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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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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青海省西宁市人大常委会


西宁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西宁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4月28日西宁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8年7月24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各城市规划区内实施规划管理、进行土地开发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各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和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桥头镇规划区、城关镇规划区以及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第三条 城市规划管理实行“一书两证”制度,即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
第四条 城市规划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市辖区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
(二)执行城市规划,负责城市规划的实施和管理;
(三)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监督检查城市规划的实施,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五)建立健全城市规划管理档案。
市辖区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
(二)执行城市规划,负责辖区内城市规划的实施和管理;
(三)监督检查城市规划的实施,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七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和基础设施先行的原则,统筹兼顾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
第八条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贯彻合理用地、节约用地的原则。安排城市各类建设用地必须考虑城市土地的区位与价值,保证城市土地得到科学、合理和充分利用。
第九条 新区开发和各类开发区建设应根据城市规划确定建设规模,合理利用现有的各项市政公用设施,保护自然环境和文物古迹。
第十条 旧区改建应坚持成片开发的原则,不得零星改建、插建。
旧区内现有污染环境和影响居住安全的工业企业,不得在原地扩建和改建,应根据城市规划逐步迁出。
旧区内尚不具备改建条件的危陋建筑物、构筑物,经市或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按原规模进行安全性维修。
第十一条 城市开发建设应当执行西宁市有关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建筑间距等技术规定。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沿城市规划道路、河渠等市政公用设施征用土地时,应代征毗邻市政公用设施用地的一半或全部,并负责拆除该土地上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征用的市政公用设施用地暂不使用的,由市或县人民政府统一安排使用。
第十三条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不得影响通信、广播电视通道、城市高压供电走廊、地上地下管线、防洪防汛及机场、铁路运行。
第十四条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的绿化用地面积,按西宁市城市园林绿化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十五条 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工程的选址和布局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建设单位或个人向有关主管部门报请批准设计任务书时,必须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向市或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进行现场勘察后,按规定的审批权限,在15日内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申请建设用地的,按下列程序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有效批准文件、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及建设地段地形图(比例尺为1:500或1:1000),向市或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市或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验申请文件,进行现场踏勘后,对符合受理要求的,出具受理回执,并于10日内提出规划设计条件;
(三)建设单位或个人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在城市统一坐标和高程系统的地形图上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总平面图;
(四)市或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交的建设工程设计总图后,凡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一般工程在10日内,重大工程在20日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不申请办理征用土地手续,又未经市或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延期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十九条 取得土地使用权,确需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和规划技术指标的,经市或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按第十七条规定重新办理手续。
第二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乡(镇)、村和村民占用集体土地,用于乡镇企业或公益事业建设和村民沿城市道路占用集体土地进行建设,应到市或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选址定点手续。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临时使用土地的,须向市或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到市或县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在取得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3个月内不申请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又未经市或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
门同意延期的,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临时用地到期确需延期使用的,须重新办理手续。
在临时用地上不得建设永久性建筑物和构筑物。在临时用地使用期间,如遇国家建设需要,临时用地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无条件归还。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市或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规划区内的地形、地貌。确需在城市规划区内挖取砂石、土方,堆放废渣、垃圾和围填水面等,必须经市或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道路、桥涵、广场、停车场、地上地下管线、防灾工程、绿化美化工程以及其他工程和设施的,应当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到有关部门办理开工手续。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有效批准文件,向市或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市或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经现场踏勘后,提出规划设计要求;
(三)建设单位或个人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根据规划设计要求进行方案设计;设计方案经市或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下阶段设计;
(四)市或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交的施工图,凡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按规定缴纳城市规划管理费和城市市政设施配套费;
(五)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委托市或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测绘单位完成放线工作,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线无误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应按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批准的施工图进行建设。
未按第二十五条第(二)项取得规划设计要求的建设项目,设计单位不得设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七条 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6个月内未开工,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二十八条 确需变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容的,应当经原发证机关审查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九条 沿城市道路新建或改建建筑物、构筑物,必须符合规划道路红线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后退红线的要求。沿街建筑物的门厅、踏步、橱窗以及突出外墙的廊、柱、阴阳台等不得占压道路红线。
第三十条 改变城市主要街道沿街建筑立面进行装饰装璜的,须报市或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三十一条 新建大型公共建筑,必须设置公共厕所、停车场和人流集散场地、消防等配套设施,并与主体建筑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新建道路、桥涵的地下管网、电缆应同时设计、同时施工。
建设居住小区,应统一规划,同步建设市政基础设施、环卫设施、公共绿地、文化体育设施、教育设施、生活服务设施以及居委会办公用房等社区管理设施。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个人应通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工程竣工验收,并提供有关竣工资料。对规划验收合格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城市规划验收合格通知书;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用地内的施工临时设施,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前拆除。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性建设的,由市或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临时建筑使用期限不得超过2年,期满后必须自行拆除,恢复原貌。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必须在使用期满前1个月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临时建筑在使用期限内,因国家建设需要,必须无条件拆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抵押、买卖临时建筑和改变批准的使用性质和结构。
第三十四条 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3个月内不施工又未申请延期的,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三十五条 利用临时建筑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营业执照时,应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市或县人民政府责令退回,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并依法追究违法单位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未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使用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有下列行为之一,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拆除的费用由建设单位
或个人承担;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建设单位处以土建工程造价4—6%的罚款,对个人处以1000—2000元的罚款。
(一)侵占城市道路红线区域的;
(二)侵占现有的或者城市规划确定保留的城市公共绿地、文物保护区和其他公共场地的;
(三)对城市交通、消防安全、环境保护、防洪、防汛构成影响的;
(四)对市政工程设施、城市高压供电走廊和地上地下管线构成影响的;
(五)对机场、铁路的正常运行构成影响的;
(六)对城市电信、广播、电视通道构成影响的;
(七)影响毗邻建筑日照、采光、消防、卫生防疫的;
(八)擅自改变临街建筑立面,影响市容景观的;
(九)在临时性用地上建造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临时建筑物和构筑物到期不拆除,临时性用地期满不办理延期使用手续继续使用的;
(十)其他影响城市规划的。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市或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拒绝颁发或者逾期不予答复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可向其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超越审批权限或不按城市规划进行审批的,由上一级机关撤销其所发证件或批准文件,建设工程按违法建设进行处理,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审批单位依法赔偿,对直接审批单位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拒绝、阻碍城市规划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西宁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1988年7月2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的《西宁市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1998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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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财务管理办法

财政部 国家科委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财务管理办法
1992年1月1日,财政部、国家科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自然科学基金(以下简称科学基金)资助项目经费的财务管理,有效合理地使用资助基金,保证研究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财政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结合科学基金的特点,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以下简称科学基金委员会)有关部门和受资助单位应加强资助项目经费的财务管理,既要方便科研工作,又要维护国家财经法规。
第三条 科学基金资助项目经费的申报和使用,应本着勤俭节约,精打细算的原则,充分利用现有工作条件和协作条件,讲求基金使用效益。
第四条 科学基金主要来源于国家财政拨款及部分联合资助经费以及国内外捐助,用于支持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工作。受资助单位应严格执行本办法,不得自立章程和任意截留、挪用。同时,要接受上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科学基金资助项目经费按项目一次审定,分年拨款,年度结余经费结转使用,资助项目完成后,其拨入经费列决算核销。

第二章 经费开支范围
第六条 科学基金资助项目经费必须用于资助项目研究工作。其主要开支范围包括:
(一)科研业务费
测试、计算、分析费;国内调研和学术会议费;业务资料费;论文印刷费。
(二)实验、材料费
原材料、试剂、药品等消耗器购置费;实验动植物的购置、种植、养殖费;标本、样品的采集加工费和包装运输费。
(三)仪器设备费
专用仪器设备购置、运输、安装费;自制专用仪器设备的材料、配件购置费和加工费。但交通运输设备,声像录放设备、复制打印设备、冷藏空调设备及行政办公设备等费用不得列入基金开支。个别项目确需声像录放设备、冷藏空调设备作研究专用设备的,申请项目时可列入经费预算内,根据项目评审批准结果,经受资助单位领导批准,按专控商品规定报批购买。
(四)实验室改装费
为改善资助项目研究的实验条件,对实验室进行简易改装所开支的费用。实验室扩建、土建、房屋维修等费用不得列入科学基金开支。
(五)协作费
指外单位协作承担资助项目研究试验工作开支的科研经费。
(六)项目组织实施费(管理费)
受资助单位可按每年项目(或课题)获得的实际拨款额度提取10%作为项目组织实施费(管理费)。但每个面上项目(即自由申请项目等,不同)累计提取得最高限额为1万元;重点项目每个二级课题累计提取最高限额为1.5万元,不设二级课题的重点项目累计提取最高限额为4万元;重大项目每个二级课题累计提取最高限额为2万元。主要用于:
1、本项目研究工作所需水、电、气等费用的补贴;
2、本项目组织实施中开展评议、验收和其他管理活动开支的资料费用;
3、按有关规定支付项目聘用人员(包括评议、验收人员)的劳务酬金。
各受资助单位必须按当年实际拨款额和规定比例提取,不得超前提取、层层重复提取或提高限额。+#13第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开支范围,不包括国际合作交流经费。如确实需要与国外进行合作研究交流的项目,须向科学基金委员会有关部门另行申请。批准后,由科学基金委员会国际合作与交流经费另行资助。但根据资助项目研究工作需要,接待来华顺访的外籍科学家短期讲学交流的在华费用,累计每年不超过七人天(重大、重点项目按课题计算人天)的,可经单位领导批准,在项目科研业务费中列支。

第三章 拨款
第八条 科学基金面上资助项目和重点项目经费按项目拨至受资助单位(重点项目也可按课题拨至受资助单位);重大项目经费按课题拨至受资助单位。
第九条 科学基金面上资助项目经费第一次拨款,须依照《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面上资助项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面上资助项目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在按规定的时间报送《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研究计划》后统一拨款,一般在批准年度的十二月份进行。第二次及以后的拨款,应依照《面上资助项目管理办法》的第八、第九条规定,在按时报送《进展报告》和《管理报告》后统一拨款,一般在第一季度末进行。
第十条 重点项目经费的拨款每年一次,均在第一季度末统一进行。重大项目经费的拨款每年四次,于每季度最后一个月的下旬进行。
第十一条 资助项目协作经费,由受资助单位依据与项目协作单位签订的协作合同转拨。
第十二条 因故中止计划实施和撤销的资助项目,停止拨款。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三条 受资助单位必须指定专门银行帐号,按项目单独建帐,专款专用,按照本办法进行管理核算。
第十四条 项目负责人在本单位财务、科学基金项目管理部门的指导下,按计划自主支配使用资助经费,任何单位、个人无权截留、挪用。
第十五条 受资助单位应指定专人负责科学基金的财务管理工作,按项目并依据开支范围设立多栏式经费支出帐目。
第十六条 受资助单位或受资助项目负责人不按规定要求报送各类科学基金管理报表,或违反科学基金管理规定的,视情节可缓拨单位资助经费或资助项目经费。按规定予以纠正补报后,下半年补拨。逾期不补报、不纠正的,停止拨款。
第十七条 面上资助项目结束后三个月内,项目负责人应抓紧清理历年帐目,核实拨款与支出数字,严格按国家有关财政财务制度和本办法规定的开支范围,认真编报《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资助经费决算表》(附件一),报受资助单位科学单位科学基金项目管理部门、财务部门审核,并由审计部门审计签署意见。
科学基金项目管理部门根据审核后的项目决算表,如实汇总编报《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资助经费决算汇总表》(以下简称《汇总表》)(附件二)逐项签署审核意见报送科学基金委员会综合计划局批复决算。经科学基金委员会审核批复后,每年资助项目的《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资助经费决算表》必须存入项目结题档案,以备检查。
重大、重点项目结束后六个月内,课题负责人认真编报《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资助经费决算表》一式两份报所在单位科学基金项目管理部门、财务部门、审计部门审核,审计签署意见盖章后,一份存入课题结题档案,一份送项目负责从统一汇总编报项目决算《汇总表》并签字报送科学基金委员会综合计划局审核批复后予以核销。不设课题的重点项目,按面上项目编报决算程序执行。
第十八条 经科学基金委员会批准中止、撤销和提前结题的资助项目,受资助单位应及时清理帐目。自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按第十七条要求和程序填写报送财务决算。
第十九条 项目完成后,要按基金项目管理办法验收考核,在确认保质保量完成研究计划,并经决算批复后,其项目结余经费可提取40%的劳务酬金,根据贡献大小发给从事该项目的科技人员和科学基金管理人员,但提取最高限额不得超过实拨总经费的10%(国家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其余用于受资助项目负责人的其他科学基金资助项目的研究。如无其他科学基金资助项目,可用于其他研究工作。未完成研究计划的项目,不得从结余经费中提取奖励基金,结余经费由受资助单位收回,用于支持其他科学基金项目研究工作。中止、撤销的项目,不得从结余经费中提取奖励基金。
第二十条 资助项目组成员、协作者所在单位,均应严格执行国家财务制度和本办法规定。对于弄虚作假、截留、挪用、挤占基金资助经费等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单位财务部门有权抵制和越级反映。科学基金委员会根据情节轻重,采取通报批评、停止拨款、撤销资助、不受理当事人或所在单位再次申请科学基金等措施。情节严重者,提交有关部门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触犯法律的,应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资助项目经费的使用情况,须接受科学基金委员会财务审计部门和所在单位审计部门的定期审计或专项审计。科学基金委员会每年将有重点地进行检查,受资助者和所在单位须积极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科学基金委员会资助的各类项目(国际合作交流项目除外)经费管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一九八八年九月十五日颁布的《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财务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以往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执行本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负责解释。


广东省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严格控制占用耕地建房和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农用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耕地,是指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建房,是指兴建各种用途的上盖建筑物;其他非农业建设,是指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农田水利、田间农用道路和从事渔、林、牧生产以外的占用耕地建设。
占用前三年内曾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亦视为耕地。
第三条 占用耕地建房或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为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四条 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计税,按照规定税额一次性征收。
第五条 耕地占用税的税额标准如下:
(一)以县为单位(以下同),按1986年末国家统计部门统计的总人口和耕地总面积计算,人均耕地少于零点五亩的,每亩五千三百三十三元(即每平方米八元);人均耕地零点五亩以上不足零点七亩的,每亩四千元(即每平方米六元);人均耕地零点七亩以上不足一亩的,每亩
三千三百三十三元(即每平方米五元);人均耕地一亩以上的,每亩二千元(即每平方米三元)。
(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城市及其郊区,地级市及其郊区,县级市,县城及其郊区,以及人均耕地特别少的地区,可按上述税额标准提高百分之五十征收。提高的具体比例,由县或相当县一级的人民政府核定。
(三)农村居民在当地规定的建房标准以内占用耕地新建住宅,按上述规定税额减半征收。
第六条 纳税人必须在经国土部门批准占用耕地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耕地占用税。
纳税人按有关规定向国土部门办理退还耕地的,已纳税款不予退还。
第七条 下列经批准征用的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一)部队军事设施用地;
(二)铁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和停机坪用地;
(三)炸药库用地;
(四)学校、幼儿园、敬老院、医院用地。
第八条 农村革命烈士家属、革命残废军人、鳏寡孤独以及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户,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纳税确有困难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给予减税或免税。
第九条 耕地占用税由各级财政机关负责征收,征收经费,由县(市)财政部门从实征税款地方留成属县(市)百分之六十部分中提取百分之三,并按规定的开支范围使用。省、市(地)财政部门,从上缴省、市(地)地实征税款的各百分之二十部分中,分别提取百分之三,拨给省、
市(地)国土部门,用于国土管理。
第十条 获准征用或占用耕地的单位和个人,在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不向财政机关申报纳税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纳税款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十一条 获准征用或者占用耕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批准用地之日起两年内使用耕地,超过两年的不使用的,按规定税额加征两倍以下耕地占用税。
第十二条 纳税人同财政机关在纳税或者违章处理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必须首先按照财政机关的决定缴纳税款和滞纳金,然后在十日内向上级财政机关申请复议。上级财政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诉人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申诉人对答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答复之日起三十日内向
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占用鱼塘、园地、菜地及其他农业用地建房或者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按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不适用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第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自1987年4月1日起施行。




1987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