期,过渡补偿费加倍发
给。
被拆迁人一次定居安置的,由拆迁人发给一次性搬迁费;先过渡再定居安
置的,发给两次搬迁费。

第三章 非住宅房屋的拆迁
第十五条 拆除各种非住宅房屋,由拆迁人用基本相同建筑面积的房屋与
房屋所有人被拆迁房屋进行产权调换。在相等面积内,分别核定房价,被拆除
房屋以房地产管理机关估价为准,新安置房屋以新建房屋基本造价为准,互相
结算。超出被拆除房屋面积的部分,按非住宅商品价购买。
房屋所有人不要求被拆除房屋产权调换和安置的,作价补偿的金额,由拆
迁人按照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十六条 被拆除非住宅房屋的安置地点应服从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七条 出租的非住宅房屋,租赁双方应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在使用人
迁入新安置用房后,可重新议定租金。
第十八条 拆迁商业、生产用房,拆迁人应安排过渡用房,也可由被拆迁
人主管部门调剂安排。因拆迁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拆迁人给予房屋使用人适当
经济补偿。
第十九条 非住宅房屋的认定,以拆迁封户前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租赁
合同、营业执照记载的使用性质为准。

第四章 其他建筑物和公共设施的拆迁
第二十条 拆迁中应保护名胜古迹、文物。
对有价值的古建筑、寺庙和教会房屋,需要拆除后恢复的,拆迁人应异地
修复。
第二十一条 拆除人防工程、环卫以及各种管线等公共设施,拆迁当事人
应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被拆迁人在规定期限内搬迁的,拆迁人可在经济上给予奖
励。
第二十三条 拆迁人不履行或单方变更拆迁安置协议造成损失的,由拆迁
人负责经济赔偿,并对拆迁人处以罚款。
被拆迁人不按期搬迁或不履行拆迁安置协议造成损失的,由被拆迁人负责
赔偿,并对被拆迁人处以罚款。
代办拆迁单位违反本条例,取消代办拆迁资格,并处以罚款;造成经济损
失的,由代办拆迁单位负责经济赔偿。
经济赔偿和罚款,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决定和执行。罚款一律上缴同级财
政。
第二十四条 拆迁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
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
定不服的,可以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
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
出处罚决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视情节轻重给
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由成都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成都市人民政府根据本
条例可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9月8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南宁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的若干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的若干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5年5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私房的拆迁安置
第三章 公房的拆迁安置
第四章 其它拆迁安置
第五章 违反本规定的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和国务院批准的《南宁市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南宁市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按基建程序批准的工程项目,需要拆迁原有建筑物及其设施的,必须按照本规定进行拆迁安置。
第三条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拆迁安置工作的职能机构。建设用地单位必须按先安置后拆迁的原则,做好拆迁安置工作。
第四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的单位和住户,必须顾全大局,服从规划要求,按期拆迁。

第二章 私房的拆迁安置
第五条 拆迁居民私有房屋,要由房地产管理部门按照上级规定,按房屋等级参照现行价评定造价,由建设用地单位将价款一次付给房主。
第六条 拆迁户的住房要妥善安置,因地制宜,协商解决。
拆迁户要求租用公房者,由建设用地单位将所需资金、材料交房地产管理部门建房安置解决。产权归房地产管理部门。
拆迁户要求回建者,由建设用地单位在市城建规划管理部门指定地点,按原房屋结构、建筑面积和质量回建。
拆迁户要求购置住房者,可按国家规定的购置办法,申请办理。
第七条 拆迁户的住房安置,以决定拆迁时核实的住房面积为依据,按照一般居民住宅状况和现有条件安排。
第八条 改造旧城区建新的居民住宅,需联片拆迁居民私有住房的,新房建成后,优先安置该处拆迁户中的业主户。
第九条 拆迁郊区农民私有房屋及其附属建筑(如院门、院墙、棚子、畜舍等),应本着充分利用原房旧料回建的原则,由建设用地单位按照房地产管理部门现行造价补给工资和材料,自行迁建。自行迁建有困难者,建设用地单位要负责迁建。迁建农民房屋所需基地,由建设用地单位
和乡(镇)政府、村民委员会协商安排。

第三章 公房的拆迁安置
第十条 被拆迁单位公房要求自行回建者,由建设用地单位负责征地和拨给建材指标,按房地产管理部门的规定折价,价款一次拨付。被拆迁单位要求建设用地单位回建者,按房屋的结构和建筑面积回建,原房屋由建设用地单位拆除,不再补偿。被拆迁单位要求改变原结构或扩建的,
所增加的投资和材料由其自行负责。
被拆迁单位已由国家投资另行新建或拨给房屋者,原有房屋限期自行拆除,不予补偿。
第十一条 拆迁房地产管理部门管理的房屋,由建设用地单位回建安置后,产权仍归市房地产管理部门。

第四章 其它拆迁安置
第十二条 拆迁政府保护的文物古迹,以及外侨、教会和寺庙的房屋,须报市人民政府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有关政策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拆迁范围内的违章建筑和临时建筑,均无条件拆除,不予补偿。

第五章 违反本规定的处理
第十四条 建设用地单位违反本规定者,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改正;坚持不改者,吊销施工执照,收回土地。
第十五条 对已按规定作了合理安置,仍坚持无理要求,拒绝或拖延搬迁者,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搬迁、拆除;当事人不服的,可在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不起诉又不搬迁的,由有关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在拆迁过程中,煽动群众闹事,阻挠国家建设,或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者,由公安或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原《南宁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暂行办法》同时废止。本规定如与上级有关规定相抵触者,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的实施细则,另由南宁市人民政府制定施行。



1985年5月3日

国务院关于加强审计执法几个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加强审计执法几个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


为了加强和改进审计监督,保障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审计,现就审计执法中的几个问题,通知如下:
一、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审计机关的领导,支持审计工作,保证审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的规定,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审计机关对法定范围内的单位进行审计,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和
阻挠审计机关履行职责。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结论和决定,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协助执行,不得改变。审计机关正在审计的事项,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干预检查和处理,有关财经部门应避免重复检查。因情况特殊必须同时进行检查的,要与审计机关充分协商,采取联合检
查的方式进行。
二、审计机关在审计中认为被审计单位违反财经法规的行为,是由于执行上级政府主管部门制定的规定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相抵触而造成的,应当建议有关政府主管部门加以纠正;其主管部门不同意纠正的,应当提请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处理;情节严重
的,应当提请监察机关追究有关主管部门领导人员的责任。
三、审计机关为检查被审计单位非法转移国家资金、侵占国家资产的行为,需要查核有关单位以及单位以个人名义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存款的,凭县级以上审计机关的主要负责人批准的正式查核通知书,并提供存款人的姓名或其他线索等有关情况,由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协助执行。

具体办法,由审计署与中国人民银行商定。
四、审计机关查处应当上缴中央财政的违反国家财经法规的资金,全部缴入中央金库设立的审计收入过渡科目,以利于督促检查被审计单位执行审计结论和决定。具体办法,由审计署、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商定。



1991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