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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长城商标侵权案分析商标近似的判断/王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2:39:53  浏览:86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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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长城商标侵权案分析商标近似的判断

喜欢喝葡萄酒的人一定知道“长城”葡萄酒,“长城”有三家,都是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中粮)的。由于“长城”在葡萄酒中的名气非常大,树大招风,各路“傍名牌”者纷至沓来,各色以长城为后缀的葡萄酒满天飞。中粮自然不能容忍这种商标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在全国各地展开打击行为。又以侵犯商标权名义将北京嘉裕东方葡萄酒有限公司(简称嘉裕)等三家公司告上法庭,提出的赔偿金额为1亿元,创造商标侵权赔偿额之最。

这个案子的一审判定嘉裕使用的商标侵犯了中粮长城商标的商标权。这个案子因为要求赔偿的数额巨大而引起了广泛的关注,《知识产权报》曾经对我进行专访,本人不愿意有过多的评论,言多必失,要遭同行笑话的,看过相关诉讼材料,我觉得有一个问题比较有意思,拿出来与大家一起探讨:商标是否构成近似该如何判断。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这是法律规定的判断标准,并不是十分明确。从法律规定上看应该从两个层次来分析:1、判断的基础是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2、判断的标准相同或者近似。

1、判断的基础

先来看判断的基础,只有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才能进行比较。什么是同一种商品,这个问题本人也不甚清楚。同样是“中华”商标,有中华汽车、中华香烟、中华牙膏等,汽车、香烟、牙膏当然大家不会认为是同一种商品,啤酒、葡萄酒、白酒有很多认为是同一种商品。

商标注册讲究的是分类,这个分类是国际通行的分类标准。总共45大类,大类中又有分为若干小类,小类中又包含若干种商品,区区45类商品的商标分类表却是厚厚的一本书,同一种商品是什么?在同一个大类中?还是在同一大类同一小类中才是同一种商品?民间最少有两种看法,第一种看法将同一种商品直接细化到具体的物品,比如杯子,有人认为同样是喝水的杯子,但是玻璃做和陶土做的就不是同一种商品;另一种看法是按大的种类来分,比如认为白酒、啤酒、葡萄酒都是酒,是同一种商品,但是啤酒和葡萄酒按通行的商标分类却不在一个大类中。

法律对同一种商品是如何界定的呢?本人检索了很多法规,仍然没有找到答案,自然不敢胡乱讲。本人以前一直认为同一种商品应该是指按商标分类同在一个大类中的商品。“同一种商品怎么和同一大类商品是一回事?”已经有无数人这样反驳我,我无法说服这些客户,现在弄得自己都迷惑了,我期待法律有明确的界定。什么是同一种商品都没有搞清楚,那么什么是类似商品更是无法弄清楚。

在本案中说的都是葡萄酒,因为已经细化到具体的物品,所以大家都认为中粮的长城葡萄酒和嘉裕的葡萄酒是同一种商品,大家并没有关注到判断的基础这个问题。但还是要借这个案子,把这个问题提出来,希望引起相关机构的重视,做明确的界定。

2、判断的标准

即使有了判断的基础,是不是相同或近似又有如何判断呢?相同是很好判断的,相似的标准是什么?怎样才构成相似?判断是由人去判断的,那么一定会带有个人的主观色彩,也就是说同样的两种商品摆在一起,是不是构成相似,不同的人去判断就会有不同的结果。那么这里又可以引申出两个问题来:1、判断的标准是什么?2、由有什么人来判断。

(1)判断的标准是什么?
这个也没有法律明确规定,将这个难题留给了实际工作者。实际工作者的工作原则应该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还是不能脱离法律,那么我们就从其他法律规定中去寻找相关规定。

《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五十条:“……(一)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大凡使用与有著名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目的就是让消费者混淆、误认为就是著名商标的产品而购买,这是一种搭便车、傍名牌行为。那么相似我们是不是以这个为标准:商标是不是近似,要看是不是使消费者产生误认。

(2)由什么人来判断
本人在判决书注意到:“中粮曾经于2001年向国家工商局公平交易局投诉嘉裕长城仿冒其长城葡萄酒”,这个仿冒我们只能认为是商标或者商标标示的仿冒。江西省工商局经过调查认为不构成仿冒,国家工商局对江西省工商局的调查结果没有异议。也就是说工商局不认为这两者的商标构成相似。中粮将嘉裕起诉到北京高院,北京高院判决商标构成侵权,即认为这两者的商标构成近似。工商局和法院各有自己的判断,他们的判断截然相反。

在司法实践中有时法院还会让一些有资质的评估机构来判断,并以他们的判断作为判决的依据。本人曾经和评估机构联系过。评估的结果本来让人疑惑,前一阵闹得很厉害的女教师裸死案先后几份鉴定,各自矛盾。在人命关天的刑事案件中,评估机构做假的报道也不少。由于我国评估机构的机制不健全,这使我们有理由相信评估机构的结果也是不可以信赖的。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中立的评估机构,到底应该由那家机构来进行判断?那家判断的结果最为有效?本人认为法院是最不能轻易做判断的,因为司法救济是最后的救济途径,法院做了判断,如果错了基本没有其他途径可以挽回这个错误。

到底该由什么人来判断呢?本人到是有个想法,既然使用与著名商标相似商标的目的是使消费者误认,摆在商场里,是不是近似是由消费者本人来判断的,产生误认后,最终的受害人是消费者,那么为什么不可以由消费者来判断呢?



作者:王瑜,知识产权律师,电话:010-51662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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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发《九五年全国外汇金融监管工作会议文件》的通知

外汇管理局


关于下发《九五年全国外汇金融监管工作会议文件》的通知
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
为了贯彻落实1995年(杭州)全国外汇金融监管会议精神,现将修改后的会议文件下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时上报总局。各分局要认真学习《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规定》、银发(1995)81号《关于禁止金
融机构随意开展境外衍生工具交易业务的通知》、银传(1995)32号《关于对自营、代客外汇买卖业务进行全面检查的紧急通知》和(95)汇管函字第049号《关于调整对金融机构开办外汇业务审批程序的通知》。
《对金融机构境内外外汇资产质量实行重点监管的实施意见》暂缓下发,请各分局继续组织讨论,提出修改意见。

附件一:进一步加大金融监管力度保证外汇体制改革健康发展(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力产品征收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力产品征收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发[1994]572号

1994-10-27国家税务总局

  为便于电力行业增值税应纳税额的计算,兼顾发、供电企业所在地的经济利益,我局结合电力行业的生产、销售特点和现行核算体制,于今年3月制定了《电力产品征收增值税的具体规定》。对独立核算的电力公司所属电力企业生产销售的电力产品,在征收增值税时采用在发电和供电环节分别预征,由电力公司统一结算的办法。这个办法基本解决了电力行业征收增值税问题,但由于各地情况不一,有些地区反映,目前供电环节预征率偏低,造成部分供电环节收入大量转移到省电力公司所在地的情况。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我们意见,各地如需调整预征率的,可由省级国家税务局根据本地实际提出意见后报国家税务总局核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