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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任留存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7:32:24  浏览:82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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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

任留存


[内容摘要] 2003年国家将《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列入了国家的十一的计划,由陈光中教授负责主持,两年来许多专家、学者提出了诸多建议,比如律师的在场权、限制超期羁押、讯问时的录音录像等,然而涉及被害人权利保障方面的,却再一次被人们所忽视。笔者从刑事被害人的定义出发,探究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被忽视的原因,并提出了几点解决措施,以求能抛砖引玉,引起我国对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的重视。
[关键词] 刑事被害人 精神赔偿 国家补偿 法律援助 社会保障

一、 引言
随着人类文明的演进,对人权问题的研究也越来越重视。自门德尔松创立被害人学后,对被害人问题的研究也给予了专门的重视。日本于1980年颁布了《犯罪被害人等抚恤金付给法》,美国国会也颁布了《被害人和证人保护法》、《被害人权利法案》等法律[1]。有的国家还成立了被害人赔偿基金会、援助被害人协会等团体。1973年9月,因门德尔松的倡导,在以色列召开的第一届被害人学国际研讨会,标志着世界性的被害人研究团体即国际被害人学学会的成立。可以说上世纪70年代至90年代是犯罪被害人在刑事司法制度中重新获得权利的时代。进入新世纪,世界各国纷纷采取措施,完善其保护刑事被害人权利方面的制度。这最突出的表现就是各国刑事诉讼法的修订和新法的颁布[2]。

我国在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方面与国外的发展情况有较大差距。虽然我国赋予了刑事被害人以刑事诉讼当事人的身份,但由于一些历史和现实的原因,使得在司法实践中,刑事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很难实现,再加上对被害人的赔偿和社会保护制度的建立受诸多因素的影响和制约,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一直得不到很好的保障。
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问题的研究,在建设和谐社会的今天尤为必要。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有利于社会稳定,有利于社会主义经济健康快速的发展,民安才能国泰;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问题的研究,可以弥补我国法律、制度方面的漏洞,与建设法治社会的目标是一致的;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问题的研究,可以提高理论研究水平,完善立法技术。
二、 被害人和刑事被害人
从源头上讲,“被害人”(英文VICTIM,德文VIKIM,法文VICTIM)一词源于拉丁文的VICTIMA,含义有二:一是指古代社会宗教议事上对神的祭祀品(SACRIFICE,也译作牺牲)。当时这一术语仅指被杀后供于祈祷议事上的人或物;二是因为他人行为而受到伤害或阻碍的个人、组织、道德或法律秩序。经过演化前一含义的“被害人”指因为各种原因而遭受伤害、损失或者困苦的人。我国的《法学辞典》也将被害人定义为:正当权利或合法权益遭受犯罪行为或不法行为侵害的人,这里的人不仅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和非法人团体。我们从其定义不难看出,被害人按其遭受损害方式的不同,又可以分为刑事被害人、行政被害人、民事被害人。鉴于本文内容所限,对行政被害人和民事被害人就不再论述。所谓刑事被害人又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刑事被害人是指直接或间接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团体以及自然和社会公益。而狭义的刑事被害人仅指直接或间接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自然人。本文仅对狭义的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障做简要的论述。
三、 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被忽视的原因
(一)国家优位观念。犯罪虽然同时侵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利益和被害人的利益,但在追究犯罪人责任时,绝大多数国家都没有给予被害人以当事人的地位,而且对于自诉案件也仅仅局限于那几种,且加以限制,国家的刑事司法处于绝对的主导地位。这种情形的结果是有背于诉讼目的的。因为诉讼目的的完成,不仅要求社会利益、公共利益或国家利益得到维护,也要求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即要达到国家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平衡。
(二)传统诉讼结构的影响。在对犯罪的追诉的过程中,很明显被告人相对于代表国家的检控方的力量处于绝对的劣势地位是不言而喻的。因此长久以来,人们的焦点都集中在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上,对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保障以为有国家做后盾就忽视了其意义。然而国家追诉的目的,是为了大多数人的利益,这与被害人的利益是不完全相符的。诉讼公正被告人和被害人均得到理性的对待。
(三)赔偿观念。在传统的刑事诉讼中,对被害人总是施以物资性的赔偿。以为这样对被害人就是公平的,诚然,刑事案件及时侦破,犯罪分子得到应有的惩罚,给被害人一定的物资赔偿,对被害人会产生一定的心理抚慰作用,有助于平复其心灵上的创伤。但就如一滴墨水滴在纸上,墨迹就会向四处散开或渗透一样,犯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无论是物资损失还是精神损失),都会给被害人带来极大的精神烦恼。如情绪低落、消沉,自我评价骤减,孤独感,自我贬低等。为了尽快恢复被害人的正常生活和精神状态,防止被害人的二次被害以及防止被害人向犯罪人的转化,我们应建立社会防范体系。
四、 我国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现状
随着我国法治社会建设的不断推进,我国诉讼法也经历了79和96刑事诉讼法的变迁,赋予了被害人极高的诉讼地位,96刑诉法更是赋予被害人以公诉案件当事人地位,这在世界上是不多见的。具体讲,被害人在诉讼中的权利有:
(一)公诉案件中被害人享有的权利:对犯罪行为进行控告的权利、申请回避权、委托代理权、知悉权、要求保密权、不服立案决定的救济权、申请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权、未成年被害人在被询问时有要求其法定代理人的在场权、审查起诉时的陈述意见权、不服不起诉决定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的申诉权、对司法人员侵犯其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侵犯的行为的控告权、用本民族语言进行诉讼的权利、辨认物证、书证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的到庭权、申请调取新的物证权、申请重新勘验权、参加法庭审理,经审判长许可,向被告人、证人等发问并参加法庭辩论的权利、不服一审判决的抗诉权、对生效判决的申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
(二)自诉案件中被害人享有的权利:在自诉案件中被害人除完全享有以上权利(除不服立案决定的救济权、不服不起诉决定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的申诉权)外,还享有自诉案件犯罪的追诉权、对起诉后的案件与被告人和解、撤诉的权利、对未生效判决提起上诉的权利,以及申请法院进行财产保全的权利。
虽然被害人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地位极高,但由于理论研究的滞后、立法技术不完善以及我国实际情况的限制,实践中对被害人控告难和赔偿难等问题仍没有得到真正解决,所以实践中被害人的权利远不能得到实现。
五、 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的完善
(一) 扩大被害人自诉案件范围,完善配套制度。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自诉案件包括以下三种情形。(1)告诉才处理的案件。(2)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3)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主要包括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虐待、侮辱、诽谤、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遗弃、重婚、破坏军婚等以及其他轻微刑事案件。对此,笔者以为规定范围过窄,因为但凡犯罪不仅侵犯了国家或社会的利益,也侵犯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虽然将犯罪统统交于国家公诉更有利于维护国家或社会利益,但如此过宽的管辖,不仅是对有限司法资源的浪费也起不到很好的犯罪预防和对公民的教育作用。因此笔者以为对自诉案件的划分应秉着可行性和合理性的原则,对那些侵犯对象仅仅是公民个人的情节较轻的刑事案件,尤其是过失犯,应采取不告不理原则。其一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其二被告人可能已经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对此类案件因允许当事人双方自行和解,对于和解不成而宿诸于诉讼的,当被害人一方起诉缺乏证据时,法院不应因其证据不足而裁定驳回,相反法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予以帮助侦查。但对于查实确属诬告或无理取闹的,依相关法律追究其相应责任。
(二) 对刑事被害人赔偿权的完善。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被害人的赔偿只是原则性的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资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也就是讲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有要求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其物资损失给予赔偿的权利,但对于精神损害赔偿却没有规定。2002年7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中又明确指出:“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以及我院《关于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我国《民法通则》第120条也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损害的,有权要求停止损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这里的损失不仅指财产损失也包括非财产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0条和《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0条还对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的确定还做了原则性的规定。可见,被害人因一般的民事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精神损害尚可以请求法院支持其精神损害赔偿,但对于犯罪造成的更为严重的精神损害,法院却不予支持。这有违精神损害赔偿的初衷,也有损国家法律的整体形象和统一性。鉴于此,我国应允许在附带民事诉讼中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这不仅有利于调解社会矛盾,使被害人获得一定的物资赔偿,获得客观公正的心理慰藉,缓和或解除其心理上的痛苦,以减少或避免被害人的报复或过激行为的发生;而且还可以使被告人在受到刑罚处罚的同时,也承担一定的物资损失,有利于其吸取教训、防止再犯,实现预防犯罪的目的。
关于刑事案件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可以吸取和借鉴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在此不再赘述。
(三) 建立、健全对刑事被害人的国家补偿制度。所谓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是指因一定犯罪而受损失之人,包括直接被害人和一定范围的间接被害人如被害人的配偶、父母、子女等,有权请求国家补偿其全部或部分财产上或非财产上的损失的一种社会安全及司法保护制度。设立刑事被害人的国家补偿制度的合理性和必要性表现在:(1)有的被害人在遭受刑事侵害后,家产荡然无存急需经济上的帮助,以解燃眉之急。(2)有的犯罪分子根本没有赔偿被害人的经济能力或虽有一定能力,但远不足以弥补其侵害损失,法院即使勉强下判也难以实施。(3)在有些案件中,犯罪人因被判处死刑或畏罪自杀,而又无遗产可供作侵害赔偿。(4)有的案件因诸多原因成为一时查无头绪的死案,在犯罪分子未归案前,赔偿问题便无法解决。鉴于此,我国应建立、健全国家补偿制度。在补偿对象上应为被害人本人或因被害人死亡或身心残疾的被害人的配偶、父母、子女;补偿条件应为及时报案并于公安司法机关积极合作,且对其自身被害不负责任或责任很小,而又无法从犯罪分子或其他途径获得赔偿的刑事被害人;在补偿方式上应采取一次性金钱补偿,被害人要求分期给付的应当允许;对于补偿金额的确定,笔者认为应坚持“补偿”原则,即补偿以赔偿差额(法院判决金额中除去以赔偿部分);关于赔偿的程序和受理、决定机关笔者以为可以完全授权于审理案件的法院,使判决和补偿一并执行。另外,我们还应该借鉴美国加洲的做法,在得知被害人受侵害后,即视情况为其提供一笔紧急贷款。
(四)完善刑事被害人法律援助制度。所谓法律援助,也称法律扶助,是指在免受或收费很少的情况下,对需要专门性法律帮助的穷人、或其他处境不利的人所给予的帮助。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源于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该法第34条明确规定了对刑事被告人进行法律援助的范围,但对于刑事被害人确只字未提。只是在同年5月颁布的《律师法》对刑事被害人的法律援助提出了概括性的说明,但上述规定既不具体也不明确,远不能满足对刑事被害人实施法律援助的需要,为了实现司法公正,为了使刑事诉讼制度更加完善,我国有必要完善刑事被害人法律援助制度。
笔者以为对下列被害人可以给予法律援助:
(1)本人无经济来源,且家庭状况无法查明的
(2)本人无经济来源,其家属经多次劝说仍不愿为其支付有关费用的
(3)案件情况复杂,其他共同被害人均聘请了律师作为代理人,而该被害人没有聘请律师作为代理人的
(4)外籍被害人参加诉讼而没有聘请律师作为代理人的,可按互惠原则看是否给予法律援助
(5)法院认为其他有必要的案件。
相应的我国还应当在刑事被害人的知悉权中,包括司法机关应告知其有“可以受到一个或多个公共服务团体的帮助,或得到签有特殊和约的受害者援助协会的援助”的权利。为使这一权利可以顺利实现,我们还应借鉴法国2000年6月15日《刑事诉讼法典》第41条第5款的规定:“大审法院检察长可以上诉法院领导的名义求助于签有特殊协议的受害者援助协会以使其能够对犯罪的受害者进行帮助”。
(五)建立对刑事被害人的社会保障制度。对刑事被害人而言,由于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创伤他们是特别的敏感和脆弱,因此,特别是许多暴力犯罪或性犯罪的被害人认为,出庭和被辩方或者审判长尖锐的、富于攻击性的发问,是他们的再次受害,而社会对于他们不关心的态度,更使他们失去了生存的信心。为了使被害人尽早恢复正常生活,避免在社会生活中的“再度受害”,为了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需要全社会的努力,笔者以为建立对刑事被害人的社会保障制度,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开展刑事被害预测,主要包括对未来刑事案件的发生趋势的预测,对未来可能的刑事被害人和犯罪人的关系特点预测,对未来刑事被害人向犯罪人转化的特点和规律预测,进而及早作好防范,将犯罪遏制在萌芽状态,以达到净化社会环境,提高及时破案的能力。
(2)提供及时的医疗和心理咨询、矫治服务。在生理方面,各级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对待被害人不应因其卷入犯罪事件而产生歧视心理,否则不仅被害人的伤情得不到有效的治疗,而心理还会受到进一步的创伤。对此,司法机关和医疗部门应规范医护人员的操作规范。在心理方面,被害人受到侵害后首先需要的是感情上的支持,多数人都希望向他人诉说其受到的侵害经过,取得他人的理解和同情。因此,应当在被害人受害之后及时向他们提供心理咨询服务,消除和缓解被害人所受的心理侵害。
六、结论
正如博登海默说的那样:“法律是一个带有很多大厅、房间、凹角、拐角的大厦,在同一时间里想用一盏探照灯照亮每一个房间、凹角、拐角是极困难的,尤其是由于技术知识和经验的局限,照明系统不适当或至少不完备时,情形就更是如此了”。就我国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障而言,我们首先应该改进自己的技术和经验,脚踏实地,切记欲速则不达!

[参考书目]
1.杨万年著《刑事被害人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8月第一版
2.汤啸天 任克勤著《刑事被害人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年11版
3.陈光中主编,《21世纪域外刑事诉讼立法最新发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12月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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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市市级政府投资管理办法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符


曲靖市人民政府公告



第1号


《曲靖市市级政府投资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4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曲靖市人民政府

二00五年四月十三日







曲靖市市级政府投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级政府投资行为,健全科学、民主决策机制,提高投资效益,加强监管,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和《云南省省级预算内投资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发展和计划委员会审批或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的使用市级政府投资进行投资的活动。

第三条 市发展和计划委员会会同市财政局及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重要领域发展建设规划和政府投资中长期计划的要求,提出年度市级政府投资规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市级政府投资规模应当与市级可用财力保持适当比例关系。

第四条 市级政府投资主要用于以下领域:

(一)市级机关基础设施建设,包括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司法机关、人民团体的基础设施项目;

(二)市人民政府举办的国土资源开发、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项目;

(三)市人民政府举办的教育、文化、卫生、水利、农业、林业等社会事业和基础设施领域的建设项目;

(四)支持县(市)区公益事业建设;

(五)扶持贫困地区的经济和社会发展;

(六)支持重大产业结构调整优化项目、高新技术产业化的重大项目;

(七)市委、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项目。

第五条 市级政府投资分别采取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贴息等投资方式。

根据不同的投资方式,采取相应的管理办法。

采用直接投资和资本金注入方式的市级政府投资项目,按照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程序审批,主要包括编制和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进行建设准备和建设实施,办理竣工验收和产权登记等。有特殊规定的项目,需要审批开工报告。

采用投资补助、贴息方式的市级政府投资项目,按照本办法第三章规定的程序审批资金申请报告。

市发展和计划委员会的审批或审核权限,按照国务院和省、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应当符合规划、环保、土地、劳动、安全和建设项目强制性标准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第七条 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标准。

第八条 市发展和计划委员会应当加强中长期发展规划对项目前期工作和投资计划的指导作用,编制全市发展建设规划和专项发展建设规划。建立完善投资项目储备制度,指导投资项目前期工作,加强和完善市级政府投资管理。



第二章 直接投资和资本金注入投资项目审批程序



第九条 市级政府投资项目采取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方式的,适用本章规定。

第十条 对于市人民政府直接举办的政权基础设施、公益事业和公共基础设施项目,采取直接投资的方式,全额或者主要安排市级政府投资,通过拨款或承担贷款无偿投入。

第十一条 对于需要市人民政府参与或者支持的经营性项目,采取资本金注入的方式将市级政府投资注入市人民政府授权投资机构,由其按照市发展和计划委员会的要求进行投资。

市级政府投资形成的股权或资产,由市政府授权投资机构行使出资人权利。

第十二条 项目单位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机构编制项目建议书。

项目建议书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项目单位基本情况;

(二)项目建设的必要性和依据;

(三)项目名称、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

(四)项目建设选址、占地面积设想;

(五)项目总投资匡算、资金筹措和还贷方案设想;

(六)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估计,包括财务评价和国民经济评价;

(七)环境影响、劳动、安全、卫生、消防、能源和水资源消耗等初步分析;其中水资源分析应符合曲靖市水资源保护规划和水功能区划的要求。

(八)建设进度初步安排;

(九)结论。

  项目建议书按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颁布的编制格式编写。

第十三条 项目建议书由项目单位向项目所在地发展计划部门或有关部门提出申请,经县(市)区政府发展计划部门或市级有关部门审核后报市发展和计划委员会审批。

县(市)区政府发展计划部门、市级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大型企业集团等可直接向市发展和计划委员会申报项目建议书。

第十四条 申报单位在报送项目建议书时,应附以下文件:

(一)环境保护部门按有关规定确认的环境影响评价大纲;

(二)国土资源部门按有关规定出具的项目用地初审意见;

(三)城市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要点和初步意见;

(四)使用银行贷款的项目需要提供银行意向或初步承诺;

(五)按照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市发展和计划委员会收到申请后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随同应当补充的有关问题,通知申报单位。需要委托咨询机构对项目建议书进行评估的,在受理后向咨询机构出具委托函。

第十五条 对经济、社会和环境有重大影响的项目,市发展和计划委员会在批准项目建议书前,可以通过公示、专家评议等方式广泛征求社会各界和公众的意见。

第十六条 市发展和计划委员会在收到咨询评估意见后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于批准的项目,向申报单位出具批准文件;对于不予批准的项目,应书面通知申报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项目建议书批准后,项目单位应委托有相应咨询资质的机构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项目概况;

(二)项目的可行性和依据;

(三)建设内容和建设规模;

(四)项目建设选址;

(五)环境保护和能源、资源消耗;

(六)项目外部配套建设条件论证;

(七)劳动保护、卫生防疫和消防;

(八)项目总投资估算和资金来源落实情况;

(九)招标方案;

(十)风险管理方案;

(十一)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分析;

(十二)项目建设周期及工程进度安排;

(十三)结论。

可行性研究报告按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颁布的编制格式编写。

第十八条 项目单位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附以下文件:

(一)环境保护部门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二)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文件;

(三)城市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设计方案审查意见或者规划批准文件;

(四)银行贷款承诺;

(五)国家和市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九条 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未经有资质的咨询机构和专家的评估论证,市发展和计划委员会不予审批。

咨询机构要对出具的评估论证意见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条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经评估后由市发展和计划委员会按照规定的程序审批或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一条 从事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资金申请报告编制或评估的机构和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和资格。

第二十二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批准后,项目单位应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依照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初步设计。

初步设计确定的建设内容和建设标准不得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的范围,并应列明各单项工程或单位工程的建设内容、建设标准、用地规模、主要材料和设备选择等。

第二十三条 市发展和计划委员会会同建设局等有关部门委托有关机构和专家对初步设计概算进行评审后,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审批初步设计。

初步设计概算应当包括项目建设所需的一切费用。概算总投资不得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的估算总投资的10%,否则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重新报批。

第二十四条 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项目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初步设计建设。因设计变更、项目实施环境变化等情况,确需调整项目概算总投资的,由项目单位提出调整方案,报市发展和计划委员会批准。未经批准,超出概算由项目单位自行平衡。

第二十五条 市发展和计划委员会按照国家规定,可以根据项目的不同特点和实际情况,合并或者减少某些审批环节,但不得擅自增加审批环节。



第三章 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资金审批程序



第二十六条 投资补助是指使用市预算内投资或政府性贷款用于非市事权范围内的项目建设,通过拨款或承担贷款无偿投入。

贴息是指使用市预算内投资对建设项目使用银行贷款所发生利息的补贴。

第二十七条 市级政府投资项目采取投资补助、贴息方式的,适用本章规定。

第二十八条 市发展和计划委员会应当根据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规定投资补助的原则,包括补助的重点、定额或比例等,明确资金用途。按照科学、民主、公开、公正、高效的原则安排投资补助和贴息。

第二十九条 使用市级政府投资补助和贴息的项目主要包括:

(一)农林水利项目;

(二)公益事业项目;

(三)贫困县(市)区的基础设施项目;

(四)环境保护和资源综合利用项目;

(五)技术进步、产业升级、结构调整项目;

(六)其他项目。

对于第(一)(二)(三)(四)项的项目主要采取投资补助方式,对第(五)项的项目主要采取贴息方式。

第三十条 对申请投资补助、贴息的项目,只审批资金申请报告,不再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三十一条 资金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项目申报单位基本情况;

(二)项目的基本情况,包括建设背景、建设规划、总投资及资金来源、生产工艺、技术水平、各项建设条件落实情况、实现政策目标和建设目标的保障措施,以及在建项目的形象进度、申请贴息项目的银行贷款办理情况等;

(三)专项发展规划实施方案所要求提供的其他内容;

(四)申请理由。

资金申请报告按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颁布的编制格式编写。

第三十二条 项目单位申请投资补助和贴息时,应当向当地发展计划部门申报,并逐级上报市发展和计划委员会。

第三十三条 县(市)区发展和计划局在向市发展和计划委员会报送资金申请报告时,应附以下文件:

(一)发展和计划部门审批、核准的有关文件或备案机关备案的有关文件;

(二)经环境保护部门确认的环境影响初步分析报告;

(三)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初审意见;

(四)根据国家和市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四条 市发展和计划委员会对符合条件的资金申请报告会同财政部门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报市政府进行审批,必要时在审批前委托咨询机构和专家对项目概算进行评审。



第四章 项目建设实施管理



第三十五条 直接投资和资本金注入的政府投资项目,适用本章规定的项目建设实施程序。

使用市级政府投资补助和贴息的项目,参照本章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市级政府投资的公益事业和非经营性公共基础设施项目,除有特殊要求经市发展和计划委员会批准外,应当选择专业化的建设管理单位,负责项目的建设实施。

专业化的建设管理单位应当通过招标等方式择优确定。

第三十七条 使用资本金注入的经营性项目和其他经营性项目,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应当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正式成立项目法人。

项目法人的设立和运营应当符合《公司法》及有关项目法人的规定。项目法人负责项目的策划、资金筹措、建设实施、生产经营、债务偿还和资产的保值增值。项目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不得由国家公务人员担任,法定代表人和高层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

第三十八条 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应当于投资计划下达后或者批准开工后建设实施。

市发展和计划委员会可以对市级政府投资项目的开工条件、开工报告的内容和形式等作具体规定。

第三十九条 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实行监理制,以控制工程投资、工期和质量。监理单位应当根据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程、工程设计文件和施工、设备监理合同以及其他工程建设合同,对工程建设进行监理。

第四十条 市级政府投资项目一般应当采用委托招标。特殊情况可以自行招标,并办理相关手续。

全额使用市级预算内资金的项目,招标方案应当随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市发展和计划委员会审批。

第四十一条 市级政府投资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有关设备材料的采购,达到市规定规模标准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有关配套规定进行招标。

第四十二条 市级政府投资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和主要设备、材料采购应当实行公开招标,确需采取邀请招标方式的,要经过市发展和计划委员会批准。

对未按规定进行公开招标、未经批准擅自采取邀请招标方式的,不得批准开工。

第四十三条 同一经营实体对同一市预算内投资项目只能承担咨询、设计、施工、监理工作中的一项工作。

第四十四条 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进行建设。确需变更设计但不需增加市级政府投资的,应当经原设计单位编制变更设计说明,按照原审批程序报市发展和计划委员会备案;重大设计变更或需要增加市级政府投资的,应当按规定报市发展和计划委员会审批。

市发展和计划委员会可以委托有关机构对设计和有关方案进行审查。

第四十五条 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项目单位应当及时完成单项工程结算,报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审计。

市级政府投资项目按批准的设计建成后,项目单位应当于六个月内编制完成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报财政部门审核和审计部门竣工决算审计后,报市发展和计划委员会组织竣工验收。市发展和计划委员会可以授权县(市)区发展计划部门组织竣工验收。

第四十六条 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产权登记。项目单位应当于竣工决算审核完毕和竣工验收合格后三十日内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未经产权登记的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第四十七条 产权登记后,项目代建单位应当及时与使用单位办理项目移交手续,但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 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实施过程中和项目建成运营后,市发展和计划委员会可以组织有关专家和机构对项目质量、投资效益、环境影响等进行评价。



第五章 规划和年度投资计划



第四十九条 市发展和计划委员会和市级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编制水利、农业、林业、科技、教育、卫生、生态环境保护、战略资源开发等重要领域的发展建设规划,包括专项发展建设规划。

经市发展和计划委员会批准或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发展建设规划,是市级政府投资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五十条 市发展和计划委员会应当指导相关单位做好项目前期工作。项目前期工作应当达到规定的深度。

市发展和计划委员会在年度投资计划中安排一定数额的资金,用于编制发展建设规划和开展重大项目前期工作。

第五十一条 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储备制度。储备项目包括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提出的投资项目、发展建设规划内的投资项目、政府投资中长期计划内的项目以及其他申请使用市级政府投资的项目。

第五十二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批准的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和资金申请报告的资金安排纳入市级政府投资计划。

第五十三条 列入市级政府投资计划的项目和在建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安排原则和重点投向;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已经批准;

(三)项目建设单位已经选定或者项目法人已经成立;

(四)具备开工条件;

(五)市发展和计划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十四条 需要列入当年市级政府投资计划,但不具备上述规定条件的项目,可以在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中预留相应的资金,作为拟安排项目列入市级政府投资计划。

第五十五条 年度市级政府投资计划应当于上一年的10月编制完毕,并上报市人民政府。

市预算内投资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财政局列入预算。

市级财政预算报市人民政府确定,并报经市人代会批准后,向各县(市)区、各部门下达市级政府投资计划。

第五十六条 市发展和计划委员会每年在年初计划中安排年度投资总量的70%左右,其余30%左右在年度中根据项目实施情况调整安排。

年度中安排市级政府投资计划总量的30%左右,主要用于:

(一)年度中市委、市人民政府交办的需要当年安排投资的项目;

(二)需要调整的其他项目。

第五十七条 市级政府投资计划包括下列内容:

  (一)年度市级政府投资总额;

(二)续建、新建和拟安排项目的名称、建设内容、建设期限、项目总投资额、年度投资额;

  (三)投资补助、贴息及项目前期费用的总量和重点支持方向;

(四)其他应当说明的情况。

  市级政府投资计划应当优先保证续建项目和中央支持项目的资金需求。

依法应当进行招标的市级政府投资项目,项目决算总投资额根据项目单位与中标单位签订的合同价格确定。

第五十八条 市级政府投资计划执行过程中,根据项目建设的实际需要,确需调整已列入市级政府投资计划的项目及项目年度投资额的,由市发展和计划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九条 招标后的结余资金,由市发展和计划委员会统筹安排。

中标总投资超过批准概算的,应当重新报批概算。

第六十条 市级政府投资计划下达后,市财政局根据投资计划筹集资金,按工程进度拨付建设资金。

  第六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与县(市)区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他出资人共同投资建设的项目,市人民政府与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其他出资人应当严格按照预算内投资计划要求,按照各自承担的比例,及时、足额将投资资金拨付到位。

分年度安排的投资项目,县(市)区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他出资人未及时、足额将承诺投资资金拨付到位的,市发展和计划委员会将在下一年度投资中扣减上一年度市预算内出资部分。

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其他出资人未及时、足额将投资资金拨付到位的,财政部门应当暂停资金拨付。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二条 市发展和计划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市级政府投资计划执行的管理,并负责对计划的实施进行协调。项目单位应当及时、准确地向各级发展计划部门、统计部门报送项目执行过程中的有关情况。

第六十三条 市发展和计划委员会负责组织稽察特派员按照国家和市有关规定对市级政府投资进行稽察。

第六十四条 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在各自职能范围内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十五条 项目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的名称和责任人姓名应当在市级政府投资项目的施工现场和建成后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显著位置公示。

第六十六条 市发展和计划委员会应当设置并公布举报电话、网站和信箱。任何单位、个人都有权举报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建设和运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 项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并依法追究项目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三年内不得承担市发展和计划委员会安排的市级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有关程序擅自开工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建设标准,改变建设内容,扩大或者缩小投资规模的;

  (三)未依法组织招标的;

  (四)转移、侵占或者挪用建设资金的;

  (五)未及时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或者未经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

(六)已经批准的市级政府投资项目,无正当理由未及时实施或完成的;

(七)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六十八条 有关投资中介机构在对市级政府投资项目进行招标代理、咨询评估时弄虚作假或者评估结论意见严重失实的,根据其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三年内不得从事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安排的市级政府投资项目的咨询评估工作;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评估论证意见严重失实的,要依法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取消资质。

第六十九条 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依法追究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开工报告的;

(二)强令或者授意项目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三)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七十条 市级机关及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由曲靖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07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安全保密和考务管理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07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安全保密和考务管理工作的通知



教考试厅〔2007〕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校招生委员会、教育厅(教委):

  为做好2007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安全保密和考务管理工作,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加强领导,周密部署。各地要从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高度,切实加强领导,增强忧患意识,积极与公安(武警)、宣传、卫生、交通、电信、机要保密、纪检监察等部门协调,精心组织和做好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实施工作。各地招生考试机构要按照《教育部关于做好2007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的通知》(教学〔2007〕1号)要求,严格执行《2007年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考务工作规定》,确保考试实施和评卷工作的顺利进行。

  二、切实加强考试安全保密工作。试卷清样、试卷(含外语听力磁带,以下简称试卷)的安全保密事关考试能否正常举行和社会稳定,必须坚持“分级管理,逐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和招生考试机构的一把手对本地区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安全保密工作负总责,必须从维护稳定的大局出发,切实抓好各项安全保密规章制度和责任制度的落实。试卷必须在国家保密局确定的国家统一考试试卷定点印制单位印刷,试卷的运送、发放和保管以及答卷回收、运送、保管等每一个环节都要严格按照教育部、中宣部、公安部、国家保密局发布的《国家教育考试安全保密工作规定》的要求执行。加强安全保密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加强试卷保密室、答卷保管室值班和巡视检查工作,严格履行试卷、答卷交接手续,确保各项保密制度和措施落到实处,坚决杜绝任何失密、泄密事件的发生。北京等承担“分省命题”工作的省市应按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强化命题、试卷印制等各环节的安全保密工作。各地须加大对安全保密工作各环节的监督、检查力度,试卷保密室、答卷保管室在今年启用前必须全部达标。任何情况下,试卷和考生答卷不得在考点过夜存放。在每天考试过程中,试卷和考生答卷确需在考点存放、保管的,需报省级考试机构批准,考点必须设立保管场所并安排包括公安(武警)和县级(或以上)考试机构专职工作人员在内的人员值守。

  三、严格考风考纪管理。各地要按照有关规定进一步规范考场的设置和管理,加大督促检查的力度,保证考点设置规范、管理有效、措施到位。要建立考风考纪责任人制度,强化对监考人员的培训、考核;加强对考生的诚信教育。按照我部要求与考生签订诚信考试承诺书并建立考生诚信考试电子档案,坚持行之有效的管理办法,不断提高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考务管理工作的质量。加大考试巡视检查的力度,采取“人防和机防”并举、“严防和严打”并重等更加有力的综合措施,切实防范和制止雇人代考或替考、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作弊等各种形式的群体性违规事件的发生。教育系统要进一步加强与公安机关的配合,严厉打击涉及高考的各类违法犯罪活动,对于重大典型案件实行挂牌督办,更加有效地防范和打击有组织、有预谋的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团伙作弊行为,切实保障考试公平和考场秩序。各地要进一步发挥高校招生委员会和国家教育统一考试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的职能,采取有效技术手段,指定专人作为联络员加强对互联网高考有害信息的监控,配合公安、信息产业部门净化网络环境。

  四、做好外语考试听力测试和网上评卷工作。在高考中进行外语听力测试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各级招生考试机构要依照《2007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英语、日语、俄语听力考试有关考务要求》,认真做好外语考试听力测试的考务准备工作,加强考试工作人员的培训,制订相应的应急工作预案,提高处理偶发事件的能力。实行网上评卷的省级考试机构要切实落实《2007年国家教育统一考试网上评卷工作管理办法》的各项规定。

  五、加强监督,从严查处。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纪检监察部门要加强对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考务管理工作全过程的监督、检查,要设立举报箱和举报电话并在考前向社会公布,严肃查处弄虚作假和徇私舞弊行为,对考生及考试管理人员在考试中的各种违规行为,按照《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严肃处理;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人员,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六、严格执行值班和报告制度。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招生考试机构必须按《2007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安全保密工作报告要求》及时上报相关内容。6月1日起,各省级招生考试机构必须保证加密传真24小时处于开通状态,我部考试中心加密传真和高考考务信息网络发布平台也将开通(使用方法同去年),请各省级考试机构指定专人每天上网浏览。

  附件:2007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安全保密工作报告要求

二○○七年四月三十日

教育部办公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