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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民法中的自助行为/刘学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3:12:05  浏览:91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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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民法自助行为的产生具有深刻的历史原因,并且经历了漫长的发展历程。民法自助行为是私权利面临自己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的一种救济手段,民法自助行为是一把双刃剑,如果利用得当利国利民,如果任其发展,不加以法律规制,则会危害社会。

  民法自助行为,顾名思义,就是当自己合法权利受到外来不法侵害时或者自己的合法权益面临着将要受到损害的危险状态时,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通过自己的力量,运用合法的手段,使自己的合法利益回复到原来的状态的一种行为。民法自助行为是一种私力救济的行为,民法自助行为是一种出于自然人的一种本能自我保护的行为,民法自助行为也是一种对公权力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补充行为,民法上的自助行为也是一种公民参与社会事务管理的行为。民法自助行为这些特点决定其存在的价值和意义,因此,如果对民法上的自助行为运用得当,则会对我国公民的法律意识的增强和法治建设的进程起到巨大推动作用。因此对民法上的自助行为进行科学的探讨和进一步认识具有重大意义。

  一、民法自助行为具有深刻的历史渊源及发展过程

  处于原始社会的人类是一个弱肉强食的社会,人民的权力是靠拳头说话,人民的存在的根本目的就是生存,但是这一目的对他们来说已经很不容易。物竞天择,适者生存。人民的生活来源源自两个方面:一是生产所得,二是通过对外的掠夺。当他们意识到通过对外的掠夺可以获得大量的物质财富时,他们有一部分人停止生产活动,而从事掠夺和反对外来掠夺的活动。自助行为就是产生这种无政府状态之中,面对掠夺和暴力而采取的一种生存和自我保护的手段。随着部落的兼并和融合,这一部分从事掠夺和保护的人具备了一定的震慑力量,可以对自己的部落制定行为规范,也足以让外来侵犯者望而却步。在内外矛盾斗争的过程中,国家就产生了。然而在初期,国家的更多职能是为了保障不被外来的民族或者部落所侵略。内部仍然很盛行原始的同态复仇和血亲复仇的习惯来解决矛盾。在国家产生法制但尚不完备的很长一段历史时期,私力救济仍然是保护权利的主要方法。这是因为国家公权力没有足够的力量来协调大量的民事纠纷。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发展,国家统治秩序逐渐稳固,国家力量不断增加,占统治地位的剥削阶级,凭借自己政治上的特权地位和经济上的支配力量,不断对公民的生产和生活进行调节和干预,以维护其统治地位和阶级利益。更是经常私设公堂,滥施淫威,迫害百姓。久而久之,便激化了阶级矛盾,影响了社会安定。为了维护统治秩序,统治者逐渐加强国家权力,限制私力救济,尽力推行公力救济。“因私力救济,易生流弊,弱者无从实行,强者每易仗势欺人,影响社会秩序。故国家愈进步,私力救济的范围愈益缩小。至于现代法律遂以禁止私力救济为原则,私力救济往往在民法上构成侵权,在刑事上成为犯罪行为”。[1 ]随着社会文明的进化,天赋人权,公平,正义等价值理念渗入到社会各个角落,公权力成为为社会发展和完善的服务机构, 公权力成为公平和正义的化身。在绝大多数法学家的视野中,私力救济是一种落后、不文明、应抑制和抛弃的纠纷解决方式,它是“最原始、最简单的民事纠纷的处理机制,这与生产力低下,文明程度不高的人类早期社会密切联系”。[2 ] 由此可见,民事权利的保护进程是私力救济发生在先,而公力救济在后;就其发展趋势来看,公力救济逐渐取代私力救济,这是人类社会从野蛮走向文明的必然。但是,私力救济的衰落并不是意味着它的消失。私力救济存在具有合理性,对社会的发展也具有重要作用。事实上,它的存在时社会自我完善的产物。

  二、民法自助行为的现实意义

  虽然我国民法立法上没有规定民法自助行为,但是在社会生活中,民事自助行为现象大量存在。自在我国助行为还处于“民间法”的身份而存在。但是在世界很多国家中,特别是民事立法比较发达和完善的国家,都制定了关于自助行为的法律规范。如《德国民法典》第229 条规定:“出于自助目的而扣押、毁灭或损坏他人财物者,或扣留有逃亡嫌疑之债务人,或制止债务人对有义务容忍的行为进行抵抗者,如来不及请求官署援助,而且若非即时处理则请求权无法行使或其行使有显著困难时,其行为不认为违法。”此外,法国、奥地利、日本的民法典虽未做明文规定,但解释上和实务上都承认自助行为(日本称自助行为为狭义的自力救济) 。英美法中也将自助行为作为特定条件下侵害行为受害人恢复原状的一种方式。民事自助行为具有重要的社会意义,其存在与发展也是人的内在属性的本质要求。具体表现如下:

  (一)人都有自我保护的本能,当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外来的侵犯时,都有保护自己的权益的自然本能,如果法律强制取缔人类的此项自然权利的话,则严重违反自然法规则,对个人人性来说是一种压抑。这种压抑将会带来人们对立法者的不满和反抗,其立法结果也事与愿违。将民事自助行为予以立法和司法承认符合社会基本道德规则和人的基本法则。

  (二)是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要求。在我国,债务人逃避债务,不法侵害人逃避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的事情并不鲜见。在此情况下,若排斥自助行为,则将导致权利人的权利不能实现或实现有显著困难。因为,债权人请求国家保护,从起诉到执行完毕,日期甚长,即使可请求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有时也可能因太迟而使其权利难以实现。尤其在权利人来不及请求国家机关援助时,自助行为就成了保护权利所能采取的唯一可行的手段。因为在我们这样一个幅员辽阔、人口众多、交通不便、办案力量相对薄弱的国家,要想使众多的民事、经济纠纷都能及时通过国家机关予以解决,人们的民事权利都能随时随地受到国家机关的保护是不可能的。得不到及时的公力救济,又不让债权人对危害债权的债务人采取应急措施,这是非常不公平的,是债权人所不能接受的。[3]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是民法的根本目的和要求,如果不将民事自助行为合法化将会使大量的民事纠纷得不到解决或者解决的成本增大,这样的做法是对民法目的的背离。退一步讲,如果权利人等待公权力救济,在等待的过程中,损害结果会进一步扩大,权利人的生命和财产会受到更大的威胁。

  (三)民法上的自助行为有利于节约社会救济的成本。私力救济是对公民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成本负担的减轻,如果对这项公民的权利在立法上持否定态度,公民只有通过公权力进行对自己的权利进行保护,这是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众所周知,诉讼需要经过复杂的程序和漫长的审理过程,这个过程将会消耗更多的社会资源和当事人双方的时间成本的消耗,也包括司法资源的浪费。如果可以在立法和司法上承认自助行为,公民在自助行为的框架下完全可以通过相互的协商和博弈来到达利益的平衡。如果将此诉诸于公法力量,无异于用牛刀杀鸡,对于国家司法资源更是是一大浪费。

  (四)可以减少不法公民对民事法律的破坏,维护社会之正义。如果法律不允许公民行使自助权力,公民在面临违法者的侵害时不仅仅合法权益之损失再所难免,而且会助长违法犯罪者的机会主义心理。既然公民不能自行对抗违法犯罪行为,在侵害结束后也只能等待国家公力来救济,违法分子会利用这一等待过程,毁灭自己的犯罪证据,这将会使事后国家机关取证带来困难或难以取证,增大调查成本。这样就使违法犯罪者实施侵害行为的成本将会大大减小,违法犯罪活动将会更加猖獗。相反,法律对自助权的规定,则使违法犯罪者认识到,违法犯罪不仅会受到法律追究,还会受到广大公民的抵抗,这将会提高其违法行为的成本,违法收益远远小于守法收益时,公民会从心理上减少违法收益的投机心理,从而减少违法犯罪行为。另外,民事自助行为的规定还有利于增强公民的法律意识和自我权益保护意识,提高人民群众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积极性。

  (五)公民区分自助行为合法还是非法的依据。民法自助行为大量存在,存在即是合理的,对这种合理的现象法律应当制定一个标准,从而使公民了解何种民事自助行为合法,受法律保护,自助行为的范围和强度,从而更好的用法律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可以限制公民对自助权力的滥用。我国民法还没对自助行为进行立法上的规定,这不仅仅使公民的自助行为得不到法律上的承认,还会容易使公民的自助行为超出行为的强度,侵犯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使社会矛盾进一步激化。因此,对自助行为的立法上的承认以及限制,是现实社会发展的需要,有利于缓和社会矛盾,保护公民的合法利益。国家不能对公民自助行为采取一种沉默态度。国家应该事先规定自助行为行使的条件,限制范围,以及自助效力。否则,公民对自助行为的法律要求一无所知,势必会引起自助行为保护其权利的混乱。

  三、民法自助行为实施的条件

  民法上的自助行为是一把双刃剑,我们不能只鼓吹民事自助行为的优越性,任之发展,而忽略了它的缺点,毕竟民事自助行为时以暴力制暴力的行为,如果这种力量得不得控制和限制,将会成为新的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行为。因此世界各国对民事自助行为承认的国家对该行为予以立法规范。民事自助行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民事自助行为须为自己的合法利益。自助行为,从这个法律概念可以判断出,民事自助行为是自己为了自己的合法利益而采取的作为或不作为。对自助行为的范围必须限制在为自己的合法利益,这有两点含义,一是自己的非法收益不能纳入法律保护范畴,对这些利益受到损害不能采用自助手段。这一点从根本上讲是因为非法利益不会受到法律的保护,不仅仅是自助行为领域,其它领域亦然。二是不能为他人的合法利益而使用自助行为,。当然,需要指出的是,本人的法定代理人或委托代理人、失踪人的财产管理人、遗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破产管理人等这些代本人行使权利的人,学界认为应视为本人可以实施自助行为。[4](二)国家公权力不能给予及时的保护。这一条件限制是为了划分公权力和私权利行使的界限,防止私权利的滥用或者误用,增强国家法律的威信。实事求是的讲国家权力不能如影随形的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因此,我国法律必须协调统治秩序和个人自我利益保护的关系,一切从实际出发,事实求是,在不违反公法保护基本原则情况下,当公民合法权益不能受到及时保护或者或者公民不及时自助,损害结果会扩大时,应当赋予公民自救的权力。(三)不能超过必要限度。必要限度即救济适当。民事自助行为正好足以制止不法侵害或危害情况,而且没有给相对人造成不应有的危害,没有超出抵御、制止和排除这种危害后果的发生所必需的程度。用轻微方法便可达到目的的,不得采用比较严重的方法。“对物可以达到目的的,不能对人;押收财产可以达到目的的,不得损毁财产;对一物可以达到目的的,不得对两物;对小物可以达到目的的,不得对大物;拘束他人自由不得伤害人的身体”。[5 ]如果超出了必要的限度,救济不适当,造成了不应有的损害,要负法律责任。(四)及时请求公权力的介入及裁判。自助行为时私权利自我救济在民法上的体现,民事自助行为的前提是自己的合法权益需要紧急采取保护措施,当这一紧急状态通过公民自助行为消失后,公民应当及时转化成公权力救济措施。私权利救济本质上是以暴制暴,以恶去恶,这种私权利自助具有随意性和破坏性,在此有必要指出,实施自助行为后,行为人有义务及时向有关国家机关申请援助,请求解决处理。因为自助行为是“一种于时机紧急不及获得公力救济时的暂时的替代手段,而争执的问题并未最终解决”。[6]问题的最终解决仍需通过公力救济。自助行为是对他人的人身、财产的强制性控制,且这种控制往往具有持续性。请求公力救济是为了尽早结束个人的控制,防止控制与反控制的对抗升级,减少和避免损害的进一步扩大。如果允许自助行为后私了,则自助行为人很可能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逼迫侵权人做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也会为恶意者滥用自助权提供借口,自助行为的方式及其限度是否合法将无法判断。因而法律要求在实施自助行为后,在可以向相应国家机关请求救助的时候,就应及时请求公力救济。如果该项请求被驳回,或者行为人不及时提出该项请求,则自助行为实施者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7 ] 所谓及时就是不得有任何迟延之意。这是因为自助行为是一种紧急的措施,如无限制地让此种状态持续存在,将极大地损害义务人的权益。[8] 所谓申请国家机关援助,是指将扣押的财物或拘束之人送交法院或有关国家机关,请求适当处置。但并非所有的自助行为都必经后续程序,如毁损财物、取回财物、排除反抗等行为,事后都无须申请主管机关确认或援助。

  四、民法自助行为实施的效力

  民事自助行为是私权利对公权力的补充,最终的裁判权还需回归公权力框架内。以此,公民实施的是否是民事自助行为,自助行为是否超出法律规定的限度最终都需要公权力机关来判定。对民法自助行为的效力存在三种结果:(一).自助行为合法,得当,对于此行为造成对方当事人财产损失的不承担责任。对于公民的此种合乎法律的自助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国家法律普遍予以免除法律责任。(二).对于错误自助行为的当事人应当对对方当事人造成的损失履行赔偿责任,这是对自助行为的公权力限制,如果民事自助行为,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而实施自助行为,其结果就是一种侵权行为,因此要对因侵权行为带来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三).对于超出自助行为限度的救济行为要在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范围内履行赔偿责任。公民的民事自助行为虽然符合启动自助行为的法律要件,但是这一行为如果超出的自助的限度范围(如本来只需要对对方当事人的物予以扣押即可以保证自己权益不受损失,但是却限制对方当事人的人身自由),民事自助行为人应当就扩大的自助行为带来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五、民事自助行为与国家公权力的关系

  正如前文所论述,国家对私权利自助行为一直处于压制态度。不论是人类处于原始社会状态还是处于现代文明状态。目前国家不敢对民事法律自助行为在立法上予以承认,也许国家是基于目前我国现阶段公民的法律意识还不高的考虑。国家从根本上说是公民根据契约原则建立起来的,根据这一契约精神,国家有义务保护社会的公共秩序不受到破坏,和对于破坏社会秩序的人予以惩罚的权力。公民将这一自我救济的权力赋予国家来行使,不能运用私权力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公民的非法行为破坏的不单单是公民的个人利益,而是破坏的是国家所保护的社会秩序。在众多法学家眼中,私权力的自我救济是最原始和最野蛮的处理纠纷机制,是社会生产力低下和法制不健全的表现。如果对公民自助行为予以保护,将会使公民在自我保护方面出现权力滥用的结果,也是对国家权威的否定。民事自助行为是公民运用私权利对自己保护的行为,公民民事自助行为和公权力协调解决矛盾面前存在一种张力,当然从根本上说这两种权力是为了更好的保护公民的合法利益,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的秩序。但是在具体实施过程中,这两种权力不可避免的出现碰撞,因为这两种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措施存在价值理念的分歧和行为过程的冲撞。社会现象是复杂的,特别是现在社会发展过程中,利益主体多元化,复杂化,很多矛盾纠纷不容易划清界限,民事自助行为的界定也将会面临着变动。公权力和私权利的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界限在一定条件下也存在模糊界限。特别在现阶段,国家权力逐渐趋向衰弱趋势,公民的权力意识越来越高涨,当然这是社会自我完善的结果。公民私权利的权力范围和深度都有所增加,在一定条件下分化了公权力的力量。这是因为社会在配置力量资源需要优化结构和成本,私权利对社会管理实务的介入和参与,有利于优化社会运作成本,解决社会纠纷。但是国家力量的对私法领域的减弱,并不意味着控制力的减弱,国家可以集中力量介入到真正需要国家协调的事务之中。因此,笔者认为,在我国目前经济发展阶段,必须承认自助行为的法律地位。这并不是否认公权力的在社会中的权威,而是国家又将一部分管理社会公共事务的权力回归到公民本身,这个回归有利于更好的保护好公民的合法权益,也可以进一步优化社会管理力量资源的合理配置。

  六、对民法自助行为的反思

  我国民法虽然规定了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但是对于民事自助行为还没有予以立法上的承认,这不能不说是我国民法的一大缺陷。存在的即是合理的,合理的即是必然的,任何一个价值趋势产生都是根植于本国社会发展的土壤之中,自助行为不仅仅是我国的特色现象,也是国际社会共有的现象。这从另一个侧面也可以反映出自助行为是人性中所共同渴望和生活中所必不可少的行为和价值理念,可以这么说民法自助行为具有世界性的普世价值。对于民事自助行为其存在是社会发展的需要,符合社会发展规律。对于自助行为,我们不能予以压制,只能予以引导。这样才能既满足国家公权力的优化配置需要,节约国家司法成本,又能满足公民维护自身权益的需要,增强公民的法律意识。更重要的是民事自助行为是社会自我完善的需要,这一民事法律行为将会有利于社会矛盾纠纷的解决,推动社会的发展和进步。但是,民法自助行为的另一面我们也不能熟视无睹。孟德斯鸠说过,任何权力如果没有限制,必然导致滥用。这是亘古不变的一条真理,也是人性中一种自我膨胀和自我追求的一种结果。私权利也是这样,如果不对民事法律自助行为进行科学,合理的规制,这种私权利的膨胀和滥用必然会带来侵犯别人合法利益的恶果,推而广之,整个社会将会面临着利益之保护的混乱。因此,公权力保护和民事自助行为的私权利之救济要协调发展,相互制约,方能起到最大效果。

  
参考文献

[1]  梁慧星. 民法总论[M] .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 252.

[2]  江伟. 民事诉讼法[M] .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 4 - 5.

[3]  于恩忠 关于建立民法自助行为制度的思考 2006.8月

[4]  史尚宽. 民法总论[M] . 台湾:台湾荣泰印书馆,1968. 684.页

[5]  史浩明. 我国民法应建立自助行为制度[J ] . 江苏社会科学,1995 年第2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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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行政执法人员文明执法规范》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行政执法人员文明执法规范》的通知


宜府办发〔2008〕3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宜春市行政执法人员文明执法规范》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八年六月二十一日



宜春市行政执法人员文明执法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落实科学发展观,推进全市文明执法建设,优化发展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行政执法人员是指在本市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代表行政执法机关行使行政权力、承担行政责任并领取全省统一的《江西省行政执法证》、《江西省行政执法监督证》的工作人员。
文明执法规范是指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法定职责过程中所应遵循的行为、仪表和语言准则。
第三条 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履行法定职责时,适用本规范。
第四条 市政府统一领导全市文明执法建设工作。县(市、区)政府领导本县(市、区)的文明执法建设工作。
市政府法制办、市监察局、市人事局、市文明办、市行政服务中心管委会按照各自职责,指导、监督、规范各行政执法机关文明执法,并向社会公布投诉电话,受理执法不文明的举报及查处。
各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本规范在本机关的具体落实。
第五条 行政执法应当严格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进行,做到公正、公开,遵守职业道德规范,做到以人为本、文明执法、热情服务。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模范遵守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义务、公民基本道德规范和国家公务员行为规范。
  
第二章 行为规范

第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时,行为举止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做到举止端庄、行为规范、服务热情、办事公正。
第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时,应当严守以下禁止性规定:
(一)不得简单粗暴,激化矛盾;
(二)不得冷漠生硬,以势压人;
(三)不得办事拖拉,推诿扯皮;
(四)不得徇私舞弊,刁难报复;
(五)不得酒后上岗,野蛮执法;
(六)不得吃拿卡要,敲诈勒索。
第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接待群众、解答咨询、受理申请时,应当做到:
(一)首问负责,热情接待,认真记录,耐心解答;
(二)不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即时告知当事人向有权受理机关咨询、申请、反映;
(三)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解答、办理,并在法定或者承诺时限内回复;
(四)方便群众,严格履行一次性告知的规定;
(五)依法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应当出具书面告知文书的,不得以口头告知代替;
(六)不得滥用职权,不得超越职权。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执法检查、调查时,应当做到:
(一)适用一般程序,进行执法检查、调查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二)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说明来意和执法依据,要求当事人予以配合;
(三)检查物品、场所时,应当有当事人或者见证人在场,依法有序进行。轻拿轻放物品,不得乱翻乱扔,不得损坏当事人财物;
(四)询问当事人时,应当严肃认真,不得询问与检查无关的内容,不得采取诱导、压制的方式进行;
(五)检查、询问、调查、勘查时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书写工整,表述准确,不得随意涂抹、篡改。笔录制作完毕,检查、询问、调查、勘查人员应在笔录中签名并应当交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当事人拒绝签字确认的,执法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六)注重宣传教育,加强指导,不得有激化矛盾的言行举止;
(七)检查完毕,应当感谢当事人给予的配合,及时反馈检查结果。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执法人员应当做到: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律规定;
(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提供证据的权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三)认真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采纳合理意见,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四)依法保障当事人享有的合法权利,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当事人行使合法权利的请求;
(五)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注重执法效果,既要对违法行为人依法进行处罚,又要纠正其违法行为,不得以罚代管,一罚了之;
(六)严格履行程序规定,不得忽视、违反法定程序,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七)收取费用应当严格按照法定收费项目和标准执行,并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不出具上述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费;
(八)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送达行政执法文书时,应当做到:
(一)按照法定时限及时送达;
(二)直接送达应在被送达人、被送达人的代理人、指定签收人在场时进行;被送达人是未成年人或无行为能力的人时,应由监护人签收;
(三)被送达人有不理解之处应当耐心解答;
(四)被送达人拒绝签收的,应当邀请见证人到场,注明拒绝签收的理由,送达人和见证人签字后,留置送达;
(五)采取公告送达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程序进行。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采取强制措施或者进行强制执行时,执法人员应当做到:
(一)采取强制措施或者进行强制执行应当依据法律授权、法定条件、法定程序进行;
(二)采取强制措施或者进行强制执行时应当选择适当、必要的方式、强度,避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三)采取强制措施或者进行强制执行应当将有关决定、通知等法律文书依法送达当事人;
(四)采取强制措施或者进行强制执行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拒绝到场或者在通知规定的时间内没有到场的,不影响执行;
(五)采取强制措施或者进行强制执行时,执法人员应当出示执法证件,与当事人或者见证人共同清点、查验物品,制作《物品清单》、《执行笔录》,由当事人或者见证人核对后签字确认;
(六)扣押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丢失或者损坏,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处置。对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采取强制措施,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七)返还物品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当事人领取的时间、地点、方式,返还时应制作笔录并由当事人签名,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章 仪表规范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依法履行职责时,应当遵守公务员仪表风纪的有关规定,做到衣着整洁、大方得体、仪表端庄、仪容严整、姿态良好。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公务时,着装方面应当做到:
(一)本部门配发制式服装的,除有特殊工作需要外,工作期间应当着制式服装。制式服装应当配套穿着,不得与便服混穿;
(二)着制式服装时,戴帽应当端正;
(三)无统一制式服装的,衣着应当大方得体;
(四)着装应当系好衣扣、领扣、袖扣,不得袒胸露怀,不得卷裤腿。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公务时,仪容方面应当做到:
(一)保持头发整洁,不得染彩发;
(二)不得纹身、化浓妆、染彩色指甲;
(三)不得佩带各种奇形及迷信饰物。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公务时,体态举止方面应当做到:
(一)站姿应当挺胸、收腹,不得勾肩搭背;
(二)坐姿应当保持上身端正,不得仰卧、斜躺、翘腿、抖腿、席地而坐;
(三)走姿应当抬头、挺胸、收腹;
(四)不得袖手、背手和将手插入衣袋;
(五)不得嬉笑打闹、高声喧哗;
(六)不得酗酒、打架斗殴。

第四章 语言规范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依法履行职责时,应当做到谈吐文明、语气亲和、用词恰当、礼貌待人。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依法履行职责时,应当规范用语,力求简单、明了。非应行政相对人要求,不涉及无关事项。
第二十条 本规范推荐以下用语作为文明执法规范用语:
对待服务对象要使用“您好”、“请”、“对不起”、“谢谢”、“再见”等十字文明用语。
(一)接听电话、接待群众规范用语:
1.您好,××(单位名称),请问您有什么事?
2.请进,您好,您请坐,请问您有什么事?
3.请稍等,我给您查(找)一下;
4.对不起,您咨询(反映)的问题不属于我们机关的职权范围,请您直接向××机关咨询(反映);
5.您要找的人暂时不在,请您稍后再来电话或者等他回来,我让他给您回电话,方便的话,我也可以代为转达;
6.您反映的问题,我们已记录下了,请留下您的电话号码,我们将在×日内给您回复;
7.再见,如果您还有不清楚之处,可以随时打电话(或再来)。
(二)办证、办事窗口规范用语:
1.您好,请问您要办什么事?
2.您要办的事,需要具备××条件,准备××材料(原件、复印件),按照××程序办理,这是我们印制的告知单,请您按照告知单上的内容准备材料。
3.您提供的材料齐全有效,可以当场给您办理,请稍候。
4.您提供的材料不全,缺少××(材料名称或份数),请您补齐后再来。
5.您的材料我们收下了,这是受理凭证,请收好,我们将依法进行审查,并在×日内通知您办理结果。
6.对不起,您要办理的事项不属于我们机关的职权范围,请您直接到××机关办理。
(三)执法检查规范用语:
1.您好,我们是××机关的行政执法人员×××、×××,今天要对××情况进行执法检查,这是我们的执法证件,请您配合我们做好检查工作,谢谢您的支持。
2.请您出示××证件、材料。
3.您好,我们是××机关的行政执法人员×××、×××,现就××问题向您询问,请您如实回答,您听清楚了吗?
4.您好,这是《××通知书》,请您在×月×日到×地就××情况接受我们的调查,并提供××材料。
5.请您核对检查(询问、调查)笔录,如无误,请您在此处签署“以上看过,情况属实”的意见和您的名字和日期,如有误,我们将予以更正。
6.通过检查,我们发现您(您单位)存在以下违法事实,请在×日内予以改正,我们将根据调查情况作进一步处理。
(四)处罚、送达规范用语:
1.您好,我们是××机关的行政执法人员×××、×××,您的××行为违反了《××法》第×条第×款关于××的规定,根据《××法》第×条第×款规定,我们拟对您作出××行政行为,您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依照法律规定,您可以在×日内向我机关申请听证,逾期视为放弃听证)。
2.您好,这是《××执法文书》,请您收好并在送达回证上签字,谢谢合作。
3.您好,这是《××执法文书》,由于您拒绝签字接收,依照法律规定,这是×××,我们将请他作为见证人,通过留置送达方式进行送达。
4.您好,这是《××缴款书》,请收好,并在××日内到××银行交纳罚款(收费),逾期不交,我们将对您作出××的处理。
(五)强制措施、强制执行规范用语:
1.您好,为了查清××案情,依照《××法》第×条第×款关于××规定,我们将对××物品进行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扣押、抽样取证),这是《××执法文书》和《物品清单》,请您核对,如无误,请签字,我们将在×日内作出处理决定,谢谢您的配合。
2.您好,依照《××法》第×条第×款关于××规定,我们将对已经生效的《××执法文书》有关决定予以强制执行,请您不要妨碍执行公务,否则将承担法律责任,谢谢合作。

第五章 监督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参照本规范,结合本机关实际,制定本机关文明执法的具体行为规范、仪表规范和语言规范。
第二十二条 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指定专门机构、专人负责对本规范和本机关文明执法规范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本规范落实情况纳入依法行政工作情况的考核内容。
行政机关考核不合格的,不得评为“依法行政先进单位”。
行政执法人员考核不合格的,年终考核不得评为优秀。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规范的,依法收回其行政执法证件或者公告作废;违反行政监察法规的,依法给予其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规范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规定的解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规定的解释

(2005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情况,讨论了刑法规定的“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含义问题,解释如下:

刑法规定的“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除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外的,具有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功能的收付款凭证或者完税凭证。

现予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