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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手房一房二卖的法律后果/刘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2:24:01  浏览:97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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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手房一房二卖的法律后果

作者:刘军

事实经过

甲与某房地产开发商乙于2004年12月1日签订房屋预售合同,合同约定了价款,付款日期、等条款,其中约定办理小产证时间为2005年8月31前。2005年8月20日,甲与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将该房屋转让给丙,总价款为90万,丙在当日支付定金2万元,待小产证办出之后支付25万元首付款,双方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余款由银行贷款支付。如有违约,违约方支付守约方27万元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甲在2005年9月15日取得小产证,但未通知丙。丙多次发函要求支付25万首付款,以及签订正式房屋买卖合同,均遭到甲的拒绝。后来,甲提出愿意双倍返还定金以解除合同,丙不同意。丙遂起诉到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支付27万元违约金。甲抗辩说,甲丙签订合同时其尚未取得房屋产权,甲丙买卖合同违反了国家有关未取得产权房屋不得买卖的规定,故合同无效;甲实际收到丙2万元定金,如果承担违约责任,顶多是定金的1倍,2万元。法庭经审理查明,甲已于2005年9月15日将该房屋以95万元另售他人,并办理了过户手续。

律师说法

本案具有一定代表性,现简要分析如下:
1、甲丙明确约定,待小产证办出后,双方再签订正式房屋买卖合同,从这一条可以看出,甲的意思表示是待小产证取得后再转让该房屋,目前是对以后转让房屋的具体条件进行约定,不违反国家有关未取得产证的房屋不得转让的规定,所以合同有效。
2、按照合同法有关规定,当合同中既约定了定金责任,又约定了违约金责任时,由守约方选择适用定金责任或违约金责任,违约方无权选择。在甲丙合同有效的情况下,甲方又将房屋另售他人,并办理了过户手续,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3、按照合同法有关规定,当违约金过高时,当事人可以请求降低,法院可以酌情降低。如何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有的法官依据房价走向,如果合同签订后一段时间,三个月或四、五个月内,房价比较平稳,违约金可能就会比较低;房价上升得比较快时,法官可能对违约金支持得比较多。也有的法官不考虑房价因素,除非违约人能够证明守约人的损失比违约金低很多,否则违约金均不予降低。这几种不同的操作实践,难以判断是非对错。就本案而言,法官最后支持了10万元的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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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汾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临汾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临汾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临汾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临汾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临政办发〔2012〕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临汾、侯马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壶口风景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直属事业单位:
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制订的《临汾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临汾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加强医疗废物的安全管理,防止疾病传播,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医疗废物的收集、运输、贮存、处置及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医疗废物分类目录以及国家规定按照医疗废物管理和处置的废物。
  废弃的麻醉、精神、放射性、毒性等药品及其相关的废物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标准执行;
  化学性废物中批量的废化学试剂、废消毒剂以及批量的含有汞的体温计、血压计等医疗器具报废时,应当交由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处置。
第四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分别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和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废物处置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医疗废物处置,应遵循集中化、无害化原则。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医疗、预防、保健、血液中心、疾病控制中心等医疗废物产生单位(以下简称“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均应参加医疗废物集中处置。


第二章医疗废物集中处置


第六条凡产生医疗废物的单位,应当按规定到当地环保部门进行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注明其产生的医疗废物种类、数量。当所产生的医疗废物种类、数量及去向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向原申报的环保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七条医疗废物处置实行特许经营、集中处置。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必须依法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医疗废物的集中处置活动。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及时将其产生的医疗废物交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集中处置。
第八条医疗废物产生单位不得将医疗废物交给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未经许可不得自行处置医疗废物。
第九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转让、买卖医疗废物;禁止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禁止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
第十条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与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签订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服务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责任和处置费用支付方式、期限,并规定双方违约责任。
第十一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依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设计、建设、运营和管理处置设施,并按规定办理相关环保手续。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收集、运输、贮存和处置医疗废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与规范。
第十二条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责任制。
第十三条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对本单位从事收集、运输、贮存、处置医疗废物的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经考核合格,方可从事医疗废物相关工作。
第十四条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设置医疗废物管理监控部门或专(兼)职人员,负责检查、督促、落实本单位医疗废物的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及时收集本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并按照类别分置于防渗漏、防锐器穿透的专用包装物或者密闭的容器内。
  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应当符合《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标准和警示标识规定》的要求。
第十六条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建立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不得露天存放医疗废物;医疗废物暂时贮存的时间不得超过2天。
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应当远离医疗区、食品加工区、人员活动区以及生活垃圾存放场所,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和防渗漏、防盗、防鼠、防蚊蝇、防蟑螂以及预防儿童接触等安全措施。
  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应当定期消毒和清洁。
第十七条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使用防渗漏、防遗撒的专用运送工具,按照本单位确定的医疗废物运送时间、路线,将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至内部暂时贮存地点。
  运送工具使用后应当在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内指定的地点及时消毒和清洁。
第十八条医疗废物中病原体的培养基、标本和菌种、毒种保存液等高危险废物,在交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前应当就地消毒。
第十九条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与医疗废物产生单位确定医疗废物的收集时间,上门收集时,做好收集记录。
第二十一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运送医疗废物,应当使用有明显标识的防渗漏、防遗撒、符合《医疗废物转运车技术要求》的专用车辆;车辆运送医疗废物后,应当在医疗废物处置场所内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
  禁止在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水体上运输医疗废物;禁止将医疗废物与其它物品或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运输;禁止邮寄医疗废物;禁止在运送过程中丢弃、遗撒医疗废物。
第二十二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加强贮存设施、设备及处置设施、设备的维护、更新,保持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设施、设备;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依照国家规定,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集中处置医疗废物,要严格按照《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规范》进行处置。
第二十四条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
  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处置机构应当采取减少危害的紧急处理措施,对致病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同时按规定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向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通报。
第二十五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并及时将检测、评价结果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登记内容应当包括医疗废物的来源、种类、重量或者数量、交接时间、处置方法、最终去向以及经办人签名等项目。登记资料至少保存3年。
第二十七条市区的医疗废物由各个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单独分类收集、贮存,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转运车辆集中上门收集,集中无害化处置。
第二十八条各县(市、区)政府负责本区域内医疗废物的收集、运输、贮存和集中暂存点的管理。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转运车定时将各县(市、区)暂存点的医疗废物转运到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进行集中无害化处置。


第三章 医疗废物处置收费及其他


第二十九条按照“谁生产,谁负责”的原则,医疗废物处置实行有偿收费制度。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按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与医疗废物产生单位签定处置服务协议。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按处置服务协议定时向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移交医疗废物,按时向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支付医疗废物处置费用。
第三十条医疗废物处置费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
第三十一条医疗废物产生单位未签订医疗废物处置服务协议或未按约定支付处置费用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权拒绝接受该单位的医疗废物。
第三十二条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必须按国家规定,按时交纳排污费。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拒不处置或未经批准自行处置其产生的医疗废物,或未将其产生的医疗废物交由处置机构处置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有资质的单位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该医疗废物产生单位承担。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职责分工,分别对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输、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和疾病防治工作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抽查。对未进行医疗废物集中无害化处置的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督促其尽快到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上报的材料及时进行审查、审核,并定期交换监督检查结果。发现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存在隐患时,应按各自职责,责令立即消除隐患。
第三十五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现医疗废物产生单位交付处理的医疗废物的种类、数量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进行调查;发现违法行为的,应依法查处。
第三十六条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对有关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等工作,应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第三十七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对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投诉和举报后,应当及时核实,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公布。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物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费收取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违反规定的,依法进行查处。
第三十九条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规定处理医疗废物的,按照国家的相关法律和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条有其它违法行为的,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其它相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2012年4月10日起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行政督促检查工作规则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惠州市人民政府行政督促检查工作规则》业经九届11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市政府行政督促检查办公室反映。


                              二OO四年二月四日


             惠州市人民政府行政督促检查工作规则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的行政督促检查工作,使之逐步规范化、制度化和科学化,在市政府《印发〈惠州市人民政府督促检查工作细则(试行)和《惠州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决定事项督查工作细则(试行)〉的通知》(惠府〔1996〕34号)基础上,结合我市行政督促检查工作的实际,制定本规则。
  一、市政府行政督促检查工作的主要职责
  市人民政府行政督促检查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政府督查办)是市政府行政督促检查的工作机构,其主要职责:负责各县、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贯彻落实市政府决定和市政府领导有关指示的督促检查工作,指导全市各级行政督促检查机构的工作。市政府行政督促检查工作对市政府负责。市政府督查办主任列席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以及其它需要参加的工作会议。
  (一)督促催办。督促各级政府、各部门按规定、要求、时限立项办理督查事项,及时催促办理工作进展缓慢的单位,经多次催办,久拖不决,或无特殊情况拖延办理时间的提出批评意见,或请示市政府批准予以通报批评。
  (二)检查反馈。对立项督查事项办理的措施、进度、效果等例行检查,纠正办理工作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并综合情况向市政府报告。
  (三)参谋建议。对立项督查的事项,根据调查研究掌握的实情,提出具体的处理意见、措施和建议,供市政府领导决策参考。
  (四)综合协调。对涉及多个工作部门、执行和办理中出现特殊情况并难于贯彻落实的立项督查事项,提出协调处理意见和建议,报经市政府同意后,交由一个主办单位牵头会同有关部门协调解决,确保政府决策和工作部署的实施。
  二、行政督促检查工作的主要任务
  督促检查工作的根本任务是推动政府的大政方针和重要决策的贯彻落实,确保政令畅通。
  (一)督促检查市政府部署的对国务院、省政府的重大决定、重要政策性文件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督促检查市委常委会议决定由市政府办理的事项的执行情况;
  (三)督促检查市人大常委会、政协常委例会决定由市政府办理的事项的落实情况,组织、协调、督促、检查人大议案、建议及政协提案的办理工作;
  (四)督促检查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和市政府其他重要会议决定事项的贯彻执行情况和市政府主要工作部署的落实情况;
  (五)督促检查市政府领导交办的工作事项办理情况。
  三、行政督促检查的工作程序
  (一)立项登记。以文件、会议纪要或领导指示为依据,确定督查事项,填写立项登记呈批表,报主管领导审批立项。
  (二)受理交办。按照督查事项的内容,确定主办单位、协办单位和办理要求,向承办单位发出督促办理通知书。
  1、转办。根据领导指示和文件、督办件内容,确定承办单位和协办单位,提出办理要求,转承办单位办理。
  2、协办。协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共同办理。
  3、自办。市政府领导直接指派督查工作人员调查办理落实领导交办事项,或由督查办主任带领督查人员直接办理。
  (三)检查催办。督查事项下达后,督查人员通过电话、信函、上门面谈等形式,向承办单位进行催办,跟踪督查事项的办理情况。
  (四)反馈报告。督查事项办理情况要及时向市政府报告,各主办单位要按时限及时向交办机关书面报告办理情况。特急件即办即反馈,急件3天内反馈,一般件15天内反馈。中长期决策、部署事项,按进度情况分阶段反馈。急件或简单的事项可以口头报告,重大事项或办理时限较长的事项,用专题报告反馈,或以《督查报告》形式向有关领导报告和有关部门通报。
  (五)办结归档。要及时综合分析各单位上报的督查事项办理情况报告,并提出意见送市政府领导审批。符合办结要求的,予以结案;不符合办结要求的,退回补办、重办。督查事项办结后,按规定将有关材料收集整理归档。
  四、行政督促检查工作的原则
  (一)讲求实效。督促检查工作的指导思想是推动政府重要决策、重要工作部署及时、优质、高效落到实处,使政府各项工作真正做到事事有落实、件件有回音,并作为督促检查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
  (二)实事求是。要把反映真实情况作为督查工作的准则,全面、准确、如实地反映各项重大政策和重要工作部署贯彻执行过程中带倾向性的问题,切忌报喜不报忧,为领导和领导机关掌握全局提供客观依据。
  (三)分级负责。督查工作机构受本级政府的委托,对政府工作部门及下级政府的工作进行督促检查。未经授权,不直接处理具体事情,不包办代替职能部门行使职权。
  (四)廉洁公正。督查工作人员必须自觉遵守党纪国法,严格执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廉洁勤政的各项规定。不得接受当事人的请客送礼等好处,严禁利用工作便利谋取私利。依照政策法规公正合理地处理每一件督办事项,做到不偏不倚,以理服人。
  (五)讲究方法。在督促检查工作过程中,做到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坚持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严格按照有关政策法规办事,合情合理地解决问题,尽可能避免各类矛盾激化。
  五、市政府行政督促检查办公室的工作制度
  为确保市政府行政督促检查办公室工作的高效运作,使督查工作制度化、程序化、规范化,特制定以下工作制度:
  (一)落实责任制度。按照“领导负总责、工作有分工、任务到个人”的原则,落实督办工作责任制。凡交办的督办事项,市政府督查办主任负总责,各项督查任务分工落实到每个经办人员,并负责督促、跟踪、催办,直至该事项办结归档。做到件件有专人负责,事事有部门承办,工作环节上不出现空档。
  (二)情况通报制度。每周一上午(遇特殊情况另改期)召开市政府督查办业务例会,通报交流上周督办事项的进展情况,布置协调本周督办工作。
  (三)专题研究制度。针对督办事项中的难点或工作进展中的复杂问题,由经办人员提出并由市政府督查办主任组织进行专题研究解决。对未能决定解决办法的事项,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报告有关领导。
  (四)报告工作制度。督查办人员应及时向督查办主任报告工作情况,督查办主任应及时向交办领导报告交办工作情况。有规定报告期限的,要按时报告;重大特殊问题要随时报告。督查办应每年向市政府报告工作。
  (五)情况通报制度。对各县、区政府和各部门落实市政府决策和市领导批示的办理情况,在一定范围内进行通报,及时总结推广好的做法,指出落实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并督促整改;对落实不到位、不及时、不彻底的单位进行通报批评。
  (六)建档保密制度。督查工作中形成的各类文字、音像、照片资料等,按年度分类立卷建立档案保存,随时备查。严格控制督促检查有关材料的传阅范围,对于不宜公开的内容,严格执行有关保密规定。
  (七)指导督查工作制度。市政府督查办负责指导各县、区人民政府和市直部门督查机构的督查工作。各级政府和部门相应建立健全督查工作机构,配备专、兼职督查工作人员,切实加强行政督促检查工作的力度。各级督查机构在本级政府和本部门领导的直接领导下开展工作,并接受上级督查工作部门的业务指导,认真完成上级督查部门交办或协办的督查工作任务。
  (八)学习制度。每月安排一天时间组织全体工作人员进行学习。学习内容包括:按市政府办公室党委布置的学习内容,重点学习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党的方针政策、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理论、政策法规和科学知识、文秘工作知识、督查业务以及上级布置的学习内容等。原则上每个季度安排一个学习专题进行交流。学习形式以自学为主,确保时间、内容的落实,要求理论联系实际,讲求实效。
  六、市政府决策会议决定事项督查细则
  (一)市政府决策会议是指市政府党组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府决策会议决定事项以《市政府党组会议纪要》、《市政府常务会议纪要》、《市长办公会议纪要》和《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事项通知》(以下统称“决策会议纪要或通知”)为依据。
  (二)市政府决策会议决定的事项,涉及的有关部门和受理单位必须坚决贯彻执行,在收到“决策会议纪要或通知”后,对负责办理的事项立即办理,不得擅自改变决定或拖延不办,并将办理结果及时书面报市政府督查办。
  (三)市政府督查办在“决策会议纪要或通知”下发后的两个月内,对市政府决策会议决定事项逐项进行督促检查,对重点事项指派专人督办,对不及时办理的承办单位发出督查催办通知,规定办理时限(一般为发出通知后10天)。承办单位必须在督查催办通知指定的时限内,将市政府决策会议决定事项的贯彻执行情况或办理结果书面报告市政府督查办。对不按时上报办理情况的,市政府督查办再次发出催办通知,经多次催办,仍不办理或没有报告办理情况的,经请示市政府同意后予以通报批评。
  (四)市政府督查办应在“决策会议纪要或通知”下发后3个月内,将各单位的办理情况,及时向市政府及有关领导报告,特殊事项应进行专项报告。
  (五)市政府决策会议决定事项在贯彻落实过程中遇到实际问题或特殊情况,承办单位要及时向市政府督查办说明情况或提出贯彻落实的意见或建议。市政府督查办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查分析,提出意见或建议,向市政府及有关领导报告,经市政府领导批示后交承办单位继续办理,或按市领导批示精神处理。
  各县、区人民政府和市直各单位可参照本规则,制订相应的督促检查工作制度和管理制度。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由市人民政府行政督促检查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