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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的损害赔偿/王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7:35:12  浏览:95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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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的损害赔偿
——对一起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的分析

王 俊


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对无过错受损方的损害赔偿范围应如何确定?较之一般合同有何特殊性?作者通过近日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的一起案例,试对这一问题进行论述,希望能与大家共同交流、探讨。
[案情介绍]
1998年,某市体育局在其所处沿街一侧开发建设了商住两用房十套向社会公开出售。为能获批,体育局当时以学生公寓的名义进行了报批立项。如此取得开发许可证后,体育局又以商住两用房的名义以每套24万元的价格卖给了当地十户老百姓,双方口头达成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人一次性向体育局实际缴纳了购房款24万元,体育局向其开具了收据。此房建成,买主入住以后,体育局又以为买主办理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等名义收取了办证费1.5万元。但是,由于起初在报批手续上存在的问题,虽经房主们多次催促,体育局始终未能为房主们办得任何证照。
无证居住五年以后,令十户老百姓意想不到的是,2003年10月,体育局突然通知十户房主,由于报批手续不合法,房屋买卖行为无效,体育局要将已经出售的十套商住楼房全部收回,而十户房主只能取回当时的购房款24万元及办证手续费1.5万元,限期搬离此房。经了解,体育局已将此房又卖给了另外一家房地产开发公司。时隔五年之久,经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此房现实际价值为73万余元。十户老百姓面临被赶出赖以生存和生活的居住场所,同时只能拿到相当于现实房屋价值三分之一的“赔偿”,无奈之下,将体育局告上了法庭,要求法院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判令体育局返还购房款、办证费及其利息,并按照现房屋的实际价值给予赔偿;在庭审中,体育局承认在当时的卖房行为中存在着过错,同意在十户房主交还房屋的前提下,返还购房款、办证费,但认为损害的赔偿应仅包括购房款和办证费的利息,而不应包括房屋的升值部分。
上述案例中,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后的关键问题是,房屋升值部分的归属问题。对无过错的受损方损害赔偿的范围应包括哪些?房屋升值部分算不算买房人的利益损失?
一、 一般合同的无效,损害赔偿范围如何确定
从理论上说,一般合同的损害赔偿范围根据合同被解除还是被宣告无效、被撤销的不同而有所区别,前者大致应包括积极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而后者则仅限于对信赖利益损失的赔偿。
一般合同解除后的损害赔偿采用完全赔偿原则,根据我国《合同法》113条 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其赔偿范围不仅应包括无过错方积极损失的赔偿,还应当包括可得利益损失即期待利益损失的赔偿,其结果是实现合同如约履行后的状态。积极损失的赔偿也称为直接损失的赔偿,由于它是一种现实财产的直接损失,范围、数额较易确定,争议不大。但是,对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虽理论界众说纷纭,但在司法实践中,要求违约方承担可得利益损失的判决已非鲜见。作者认为,合同解除后的损害赔偿与合同无效、被撤销不同,合同解除并不当然具有溯及力,在不具有溯及力的情况下,合同本身是有效的,而可得利益的认定基于这种合同有效的前提下,无过错方完全有理由要求根据有效的合同实现合同完全履行后的状态,并且其赔偿数额也可以根据合同的约定来确定。当然,这里可得利益数额的确定应该根据《合同法》113条的规定,严格限制在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预见或应当预见的违反合同所造成的损失的范围内。
如果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违约方承担的是缔约过失责任。在缔约过失责任中,赔偿范围除积极损失外,仅限于信赖利益,且仅以履行利益为限,其结果是恢复到合同订立以前的状态。即当事人因信赖合同有效而履约,当合同被确认无效或撤销后,为订立和履行合同所支出的各种费用和代价即为当事人的损失。信赖利益与可得利益不同,具体包括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支出的合理费用;准备履约所支出的费用;为支付上述费用所失去的利息;合理的间接损失。这里的间接损失,是当事人因信赖此合同有效而丧失其他签约的机会,司法实践中由于其是否合理难以确定故一般不包括在损害赔偿范围内。
二、 对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损害赔偿范围确定的分析
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尚未履行前由于出卖人的过错而被确认无效、撤销和解除的情况,其处理的办法与一般合同并无明显不同。但是,如果合同成立并实际开始履行,比如买受人已支付了大部分的房款,出卖人已将房屋交付使用,甚至如上述案件中,买受人已入住五年之久,其损害赔偿的范围就不能再按照一般合同的损害赔偿来确定了。因为目前商品房普遍升值较快,合同被确认无效以后,除返还购房款及其相应利息以外,房屋升值部分的归属问题就成为关键。
(一)房屋升值部分的定性
很多学者认为,无效合同具有不可履行性,当事人在订立无效合同以后不得履行合同。但是,如果作为房屋开发商的出卖人故意隐瞒致使合同无效的事实,而买受人对此又并不知情,则这份无效合同将必然履行。而同时,由于合同本身的违法性,确认无效合同的请求权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有很多无效合同在订立以后很久才被确认为无效,此时的房屋很可能已经升值至原购房价格的数倍。按照前述一般无效合同的原则,想要恢复到合同订立以前的状态是不可能,房屋升值部分也显然不能作为买受人的信赖利益予以赔偿。
还有的学者近来提出应将过错因素作为合同无效的构成要件,尽量认定合同有效,而赋予无过错的买受人合同解除权,以此来保护无过错的合同买受人。因为如果合同解除后,买受人即可将房屋升值部分作为可得利益损失要求出卖人赔偿。但是,可得利益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期望通过合同履行而获得,由于违约行为发生而未实际发生的利益,具有未来性、期待性和现实性。可见,此时买受人实际获得的现实的房屋升值部分不符合可得利益的特点,不能作为可得利益要求出卖人赔偿。
现实生活的需要推动着法律的新陈代谢,合同过错方对受损方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在合同无效情况下信赖利益的赔偿和合同解除情况下可得利益的赔偿,关键在于受损方在合同履行后所能获得的好处是否能够确定以及为此付出的相应的社会成本(后者将在下文中作详细论述)。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并实际开始履行后,房价大幅上涨,升值部分的数额不仅是完全可以确定的,而且已为买受人实际享有。此利益依附于不动产之上,当买受人占有此不动产并随后取得房屋所有权时,此利益与不动产并不分离。但是,一旦合同被确认无效,不动产需要返还时,此部分便在理论上从不动产中分离并显现出来,不再依附着不动产返还给有过错的出卖人,而应该属于无过错的买受人在占有此房期间内的无论是经营还是居住所产生的自然孳息,其所有权人为买受人。也可以说,由原先无效的合同行为产生的债权行为仅是物权行为的原因行为,两者截然分开,各自独立,物权行为并不因原因行为无效而无效,即使原因行为无效,作为物权的所有权仍然有效,此即为物权行为的独立性、无因性。并且此种损失由于出卖人的违约行为直接产生,不存在出现其他因素共同导致的可能。故当房屋买卖合同被确定无效后,被买受人实际享有的升值部分应该作为直接损失要求出卖人予以赔偿。当然,此时的房屋升值部分归买受人所有,要求出卖人作为买受人的直接损失予以赔偿至少应该符合以下几个条件:1、商品房买卖合同成立并实际履行,买受人已交付了大部分房款,出卖人已将房屋交付使用;2、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不动产财产确需返还;3、房屋自然升值,升值部分的确定需要由有法定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合法评估。
当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出卖人将房屋卖与第三人的情况作为欺诈行为,买受人可以要求出卖人给予购房款一倍以上的赔偿。但是,如果此赔偿仍然不足以补偿买受人对房屋升值部分的损失时,在解释中并未给予说明,尽管这一惩罚性赔偿与出卖人的其他赔偿是可以并存的,并不因出卖人承担了惩罚性赔偿责任而免除其他的赔偿责任。但惩罚性赔偿最终还是取决于买受人的个人意愿和法官的自由裁量。
(二)将升值部分作为出卖人的赔偿范围符合公平原则
德沃金在《法律帝国》一书中曾引格雷大法官的一句话,“法律不能让过失方因自己的过失而得到利益,也不能让善意方因自己的善意而丧失利益。”可以很好的说明这一问题。如果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的后果是由于出卖人的过错造成,并且在确认合同无效后,要求买受人退还此房,即出卖人得到房屋升值部分,就会产生有过错的一方不仅不会为自己的违法行为付出任何代价,相反还可以得到“意外丰厚的利润”,而其违法行为的否定后果则完全由无过错的买受人来承担,这无疑是有悖于法律基本的公平原则的。
同时可以看到,即使让有过错的出卖人来承担赔偿买受人房屋升值部分的损失,从法律上讲,也并不会加重出卖人的责任,因为出卖人收回了房产,他完全可以同样的价格再将其卖出。事实上,也有不少出卖人是本着这个目的,才在若干年以后申请法院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的。比如在上述案例中,事实上体育局就已将房屋卖与了第三人。故在司法实践中,也应本着不让过错方获利,不让无过错方遭受损失的原则进行裁判。
(三)将升值部分作为出卖人的赔偿范围有利于维护社会交易秩序的稳定
房屋乃百姓安居乐业之本,与人民生活休戚相关,买房置业是关乎民生民息的大事,所以,法律无时无刻不在保护买受人的生存利益。当前房屋升值是普遍现象,而由于法律规范的缺失,产权证滞后办理等现状的存在,使得大量的商品房买卖行为十分不规范,如上述案例中的开发手续不全,一房数卖等现象层出不穷,诉诸法院屡见不鲜。在此情况下,房屋升值部分的归属就显得至关重要,因为谋取利润的最大化是出卖人违法、违约操作的直接动因。如果对买受人所有的房屋升值部分不予保护,那就会产生出卖人即使违法、违约,也完全可以以此堂而皇之的理由收回房屋,再出售给第三人,谋取其中暴利。显然这将刺激出卖人实施违法、违约行为,于稳定社会交易秩序是不利的。
[总结]
上述案例中,体育局首先在办理开发手续过程中存在着违法行为,其后又将房屋买与第三人,属于严重的欺诈行为。作者认为法院在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以后,出卖人除需返还买受人购房款及其利息外,还应赔偿超出原买卖合同价款的房屋升值部分,应该是比较公平的做法。

作者联系方式:010-84832326 84832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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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达安全评价临时资质认定计划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安监管司办字[2004]105号

关于下达安全评价临时资质认定计划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煤矿安全监察局及北京、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

  为贯彻执行《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以下简称国家局)有关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保证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及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评价工作的顺利开展,根据国家局《关于认定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及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评价临时资质的通知》(安监管规划字[2004]88号)及各省级安全监管监察机构上报的计划,结合各地实际情况,经研究,现下达安全评价临时资质认定计划(详见附件)。

  各地区、各单位要坚持“谁发证、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认真执行认定计划,严格资质审查程序和认定条件,加强评价机构监督管理,严禁安全评价机构超区域、超范围评价。

  国家局将对临时资质认定计划的落实及监管情况定期组织检查和抽查,对擅自超计划审查认定和管理混乱的单位,将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其停止安全评价临时资质认定工作。同时,通过国家局政府网站设立的举报信箱(Email:jb@chinasafety.gov.cn)受理投诉,以加强社会监督。

  附件:安全评价临时资质认定计划

二00四年九月五日

 
附件
安全评价临时资质认定计划
类别省份 煤 矿评价资质 非煤矿山评价资质 危险化学品评价资质 烟花爆竹评价资质
北京市 1 10 2
天津市 5 5
河北省 6 16 16 5
山西省 8 8 8 3
内蒙古自治区 9 18 12 5
辽宁省 8 8 5 1
吉林省 2 15 12 3
黑龙江省 3 16 12 2
上海市 4 18
江苏省 19 26 3
浙江省 1 15 12 1
安徽省 3 19 12 8
福建省 6 18 6 3
江西省 1 11 11 15
山东省 3 19 12 5
河南省 20 19 19 8
湖北省 7 16 13 5
湖南省 15 16 16 20
广东省 6 16 18 6
广西壮族自治区 5 14 10 10
海南省 3 3 3
重庆市 13 3 6 2
四川省 3 19 18 3
贵州省 16 19 13 6
云南省 10 19 12 2
西藏自治区 1 1
陕西省 9 15 5 5
甘肃省 5 5 1
青海省 1 1 1
宁夏回族自治区 4 3 4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3 10 5 1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1 1 1
合 计 163 381 319 127



关于印发《鹰潭市小广告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鹰潭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鹰潭市小广告管理办法》的通知

鹰府发〔2012〕5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龙虎山风景名胜区管委会,鹰潭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委会,市信江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鹰潭市小广告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鹰潭市小广告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户外小广告发布管理,杜绝乱涂乱写、乱张乱贴违法违规小广告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江西省城乡规划条例》和《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小广告发布及其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小广告”,是指商品生产经营者或服务提供者通过便民张贴栏、广告架、墙体立面等物质载体发布的直接或者间接介绍其商品或服务的小幅图文广告(含寻人启事、遗失公告等);本办法所称“公益小广告”,又称“公共服务小广告”,是指不以盈利为目的,旨在为公众提供服务、传达理念的小广告,如公共交通、环境保护、应急避险、计划生育和防艾滋病等小广告;本办法所称“违法小广告”,是指非法制作、发布的“办假证、涉枪、禁药和代孕”等违法犯罪行为的小广告;本办法所称“违规小广告”,是指在市区建(构)筑物、庭院楼道、公共设施立面及树木等未经审批的场所乱涂乱写、乱张乱贴的小广告。
  第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是小广告的监督管理主体,负责小广告发布的审批和主、次干道建(构)筑物、公共设施、树木等场所各类违法违规小广告的监管查处工作。
    规划部门负责市区小广告发布设施的设置规划工作。
    建设部门负责按规划要求设置市区主、次干道的小广告设施,负责做好桥梁、灯杆(箱)等市政设施上违法违规小广告的清理,并督促施工单位清理工地围挡上的各类违法违规小广告。
    公安部门负责“办假证、涉枪、禁药和代孕”等违法犯罪行为小广告及其制作窝点的立案查处工作。
    工商部门负责小广告内容的审定,并配合公安、城管等部门联合查处违法违规小广告制作窝点及相关行为人。
    通信部门负责对公安机关认定为违法小广告上的电话号码予以限话停机处置。
    月湖区政府负责按规划要求设置辖区内各社区的小广告发布设施,并做好辖区内各类违法违规小广告的清理和整饰工作。
    市创建办负责全市小广告发布管理工作的业务指导,并负责对各责任单位和部门整治违法违规小广告工作进行监督和考核。
    
第二章 小广告设施的设置
   第五条 城区繁华商圈、车站、广场、居民区等公共场所,可以设置小广告发布设施。
   规划部门会同建设、城管、公安、交通及月湖区政府等单位和部门,编制小广告发布设施的设置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后予以公布。小广告设施规划应当包括设置的条件、地点、种类、规格、有效期限等主要内容。
   市城管局负责城区主、次干道小广告设施的设置与管理工作;月湖区政府负责辖区范围内各社区小广告设施设置与管理工作。
    第六条 小广告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城市市容市貌标准和环境保护、交通安全的要求。小广告设施的制作、安装应当符合相应的技术要求和质量标准,不得粗制滥造;同时做到定期维修、保养,确保整齐、安全、美观,符合美化亮化的要求。
    
第三章 小广告发布
    第七条 发布小广告实行代理制度。由市城管局通过公开竞标方式,选定一家广告公司代理经营和管理市区小广告及其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发布小广告必须到市城管局办理登记核准手续,并委托该广告公司在指定的小广告设施上发布,代理公司可收取一定的服务费。经批准发布的通告、公告及公益类、便民类小广告,可免费在小广告设施上发布,发布期限不超过30天。
    小广告经营权的招标方案和招标公告由市城管局拟制后,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招标方案和招标公告应当具备以下列内容:
    (一)招标时间、地点;
    (二)招标标的、数量;
    (三)经营期限、地点和方式;
    (四)设计、制作、安装的技术要求和质量标准;
    (五)需要告知的其他事项。
    参加竞标的广告公司应当在招标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向市城管局提出书面申请,提供工商部门出具的经营资质证明,交纳一定的保证金后,方可参加竞标。
    第八条 通过竞标方式获取小广告经营权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与市城管局签订小广告经营权的有偿使用合同,并按合同约定支付有偿使用费。保证金用于经营代理广告公司制作小广告品质和要求是否达标的考核基金,不可抵缴有偿使用费,待经营合同到期后无息计返;未获得小广告经营权的,所缴保证金自竞标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由市城管局全额退还,不计利息。
    小广告经营权有偿使用合同由市城管局负责拟制,一般包括以下主要条款:
    (一)当事人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标的;
    (三)有偿使用费的数额、支付方式和期限;
    (四)经营期限、地点和方式;
    (五)设计、制作、安装的技术要求及质量标准;
    (六)违约标准。
    小广告必须按照招标方案有关规定和要求进行设置,不得擅自改变。
   第九条 小广告内容应当真实、合法,符合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小广告的内容必须报市工商局审定后,方可登记,其中公益小广告的内容,由市工商局会同市文明办审定。
   第十条 经批准的小广告,在其有效期内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犯广告主、广告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不得占用、拆除、迁移、遮盖或者损坏该小广告,确需拆迁有效期内的小广告,须经有关部门同意后,按相关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小广告经营权有偿使用费由市城管局代收,50%归载体产权单位,40%上缴市财政,10%留作市城管局日常管理经费。
    第十二条 小广告的服务收费,由市物价局按照国家发改委、国家工商总局《广告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核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理:
  (一)无合法广告经营资格的主体发布户外小广告的,由市工商局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责令限期清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在城市建(构)筑物、公共设施和树木等场所乱涂乱写、乱张乱贴各类违规小广告的,由市城管局依据《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责令限期清除,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对发布“办假证、涉枪、禁药和代孕”等违法犯罪行为小广告的,由公安机关对其幕后制作窝点和行为人予以立案查处,除给予经济和行政处罚外,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发布虚假广告,欺骗或者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消费者可依据相关规定要求赔偿;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或者违法登记的有关责任人员给予相应处分。
  第十五条 因小广告设施倒塌、脱落等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由负责小广告经营管理的广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城管、公安、工商及其他有关部门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依法予以赔偿;有关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将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奖励机制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应保证对小广告发布管理和整治工作的资金投入。本着按级分担、专项列支的原则,各级财政每年应设立专项经费,用于打击、取缔违法违规小广告的奖励和整饰工作。
    第十八条 对举报乱涂乱写、乱张乱贴各类违法违规小广告行为人的,经公安机关认定,可给予适当奖励;对举报违法违规小广告制作窝点和相关行为人,并协助公安机关查获案件的,每次奖励举报者人民币500元。举报人凭公安机关出具的有效证明,到市违法违规小广告集中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市城管局)领取奖金。举报电话:110、12319。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鹰潭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