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管理办法(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1:16:21  浏览:84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管理办法(修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管理办法

(1998年7月1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2号发布施行 根据2008年4月1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53号修正)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工影响天气工作,促进和保障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更好地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提供服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工影响天气”(以下简称人影),是指运用先进科学技术方法,对局部大气的物理过程实施人工影响,达到增雨(雪)、防雹(霜)、消雾等特定目的的气象适用技术。



  第三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人影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自治区人民政府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从事人影科学研究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外国组织或者个人在自治区境内进行人影活动的,依法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第四条 人影工作坚持“统一、科学、规范、效能和服务”的原则。

  人影工作应当依靠科技进步,坚持以防灾减灾为宗旨,以服务农业为重点,加强基础业务建设和科学试验,加强作业设计和效果评估,并结合作业推进人影科学试验研究。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的人影机构(下称自治区人影主管机构)负责组织、管理、指导全区的人影工作,根据自治区有关规定,依照本办法行使自治区人民政府对人影工作的管理职能,接受自治区农村工作主管机构、气象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的管理、监督。

  州(地)、市、县级人影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行署)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影工作,接受上一级人影机构的业务指导以及同级农村工作主管机构、气象主管机构和财政部门的管理、监督。



  第六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参照本办法负责管理兵团系统的人影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影工作的领导,并积极协调解决开展人影工作所涉及的问题。

  各级人影机构和其他有关管理机构应当密切合作,增强服务观念,提高办事效率,保障人影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八条 开展人影作业所需基本建设投资和事业经费,以及地方性补贴等专项费用,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

  根据有关部门、单位的特定要求实施的人影作业,其所需资金,由该受益部门、单位承担。



  第九条 要求设立人影工作作业点的,应当向作业区(点)的州(地)、市人民政府(行署)人影机构提出书面报告,列明拟开展作业的区域、相应技术和设备条件等内容,报自治区人影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飞行管制等部门确定。



  第十条 人影工作应当根据当地天气、气候的自然区划实施单独作业或跨行政区域的联合作业。进行单独作业的,由作业区(点)的人影机构组织实施;进行联合作业的,由所在区(点)的人影机构组成联合指挥小组,实行统一布局、统一指挥。



  第十一条 申请飞机进行人工增雨(雪)作业的,应当按照人影机构的要求编报计划,由自治区人影主管机构汇总后,按有关规、定统一申办租用飞机的手续。



  第十二条 实施人工增雨(雪)作业的飞机起降的机场,应当根据作业单位提交的作业计划,在空域调配、飞机起降和地勤保障等方面给予支持和配合,保障人工增雨(雪)作业不失时机。作业单位应当在批准的空域内飞行作业,并遵守空中交通管制规定。



  第十三条 人影作业点应当具备炮库、弹药库和必要的工作、生活设施。炮库、弹药库等与居民区的水平距离不应小于200米。



  第十四条 实施地对空人影作业的,作业前应当向自治区人影主管机构提交书面报告,列明作业点位置、作业起止时间以及作业使用的工具等内容,按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管理权限和程序报经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实施作业的作业点位置不得任意挪动。确需挪动的,须按规定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五条 实施对空作业前,作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请作业空域。空域控制机关应当在申请作业的时间内予以批复;作业单位应当按批复的时间、范围实施对空作业。

  实施对空作业的,应当具备完善的通讯设施。



  第十六条 实施人影作业所需的高炮、人工降雨弹、火箭发射器、火箭弹等危险品物资,由自治区人影主管机构或其指定单位统一购置,计划供应。其他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购置或转让。



  第十七条 人影作业所需危险品物资的存储、使用和运输,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申办审批手续。

  人影工作所需的作业工具和雷达、电台等仪器设备及频率,由使用单位编列计划,报自治区人影主管机构统一申办有关手续,并由自治区人影主管机构或其委托的单位对使用情况进行定期检定、审验或标定。



  第十八条 每次人影作业结束后,应当将作业时间、作业部位、作业剂量、作业前后天气实况以及作业效果等情况如实登记。作业季节结束后,作业单位应当及时进行工作总结和效果评估,并报上一级人影主管机构。



  第十九条 实施人影作业的单位,应当办理作业人员的人身安全保险。



  第二十条 自治区人影主管机构负责制定自治区人影科学试验、基础业务建设的总体发展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影科学试验和基础业务建设的领导,重视人影关键技术的研究,对批准实施的项目及时提供专项资金。



  第二十一条 开展人影作业和科学试验的地区,应当加强人影基础业务建设,建立与作业和试验相适应的人影业务技术网络和作业指挥系统。

  各级人影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协作,搞好区域性联合科学试验、作业和人影业务技术系统的联网建设。

  人影业务技术网络和作业指挥系统的建设,应当与气象业务技术网络建设互相依托,协调发展,充分发挥现有技术装备的整体效益。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保护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方面的规定,加强对人影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人影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对人影探测有不利影响的活动,不得侵占、损毁和擅自移动人影探测设施。



  第二十三条 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人影作业使用的无线电频率和信道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和干扰。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人影主管机构应当综合运用法规、调控、监督、规划和技术指导等手段,加强人影工作的行业管理,按照统一技术标准、统一技术设施、统一操作规范的要求,指导各地、各部门进行人影基础业务建设以及区域性人影业务技术网络和作业指挥系统建设,并对各地、各部门执行人影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第二十五条 高炮、火箭和雷达操作岗位实行上岗资格证制度。操作人员上岗前须进行岗位技术培训,经自治区人影主管机构考核,取得上岗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六条 使用通过人影作业取得的技术资料及其成果的,应当经州(地)、市级以上人影主管机构同意。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上一级人影机构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由本单位或上级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红河州公开考录公务员面试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中共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委办公室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红河州公开考录公务员面试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委、政府,州委和州级国家机关各部委办局,各人民团体:

经州委、州政府同意,现将《红河州公开考录公务员面试工作规程(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红河州委办公室

红河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1年8月29日




红河州公开考录公务员面试工作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公开考录公务员面试工作,构建公平、正义的公务员考录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公务员录用规定(试行)》,结合红河州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红河州各级党政机关考录担任主任科员以下及其他相当职务层次的非领导职务公务员的面试工作。

第三条 公务员考录面试工作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按规定程序进行。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四条 根据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的授权,中共红河州委组织部、红河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红河州公务员局统一组织实施全州党政机关公务员考录面试工作。同时,根据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和省级招录机关的委托,负责省级垂直管理部门考录公务员面试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 各县市公务员主管部门以及招录机关,在州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承担公务员考录面试的相关工作。



第三章 面试内容与方式



第六条 面试主要测评应试人员的思维能力、判断能力以及分析和处理问题的能力。测评要素一般包括综合分析能力、言语表达能力、应变能力、计划组织协调能力、人际交往的意识与技巧、自我情绪控制、求职动机与拟任职位的匹配性、举止仪表和专业能力。必要时,根据职位要求可以增加其它测评要素。具体测评要素及权重由省或州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确定。

第七条 面试测评方法采用结构化面谈、无领导小组讨论以及其它情境模拟方式,也可根据职位特殊要求采用其它测评方法。不断推进面试测评方法的改革和创新,提高面试测评的科学性、有效性。具体面试测评方法由省或州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

第八条 面试按照以下步骤进行:

(一)制定面试实施方案;

(二)编制面试试题及相关测评材料;

(三)抽调面试考官及工作人员并进行业务培训;

(四)组织实施面试;

(五)公布面试成绩。



第四章 面试考场



第九条 面试考点设置在交通便利、环境安静、便于封闭管理的场所。根据需要设立考务办公室、面试室、候考室、候分室、医务室,加强后勤保障和安全保卫等工作。

第十条 面试考点实行封闭管理,在一定范围内设置警戒线,凭证出入。

第十一条 面试考场内设考官席、考生席、监督席、计分席。必要时,可在面试考场内设立旁听席或新闻记者现场监督席。

第十二条 面试考场内设置视频摄像系统,全程记录面试过程。

第五章 面试考官



第十三条 面试考官由取得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颁发考官资格证书的人员担任。由州级公务员主管部门从全州考官库中随机抽调,根据面试考官组的多少,适当安排备用轮空考官。

第十四条 面试考官组人数一般为5至9名,设主考官一名,考官若干名。主考官须具有三级面试考官资格证书。

第十五条 面试考官组必须于当场次面试前,在人大、纪检监察机关人员的监督下,采用公开随机抽签的方式组成。

第十六条 州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和所有招录机关不以任何形式、方式指定各面试场次的主考官和考官;不针对特定考场组织特定考官抽签。

第十七条 面试考官职责:

(一)考官职责

1、执行面试程序,正确理解和掌握面试试题的含义及测评标准;

2、综合评价考生的各项能力,独立、客观、公正评分。

(二)主考官职责

除履行考官的职责外,还须履行以下职责:

1、负责维护面试考场工作秩序,营造良好的面试氛围;

2、主持面试,向考生宣读导语和题本(也可委托其他考官代为宣读),掌控面试进度;

3、面试后,负责在《面试评分汇总表》上签名确认。



第六章 面试程序



第十八条 随机抽取面试题本。当场次面试之前,由监督员或者工作人员随机抽取面试题本并带入面试考场,当着第1组考生的面拆封。

第十九条 随机抽签决定面试考官组。第一轮抽签确定主考官,第二轮抽签确定考官,并在《面试考官抽签登记表》上签名确认之后,由监督员列队带入面试考场。

第二十条 随机抽取面试考场号和考生出场序号。考生按面试通知进入指定区域,由考生代表抽取面试考场号。之后进入候考室抽取面试出场序号,并在《考生面试考场及出场序号抽签登记表》上签名确认。



第七章 面试纪律



第二十一条 面试考官、监督员、计分员及其他工作人员,遵行国家和省级有关法律法规和纪律制度。

第二十二条 面试考官及工作人员与考生有下列亲属关系之一的,必须按规定实行公务回避;同时,考官之间有下列亲属关系之一的,若抽签在同一考场,必须主动提出回避:

(一)夫妻关系;

(二)直系血亲关系,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父母、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

(三)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包括伯叔姑舅姨、兄弟姐妹、堂兄弟姐妹、表兄弟姐妹、侄子女、甥子女;

(四)近姻亲关系,包括配偶的父母、配偶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子女的配偶及子女配偶的父母、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配偶。

第二十三条 面试期间,由监督员负责本考场考官及工作人员通讯工具的监管;由工作人员负责候考室、候分室考生通讯工具的监管。

第二十四条 州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和招录机关在面试工作中,应认真受理各类举报和投诉,主动接受人大、纪检监督机关、新闻媒体、社会舆论的监督和质询,并按职责及时妥善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参与面试工作的所有人员发生的违纪违规行为,依照《公务员录用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办法(试行)》进行认定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单位工作人员考录面试,参照本规程执行。

第二十七条 经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和省级招录机关委托承办的省级垂直管理部门的公务员考录面试,依照本规程执行。

第二十八条 法院、检察院系统考录公务员的面试工作,原则上按此规程办理,具体规程根据每年省委组织部、省高级法院、省检察院的有关要求制定。

第二十九条 本规程由中共红河州委组织部、红河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红河州公务员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武汉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2004年)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2004年)



  (1995年11月10日湖北省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1995年11月30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根据2001年12月26日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02年1月18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武汉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条例〉等8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正;根据2004年6月25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等14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暂住人口管理,保障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和社会健康、有序地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暂住人口的管理。
  本条例所称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从外地来本市暂住和本市跨区县暂住三日以上的人员。
  江岸、江汉、硚口、汉阳、武昌、青山、洪山区之间跨区暂住的本市人员,适用本市寄住户口管理规定。
  第三条 本市对暂住人口实行暂住登记和暂住证制度。《武汉市暂住证》是暂住人口在本市居住、务工、经商的身份证明。
  第四条 本条例由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本市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管理的主管机关。
  劳动、工商、房地、计划生育、民政、卫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个体工商户、居(村)民,应当按照“谁用工谁负责、谁留宿谁负责”的原则,配合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做好对暂住人口的管理、教育和服务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
  暂住人口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政府有关规定,服从管理,自觉维护社会秩序。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暂住人口在本市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由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登记与领证

  第八条 本市公安派出所及其设立的暂住人口登记站,负责暂住人口的暂住登记和核发暂住证工作。
  第九条 暂住人口应当在到达暂住地三日以内申报暂住登记。拟在暂住地居住一个月以上的年满十六周岁的下列暂住人口,在申报暂住登记的同时,应当申领《武汉市暂住证》: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招用的人员;
  (二)从事工业、手工业、建筑业、运输业的人员;
  (三)从事商业、饮食业、修理业、服务业等行业的人员;
  (四)从事种植业、养殖业的人员;
  (五)其他需要申领暂住证的人员。
  探亲、访友、旅游、就医、出差、寄养、寄读、学习培训、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暂住人口,按规定申报暂住登记或者旅客登记,不申领《武汉市暂住证》。
  第十条 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武汉市暂住证》,须持暂住人口的《居民身份证》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或暂住人员登记站,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暂住在居民家中的,暂住人口应持户主的户口簿办理;
  (二)暂住在机关、社会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或者工地、工场、水上船舶、经营场所内的,由单位或经营者将暂住人口登记造册,统一办理;
  (三)暂住在房屋出租户的,由房屋出租人带领暂住人口办理;
  (四)已婚育龄妇女应出示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对无计划生育证明的,先行登记,待补交计划生育证明后,再发《武汉市暂住证》。
  第十一条 《武汉市暂住证》为一人一证,有效期限最长为一年。暂住期满需继续暂住的,应在期满前办理延期或换领手续。暂住人口离开暂住地时,应到原登记处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暂住人口遗失《武汉市暂住证》的,应当自遗失之日起三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补领手续。
  变更或更正《武汉市暂住证》登记项目的,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或更正手续。
  第十三条 《武汉市暂住证》由武汉市公安局统一印制,禁止转借、转让、冒领、骗取、变造、伪造、买卖。

第三章 管理与服务

  第十四条 暂住人口应随身携带《居民身份证》、《武汉市暂住证》接受合法查验。
  暂住人口的《武汉市暂住证》除公安机关依照本条例可以扣押或吊销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
  第十五条 暂住人口来本市务工、经商,须凭《武汉市暂住证》,向劳动部门申领《外来人员就业证》或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暂住人口应当依法履行计划生育义务。
  招用暂住人口或向暂住人口出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承担计划生育管理责任。
  第十七条 暂住人口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暂住地卫生防疫机构办理计划免疫手续,接受计划免疫。
  第十八条 暂住人口申办证照手续齐全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不得拖延或者刁难。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向暂住人口出租房屋,应当领取《暂住户口登记簿》。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招用暂住人口或向暂住人口出租房屋,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所在地公安机关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
  (二)对暂住人口进行法制宣传;
  (三)不得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场所,发现违法犯罪活动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或有关部门;
  (四)按规定到公安机关办理《武汉市暂住证》;
  (五)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报告暂住人口增减、变动情况。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负责检查、督促、指导有关部门、单位和责任人落实暂住人口管理责任和措施,查验暂住证件,培训管理人员,依法查处涉及暂住人口的刑事、治安案件,处理治安纠纷。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招用暂住人口应当与暂住人口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第二十三条 暂住人口因工发生伤亡事故,用工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组织救治、处理。
  第二十四条 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受害者有权向有关部门申诉或依法提起诉讼,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暂住人口不按规定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武汉市暂住证》,经公安机关通知仍不改正的,对暂住人口处以五十元罚款,并责令限期登记、办证,拒不登记、办证的,责令限期返回常住户口所在地;
  (二)转借、转让、冒领、骗取、变造、伪造、买卖《武汉市暂住证》的,收缴证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三)招用暂住人口或向暂住人口出租房屋不按规定办理《武汉市暂住证》的,对直接责任人、有关负责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非法扣押暂住人口持有的《武汉市暂住证》和其他身份证件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不按规定申办《房屋出租治安安全许可证》、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领取《暂住户口登记簿》,经教育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单位负责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六)暂住人口有违法犯罪行为的,除依法处理外,可以根据情节吊销其《武汉市暂住证》。
  违反本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暂住人口违反劳动、工商、房地、计划生育、民政、卫生等有关法律、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不服有关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暂住人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华侨和台湾、香港、澳门居民来本市暂住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武汉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