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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精神解读/裴显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8:37:27  浏览:82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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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当前严峻的食品安全形势,为充分运用法律武器严厉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有效遏制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猖獗势头,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日前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解释》共22条,点多面广,内容较为丰富,为便于实践理解和把握,现围绕《解释》规定,对《解释》起草时确立的相关原则精神阐释说明如下:


一、严密刑事法网,明确犯罪界限


针对各种新型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活动层出不穷,司法实践中对于一些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存在顾虑和不同认识的客观实际,《解释》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领域较为突出的新情况、新问题进行了梳理分类,并根据刑法规定分别提出了法律适用意见,较为系统地解决了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行为的定罪问题,基本实现了对当前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行为的全面覆盖。集中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对象全覆盖。除食品之外,影响食品安全的还有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鉴于实践中对于食品范围的理解以及食品添加剂等是否属于食品等存在不同看法,为统一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法律适用,根据食品安全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相关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解释》区分不同对象分别明确了具体的定罪处理意见:一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这两个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基本罪名的对象不仅包括加工食品,还包括食品原料、食用农产品、保健食品等,以后者为犯罪对象的同样应适用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二是食品添加剂和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包括餐具等食品相关产品不属于食品,以这类产品为犯罪对象的,应适用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第二,链条全覆盖。如果说前述有关犯罪对象的规定解决的是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横向延伸问题,那么关于危害食品安全犯罪链条的法律适用规定解决的则是该类犯罪的纵向延伸问题。鉴于危害食品安全犯罪链条长、环节多等特点,为有效打击源头犯罪和其他食品相关产品犯罪,《解释》作了以下两方面的规定:一是针对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流通、贮存环节的滥用添加和非法添加行为,将刑法规定的“生产、销售”细化为“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环节,明确加工、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以及餐饮服务等环节中的添加行为均属生产、销售食品行为;二是明确非法生产、销售国家禁止食品使用物质的行为,包括非法生产、销售禁止用作食品添加的原料、农药、兽药、饲料等物质,在饲料等生产、销售过程中添加禁用物质,以及直接向他人提供禁止在饲料、动物饮用水中添加的有毒有害物质等,均属于违反国家规定的非法经营行为,应依法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第三,犯罪全覆盖。如前述所提及的,除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两个基本罪名之外,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还涉及生产、销售伪劣产品、非法经营等犯罪。为依法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发挥刑事打击合力作用,《解释》对各种危害食品犯罪行为的定罪意见以及罪与罪之间的关系作出了规定,主要有:一是针对食品违法添加中的突出问题,明确食品滥用添加行为将区分是否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分别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食品非法添加行为一律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处理。二是针对实践中存在的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行为,如利用“地沟油”加工所谓的食用油等,明确此类“反向添加”行为同样属于刑法规定的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三是为堵截病死、毒死、死因不明以及未经检验检疫的猪肉流入市场的通道,明确私设生猪屠宰厂(场)、非法从事生猪屠宰经营活动应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四是为依法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各种帮助行为,扫除滋生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环境条件,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共犯以及食品虚假广告犯罪作出了明确规定。五是鉴于食品安全犯罪与一些部门监管不力、一些监管人员玩忽职守、包庇纵容有着较大关系,对食品监管渎职行为的定罪处罚意见予以了明确。


二、依法从严从重,确保打击效果


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具有明显的常业犯、团伙犯特征,一些违法犯罪分子屡教不改,在受到处罚后又重操旧业甚至变本加厉;一些社会人员受非法利益驱使竞相加入。为有力震慑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充分发挥刑事司法的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功能,《解释》通篇贯彻了依法从严从重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精神。集中体现在以下五个方面:


第一,细化量刑标准。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均有多个量刑档次,两罪的法定刑分别高达无期徒刑和死刑。由于刑法规定的各种加重后果及其他加重情节缺乏具体的认定标准,实践中在一些案件的处罚上存有顾虑,为稳妥起见往往采取“就低不就高”的做法,这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刑罚功能的有效发挥。为防止重罪轻处,依法从严惩处严重犯罪,《解释》花了较大篇幅对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法定加重情节一一予以了明确。


第二,明确罪名适用原则。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行为常常同时触犯多个罪名,存在大量犯罪竞合的罪名选择适用问题。为体现依法从重惩处的精神,防止重罪以轻罪处理、有罪按无罪处理,限制食品安全犯罪以非食品安全犯罪罪名处理,确保取得更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解释》作了以下两个方面的规定:一是鉴于《刑法修正案(八)》对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这两个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基本罪名增加了“其他严重情节”等规定,且该两罪的法定刑规定通常要重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等其他罪名,明确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一般应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只有在同时构成其他处罚较重的犯罪,或者不构成这两个基本罪名但构成其他犯罪的情况下,才适用刑法有关其他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二是为依法严惩食品监管渎职犯罪,不给案外因素干扰留下法律空间,明确食品监管渎职行为应以食品监管渎职罪定罪处罚,不得适用法定刑较轻的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处理;同时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和商检徇私舞弊罪、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等其他渎职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不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但构成商检徇私舞弊罪等其他渎职犯罪的,应当依照相关犯罪定罪处罚。


第三,提高罚金判罚标准。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为贪利性犯罪。有效阻遏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必须加大犯罪成本,不让犯罪分子从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得到便宜;必须加大经济处罚力度,剥夺其再次犯罪的动机和条件。为此,《解释》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立法精神,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规定了远高于其他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罚金标准,明确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一般应当在生产、销售金额的二倍以上判处罚金,且上不封顶。


第四,严格掌握缓、免刑适用。为让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分子受到应有的法律惩罚,接受必要的教育改造,预防其再次犯罪,确保刑罚执行效果,《解释》强调,对于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分子应当依法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对于符合刑法规定条件确有必要适用缓刑的,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第五,严惩单位犯罪。单位实施的食品安全犯罪往往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为体现从严打击的政策精神,同时考虑到食品企业中单位与个人的利益密切相关,《解释》明确,对于单位实施的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依照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处罚。


三、强化司法认定,方便实践操作


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专业性强,行政法律法规依赖度高,证据事实认定难,为便于实践认定,提高司法效率,有效实现行业鉴定、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有机衔接,《解释》根据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的特点和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中的一些事实要件或者从实体上或者从程序上进行了技术处理,极大程度地增强了司法可操作性。集中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第一,转换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入罪门槛的认定思路。成立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首先需要满足“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这一法定危险要件,而作为主要定案证据的检验报告通常仅就送检食品是否含有致病性微生物、污染物质及其理化数值发表意见,证据事实与待证事实存在明显的断裂。为解决这一司法认定难题,《解释》基于现有证据条件,采取列举的方式将实践中具有高度危险的一些典型情形予以类型化,将一个原本属于个案认定的问题置换为一个规则认定问题,明确只要具有所列情形之一,比如“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即可直接认定为“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从而有效实现了证据事实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对接。


第二,将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认定法定化。“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是成立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法定对象要件。受检材,检验标准、技术、方法,以及现有知识等客观条件限制,实践中对于“有毒、有害”物质的查证极其困难。考虑到相关行政法律法规基于非法添加物质具有的严重毒害性对食品非法添加行为作出了明确的禁止性规定,《解释》明确,凡是国家明令禁止在食品中添加、使用的物质可直接认定为“有毒、有害”物质,而无需另做鉴定。当前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陆续公布了各类禁用物质名单,何谓禁用物质一目了然,《解释》的这一规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提供了极为便捷的认定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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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土地储备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5号)



  《上海市土地储备办法》已经2004年6月7日市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四年六月九日



上海市土地储备办法

(2004年6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5号发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政府对土地市场的调控,有序实施城市规划,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储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土地储备,是指市、区(县)政府委托土地储备机构,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土地储备计划,对依法征用、收回、收购或者围垦的土地,先通过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或者必要的基础性建设等予以存储,再按照土地供应计划交付供地的行为。
  第四条(管理部门)
  市土地管理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审核批准本市土地储备计划,协调解决土地储备中的重大问题。
  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资源局)负责本市土地储备计划的组织编制和执行情况的监督管理;区(县)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储备计划执行情况的日常监督管理。
  市和区(县)投资、规划、土地、建设等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土地储备项目的相关审批职责。
  第五条(储备机构)
  市土地储备中心是市政府设立的土地储备机构,在本市区域范围内实施土地储备,负责储备地块的前期开发,承办储备地块按计划供应的前期准备工作。
  各区(县)政府设立一个土地储备机构,在本区(县)区域范围内实施土地储备。
  经市政府批准,其他的专门机构可以在特定区域范围内实施土地储备。
  第六条(储备范围)
  下列土地应当纳入土地储备范围:
  (一)滩涂围垦成陆并经验收合格的土地;
  (二)拟转为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原国有农用地;
  (三)拟调整为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原划拨国有土地;
  (四)拟依法征用后实行出让的原农村集体所有土地;
  (五)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收回的闲置国有土地;
  (六)市政府为实施城市规划需要储备的其他国有土地。
  第七条(储备分工)
  本办法第六条第(一)、(二)、(六)项所列的土地,由市土地储备中心负责储备;其他各项所列的土地,由市土地储备中心和所在地的区(县)土地储备机构联合储备。
  经市政府批准的专门机构,在相关批准文件规定的区域范围内实施土地储备。
  第八条(储备计划)
  本市的土地储备计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协调,与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以及明后年的土地供应计划相衔接。
  市房地资源局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员会等有关部门,在每年第四季度组织编制下年度的土地储备计划,经市土地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审核批准后分解下达。
  第九条(储备地块的立项、规划和用地手续)
  土地储备机构应当在土地储备计划范围内确定地块实施储备,并可以向投资主管部门办理储备地块的前期开发立项手续。
  储备地块的前期开发立项批准后,土地储备机构可以向规划、土地管理部门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其中,储备地块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征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按法定程序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征地手续后,发给建设用地批准文件。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应当载明储备地块的坐落、四至范围、面积等事项。
  第十条(储备地块的补偿安置)
  土地储备涉及房屋拆迁、征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房屋拆迁许可、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审批等相关手续,并按照规定的标准、方式和程序实施补偿安置。
  土地储备机构对原划拨给企事业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实施收购储备的,应当按照本市的基准地价并结合土地市场行情,与该单位进行协商,确定补偿价格,签订收购储备协议。
  第十一条(储备地块的基础性建设)
  储备地块有经批准的控制性编制单元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土地储备机构可以在完成该地块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拆除,并经投资、规划、建设管理部门批准后,按照规划要求实施基础性建设。
  储备地块的前期开发立项批准前,已有经批准的控制性编制单元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投资、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在批准前期开发立项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一并审批储备地块的基础性建设。
  第十二条(储备地块的权属证明)
  土地储备机构围垦滩涂成陆并经验收合格后,或者与有关企事业单位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储备协议后,或者取得储备地块的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并拆除该地块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后,可以向市房地资源局申请土地登记,领取土地储备的房地产权证。
  储备地块交付供应时,土地储备的房地产权证应当由市房地资源局收回。
  第十三条(储备地块的临时利用)
  经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土地储备机构可以在土地储备期间,临时利用储备地块。
  储备地块的临时利用不得影响市容环境,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
  市和区(县)土地储备机构不得兼营除临时利用储备土地以外的其他经营性业务。
  第十四条(储备信息统计)
  市房地资源局应当建立土地储备信息统计制度。
  土地储备机构应当每季度将储备土地的面积、数量、坐落、收购补偿价格、基础性建设情况、临时利用情况等相关信息,报送市房地资源局。
  第十五条(储备地块的供应)
  土地储备机构应当按照土地供应计划的要求,做好储备地块交付供地的前期准备工作。
  储备地块的出让工作,由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投资、规划等管理部门和土地储备机构,按照本市土地使用权出让招标拍卖的有关规定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资金管理)
  储备地块出让所得的价款中,属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部分,由受让人支付给土地管理部门;属于土地前期开发费用的部分,由受让人支付给土地储备机构,并在扣除土地储备的成本开支和管理费后,纳入土地储备专项资金。
  土地储备专项资金的设立、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房地资源局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监督检查)
  市和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检查本市土地储备计划的执行情况。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土地储备的成本开支和土地储备机构的财务状况定期进行核查、审计,审计结果应当报送市土地管理工作领导小组。
  第十八条(违法行为的处理)
  土地储备机构的工作人员贪污、贿赂、挪用公款或者利用职权为自己和他人谋取私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具体应用解释)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房地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县市区政府安全生产目标责任考核办法》《市政府部门安全生产目标责任考核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县市区政府安全生产目标责任考核办法》《市政府部门安全生产目标责任考核办法》的通知
聊政办发〔2008〕7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县(市、区)政府安全生产目标责任考核办法》、《市政府部门安全生产目标责任考核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十月二十四日



县(市、区)政府安全生产目标责任考核办法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提出的“坚持安全发展,强化安全生产管理和监督,有效遏制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工作要求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进一步完善安全生产目标责任考核体系,推进安全生产工作深入开展,促进全市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山东省安全生产目标责任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鲁政办发〔2008〕6号)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落实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的暂行规定的通知》(鲁政办发〔2008〕22号)的有关工作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一、考核期限。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各县(市、区)政府要在每年11月15日前,就年度安全生产工作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自评,并书面报市政府安委会办公室。
  二、考核内容。市政府与各县(市、区)政府签订的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书确定的工作任务,具体考核内容详见《考核县(市、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目标责任计分办法》。
  三、考核方式。实行年终集中考核和平时专项检查相结合的方式,以年终集中考核为主。年终集中考核经市考核委同意后,于当年11月底前由市政府安委会组织实施,考核结果报市委、市政府审定。
  四、成绩评定。考核采用百分制,其中,县(市、区)政府占30%,乡(镇、街道办事处)政府和县(市、区)政府部门占30%,企业、学校、医院等单位占40%。考核结果分优秀、合格和不合格3个等次,90分以上为优秀,89分至80分为合格, 80分以下为不合格。(本条中所称“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下同)
  五、结果运用。安全生产纳入市委、市政府目标管理考核,并实行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和“黄牌警告”制度。
  (一)对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实行“一票否决”:
  1.县(市、区)政府
  (1)考核不合格,且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2)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3)连续两年被“黄牌警告”的。
  2.乡(镇、街道办事处)政府和县(市、区)政府部门
  (1)考核不合格、且管辖范围内生产经营单位发生死亡事故的,或发生性质恶劣、影响重大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或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生产等高危行业中有两家以上单位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非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2)管辖范围内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两起以上死亡事故,或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3)连续三年被“黄牌警告”的。
  3.生产经营单位
  (1)从业人员300人以下的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一起死亡事故或者重伤3人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
  (2)从业人员300人以上的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两起以上死亡事故或者重伤3人以上事故,或者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取消被“一票否决”的县(市、区)政府、乡(镇、街道办事处)政府、县(市、区)政府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当年各类评先评优资格,并在下年度实行安全生产重点管理;同时,取消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以及直接责任人参与当年各类评先评优资格;在实行安全生产重点管理期间,上述人员不得被提拔晋级。对重点管理单位在下年度年终考核达标后解除“一票否决”;否则,继续实施“一票否决”和下年度重点管理。在聊城市辖区内,对被否决人跟踪否决。
  (二)对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实行“黄牌警告”:
  1.县(市、区)政府
  (1)考核不合格的。
  (2)考核得分80分以上、90分以下,且发生一起一次死亡3人以上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2.乡(镇、街道办事处)政府和县(市、区)政府部门
  (1)考核不合格的。
  (2)考核得分90分以下,且管辖范围内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一起一次死亡1-2人生产安全事故的。
  (3)管辖范围内高危行业有一家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非法从事生产活动的。
  3.生产经营单位
  (1)从业人员300人以下的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一起人员重伤生产安全事故的。
  (2)从业人员300人以上的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一起一次死亡1人或重伤3人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
  (3)被省、市政府或安委会通报的重大事故隐患,到期未按要求予以消除的。
  “黄牌警告”管理于下年度1月份起开始,期限为半年。警告期满前一个月,被警告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后,由市政府安委会办公室组织对其整改情况进行验收,根据整改情况决定是否解除“黄牌警告”,并予以通报。
  六、本办法及其他安全生产相关事宜,由市政府安委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附:考核县(市、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目标责任计分办法(略)

市政府部门安全生产目标责任考核办法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提出的“坚持安全发展,强化安全生产管理和监督,有效遏制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工作要求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进一步完善安全生产目标责任考核体系,推进安全生产工作深入开展,促进全市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山东省安全生产目标责任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鲁政办发〔2008〕6号)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落实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的暂行规定的通知》(鲁政办发〔2008〕22号)的有关工作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一、考核时间。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各有关部门要在每年11月15日前,就年度安全生产工作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自评,并书面报市政府安委会办公室。
  二、组织实施。年终考核工作报市考核委同意后,由市政府安委会统一组织,考核结果报市委、市政府审定。
  三、考核方式。实行年终集中考核和平时检查相结合的方式,以集中考核为主,平时检查为辅。
  四、成绩评定。考核采用百分制,考核结果分一类、二类、三类3个等次,得分90分以上为一类单位,得分70—89分为二类单位,得分69分以下为三类单位。对照考核评分标准,如有缺项,其最终得分计算公式为:最终得分=实际得分÷(100—缺项标准分)×100。
  五、结果运用。安全生产目标责任考核直接纳入市委、市政府目标管理考核范围,根据考核结果予以奖惩,并实行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和“黄牌警告”制度。
  (一)对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实行“一票否决”:
  1.考核得分在60分以下,且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2.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取消被“一票否决”部门(单位)和主要负责人及相关负责人当年评先评优和提拔晋级的资格,并在下年度对该部门(单位)实行安全生产重点管理。重点管理期间执行“一票否决”制度,年终考核达标后解除“一票否决”。如仍未达标,继续实施“一票否决”和下年度安全生产重点管理。在聊城市辖区内,对被否决人跟踪否决。
  (二)对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实行“黄牌警告”:
  1.考核得分在60分以下的。
  2.考核得分在80分以下,且监管范围内发生一起一次死亡3人以上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3.部门主管或下属单位(企业)有两家以上未取得有关安全生产许可,非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黄牌警告”管理于下年度1月份起开始,期限为半年。警告期满前一个月,被警告单位提出申请后,由市政府安委会办公室组织对其整改情况进行验收,根据整改情况决定是否解除“黄牌警告”,并予以通报。
  六、对未与市政府签订年度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的市直部门(单位)和中央(省)属驻聊单位及所有市属生产经营单位的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考核,参照本办法执行。
  附:考核市直有关部门(单位)安全生产目标责任计分办法(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