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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员帮工受伤雇主与被帮工人应连带赔偿/仲崇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10:31:54  浏览:87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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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赵某与田某均系经营石材厂的个体业主。孙某受雇于田某从事操作锯石机工作,在锯石机的锯片磨损到一定程度时,其负有更换锯片的职责。赵某与田某等人的石材厂相邻。平时(尤其是在夜晚),若二被告石材厂中某个石材厂的锯石机需要更换锯片而缺少人手时,该石材厂的工人会去请其他相邻石材厂的工人帮助更换。这种工人之间相互帮忙更换锯片的行为,二被告均予以同意或默许。2010年11月25日晚,孙某在田某石材厂中上夜班。当日晚9时许,赵某派其工人厉某到田某石材厂中请孙某帮助更换其锯石机的锯片,孙某遂到田某石材厂中帮助其更换锯片。在更换锯片的过程中,孙某不慎被脱落的锯片砸伤腿部。因自行协商未果,孙某于2011年5月7日诉至法院,要求赵某与田某连带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71 323.25元。

  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本案所涉法律关系为帮工法律关系,孙某应当向被帮工人许某要求赔偿。我国法律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孙某帮助赵某更换锯片系不求报酬的帮工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在帮工活动中遭受到了人身损害作为被帮工人赵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该案所涉法律关系是雇佣法律关系,孙某应向雇主田某要求赔偿。我国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孙某系田某的雇员,其当晚工作时受邀帮助赵某更换锯石机锯片的行为,虽然没有受到其雇主张某的明确指示,但在日常工作中已经得到雇主张某的默许,其行为也是为了其在更换锯片时得到田某石材厂中的工人的帮助。可见,孙某在工作时帮助田某更换锯片的行为是为了其从事的雇佣活动(操作锯石机)的顺利开展,与其履行职务(操作锯石机并更换锯片)有内在联系,故其受邀帮助赵某更换锯石机锯片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是为雇主田某从事雇佣活动。孙某作为田某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到人身损害,田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还有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田某基于雇佣法律关系而对孙某负有赔偿责任,而赵某基于帮工与被帮工的法律关系对孙某亦负有赔偿责任。但孙某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孙某不能同时起诉二被告,只能选择一个主体雇主或者被帮工人作为被告,分别依照雇佣法律关系或帮工法律关系要求雇主或被帮工人其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如果雇员的损害是由可归责于雇佣关系以外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第三人亦应当按照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时,雇员或其他赔偿权利人就会产生两个赔偿请求权。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否要求这两个赔偿责任人进行连带赔偿呢?现行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

  我国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孙某系田某的雇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田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孙某所受人身损害系帮助赵某进行更换锯片活动所造成,作为被帮工人,赵某对该次人身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为充分保障雇员的合法权益,孙某既可以要求赵某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要求田某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是基于不同的原因和行为而对孙某负有的以同一给付为标的(赔偿孙某人身伤害造成的损失)的两个债务,其中任何一个被告履行了赔偿责任,那么两被告的赔偿责任均归于消灭。雇主田某与被帮工人赵某对孙某的赔偿责任实际上是不真正连带责债务。

  不真正连带债务,又称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数个债务人分别基于各自立场对同一债权人负填补同一损害之义务。关于不真正连带责任,史尚宽先生认为,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数个责任人在客观上基于不同的发生原因,对于受害人承担标的相同的数人责任,每个自然人都负有全部履行的义务,并因任一责任人的履行而使全部责任均归于消灭的责任。简言之,不真正连带责任乃多数人就同一内容之给付,各负全部履行之义务,而因一责任人之履行则全体责任消灭之责任。不真正连带责债务是数个请求权竞合产生的债务。按照请求权竞合的理论,当两个或两个以上请求权相同,又无其他约定时,赔偿权利人应当择一行使,即在数个请求权中选择一个请求权行使,选择并行使一个请求权后,其他请求权自行消灭。其目的在于防止赔偿权利人获得重复履行的不当得利,因此不真正连带责债务的债权人可以也只能选择数个债务人中的一个债务人请求给付,选择并行使一个请求权经法院裁决后不得改变,除非客观上由于法律原因或事实原因不可能实现。

  在特殊情况下,由于不真正连带责债务的双方当事人主、客观因素的影响,债权人择一债务人请求给付而债权不能实现。如,债权人可能因为超过诉讼时效而丧失胜诉权,或胜诉后因债务人客观上没有履行能力,以至请求权只能得到部分满足或者全部不能满足。这种情况下,债权人是否享有补充请求权,再向其他债务人请求给付?笔者认为应当可以。理由是:首先,债权人就一个给付享有数个独立的请求权,请求权的行使不等于请求权的实现。当由于法律上或事实上的原因导致一个请求权无法实现时,债权人完全可以行使补充请求权向其他债务人主张权利。其次,债务的消灭以债务的全部清偿为前提,数个债务人分别负有独立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既然债务人之一未能履行全部清偿义务,其他债务人应当负有补充清偿义务。第三,债权人行使补充请求权不影响一事不再理原则,一事不再理是指同一原被告之间已经处理过的案件或正在处理的案件,双方当事人不得就同一诉讼标的、以同一理由向法院另行起诉。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债权人行使请求权是在前案请求权未实现情况下的补充请求,后案的诉讼主体、诉讼标的以及诉讼理由均与前案不同,不是重复诉讼。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债权人行使补充请求权另案起诉其他债务人时,如何确定其他债务人的责任范围,是将前案未履行的标的额作为后案的标的额,还是以后案确定的标的额减去已履行标的额的余额为标的额。笔者认为,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债权人行使补充请求权时,其他债务人的清偿范围,应以后案审定的标的额减去前案债务人已履行债务的余额为准。

  关于本案的处理意见,第一种意见仅仅看到了事务的表面,只看到帮工与被帮工的事实,却没有认清雇员孙某行为的本质是在履行职务活动;第二种意见准确把握了从事雇佣活动的含义,符合法律精神,但忽视了本案所涉的帮工与被帮工之间的法律关系;第三种意见片面割舍了不真正连带债务的连带关系,以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为由,违反了法律之原则。

  雇员作为普通的劳动者,在社会中多属弱势群体,其合法权益往往缺少充分保障,若不能通过诉讼的途径实现他们应得的权益,那么法律这一正义的最后防线也就失去了意义。综上,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雇员及其他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其请求权的行使以其损害得到赔偿为限,而不受法律未明确规定之限。故本案中,对于孙某请求判令求田某与赵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作者单位: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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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提高华中电网电价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提高华中电网电价的通知

发改价格[2008]1681号


湖北、湖南、河南、江西、四川、重庆省(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电力公司,华中电监局,郑州、长沙、成都电监办,华中电网公司:
  为缓解电力企业生产经营困难,保障电力供应,促进资源节约,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提高电力价格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电〔2008〕207号)精神,决定适当提高华中电网电价水平。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适当调整上网电价
  (一)为缓解煤炭价格上涨的影响,适当提高发电企业上网电价。华中电网有关省(市)电网统调燃煤机组(含热电联产机组)上网电价(含税,下同)提价标准每千瓦时分别为:湖北省2.3分钱、湖南省1.8分钱、河南省2分钱、江西省1.5分钱、四川省2.09分钱、重庆市2.7分钱。同时适当提高部分电价偏低、亏损严重电厂的上网电价,有关电厂具体电价水平见附件一。
  (二)提高符合国家核准(审批)规定的新投产机组标杆上网电价。省级电网统一调度范围内,安装脱硫设施的新投产燃煤机组(含热电联产机组)上网电价每千瓦时分别调整为:湖北省0.405元、湖南省0.4205元、河南省0.3692元、江西省0.4元、四川省0.3687元、重庆市0.3643元。未安装脱硫设施的机组,上网电价在上述电价基础上每千瓦时扣减1.5分钱。新投产机组进入商业运营后,上网电价一律按上述价格执行。
  (三)三峡电站向华中有关省(市)送电价格每千瓦时分别提高为:湖北省0.2306元、湖南省0.2397元、江西省0.255元、河南省0.2389元、重庆市0.229元;落地电价每千瓦时分别提高为:湖北省0.2927元、湖南省0.3021元、江西省0.3179元、河南省0.3012元、重庆市0.291元。三峡电站送华中有关省(市)结算的输电价格和输电准许损耗率仍按发改价格[2003]1028号文件规定执行。
  (四)河南省中原燃气电力有限公司、郑州燃气发电有限公司暂执行临时上网电价每千瓦时0.48元。
  (五)二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重庆送电计划电量的电价调整为每千瓦时0.278元。重庆市小水电最低保护价提高为每千瓦时0.22元。
  (六)为鼓励水电资源开发,缓解水电企业成本增支压力,提高湖南省低价小水电上网电价每千瓦时1.5分钱;其它水电企业上网电价每千瓦时提高0.5分钱。
  二、为逐步理顺电网输配电价,补偿冰雪地震灾害造成的损失,湖北、湖南、河南、江西、四川、重庆省(市)电网输配电价每千瓦时分别提高0.45分钱、0.55分钱、0.2分钱、0.45分钱、0.21分钱和0.5分钱(均含华中电网公司输电费)。
  三、为促进可再生能源发展,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提高到每千瓦时2厘钱,其中,对居民生活用电和化肥生产用电仍维持原标准。
  四、适当提高销售电价水平。有关省(市)销售电价平均提价标准每千瓦时分别为:湖北省2.98分钱、湖南省2.5分钱、河南省2.67分钱、江西省2.1分钱、四川省1.33分钱、重庆市3分钱。各类用户电价具体调整标准见附件二至附件七。
  五、本次调价对居民生活用电、农业和化肥生产用电价格不作调整;四川省列入国家地震灾后重建规划的县(市、区)各类用电价格不作调整。
  六、适当调整销售电价结构。提高两部制电价中基本电价的比重;拉开各电压等级间的差价。河南省商业、非普工业用电价格实行同价;江西省工业园区工业电价与江西电网实行同价。
  七、以上电价调整自2008年7月1日起(抄见电量)执行。
  八、电力企业要加强管理,挖潜降耗,努力消化煤炭价格上涨等成本增支因素,确保电力供应安全稳定。
  九、各地价格主管部门要精心组织,周密安排,确保本通知规定的各项措施及时贯彻落实。执行中发现问题,请及时报告我委。


  附件一、华中电网部分电厂上网电价表
  二、湖北省电网销售电价表
  三、湖南省电网销售电价表
  四、河南省电网销售电价表
  五、江西省电网销售电价表
  六、四川省电网销售电价表
  七、重庆市电网销售电价表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吉林省药品监督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药品监督管理条例

(2007年5月24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82 号

《吉林省药品监督管理条例》经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07年5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七年五月二十四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药品监督管理,保证药品质量,保障人体用药安全、有效,维护人民群众用药的合法权益,促进本省医药产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药品研制、生产(配制)、经营、使用和监督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价格、卫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与药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法律规定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研究和创制新药,加强保护和合理利用野生药材资源,推进规范化和规模化种植(养殖)、加工中药材。

第六条 鼓励社会公众举报在药品研制、生产(配制)、经营和使用中的违法行为。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对举报属实者给予奖励。

第二章 药品生产企业管理

第七条 药品生产企业必须按照《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组织生产药品。

第八条 药品生产企业生产药品使用的原料药必须按照国家药品标准检验,未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材、中药饮片应当按照相关标准检验,合格后方可投料。

第九条 药品生产企业生产药品必须按照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处方成份和处方量投料,并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生产工艺生产。

第十条 药品生产企业生产药品使用未取得国家药品批准文号的细贵中药材,投料前应当由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药品检验机构检验并签封。

药品生产企业在投入细贵中药材三日前,应当通知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保证在投料期间派出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到生产现场监督投料,并做好现场记录。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加大投入,对药品生产进行在线实时监测。

第十一条 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细贵中药材名录,并适时调整。

第十二条 药品生产企业不得使用过期辅料、不符合相关标准的辅料或者未经批准的辅料生产药品。

第十三条 药品生产企业必须有完整、真实的药品原料、辅料购进与验收记录、药品生产批次记录、生产岗位原始记录、药品检验和销售记录,并保存至该批药品有效期满后一年,有效期不满二年的应当保存三年。

第十四条 药品生产企业不得向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销售药品。

第十五条 药品生产企业不得销售本企业受委托生产的或者其他企业生产的药品。

第十六条 药品生产企业购进药品,应当向首次供货单位索取以下材料,并将其保存至药品有效期满后一年,有效期不满二年的应当保存三年:

(一)加盖供货单位印章的《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二)加盖供货单位印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加盖供货单位印章的《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复印件或者《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复印件;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字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五)销售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

(六)药品质量合格证明和购进药品的合法票据。

第三章 药品经营企业管理

第十七条 药品经营企业必须按照《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经营药品。

第十八条 药品批发企业不得向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销售药品。

第十九条 药品经营企业应当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销售药品。

第二十条 药品经营企业不得在未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地址以外的场所储存或者现货销售药品。

第二十一条 举办药品交易会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向市、州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药品零售企业应当凭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或者注册执业乡村医生的处方销售处方药,并将处方保存二年。

第二十三条 药品经营企业购进药品,应当向首次供货单位索取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材料。

药品经营企业购进进口药品,除执行本条前款规定外,还应当索取加盖供货单位或者其质量管理机构印章的下列材料,并将其保存至药品有效期满后一年,有效期不满二年的应当保存三年:

(一)《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和《进口药品批件》复印件;

(二)《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或者注明“已抽样”并加盖口岸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印章的《进口药品通关单》复印件。

第二十四条 药品经营企业从药品生产企业或者药品经营企业购进按照批签发方式管理的生物制品,除应当索取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索取加盖药品生产企业或者药品经营企业印章的《生物制品批签发合格证》复印件,并将其保存至药品有效期满后一年,有效期不满二年的应当保存三年。

第四章 医疗机构药剂管理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购进药品或者购进按照批签发方式管理的生物制品,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或者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索取材料并保存。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设置药房或者药柜,应当符合有关药品购进、验收、储存的规定。

医疗机构内设科室不得私设药柜,医务人员及其他人员不得私自销售药品或者制剂。

第二十七条 农村卫生所(室)、个体诊所应当从药品生产企业或者药品批发企业购进药品,也可以由本乡镇卫生院代购药品。乡镇卫生院不得再委托他人代购药品。

为农村卫生所(室)、个体诊所代购药品的乡镇卫生院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建立药品购进和分发记录,并将该记录保存至药品有效期满后一年,有效期不满二年的应当保存三年。

第二十八条 公民有权持处方在就诊的医疗机构或者药品零售企业购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限制。

第五章 药品广告与价格管理

第二十九条 本省药品生产企业的药品广告,应当经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已经外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需在我省发布的省外药品生产企业的药品广告,在发布前应当向我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药品广告及附随药品的标签、说明书、包装和促销宣传等书面声明,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不得超出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范围。

第三十一条 非药品广告不得有涉及药品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的治疗疾病的内容。

第三十二条 药品广告不得含有不科学的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不得利用国家机关、医药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或者专家、学者、公众人物、医师、患者的名义和形象作证明。

第三十三条 依法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药品,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规定的定价原则,合理制定和调整价格,消除虚高价格,保护用药者的正当权益。

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必须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不得以任何形式擅自提高药品价格。

第三十四条 依法实行市场调节价的药品,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公平、合理和诚实信用、质价相符的原则制定价格,为用药者提供价格合理的药品。

第三十五条 禁止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暴利和损害用药者利益的药品价格欺诈行为。

第六章 药品管理与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督检查的需要,可以对药品质量进行抽查检验,抽查检验应当按照规定抽样,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所需费用按照规定列支。

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公告药品质量抽查检验结果。

第三十七条 药品监督行政执法人员查办涉嫌药品违法案件时,有权进行摄影、录音和录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或者拒绝。

对可能涉及商业秘密的,药品监督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保守秘密。

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配制制剂有掺杂、掺假嫌疑,药品检验机构使用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检验方法和检验项目不能确定的,可以使用补充检验方法和检验项目进行检验。经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使用补充检验方法和检验项目所得出的检验结果,可以作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定制剂质量的依据。

第三十九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推进药品安全、有效的诚实信用体系建设。

第四十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导、监督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对其销售人员及相关技术人员进行与药品相关的法律、法规和专业知识的培训。

第四十一条 从事药品研制的单位和个人,研制药品的原始记录和申请药品注册的资料应当真实、完整、规范。

第四十二条 申请新药临床试验、新药生产、已有国家标准的药品注册及药品补充申请,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制备样品。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将未经批准的药物用于人体。

第四十四条 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在药品购销和使用过程中发现假药、劣药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使用,并及时向其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不得自行处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收购过期药品或者非法收购药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药品经营许可证》:

(一)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十七条,未按照规定实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

(二)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生产药品的原料药、中药材、中药饮片、细贵中药材未按照规定进行检验;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药品生产企业未履行细贵中药材监督投料的规定;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未建立药品购进、验收、生产、销售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未从供货单位取得规定的材料,并未按照规定予以保存。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由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药品经营许可证》: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未按照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处方成份投料或者擅自改变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生产工艺;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使用未经批准的辅料生产药品;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药品广告及附随药品的标签、说明书、包装和促销宣传等书面声明,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范围;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非药品广告有涉及药品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的内容;

(五)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将未经批准的药物用于人体。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二条,未按照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处方量投料或者使用过期及不符合相关标准的辅料生产药品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者由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八条,向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销售药品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的,没收违法销售、收购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销售、收购的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药品生产企业销售本企业受委托生产的或者其他企业生产的药品;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药品经营企业超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经营范围销售药品;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地址以外的场所储存或者现货销售药品;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医疗机构内设科室私设药柜、医务人员及其他人员私自出售药品或者制剂;

(五)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收购过期药品或者非法收购药品。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药品零售企业未凭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或者注册执业乡村医生的处方销售处方药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有关药品购进、验收、储存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未经批准擅自发布药品广告,药品广告含有不科学的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及利用国家机关、医药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或者专家、学者、社会公众人物、医师、患者的名义和形象作证明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后,应当及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该企业该品种的广告审批申请,一年内不予受理,已经获得药品广告批准文号的,予以撤消。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从事药品研制的单位或者个人在申报临床试验或者申请药品生产时,提供虚假的原始记录、药品注册申请资料或者未经试验出具试验数据,未按照国家规定制备样品的,由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一年内对该申请人的药物或者药品申请不予核查、审核或者检验;已经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由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告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五年内不受理其申请;对药品研制单位和申请人建立不良行为记录,并予以公告。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关于药品价格管理的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五十五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