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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的人身检查制度/李德凤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02:24:08  浏览:88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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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的人身检查制度

摘要:人身检查措施是刑事侦查的一种重要侦查手段,司法实践中常常与被检查人的基本权利形成冲突,造成一定程度的威胁甚至侵犯.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刑事人身检查的规定几近空白,许多程序规定实际上处于真空地带,有必要将定位为强制措施,以更好的保障公民权利,维护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
关键词:冲突 缺陷 完善
一、人身检查制度权力——权利冲突
权利分为个人层面的权利和体制层面的权利,人身权作为个人层面的权利,它囊括
了生命权、个人自由权、名誉权和隐私权等权利。在刑事诉讼中,侦查机关的人身检查行为会与被检查人的身体权、健康权、人身自由权和隐私权产生冲突。
(一)人身检查与人身自由权的冲突
侦查人员为实施人身检查,必然或长或短时间内限制被检查人的人身自由,主要体现在以下两方面:1、附带的暂时性自由限制。为进行人身检查,一般情况下会对被检查人进行暂时性的人身限制,轻微的人身检查如采集指纹、抽取血液等;较重的人身检查如开刀手术等会留置被检查人相当较长的时间。2、要求同行前往指定场所检查。某些抽血检验或其他必须借助医疗辅助器材的人身检查现场往往无法实施,侦查人员会要求被检查人一同前往指定地点接受检查。
(二)人身检查与身体权的冲突
本文的身体权采用广义身体权的概念,即身体权包括身体完整权和健康权两个部分。
具体而言,人身检查行为与人身权的冲突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1、侵犯被检查人的身体完整权。人体的血液、体液、毛发、指甲、皮屑等是从属于人体的一部分,未经同意从人体采集以上样本,将它们从人体剥离,是对个人身体完全权的侵害。2、侵犯被检查人的身体支配权。侦查人员未经被检查人同意,强制对被检查人采集样本,在一定程度上侵害了公民支配自己身体的权利。3、侵犯被检查人的健康权。在大部分人身检查中,虽然侵犯了被检查人的身体完整权,但一般不会对其健康产生损害,但在一些侵入性的人身检查中,会对人体产生不同程度的损害。如在毒品案件中,侦查人员为取出贩毒嫌疑人腹中的物品,采用药物对其催吐,或开刀取出体内子弹,这些侵入性的手段不同程度的损害被检查人的健康。
(三)人身检查与隐私权的冲突
在隐私性检查中,被检查人往往要求暴露身体隐私部位,如生殖器,这必然会
使其精神遭受极大的打击,给其羞辱感,尤其是被检查人为被害人时,会造成二次伤害,侵害其人格尊严。
2、在对采集血样、毛发、皮屑等样本进行比对分析个过程中,可能会泄漏被检查
人的个人身体状况、饮食结构、家族遗传疾病等,直接侵害了被检查人私人信息保密不被公开的权利。
3、为收集、研究犯罪时留下的痕迹和其他证据,以便给刑事化验、司法鉴定等诉
讼工作提供可比对的材料,某些情况下会违背被检查人的意志,强行从其身上提取样本,侵犯个人私事自由决定的权利。
由于人身检查涉及被检查人的基本权利,因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便于侦破案件,平衡社会公共利益与公民各权利,必须设置尽可能详尽的正当事由来规范人身检查制度的适用。
二、人身检查正当化事由的确立
1、一般形式要件:法律保留原则
法律保留起源于法国1789年的《人权宣言》,作为实现宪政主义的宪政工具,对于权力分配和协调具有重大的政治和宪法意义,是公法上一个重要理论和制度。随着国家任务、国家与宪法结构的变迁以及人民主权原则得到全面建立,法律保留不再仅通过行政方法达到国家目的,法律和行政决定同样具有形成国家秩序的功能,此时,法律保留的功能亦在总体上发生了时代性的变迁。2000年我国立法法将法律保留制度导入了中国,主要有两大功能:一是界定并限制国务院的职权;二是界定并在一定程度上限制立法机关的权力。根据该原则,国家权力干预个人基本权利必须首先具有合法的授权即主体合法;其次要求在诉讼过程中公权力的干预行为应符合法律明确的程序要件,程序行为的后果具有明确性与可预见性。具体到人身检查程序中,主体合法即实施人身检查的主体必须是经过法律授权,接受法律监督;人身检查的具体执行程序也应当明确规定在发条之中,例如采集样品的方式,样本保存的程序等。
特别形式要件:司法审查原则
法律至上是的实质是司法至上,其核心理念是由法院对国家和社会的强制权的合法
性进行审查,因此也被称为司法审查原则。根据自然法理论的观点,个人权利并非国家赐予的,它们是固有的,先于国家存在,国家必须尊重和保护这些先在权利。基于保障社会和安全的需要,国家权力有其存在的合法性,在必要时,允许国家权力对公民权利进行强制性的侵犯。为防范国家权力过度扩张导致公民权利的侵害,一方面必须对国家的强制权进行明确的划分和限制,另一方面必须由法院对强制措施进行审查,使公民由此受到有效的法律保障。
由于国家权力本身的性质,刑事追诉活动中往往伴随着许多强制性措施的运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力造成潜在的威胁或损害,可以说在所以的国家权利与公民权利的博弈中,刑事诉讼中的权力与公民权利冲突最为激烈。因此,作为权力制约机制与人权保障机制的司法审查制度进入司法领域,为当事人提供司法救济便是其目的。刑事司法审查原则是指刑事追诉机关对公民的重大权益进行强制处分,必须由法院经过正当的法律程序加以审查后方可作出,未经法院审查,不得对任何人剥夺生命、自由或者科处其他刑罚;不得对公民实施逮捕、羁押等强制措施以及其他强制性侦查措施,从而用这种方式使公民在国家的强制权面前得到有效的法律保护。在人身检查制度中,对严重涉及公民基本权利的检查事项,如开刀取出子弹、脊椎穿刺等,应当确立司法审查制度,以防止公权机关随意启动检查,侵害基本人权。
实质要件:比例原则
比例原则可追溯到英国大宪章的规定:人民不得因为轻罪而受到重罚,其基本内涵
是国家在保护公民个人权利与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之间应保持一种合理的比例和平衡关系。刑事强制措施领域,比例原则更应广泛和深入的运用。因为刑事活动涉及基本人权保障,最易发生恣意侵犯公民权益的现象。刑事诉讼中的比例原则是指刑事追究措施,尤其是侵犯基本权利的措施在其种类、轻重上,必须要与所追究的犯罪行为相适应。对于轻微犯罪,不能使用严厉的追究措施,而对于社会危害性严重的犯罪也不能适应较轻的追究措施。比例原则包括三层含义:行为方式的适当性、必要性以及行为方式对个人造成的损害与对社会获得的利益之间应当成均衡、成比例(狭义的比例原则)。具体到人身检查程序中:
其一,适当性原则。人身检查程序的进行必须是为了取得证据。即为了收集、研究犯罪遗留的痕迹和其他证据,分析犯罪分子作案的动机、手段,为确定侦查方向,进一步开展侦查获得提供依据,为刑事化验、司法鉴定等诉讼工作提供可对比性的材料。如果使用通常检查程序不能达到取得证据的目的,而且被检查人又没有合理的拒绝理由,可以采取强制检查。
其二,必要性原则。侦查人员是在确实必要的情形下实施人身检查,必须选择对被检查人损害最小的方式进行。其要求包括:1、应该根据具体的案件实施相应的人身检查措施,从而规范执行方式,例如在既能够抽血检测又可以采取抽取脊髓得出证据的情况下,当然不能采用后者的方法;2、规范实施主体以保证其能采用对被检查人权利侵害较小 的方式进行。
其三、狭义的比例原则。该原则要求人身检查对公民权利造成的损害与所保护的国家和社会公益应当均衡。强制人身检查、重大人身检查手段一般只适用于比较严重的犯罪,对轻微犯罪采取则违背了比例原则。例如在需要开刀取出体内证物的案件中,如果证物在被检查人心脏附近,手术风险很高,百分之八十的可能性会导致被检查人死亡,而此证物是缺失并不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非常重大的损失。那么在衡量公民个人生命与社会利益时,应当优先考虑被检查人的生命健康。
三、我国现行人身检查制度的缺陷
1、人身检查的法律定位不当
在我国,人身检查规定在勘验、检查一节中,只是侦查手段的一种,并不属于强制措施。在司法实践中,人身检查涉及公民人身自由、身体权及隐私权,如拘留、逮捕、取保候审等强制措施一样都会对公民基本权利造成威胁或侵犯。笔者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法将人身检查规定在勘验、检查中并不妥,应当结合我国的现状将人身检查重新定位。
2、人身检查决定主体缺位
对人身检查的实施主体规定不明确。刑诉法对于批准实施人身检查的主体没有规定,而且在实施强制检查时,只要侦查人员认为有必要就可以进行而不需要获得批准,随意性很大,不利于对检查手段进行必要的
人身检查对象模糊
我国的人身检查制度只是刑事诉讼法第105条及最高检和公安部的几条重复的简
单规定之外,几乎没有任何相关对象的立法规定。在刑事追诉过程中,人身检查作为一种频繁使用的侦查行为,会不同程度的威胁甚至侵犯公民的基本权利,而立法上空白的第三人检查程序无疑给侦查人员随意启动、利用人身检查制度制造了可乘之机。
权利救济缺乏。一项强制性措施一旦完全变成侦查基于收集犯罪证据的方便和
需要而自行采取的举动,那么,与该措施有关的诉讼程序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而变成了一种带有技术性的步骤、方法和程式。对于人身检查,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没有确立程序性违法的后果,使得侦查人员不受任何程序制裁,对于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第三人的权利缺乏基本的司法救济渠道。
四、完善我国人身检查制度的构想
(一)人身检查的法律定位
笔者认为应当将人身检查定位为强制措施,其与拘留、逮捕、取保候审等强制措施
一样,都是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侵犯。基本权利是人民在国家政治生活、经济生活、文化生活和社会生活中的根本权利,是源于社会关系的,与主体的生存、发展和地位直接相关的,人生当有之的,不可剥夺、转让、规避、且为社会公认的,一般由宪法或基本法确认或规定。人身检查过程中侵犯的是人的基本权利,其重要性不言而喻。首先,我国《宪法》第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决定或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而人身检查一般须留置被检查人(如抽血采样、催吐等),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被检查人的人身自由。其次,《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而在人身检查中,采取分泌物、排泄物、血液、毛发、唾液、尿液以及其他出自或者附着于身体之物等的人身才也会伤及被处分人的人格尊严,开刀等手术还会牵扯到被处分人的身体完整权和健康权。第三,某些人身检查,如DNA的检测、存储,会涉及到被检查人的一般人格权及由此引导出的资讯自我决定权,这些可能涉及到的权利均属基本权利范畴。因此有必要将人身检查统一规定在强制措施中,这样既能充分地保护公民权利,又兼顾了立法的统一与规范。还需要指出的是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侵犯也有轻重之分,这可以在强制措施的范围内,进行程序上不同程度的规制以区分。
(二)人身检查主体的确定
人身检查的权力来自于侦查机关的侦查权,是侦查执法活动的手段之一。任何权力
都应该受到限制以避免权力的滥用,人身检查活动也应需要程序进行规制,首当其冲的是检查启动权的规范。目前考虑主要有法官决定和侦查机关决定两种模式。法官决定模式是将人身检查的决定权交由法官行使,侦查机关只有申请的权利。侦查机关决定模式是指是否实施人身检查由其自己决定,德国、日本等国家以及我国台湾地区采取的是混合性立法型民族村阶段某些强制处分,尤其是较为轻微和来不及申请令状的急迫处分,侦查机关得自行决定发动,但有些则必须由法官决定始能发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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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对外埠人员落户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对外埠人员落户管理办法
沈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适应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需要,加强户口管理,适度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外埠包括我市所辖县和新民市。
本办法所指的来我市落户是指来我市九区落户。
我市和平区,铁西区,沈河区,皇姑区,大东区和东陵区东陵、南塔、泉园、丰乐、马官桥街道办事处,于洪区于洪、杨士、北陵、陵东街道办事处及苏家屯、新城子、虎石台镇所辖区域为城市地区,市区其他他区为农村地区。
第三条 外埠人员符合本办法规定并有固定住房的,准予落户。迁入城市地区的从严控制,迁入农村地区的适当控制。
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外埠人员来我市落户的管理机关。
第五条 直辖市和武汉、广州、重庆、哈尔滨、成都、西安、南京、太原、长春、兰州、贵阳、郑州、大连、昆明、济南、齐齐哈尔、鞍山。
投父母、父母投子女的,准予落户。
第六条 直辖市和特大市城市人口以外的非农业人口和其他地区的非农业人口符合下列条例的,准予落户;
(一)年满三十周岁并结婚五年以上的人员投配偶的;
(二)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及配偶,因工作需要调入或在沈工作的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的配偶要求投靠的;
(三)我市急需的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毕业生,专业对口调入的;
(四)具有大专学历工作满二年以上人员,未婚子女投父母、已婚投配偶的;
(五)因病残独立生活有一定困难,投靠配偶的;
(六)父母离婚未成年子女依人民法院判决或婚姻登记机关裁决投靠抚养方的;
(七)长年从事野外流动性工作或在青藏高原地区工作的双职工,其未成年子女寄养在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处要求落户的;
(八)高级知识分子、离退休人员身边无子女,要求调一名未婚子女,无未婚子女要求调一名已婚子女(含配偶和子女)来沈照顾生活的;
(九)年满六十周岁以上,在当地和其他地区无子女或虽有子女确无赡养条件,已来沈与子女居住三年以上,要求落户的;
(十)从我市调到边远地区工作的职工,离退休后要求回沈生活的;
(十一)我市下乡的知识青年,要求回沈的。
第七条 外埠农业人口迁入我市农村地区符合下列条件的,准予落户:
(一)投配偶的;
(二)未婚子女投父母的;
(三)五十五周岁以上,在当地和其他地区无子女,或外地虽有子女但无赡养能力必须来沈投子女的;
(四)孤儿(十五周岁以下)投靠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
第八条 经部队师(旅)以上机关批准随军的现役军人配偶及其子女,要求在部队驻地落户的,准予落户。
第九条 农业人口迁入城市地区“农转非”的,仍按市公安局《关于改革“农转非、乡进城”户口审批工作的通知》(沈公发〔1988〕12号)和现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要求迁入,属工作调转的,按管理权限,分别报省、市劳动局、人事局(厅)、组织部和市外来人口控制管理办公室审批;直辖市、特大市的城市人口投配偶、未婚子女投父母、父母投子女和外埠农业人口来我市农村地区投配偶、未婚子女投父母、父母投子女的
,由派出所审批,其他均由派出所受理,报区公安分局审批。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我市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1993年9月29日

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工商银行投资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工商银行


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工商银行投资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1994年9月9日,中国工商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根据人民银行银发〔1994〕186号文件精神,为进一步加强投资管理,规范全行投资行为,维护我行投资的合法权益,提高投资经济效益,实现投资资金的保值增殖,促进投资业务的健康发展,总行制定了《中国工商银行投资管理试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行可根据各自的具体情况,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切实加强投资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加强投资管理的重要性
保证资本金的安全性、完整性,是商业银行的重要经营原则,而利用资本金对金融机构进行投资、入股具有资金占用刚性强和高风险的特点,盲目投资、放松管理,势必使潜在风险变为现实风险,造成损失,危及资本金的安全与完整。这就要求在工商银行向国有商业银行转变的过程中,既要注意发挥投资在业务经营中的作用,又要通过强化投资管理,把握好投资活动的评估、审批、执行监督等一系列关键环节,稳健经营,防范风险,提高投资收益,带动整个工商银行经济效益的提高。
二、认真做好投资清理工作
1986年以来,随着经济、金融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化,市场经济体系的培育和完善,我行投资业务得到发展,投资额逐年增加。到1994年6月20日,全行投资总额已达116.61亿元,占资本金的15.02%。由于过去对投资权限没有明确规定,各分支机构直接投资较多,在实际工作中又缺乏可以遵循的统一原则、制度及操作规范,投资管理不严,档案资料不全,情况不清,监督乏力的问题比较突出,投资风险较大,收益率低,效益不好。按照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整顿金融秩序的规定,为强化投资管理,各行应对本办法实施以前以资本金投资的机构项目
,包括对行属公司及其他机构的投资进行全面清理,逐一登记造册,建立档案。清理情况要上报总行。
三、明确职责
工商银行实行一级法人,分级经营的制度。资本金由总行集中管理,统一调度。利用资本金对外投资、入股由总行集中决策,统一管理。今后,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只负责办理由总行委托的投资业务,其余机构不得办理此项业务。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在从事委托投资业务时,必须遵守国家的有关金融政策和法规,严格执行本办法。
四、建立和完善投资管理工作机制
一是落实机构人员。各行要指定专门机构,负责对已投资项目的清理工作,进行投资的可行性研究,办理总行委托投资业务,做好日常工作。对于投资的机构,各行要认真选派人员,代表工商银行参与经营和管理,所派人员要努力维护我行的投资权益。
二是加强财务监督。各行要建立完整的核算帐务组织,加强对投资分红的监管,保证投资收益目标的实现。当前,在进行投资清理的同时,要积极做好欠收股息、红利的清收工作,解决遗留问题。
三是做好基础工作。各行要按照总行的规定,建立、健全投资项目档案及各种基础帐簿,编制统计报表,进行定期统计分析,建立信息反馈制度,及时研究解决投资管理中出现的问题,逐步实现投资管理的科学化、系统化、规范化。

附:中国工商银行投资管理试行办法
为了加强我行对外投资管理,规范全行投资行为,维护我行投资合法权益,提高投资经济效益,实现投资资本保值增值,特制定本办法。
一、投资定义
本办法所指投资是:工商银行按照国家有关金融政策和法规,用资本金对金融机构进行的投资。
二、投资管理原则
工商银行是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实行一级法人,分级经营管理的制度。工商银行投资实行集中决策,统一管理,委托经营,讲求效益的原则。
三、投资管理范围
投资管理的范围是:工商银行作为投资主体以资本金投入形式对金融机构进行投资的全部活动,即包括资本投入、经营管理、获取收益在内的投资活动全过程。
四、投资方式
投资分为总行直接投资和委托分行代理投资两种。省级分行(含计划单列市)以下分支机构不得办理投资业务。
五、投资管理的决策机构和执行部门
为管好全系统投资,保证投资符合国家有关政策、法律和法规,确保投资安全及效益,促进投资业务健康发展,总行设立由行长直接领导、各有关部门参加的投资管理委员会。投资管理委员会是工商银行的投资决策机构。资金计划部是投资管理的执行部门。
1.投资管理委员会负责对全系统投资进行宏观管理、集中决策,主要职责是:

(1)研究制定全行投资总体规划;
(2)对全行备选投资对象的可行性报告进行论证审定,报行长审批;
(3)审定有关管理方法及年度投资总结报告;
(4)研究解决投资管理、经营中的重大问题;
(5)评定外派人选资格,推荐外派董事、经理人员。
2.资金计划部负责全系统投资管理的日常工作,主要职责是:
(1)按照全行投资总体规划制定年度投资计划;
(2)负责向投资管理委员会提交对金融机构投资的可行性报告和投资意见;
(3)办理委托分行代理投资事宜;
(4)调查了解全系统投资管理、投资效益及收益分配情况;
(5)汇总、分析全系统重点投资单位(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上)的报表资料;
(6)拟定工商银行投资管理办法;
(7)草拟年度全行投资总结报告。
六、投资的审查与批准
工商银行的资本金是国家的资金,对外投资,应根据投资管理原则,按照一定的管理权限进行审查批准和管理,未经总行集中决策、审批,总行主办项目部门和各省级分行不得向投资单位承诺投资,更不能擅自与投资单位签订投资合同协议。
投资审查与批准的程序是:
1.总行承办投资的部门和省级分行经过初步筛选、审查,确定基本符合投资条件的对象,提出可行性报告,送资金计划部,并报总行投资管理委员会,申请列入备选投资对象。申请立项必须具备投资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有关文件资料。
2.总行投资管理委员会对符合备选条件的投资对象,根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有关文件资料进行论证,提出审定意见,经投资管理委员会全体成员表决半数以上通过的,报总行行长审批。
3.经总行行长审批同意的投资,由资金计划部根据投资方案确定的投资方式,分别与总行承办投资部门和有关分行签订总行投资手续和委托分行代理投资手续等投资具体事项。
4.总行承办投资部门和代理投资行应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与投资单位签订投资合同、协议。投资合同、协议的正本,属总行直接投资的,送总行办公室存档,副本送资金计划部及总行有关部室;属委托分行代理投资的,正本由代理投资行保存,副本抄总行资金计划部。
七、投资的管理与检查
为减少投资风险,发挥投资效益,实现资本保值增值的目标,各投资经办行在建立健全投资管理工作机制,对投资项目及投资业务应实行科学严格的管理与检查。
1.投资的经营管理
投资经办行对每个投资单位都要选派出董事、经理等人员,代表工商银行参与投资单位经营管理,维护我行投资合法权益。投资经办行应定期召开行长主持的外派董事等人员工作汇报会,通报投资单位重要会议、重大决议、利润分配、分红等情况,及时掌握投资项目的发展动态。
2.投资的检查监督
各投资经办行对每项投资要进行检查监督直到投资终止。检查监督的重点是:投资各方是否按合同、章程和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地缴付资本金;在经营期间,投资各方除依法转让外,有无以任何方式抽走资本金的行为;投资单位有无转移、隐瞒财产、收益,搞虚假亏损的行为;投资单位的利润分配方案是否按合同协议的规定执行,并及时划入我行帐户;投资单位有无经营不善、管理混乱、铺张浪费、领导班子不力,造成连年亏损的情况。
投资单位将我行投资收益直接转增我行投资的,必须事先取得我行同意。我行投资占总投资50%以上或实际上拥有控股权的,在财务上应按权益法计算我行投资收益。
3.建立健全投资档案
投资经办行对每项投资都应建立完整的档案,包括审批、立项文件,可行性报告,评估报告,投资单位出具的我行投资证明书,年度财会报表,年度利润分配、投资分红方案报告及一切与本项目有关的重要文件材料和会议记录,以便查阅、分析、监测和评价投资的效益情况。
上述档案需指定专门部门管理。
4.建立健全统计分析报告制度
各投资经办行应建立健全投资台帐、资金往来帐和收益分配等基础帐簿,定期或不定期地进行分析。有关统计报表按总行规定报送(表式另发),专题或全面分析总结报告要报送本行行长,抄送有关管理部门,重要报告应逐级上报总行。
八、附则
1.本试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2.本试行办法由总行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