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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电信资费的法律规制/陈晓航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9:21:51  浏览:93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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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信资费的法律规制

陈晓航
(重庆邮电大学 法学院)

摘 要:较之从前,我国的电信法律规制有了很大发展,但和国外电信法律规制相比,尤其是在电信资费法律规制方面还需进一步完善,本文在给出国外电信资费的相关法律规制的同时,介绍了中国电信资费法律规制的进程,给出了未来中国电信资费规制特别是法律规制的走向,强调了《电信法》的及早出台。
关键词:规制;电信规制;电信资费法律规制;《通信法》;《电信法》

规制(Regulation),又称管制,是一个颇有争议的概念。通常指为克服市场失灵带来的社会和经济弊端,政府通过实施法律和规章制度来约束和规范微观经济主体(主要是企业)的交易行为。在西方经济学文献中,产业组织理论以产业内部企业之间的竞争与垄断和规模经济的关系和矛盾为研究对象,规制经济理论以政府规制的理论和实践为研究对象,两个方面的研究都十分活跃,为维持合理的市场秩序和提高经济效率提供了理论依据和实施途径。
政府对电信业的规制内容(Regulatory content)包括市场准入规制和市场行为规制。市场准入规制主要是许可证制度。市场行为规制具体包括价格规制、互联互通、普遍服务、资源(标准)使用、服务质量等。规制治理(Regulatory governance)指通过一定的制度或机制安排,协调规制机构与所有利害相关者(如电信运营商、用户、规制机构雇员等)之间的利益关系,以保证规制机构制订和执行科学的规制法律法规,利用行政干预来纠正市场失灵现象,从而最终达到规制目标。电信资费的法律规制在电信资费事后管制和构建高效监督体系方面起到很大作用。
一、国外电信资费法律规制
在垄断时期,西方国家的电信资费政策由有关电信和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立法决定。这些立法构成主管部门对电信资费进行管制的主要依据,在美国, 有关电信资费管制的联邦立法有两个:一个是《1934年电信法》,另一个是对美国联邦通讯委员会(简称FCC)进行管制授权的《FCC法》联邦立法确定了资费的定价原则、基本定价办法、管制的目的、管制机构的构成、进行管制的权力范围及行使权力的方式、程序等。 除《1934年电信法》和《FCC法》两部专门电信立法外,其他立法也可对电信资费管制发生法律效力如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立法。在这些立法中,消费者在接受电信服务时,享有和接受其他服务同样受保护的权利。
引入竞争前西欧、日本、澳大利亚电信的经营管理体制虽然和和美国有很大不同,但在资费政策决定上,这些国家和美国大同小异, 资费政策的基本内容也由国家立法明确规定,主要电信业务资费调整要报国会审批。以英国为例。英国是世界上第一个开放电信市场的国家,其电信市场从完全垄断逐步走向完全开放。英国电信业改革的历程和中国的情况十分类似,经历了寡头垄断时期、双寡头垄断时期,然后逐步开放。2003年7月1 7日,英国议会批准了新的《通信法》草案,从而2003年《通信法》取代1984年《电信法》成为英国电信规制的根本性法律文件。这是英国依据欧盟的新规制框架和有关电信规制研究领域内的最新进展,并结合全球电信规制成果和英国自身的经验对英国电信规制进行的重大改革。英国2003年《通信法》的颁布旨在进一步完善市场规范,建立更高效的监管体系。下表列出了《通信法》与电信资费相关的改革前后对比及其启示(参见表1)。

表1 英国2003年《通信法》与资费相关改革及启示

措 施 改 革 前 改 革 后 启示
上限规制

发展延续

构建有效

事前规制 上限规制初期,OFTEL
针对BT降低服务品质以降低成本、交叉补贴排挤竞争对手等情况,通过颁布服务标准和细化电信业务分组等方式,有效解决这种情况。 新《通信法》进一步规范了服务质量的相关条款,进一步细化电信业务分组,保障竞争公正公平。同时加强对资费成本的监控,确保资费正确反应成本,与价格上限相吻合。 采用价格上限规制模型(RPI-X),构建有效的事前规制体系,有效抑制恶性价格战。服务质量等配套规制方法激励电信运营商自动提高电信质量和服务水平,提高运营效率,降低成本以获得更多利润
事后规制

有法可依

构建高效

监管体系

在1998年《竞争法》、《2002年企业法》法律效应保证下,有效规范行业合理竞争 电信资费规制进一步效法《竞争法》原则,遇到不涉及互联互通争端的反竞争行为个案时,在《竞争法》等框架下展开调查,只有在竞争法不能解决问题的情况下,才使用行业监管权力
以2003年新《通信法》为核心,指定了一套完整的法规体系对企业的竞争行为进行监督,以进一步晚上市场规范,建立更高效的监管体系。

充分重视

社会监督

“顾客小姐”充当社会监督的角色 赋予“顾客小姐”更独立自主的度量标准,同时成立“电信意见调查员”,保证消费者充分了解电信资费信息,并提供似的那个的顾客争议解决机制
社会监督作为顾客的独立喉舌,保证电信规制部门及电信运营商充分考虑消费者的利益

新《通信法》较原有的《电信法》在资费方面有所改进。电信行政管理费用取代了许可费,并取消了固定收费项目。2003年《通信法》第38款规定OFCOM(通信管理局)可以确定行政管理费用,以替代原电信法规定的年度许可收费。尽管这种收费机制在结构上与许可费类似,但在收费范围上有一些重大变化。
中国电信资费法律规制
随着世界范围内电信业的自由化浪潮,以及国内产业结构调整的要求,中国电信业的有效竞争要求被提上了改革日程,资费规制政策越来越重视“市场效率”这一目标,一系列规制举措得以颁布和实施(见表2)。

表2 中国电信资费规制进程
2000年之前 完全的政府定价,电信企业一律需遵照政府制定的统一资费标准收费
2000年 《电信条例》颁布,规定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定价三种方式,增值电信业务实行市场定价,基础电信也不基本实行政府定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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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行政复议程序暂行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行政复议程序暂行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复议程序,提高行政复议工作效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事项,适用行政复议法和本规定。
第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法制工作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

第二章 行政复议申请
第五条 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在行政复议法规定的期限内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第六条 对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地方税务等实行省以下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对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省质量技术监督机关、省地方税务机关等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七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书面或者口头向法制工作机构提出。
申请人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的,法制工作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当场将申请的内容记入行政复议申请书,并将记录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内容向申请人宣读,经申请人确认无误后,由记录人、申请人在申请书上签名或者加盖印章。
申请人向行政复议机关的其他机构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其他机构应当告诉申请人向法制工作机构提出。
第八条 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第三人申请参加行政复议的,依照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人未申请参加行政复议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书面通知其参加行政复议。
第九条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递交行政复议申请书。
第十条 法制工作机构对收到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和记录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应当予以登记,注明申请日期、收到或者记录申请书的日期。

第三章 行政复议申请的转送
第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接收的属于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行政复议法规定的期限内,填写行政复议申请转送函,与行政复议申请书一并转送依法应当受理的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申请转送函应当同时送达申请人。
第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接收的属于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两个以上行政复议机关均有权受理的,县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办理转送手续前,应当征求申请人的意见,由申请人选择接受转送的行政复议机关;申请人不作选择的,由负责转送的县级人民政府法制工
作机构确定接受转送的行政复议机关。
第十三条 接受转送的行政复议机关认为转送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转送函之日起5日内报请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或者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确定,不得再行转送。
转送行政复议申请以及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确定受理机关的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查期限。

第四章 行政复议受理
第十四条 法制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对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审查的内容为:
(一)申请人是否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条件;
(二)是否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申请复议的事项是否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四)是否有具体的复议请求和事实根据;
(五)是否超过法定申请期限;
(六)是否属于本行政复议机关受理。
第十五条 对经过审查的行政复议申请,法制工作机构应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由审查人员提出不予受理意见和理由,经法制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核,报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同意后,制作不予受理决定书,送达申请人。不予受理决定书应当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
(二)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填写行政复议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但县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接收的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依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法制工作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六条 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有受理权的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的,由先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的机关受理;同时收到的,由申请人选择的行政复议机关受理。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受理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的,申请人可以向其上级行政机关反映。
上级行政机关发现下级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不受理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的,应当书面责令其受理;必要时,上级行政机关也可以直接受理。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关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决定具体行政行为停止执行的,应当制作具体行政行为停止执行决定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

第五章 行政复议审查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审查,由法制工作机构负责。
法制工作机构审查行政复议事项,应当由两名以上行政复议人员共同办理。
第二十条 法制工作机构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7日内制作被申请人答辩通知书,与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一并发送被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被申请人答辩通知书、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法制工作机构提交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逾期不提交的,依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撤销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人员认为有必要时,行政复议人员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的意见。调查取证和听取意见时,行政复议人员不得少于2人。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
委托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应当向法制工作机构递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授权事项和授权范围。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为申请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阅卷提供方便。申请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要求摘抄、复印案卷内容的,应当取得法制工作机构的同意。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可以撤回行政复议申请,但必须说明理由。
口头说明理由的,行政复议人员应予记录。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进行审查。
符合下列条件的,准予撤回,并由法制工作机构制作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
(一)撤回申请完全出于申请人自愿;
(二)有第三人的,撤回申请不影响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三)被申请人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适当。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准撤回:
(一)受被申请人胁迫或者欺骗;
(二)有第三人的,可能影响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不同意撤回行政复议申请。
(三)法制工作机构认为撤回申请可能掩盖原具体行政行为错误;
(四)申请人不能说明撤回申请的理由。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七条的规定,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有关规定提出审查申请,行政复议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7日内制作规范性文件转送处理函,将申请人
提出的审查有关规定的申请材料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规范性文件转送处理函之日起60日内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审查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本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0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7日内制作规范性文件转送处理函,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转送有关机关处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
第三十条 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进行处理的机关,应当将处理结论书面告知制定机关、行政复议机关和提出审查申请的申请人。
第三十一条 具体行政行为依据处理期间,法制工作机构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并制作行政复议中止决定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
具体行政行为依据处理的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期限。

第六章 行政复议决定
第三十二条 法制工作机构对具体行政行为审查结束,应当组织行政复议人员对行政复议事项进行评议。行政复议事项的评议,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参加评议的行政复议人员应当在记录上签名。
第三十三条 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依据行政复议事项评议结论,制作行政复议审查报告,拟订行政复议决定书。
第三十四条 行政复议决定必须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才能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必须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
第三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60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延长行政复议期限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
第三十六条 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发现本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下级人民政府,其他行政复议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发现下级行政机关违反行政复议法规定,依法应当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的,应当依照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的《违反行政复
议法行为行政处分规定》,制作行政处分建议书,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
第三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在办理行政复议事项过程中形成的下列材料,应当立卷归档:
(一)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附件材料;
(二)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
(三)不予受理决定书;
(四)被申请人答辩通知书;
(五)被申请人的书面答复材料;
(六)调查笔录和听取意见笔录;
(七)委托代理人的书面代理意见;
(八)具体行政行为停止执行决定书;
(九)行政复议中止决定书;
(十)行政复议评议笔录;
(十一)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
(十二)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
(十三)行政复议审查报告;
(十四)行政复议决定书;
(十五)行政处分建议书;
(十六)规范性文件转送处理函;
(十七)送达回证;
(十八)其他有关材料。
第三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应当使用统一格式的行政复议文书。行政复议文书的格式,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统一规定。
第四十条 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法制工作机构中办理行政复议事项的工作人员应当取得行政复议专项资格。
行政复议专项资格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四十二条 法律、法规对行政复议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0月10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农产品增值税抵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农产品增值税抵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5]545号

2005-05-27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防范利用农产品收购凭证偷骗税的违法犯罪活动,堵塞征管漏洞,强化增值税管理,现将有关加强农产品增值税抵扣管理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税务机关要进一步加强对农产品增值税抵扣管理,要经常深入企业,全面掌握和了解有关生产企业的生产经营特点、农产品原料的消耗、采购规律以及纳税申报情况,检查农产品收购凭证的开具情况是否正常,查找征管的薄弱环节,积极采取有针对性的管理措施,堵塞漏洞,切实加强管理。
二、对纳税人发生大宗农产品收购业务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派专人深入现场核查,审核该项业务发生的真实性。
三、对有条件的地区,税务机关可运用信息化管理手段促进农产品收购凭证的使用管理。
四、税务机关应当积极引导和鼓励纳税人通过银行或农村信用社等金融机构支付农产品货款,对采用现金方式结算且支付数额较大的,应作为重点评估对象,严格审核,防止发生虚假收购行为,骗取国家税款。
五、税务机关应对农产品经销和生产加工企业定期开展增值税纳税评估,特别是要加强以农产品为主要原料的生产企业的纳税评估,发现问题的,要及时移交稽查部门处理。
六、税务机关应根据日常管理掌握的情况,有计划地组织开展对农产品经销和生产加工企业的重点稽查,凡查有偷骗税问题的,应依法严肃查处。
以上,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五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