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2003修订)
黑龙江省鹤岗市人大常委会
鹤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
(1989年9月1日鹤岗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2年9月12日鹤岗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03年4月29日鹤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为依法行使人事任免权,提高人事任免工作的法制化、科学化、民主化程度,加强对市人大常委会依法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的工作实践,制定本办法。
一、任免范围
第一条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
第二条 根据市人民政府市长的提名,决定副市长的个别任免;决定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秘书长、主任、局长的任免。
第三条 根据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名,任免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第四条 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任免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批准任免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五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市人民政府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决定代理的人选。
第六条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建议,或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撤销职务案,分别审议是否撤销个别副市长和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或批准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撤销个别副市长职务的决定作出后,报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七条 决定是否接受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决定接受辞职后,报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八条 凡机构撤销,原经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干部职务自然免除,不再办理免职手续。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换届时,需要重新任命新的一届政府组成人员。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时,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属于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干部,如果职务没有变动,不需重新任命。
第十一条 凡经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干部,须在其离休、退休或变动工作前,办理免职手续。
二、任免程序
第十二条 确定代理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市人民政府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时,须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在副主任、副市长、副院长、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人选。如果现职的副市长、副院长、副检察长中没有合适的人选,可以根据推荐机关的建议,由主任会议提名,经市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任命为副市长、副院长、副检察长,再决定代理市长、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决定代理检察长,须报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三条 “一府两院”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干部时,均由提请机关将提请报告和干部任免职登记表、拟任职干部的现实表现及工作业绩(或考核材料)一式七十份,于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十五天以前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同时报送干部任免职务呈报表一式三份。有关部门要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详细介绍被提请人的自然情况、现实表现、工作业绩及任免职务理由。
第十四条 提请任免的干部中,属于提职的应有单项考核材料,属于平行调动的应写明变动的理由,属于免职的应写明免职原因。因违法违纪、失职渎职提请免职或撤职的应有主要问题的调查结论材料;缺少有关材料,提请机关应及时作出补充。否则,不予审议。
第十五条 凡“一府两院”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职的干部,必须参加市人大常委会组织的任前法律知识考试,成绩合格者方可提交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其任职提请。
第十六条 人事任免案、撤销职务案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交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人事任免案时,提请人应到会作关于任免案的说明,提请人不能到会时,也可委托其他领导人作任免案的说明,并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八条 “法检两院”提请任职的干部需由市人大常委会向社会进行公示(市委公示过的除外),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根据公示的情况,决定是否提交常委会审议干部任职的提请。
第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人事任免案和撤销职务案时,如提出需要查清的问题,提请机关应尽快调查核实作出报告。如果会议期间查不清,可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本次常委会会议暂不表决,待提请机关调查核实后,市人大常委会再进行审议。
第二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一府两院”拟任职干部进行审议时,本人应到会作供职发言,并回答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询问。
第二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任免及撤销职务案均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表决,以市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当场宣布。其任免职务或撤销职务的时间,以市人大常委会通过之日为准。
第二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以适当的形式,向由它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颁发任命书。
第二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任免和撤销职务的决定公开发表,并以正式文件通知提请机关。
第二十四条 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未经市人大常委会通过之前,不得先行到职、离职和对外公布。
三、考核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根据需要,可以对其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采取适当的形式进行考核。
第二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根据需要,可以对其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定期地进行评议。
第二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和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每年都要以书面形式向市人大常委会提交年度述职报告。各专门委员会负责对其述职报告进行评定。
第二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受理人民群众对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检举、揭发和控告,并认真处理。
四、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与国家及省有关法律、法规相抵触时,按国家和省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沈阳市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 68 号
《沈阳市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业经2007年2月7日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李英杰
二○○七年三月六日
沈阳市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招标投标活动管理,维护招标投标市场秩序,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辽宁省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有关政府采购的招标投标活动,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以下简称市发改部门)负责全市招标投标活动的指导和协调工作,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招标投标配套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建设、水利、交通、教育、国土资源、信息产业等部门分别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 招 标
第五条 下列工程建设项目,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规模标准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公用事业项目;
(二)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项目;
(三)国家融资的项目;
(四)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资金的项目;
(五)使用国有土地、矿产资源的项目。
(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项目。
第六条 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采购等,达到下列规模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前三项每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2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第七条 下列项目,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和国家秘密;
(二)抢险救灾的项目;
(三)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的项目;
(四)经项目主管部门批准,项目的勘察、设计,采用特定专利、专有技术或者其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的项目。
(五)国家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
第八条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招标的,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必须按规定在《辽宁省招标投标监管网》发布招标公告。国家或省另有规定的,应当同时在国家或省指定的媒介上进行公告。
第九条 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十条 各类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业务资格,经审查批准,取得相应等级资格证书后,方可在其等级资格范围内从事招标代理业务。
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认定的本行业招标代理机构名单自认定之日起15日内通报市发改部门。
第十一条 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项目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招标项目相适应的工程技术、概预算、财务和工程管理等方面专业技术力量;
(三)有从事同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的经验或者经历;
(四)设有专门招标机构或者拥有3名以上专职招标业务人员;
(五)熟悉或者掌握招标投标法及有关法规规章。
第十二条 招标文件要依法编制,国家对招标项目的技术、标准有规定的,在招标文件中提出的相应要求应当符合其规定。
第三章 投 标
第十三条 招标人不得接受以电报、电传、传真以及电子邮件方式提交的投标文件及投标文件的修改文件。
第十四条 投标人少于3个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重新招标后投标人仍少于3个的,属于必须审批的工程建设项目,报原审批部门批准后可以不再进行招标;其他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可自行决定不再进行招标。
第十五条 招标人要求投标人提供投标保证金的,其金额在投标总价的2%以内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80万元人民币。投标人未中标或者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放弃投标的,其保证金于中标结果通知书发出之日起5日内退还;投标人已中标的,保证金于签订合同之日起5日内退还;投标人开标后撤出投标或者中标后拒绝签订合同的,所交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十六条 招标人和投标人在招标投标过程中,不得串通招标投标,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十七条 开标应当采取公开的方式,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
第十八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2/3,专家成员按规定从有关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确定。
第十九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已经担任的,应当主动回避或者予以更换:
(一)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
(二)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评审的;
(三)项目审批部门或者行政管理部门的人员;
(四)在招标投标活动中从事过违法行为并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评标委员会设负责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人由评标委员会成员推举产生或者由招标人直接确定。评标委员会负责人与评标委员会其他成员有同等的表决权。
第二十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招标文件中没有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的书面评标报告,推荐1至3名合格的中标候选人,并标明排列顺序。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侯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侯选人放弃中标、或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的,招标人依次顺延确定中标人。
招标人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第二十二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不得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建立招投标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发改、监察、建设、交通、水利、审计等部门组成,发改部门是联席会议牵头部门。
联席会议应当定期召开,也可由组成部门提议召开。
联席会议负责研究、协调和处理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工作中重大问题。
第二十四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其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本办法的,有权向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或直接向市发改部门投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市发改部门自受理之日起在30日内处理完毕并书面答复投诉人。
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招投标活动投诉处理机制,公布投诉举报电话、传真、电子信箱和通讯地址,并为投诉人保密。
第二十五条 对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调查,投诉人、被投诉人以及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情况,不得拒绝、隐匿或伪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未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在辽宁省招标投标监管网发布招标公告的,由市发改部门按《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责令改正,可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