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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问题研究及修法建议/张喜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0:24:54  浏览:93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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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研究及修法建议

张喜亮

【内容提要】

文章从五个方面分析了现行《劳动法》存在的问题,同时就这些问题提出了修改建议。第一,《劳动法》总则中的问题及其分析;第二,促进就业的原则和制度分析及修法建议;第三,劳动合同与集体合同问题;第四,工时休假及工资问题分析及修法建议;第五,劳动争议仲裁问题分析及修法建议。文章指出,修改现行《劳动法》已是当务之急。

【关键词】劳动法 问题研究 修法建议

1994年7月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标志着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劳动法律制度的建立。据不完全统计自《劳动法》颁布以来至2003年12月,由全国人大、国务院、(劳动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及各部委、地方政府颁布的有关劳动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性文件多达千余,国务院颁布的法规有五部,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只有一部,全国总工会制度的有关文件就有八部。这一方面说明我们的劳动法律制度在不断地完善过程之中,同时也说明劳动法律滞后于劳动关系的变化——行政规定及各种形式的文件在调整劳动关系中发挥着主要的作用。《劳动法》实施十年,应当说实现了建立与市场经济相适应劳动关系的契约化初衷,同时也暴露出与劳动关系的变化不相适应的法律制度方面诸多问题。本文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这个法典性文件存在的若干理论与实践方面的问题进行简略剖析。
一、总则中的若干问题
(一)劳动法宗旨的分析
《劳动法》第一条即规定了其立法宗旨:“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应当说立法宗旨的核心就是“调整劳动关系”,法律即调整社会关系的规范,劳动法当然就是调整劳动关系的。但是,在宣传中却鼓吹“劳动法是劳动者利益的保护神”(见劳动部关于宣传《劳动法》的提纲)。可以说这个观点业已深入人心,然而,事实上自劳动法实施以后的劳动制度改革,对部分职工的既有的利益是有所侵害的,——“减员增效”就是最典型的例证。在那些劳动权受到侵害的人们中流传着这样的说法:没有劳动法的时候,我们尚有一份正常的工作和稳定的收入,有了劳动法工作却没了,工资也时常拿不到。就法律理论而言,法律保护的是当事人的“权益”而非“利益”,确立当事人权利和义务标准,规范当事人的行为而实现社会关系的和谐。权益保护的程度取决于法律分则条款的具体规定而不是总则条款的原则性规定。总则的原则性规定不能在分则中充分体现,那么,总则的这种原则性的规定就不能不说是对当事人有误导。《劳动法》自始至终没有“保护用人单位合法权益”的字样,但是,在分则条款中却赋予了用人单位一定的权益如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25、26、27、99条等,这些权益当然也是受到劳动法保护的。可见,《劳动法》不仅是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法,也保护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所以,劳动法的宗旨应当定位在“调整劳动关系”。
就我国现行的《劳动法》之内容而言,无论如何也不能理解为是“保护劳动者利益”的法,它更具有确立劳动标准、规范劳动制度的特征,因此,把《劳动法》定义为“劳动基准法”,保障当事人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而不是保护其权益,更符合实际情况。
(二)《劳动法》的适用范围分析
《劳动法》第二条规定了其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
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界定需要更加明确,充分考虑到香港、澳门、台湾等特别行政区划。这三个地方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土,从主权的意义来说是也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但是,事实上劳动法的效力是不能延伸及彼;其次,那些国内企业投资境外设立的公司及办事处、代表处等组织或机构,与具有我国国籍的员工之劳动关系,是否也适用《劳动法》予以调整;再次,应当明确劳动法是否适用于境外企业雇佣的我国员工。所谓劳动者就是指那些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劳动力人口,那么,《劳动法》说调整的劳动关系之劳动者是指业已就业者,还是有就业愿望而尚未就业者,这个问题需要明确,如果两者都包括的话,则需要分别指明具体的适用条件;其次,需要明确港澳台籍、外国籍和无国籍劳动者之劳动关系的调整,是否适用劳动法;再次,用人单位经理层人员其劳动关系之调整如果适用《劳动法》,则也需要明确。非正规劳动关系在我们异军突起,非正规就业已经成为我国就业制度的组成部分,那么,有关规范其劳动权利和义务问题也应当纳入劳动立法一并考虑。还有,公务员以及事业单位的职员是否属于劳动者的范畴,鉴于他们也开始适用聘任合同制,并且事实上关于这部分群体的劳动权利和义务的规范和调整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尤其是教师、科研人员,因此,这个问题也需要在劳动立法中予以考虑。还有一个值得注意的问题即用人单位的经营者如总经理,他们是否也是劳动法所调整的劳动关系之劳动者呢?按照劳动部发布的“关于印发《实施劳动法》中有关劳动合同问题的解答》的通知”之规定:“厂长、经理是由其上级部门聘任(委任)的,应与聘任(委任)部门签订劳动合同。实行公司制的企业厂长、经理和有关经营管理人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有关经理和经营管理人员的规定与董事会签订劳动合同。”很显然,这样的规定意味着厂长、经理和有关经营人员也都属于劳动法调整的劳动关系之劳动者。由此便产生了劳动合同主体问题界定问题,所以,对这些群体的定位劳动法应当做出明确的规定。
(三)其他问题
1. 平等就业选择职业权保障问题
《劳动法》第三条规定了“劳动者的权利和义务”,其中“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在《劳动法》中表现为第二章促进就业细则。然而,如何能够对此做出保障,《劳动法》却没有相关的责任规定,没有细则的规定,这项权利事实上是不能得到很好保护的。其实就劳动争议处理的法定受案范围都不包括这些方面。因此,对这方面的问题或者不做规定或者规定出相应的保障措施。
2. 制定规章制度的原则要求问题
《劳动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是很有意义的条款。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是用人单位最基本的职责,因此用“必须”更确切地反映了问题的实质。至于其中的“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则有指代不明之嫌。这究竟是“用人单位”必须履行的义务呢?还是用人单位制定“规章制度”之原则要求?我认为需要明确其本意是指后者,即《劳动法》应当规定“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是用人单位制定规章制度的原则要求。
3. 义务劳动、劳动竞赛问题
《劳动法》第六条规定:“国家提倡劳动者参加社会义务劳动,开展劳动竞赛和合理化建议活动”。其中“社会义务劳动”需要做出明确定界定。很显然,《劳动法》规范的“劳动”应当是“完成生产任务的劳动”,对于这类劳动则以有偿为原则。“社会义务劳动”并非劳动法所规范,因此,如果做这样的规定则需要做出说明,否则便有“强迫劳动”之嫌--强迫劳动是国际劳工标准所不容许的。劳动竞赛问题也是与此类似,按照既往的经验,劳动竞赛多为加大劳动强度的行为,因此不宜之《劳动法》中规定。2001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业已取消了“劳动竞赛”的规定,《劳动法》应当与之相适应做出修正。
4. 劳动者的团结权问题
保障劳动者的团结权即结社自由权是国际劳工公约中的一项基本的权利。我国宪法对此也做了明确定规定。《劳动法》第七条规定“劳动者有权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工会代表和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活动。”其中“参加”工会和“组织”工会,这是两个不同的行为,因此把“参加”和“组织”并列起来显然令人费解。应当修改为劳动者有权参加“或”组织工会而不应当是参加“和”组织工会。再者,既然《劳动法》明确了劳动者的团结权,那么需要将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程序和权利的保障等事项,在细则中具体化,建议设立“工会”专章。
5. 民主管理权和平等协商权
民主管理权和平等协商权也是劳动者的基本权利。《劳动法》第八条对此做了专门的规定“劳动者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民主管理或者就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与用人单位进行平等协商。”这两项权利其性质并非相同,所以,用“或”这样的选择词并列这两项权利是不适当的。应当做出分别的规定。职工参与用人单位管理的民主权利越来越引起世界的关注,业已成为现代企业管理的一项重要制度。我们《工会法》对此也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因此,在《劳动法》中应当将“劳动者参与用人单位管理的民主权和劳动者组织或参加工会权”作为专章规定。
二、促进就业中的若干问题
(一)促进就业的原则问题
《劳动法》第二章第十条规定:“国家通过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创造就业条件,扩大就业机会。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兴办产业或者拓展经营,增加就业。国家支持劳动者自愿组织起来就业和从事个体经营实现就业。”这实际上就是我国长期以来实行的所谓“三结合”就业方针即国家扩大就业机会、单位增加就业岗位、个人自主就业。事实上,国家的经济发展虽然不断地创造出了不少的就业机会,但是仍然不能够满足就业的需要。我国“九五计划”提出失业率控制在3%,而“十五计划”则提出失业率控制在5%。我们不能否认随着国家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创造了大量的就业机会,但是,这些就业机会是不是都能够合理地配置了劳动力资源尚不能得出肯定的答案。很显然的一个事实,随着国家的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失业率也是在不断增加的。用人单位增加就业的状况也不容乐观,随着国有企业的主辅分离、转岗分流之改革,还有企业设备更新换代等技术改造,待岗、失业大量增加。结构性失业和用人单位的追求效率而导致的失业,这种状况在我们国家将长期存在。劳动者自己组织起来就业是一个最有效的就业渠道,然而据报道,国家制定的优惠政策在基层真正得以贯彻执行的不足10%。
综上所述,我们的实践已经远远超出了《劳动法》的规定,甚至与《劳动法》的规定相背离。修改《劳动法》所规定的促进就业之原则势在必行。党的十五大就提出了建立“劳动力市场”的问题,事实上,我们国家现行的就业制度业已执行了市场化的原则。那么,就业的促进也不得不按照市场原则运作。政府的责任应当确立在建立和完善劳动力市场,制定和落实自主就业的鼓励政策,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向选择自主确立劳动关系。
(二)禁止就业歧视的保障问题
1. 平等就业权的保障问题
《劳动法》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了禁止就业歧视的内容:“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在录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这些禁止歧视的条款需要有相应的细则予以切实的保障,因此对就业歧视的行为必须做出刚性的制裁措施之规定。现行《劳动法》对就业歧视的行为几乎没有任何保障的措施,需要尽快弥补。
2. 准确用词问题
关于就业的特殊保护方面的规定,在措词方面现行《劳动法》失之严谨,如第十三条规定“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在录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这里采用了否定式或者说是排除法规定了对妇女就业权的保护。其中“除……外”这样的用语是属于汉语中的口语常用句型,在书面规范用语尤其是法律用语中,采用这样的句型则显得不够严谨。“除”是一种否定表述,“外”在这里也是否定表述,按照“否定之否定”的逻辑,那么这里关于妇女就业保护的本意即可以被理解为歧视妇女就业--易于引发歧义。其实,我们这里只需要用“除……”这样的句型便完全可以清楚地表达法律保护女性平等就业权的本意。
《劳动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残疾人、少数民族人员、退出现役的军人的就业,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这里的“少数民族”和“退出现役的军人”,用词也有失当之嫌。“少数民族”这个概念当然是约定俗成的,但是其概念本身是相对于“大民族”--即汉族而言的,对此非汉族人士业已对此质疑,认为其中有歧视之嫌。在我国新疆等地区,人们都能够自觉地使用“民族同志”这个概念,而不是用“少数民族”这个概念。在法律中民族平等的用语是必须重视的,建议表述为“不分民族平等就业,法律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回避“少数民族”这个概念。“退出现役的军人”这个用词显然也是有问题的。军人就是指现役,退出现役者非军人也,预备役者不在现役的范围当然也不是标准的军人。“的”是定语的标志,如果“退出现役的”也是军人的话,我们的军人将不计其数,军队之壮观是不可想象的。因此建议改为“军队退役人员”或“退出军籍人员”,从而避免歧义。
三、劳动合同、集体合同问题
(一)概述问题
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是我们国家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劳动制度的核心内容。然而,需要清楚的是,这两个合同制度并非同一个层次上的问题。签订劳动合同的目的是建立劳动关系,其内容是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就其法律性质而言,劳动合同属于略式合同。集体合同与劳动合同有着质的区别,就法律性质而言,集体合同则属于要式合同。把这两个不同层次的问题并列在同一章中,显然在逻辑上是值得商榷的。当年起草《劳动法》时对这个问题就有争论,由于非技术的原因强行将两者合并为一章。现行《劳动法》这样的结构在实践中引起了很多的误解如把集体合同错误地解释为“集体劳动合同”(见全国高等自学考试教材《劳动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建议修正之即将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分章规定,由此将可以把集体合同制定规定得更加充分,确保集体合同制度切实有效地实施。
(二)劳动合同问题
1. 无效劳动合同
现行《劳动法》对劳动合同无效仅仅做出了两项规定即“违法法律法规”的和“欺诈威胁”的。而前者实际上在劳动合同订立和变更的原则中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其实,在我国劳动法律尚不完善的阶段,不妨引入民法和借鉴合同法的有关“合同无效”的理论,如真实意思表示、显失公平等。按照现行的共识的理论和实践,劳动合同无效至少可以有这样一些标准:第一,违反法律法规的;第二,欺诈威胁的;第三,未经协商的;第四,乘人之危的;第五,显失公平的;第六,低于集体合同标准的。对于劳动合同而言,确立未经协商和乘人之危这两项标准尤为重要。“未经协商的”作为一个标准专门做出规定,也是尤其实践意义的。我国实施劳动合同制度实际上还是自上而下地推行,用人单位是签订劳动合同的主动方,而这些劳动合同的样本则往往是从当地劳动行政部门购买的,由此,如果不做“协商”这样的程序限制,那么,劳动合同走形式这在所难免,更有甚者则因劳动者对合同内容之知之甚少而无力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2. 劳动合同的期限和优先续订权问题
《劳动法》第二十条一款规定:“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这实际上是对劳动合同定性的界定,对于调整劳动关系的意义不是很大。建议对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做出“短中长”合理的劳动合同期限序列做出规定,即约束用人单位单方决定签订短期合同达到裁减人员目的之行为。目前根据现行劳动法用人单位一味地迫使劳动者签订短期合同的现象普遍存在,由此必将浪费人才且不利于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稳定劳动力市场的秩序。
《劳动法》第二十条二款规定:“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延续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此规定的目的本是为了更好地保护老职工的劳动权益,但是,由于其中附加“当事人双方同意延续劳动合同”的条件,便是使该条规定失去了其本来的意义。该条对劳动者而言应当属于劳动合同优先续订权,如果不是这样,那么本规定则没有任何意义。既然是劳动者的优先续订权,那么,无需用人单位同意。这与订立劳动合同的自愿平等原则是不矛盾的。
再者,此条亦有用语指代不明的问题。如“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其中“同一用人单位”是不明确,是哪个“用人单位”呢?如果该劳动者在其它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而在本单位不足十年,是否也可以根据此条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呢?显然不是这样的,那么,就需要将其明确“在现用人单位工作”满十年以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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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法院对标的物进行拍卖是民事执行程序中常用的强制执行措施,但在标的物为房屋、土地等不动产时,由于其具有不能移动位置的特点,在司法拍卖后的交付以及所有权转移方式上非常复杂,而目前我国法律缺乏相应的明确规定,致使拍定不动产的后续交付工作存在障碍。

一、产生拍定不动产交付问题的成因

(一)查封后案外人承租或强占房屋

执行法院依法办理查封手续后,被执行人擅自将房屋出租、出售或抵债给他人,或者案外人强行占有房屋拒不搬出,是目前拍定不动产难以向买受人实际移交的最主要情形。产生这种情况有三方面原因。

一是执行法院因素。在主观上,执行法院认为只要如实披露房屋上的权利及效用瑕疵,即可免除拍卖成交后的移交责任。另外,执行法院认为买受人在办理过户手续后亦可以行使物上请求权,进而再申请强制执行。在客观上,现有查封方式对外公示效力不充分,案外人无法知晓房屋的查封状态。同时,稳定因素压倒一切,执行法院力避强制执行。

二是案外人因素。案外人在租用或者受让房屋时,没有事先查明该房屋的权属状况和权利负担,其主观上存在过失。而在被执行法院要求搬出房屋时,案外人既没意识到抗拒执行的法律后果,也不主动寻求法律途径的权利救济,只是一味地拒绝迁退。最后,为实现自身债权或者装修利益,案外人会以从房屋上迁出、腾退为条件与买受人展开谈判。除非买受人接受其要求,否则案外人将继续强占该房屋。

三是被执行人因素。被执行人为了投机取巧、谋取私利,擅自将已被执行法院依法查封的房屋出租、转让或者抵偿给不知情的案外人,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安排案外人强行占有房屋,以达到逃避、拖延或者抗拒执行的目的。

(二)不能提交土地红线图或者房屋测绘报告

实务中,土地、房屋管理部门以买受人出具拍卖标的物红线图或者测绘报告作为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前置条件,但是执行法院与其在观念和操作上未能统一,致使拍定不动产不能过户的现象时有发生。关于有无必要划线、测绘的问题,执行法院认为只要在过户裁定书中写明拍卖标的物的名称、位置、面积、结构等信息,再结合权利证书,即可确定该标的物的唯一性。而土地、房屋管理部门则认为划线、测绘是为了明确拍卖标的物的轮廓与边界,尤其在标的物上设定有其他权利或者多家法院查封互有重叠的情况下,只有查清拍卖部分的方位、界限,方能公平保护买受人和其他权利人的利益。关于由谁组织划线、测绘的问题,执行法院和土地、房屋管理部门均认为是对方的职责。

(三)买受人拒绝承担相关税费

通过司法拍卖程序处置土地、房屋所产生的税收问题,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均未明确提及。实务中,因买受人不按税务机关要求缴付有关税费导致办证机关拒绝办理过户手续的情况并不鲜见。关于税费承担,有两个问题存有争议。一是应否征税、征哪些税。一种观点认为,强制拍卖属于国家司法行为的范畴,拍卖土地、房屋不应被征税。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强制拍卖与商业拍卖无异,仍属交易行为,应当纳入征税范围。拍卖房屋或者土地的,除收取契税、手续费等常规税费外,还应征收营业税和土地增值税。二是向谁征收、如何征收。一种观点认为,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或无力清缴,为确保税收安全、足额征缴,应向买受人征收全部税费。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买受人只需缴付除营业税和土地增值税以外的其他税费。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和《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前述税种均应向被执行人征收。具体操作上,执行法院可直接从拍卖成交款中优先扣划。

(四)异地交付时当地部门消极配合

当地部门在接到执行法院的协助请求后,要么明确回绝,要么消极对待,致使异地交付标的物十分困难,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当地法院正在执行同一被执行人的其他案件,但因对不动产查封在后或者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可能难以清偿该案债权,故而消极对待,二是强制交付将剥夺案外人在不动产上的既得利益,交付后不稳定因素和大量信访案件会长期困扰当地,三是被执行人和拍定不动产牵涉多方利益,地方保护主义依然盛行。

二、解决拍定不动产交付问题的对策

(一)设立强制拍卖前置程序

强制拍卖前置程序,就是在强制拍卖启动前设定必经环节,执行法院必须完成相关“规定动作”,确保不动产具备过户、交付条件,方能将其移交联合交易所公开拍卖。

一是查清权属。执行法院应向土地、房屋管理部门发出查询权属状况通知书,查询内容包括房屋是否已办理初始产权登记、土地及房屋有无相应财产权证照、权利证照是否符合规定等。倘若房屋尚未进行权属登记,执行法院还应当弄清其是否归被执行人所有、是否属于违章建筑等。

二是查清负担。执行法院应查明土地、房屋等不动产上是否已设定担保物权或者用益物权、是否已被其他法院查封或者轮候查封。权利设定合法有效且先于司法查封的,执行法院应在拍卖公告中如实披露,并启动带瑕疵拍卖。不动产被其他法院在先查封的,执行法院还应与首封法院衔接,共同协商解决不动产的处置变现事宜。

三是查清边界。不动产方位、边界不明晰的,执行法院应前往土地、房屋管理部门查询相关登记材料;没有登记材料或者材料不明确的,执行法院应委托有关勘测部门出具土地红线图或者房屋测绘报告,所需费用纳入拍卖成本。凡不动产界限模糊、难与相邻土地、房屋厘清的,执行法院不得启动强制拍卖。

四是勘查现场。执行法院在启动强制拍卖前必须进行现场实地勘查,核实房屋的正式编号,并掌握其中承租人、占有人情况。若执行法院查明该房屋系被执行人及其抚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用房,应当取消强制拍卖,并退还给被执行人。

五是强制除去查封后租赁、占有状态。若被执行人在执行法院采取查封措施后,擅自将房屋出租、抵债给第三人或者安排案外人强行占有的,执行法院可以依申请或者依职权解除其占有或者排除其妨害。

(二)加强沟通协调,完善税费征收

由于竞买人的竞价行为暗含利益驱动,而不动产的市场价值也在买卖之间得以实现,因此强制拍卖具有交易行为的典型特征,应当纳入国家税费征收管理范畴。人民法院应与税务机关交流,共同推动税费负担与缴付制度的合理化改革。

一是调整税费负担方式。即应由被执行人缴纳营业税、土地增值税、城市建设维护税和所得税,由买受人缴纳过户登记费和房屋契税,双方共同缴纳印花税。关于营业税和土地增值税,即便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无法联系或者不愿意、无能力清缴,税务机关也不能以此为由将税费负担转嫁至买受人身上。

二是细化税费缴付办法。买受人可在拍卖成交后直接向税务机关缴纳相关税费,并凭借完税证明到土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标的物过户手续。而被执行人应承担的税费,建议税务机关在联合交易所派驻税务员,在拍卖成交后及时清算应缴税费并函告执行法院,由执行法院直接从拍卖成交款中提留并予以扣缴。

关于印发计算机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等七项制度的通知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计算机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等七项制度的通知



各科室:

为进一步加强信息化条件下的保密工作,科学有效加强计算机管理,促进网络信息系统安全应用、高效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国家保密局《计算机信息系统保密管理暂行规定》、《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互联网保密管理规定》要求,结合我办实际,特制订《计算机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等七项规章制度,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计算机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

  第一条市政府办公室保密工作领导小组指定专门科室负责办公室计算机网络的统一建设和管理,维护网络正常运转,各科室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安装网络设备。

  第二条国家秘密信息不得在与国际互联网(外网)连接的计算机中存储、处理、传递。涉密网络必须与国际互联网(外网)实施物理隔离。

  第三条凡在国际互联网公布的信息须经办公室保密工作领导小组审查,做到涉密信息不上网,上网信息不涉密。坚持“谁上网、谁负责”的原则,加强对上网人员的保密教育和管理,提高上网人员的保密观念,增强防范意识,自觉执行有关规定。

  第四条使用电子邮件进行网上信息交流,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不得利用电子邮件传递、转发或抄送国家秘密信息。

  第五条为防止病毒造成严重后果,对外来移动存储介质、软件要严格管理,原则上不允许外来移动存储介质、软件在本单位计算机上使用。确因工作需要使用的,事先须进行防(杀)毒处理,证实无病毒感染后,方可使用。

  第六条接入网络的计算机严禁将计算机设定为网络共享,严禁将机内文件设定为网络共享文件。

  第七条为防止黑客攻击和网络病毒的侵袭,接入网络的计算机一律安装杀毒软件,并要定时对杀毒软件进行升级。

  第八条 禁止将工作资料存放在网络硬盘上。

  第九条 涉及国家秘密信息的计算机设备出现故障,应送至市保密局指定的维修点进行维修,并派技术人员在现场负责监督,保证存储的国家秘密信息不被泄露。

  第十条 各科室发现计算机系统泄密后,应及时向办公室保密工作领导小组报告,并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一条 涉密计算机信息在打印输出时,打印出的文件应当按照相应密级文件管理,打印过程中产生的残、次、废页应当及时销毁。

  第十二条 对不按规定管理和使用涉密计算机,造成泄密事件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涉密和非涉密移动存储介质保密管理制度

  第一条 办公室保密办负有建立健全使用、复制、转送、携带、移交、保管、销毁等制度以及对各科室执行本制度的监督、检查职责。市政府办公室保密工作领导小组界定涉密与非涉密移动存储介质(包括硬盘、移动硬盘、软盘、U盘、光盘及各种存储卡)及涉密笔记本电脑,并由办公室保密办登记造册。

  第二条 各科室须指定专人负责涉密笔记本电脑和涉密移动存储介质的日常管理工作。涉密笔记本电脑、涉密移动存储介质必须妥善保存,日常使用由使用人员保管,暂停使用的交由指定的专人保管。

  第三条 涉密笔记本电脑、涉密移动存储介质只能在本单位内使用,严禁在互联网外网上使用。确因工作需要携带涉密笔记本电脑、涉密移动存储介质外出,须报办公室分管领导批准,并履行相关手续和采取严格的保密措施。严禁将涉密笔记本电脑、涉密移动存储介质借给外单位使用。

  第四条 非涉密笔记本电脑、移动存储介质不能与涉密笔记本电脑、移动存储介质相混用,严禁将私人笔记本电脑、移动存储介质带入本单位内使用。

  第五条 涉密笔记本电脑、移动存储介质需要维修时,必须到市国家保密局指定的具有保密资质的单位进行维修,并将废旧的存储介质收回。涉密移动存储介质在报废前,应进行信息清除处理。

  第六条 涉密笔记本电脑硬盘、涉密移动存储介质的销毁,须经办公室保密领导小组批准,到市国家保密局指定的销毁点销毁或送交市国家保密局统一销毁,各科室不得擅自销毁。禁止将涉密移动存储介质作为废品出售。

  第七条 对不按规定管理和使用涉密笔记本电脑和涉密移动存储介质造成泄密事件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涉密计算机网络安全保密管理制度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涉密计算机及涉密网络是指处理、存储和传输涉密信息的单机、笔记本电脑、涉密信息系统及涉密网络等。

  第二条 办公室保密领导小组对各科室执行本规定负有指导、监督、检查职责。各科室主要负责人对本科室执行本规定情况负有指导、监督、检查职责。

  第三条涉密计算机投入使用前,须进行必要的安全检查,不允许进行各种形式的有线及无线的网络连接,不允许使用无线功能的键盘鼠标进行操作。

  第四条 涉密计算机应为专人专用,用户应定期修改登录密码,登陆密码必须由数字、字符和特殊字符组成。秘密级计算机设置的密码长度不能少于8个字符,密码更换周期不得多于30天;机密级计算机设置的密码长度不得少于10个字符,密码更换周期不得超过7天;涉密计算机需要分别设置BIOS、操作系统开机登录和屏幕保护三个密码。秘密级计算机设置的用户密码由使用人自行保存,严禁将自用密码转告他人,因工作需要确需转告,应请示办公室保密工作领导小组同意;机密级计算机设置的用户密码须登记造册,并将密码本存放于保密柜内,由所在科室负责人管理。

  第五条 涉密人员因工作变化、调动等原因需要开始或停止使用涉密计算机及涉密网络的,应报办公室保密办备案登记,同时提交书面申请由办公室分管领导批准后再由网络管理人员开通或关闭相应权限。

  第六条 涉密计算机及涉密网络所在的场所,必须采取必要的安全技术防护措施,并指定专人进行日常管理,严禁无关人员进入该场所。

  第七条 涉密计算机及涉密网络设备需要维修时,须到市保密局指定的维修单位维修。涉密计算机等设备送修前须将涉密存储部件拆除并妥善保管;如需请外来人员维修,应派人全程监督修理过程。涉密存储部件出现故障,如不能保证安全保密,必须按涉密载体予以销毁。

  第八条 禁止将涉密计算机转为非涉密环境使用,禁止进行公益捐赠或销售。

  第九条报废、销毁涉密设备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清点、登记手续,送至市保密局指定的销毁单位销毁,各科室不得擅自销毁涉密设备。

  第十条管理人员违反本规定,情节较轻的,应责令改正,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造成泄露机密的,按照有关保密规定给予责任人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涉密计算机网络安全保密管理制度

  第一条计算机操作人员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任何人不得利用计算机从事违法活动。

  第二条计算机操作人员未经领导批准,不得对外提供内部信息和资料以及用户名、口令等内容。

  第三条网络设备必须安装防病毒工具,并具有漏洞扫描和入侵防护功能,以进行实时监控,定期检测。

  第四条 计算机操作人员对计算机系统要经常检查,防止漏洞。禁止通过电子邮箱、QQ等网上传递涉密文件,磁盘、光盘、U盘等存贮介质要由相关责任人编号建档,严格保管。除需存档和必须保留的副本外,计算机系统内产生的文档应及时删除,在处理过程中产生的样品等必须销毁。

  第五条 具有互联网访问权限的计算机访问互联网及其它网络时,严禁浏览、下载、传播、发布违法违规信息。严禁接收来历不明的电子邮件。

  第六条对重要数据要定期备份,定期复制副本以防止因存储工具损坏造成数据丢失。备份工具可采用光盘、移动硬盘、U盘等方式,并妥善保管。

  第七条 计算机操作人员调离时应将有关材料、档案、软件移交给其它工作人员,调离后对需要保密的内容要严格保密。接管人员应对系统重新进行调整,重新设置用户名、密码。

  第八条 对于违反本规定发生泄密事件的,将视情节轻重追究责任。



涉密计算机维修、更换、报废保密管理制度

  第一条 涉密计算机发生故障时,应当向办公室保密工作领导小组提出维修申请,经批准后,到市保密局指定的维修点维修。涉密计算机进行维护检修时,须保证所存储的涉密信息不被泄露,对涉密信息应采取涉密信息转存、删除、异地转移存储媒体等安全保密措施。无法采取上述措施时,安全保密人员和该单位涉密计算机系统维护人员必须在维修现场,对维修人员、维修对象、维修内容、维修前后状况进行监督并做详细记录。

  第二条 各涉密科室将本部门设备的故障现象、故障原因、扩充情况记录在设备的维修档案记录本上。

  第三条 凡需外送修理的涉密设备,必须经办公室保密工作领导小组和分管领导批准,并将涉密信息进行不可恢复性删除处理后方可实施。

  第四条办公室保密工作领导小组指定专人负责涉密计算机软件安装和设备维护工作,严禁使用者私自安装计算机软件和擅自拆卸计算机设备。

  第五条需报废的涉密计算机由办公室保密办安排专人负责定点销毁。



涉密载体销毁管理制度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国家秘密载体,是指以文字、数据、符号、图形、视频、音频等方式记载、存储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信息的纸介质、磁介质及半导体介质等各类物品。

  第二条 国家秘密载体除正在使用或按照有关规定留存、存档外,应当及时予以销毁。销毁工作要指定专人负责,不定期将需销毁载体进行登记、造册并经领导签字后,派2人以上送至市保密局指定地点统一销毁。

  第三条涉密载体的销毁范围:

  (一)日常工作中不再使用的涉密文件、资料;

  (二)淘汰、报废或按照规定不得继续使用的处理过涉密信息的计算机、移动存储介质、传真机、复印机等通信和办公设备;

  (三)涉密会议和涉密活动清退的文件、资料;

  (四)领导干部和涉密人员离岗(退休、调离、辞职、辞退等)时清退的秘密文件、资料;

  (五)已经解密但不宜公开的文件、资料;

  (六)经批准可复制使用的涉密文件、资料的复制品;

  (七)其他需要销毁的涉密载体。

  第四条 禁止未经批准私自销毁国家秘密载体;禁止非法捐赠或转送国家秘密载体;禁止将国家秘密载体作为废品出售;禁止将国家秘密载体送销毁工作机构或指定的承销单位以外的单位销毁。

  第五条 对违反上述规定的涉密人员或秘密载体的管理人员,情节轻微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造成重大泄密隐患的,报市国家保密局处理。

  第六条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涉密载体流失、失控,泄漏国家秘密的人员,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处分或追究刑事责任。



在公共信息网络上发布信息保密管理制度

  第一条在公共信息网络上发布的信息是指经市政府办公室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审核批准,提供给国际公共信息网络站或其他公众信息网站,向社会公开、让公众了解和使用的信息。

  第二条公共信息网络发布信息保密管理坚持“谁发布、谁负责”的原则。凡向公共信息网络站提供或者发布信息,必须经过保密审查批准,报办公室分管领导审批。提供信息的科室应当按照一定的工作程序,完善和落实信息登记、保密审核制度。

  第三条除新闻媒体已公开发表的信息外,各科室提供的上网信息应确保不涉及国家秘密。

  第四条严禁利用网站、网页上开设的电子公告系统、聊天室、论坛等发布、谈论和传播国家秘密信息。

  第五条办公室内部工作秘密、内部资料等应作为内部事项进行管理,未经办公室领导批准不得擅自发布。

  第六条 禁止网上发布信息的基本范围

  (一)标有密级的国家秘密;

  (二)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涉及国家安全、社会政治和经济稳定等敏感信息;

  (三)未经制文单位批准,标注有“内部文件(资料)”和“注意保存”(保管、保密)等警示字样的信息;

  (四)本办认定不宜公开的内部办公事项。

  第七条 提供信息发布的科室应履行的职责

  (一)对拟发布信息(即将向网络发布的信息)是否涉及国家秘密进行审查;

  (二)对已发布信息进行定期地保密检查,发现涉密信息的,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查清泄密渠道和原因,并及时向办公室保密工作领导小组报告;

  (三)接受上级机关和保密工作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办公室保密工作领导小组应履行的职责:

  (一)定期对网络管理人员进行保密法规、保密纪律、保密常识教育,增强信息保密观念和防范意识,自觉遵守并执行有关保密规定。

  (二)建立健全上网信息保密管理制度,落实各项安全保密防范措施。

  (三)发现国家秘密网上发布的,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及时向市保密局报告。

  (四)定期或不定期向市保密局通报网上发布信息保密管理情况。

  第九条违反本规定,对网上发布信息保密审查把关不严,导致严重后果或安全隐患的,按照相关规定严肃查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