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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法院调解存废的思考/韩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0:41:40  浏览:98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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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法院调解存废的思考

提纲:
一、从中国传统的法律文化角度看,法院调解不可取消
二、从世界各国的民事诉讼现状看,法院调解不可取消
三、从民事诉讼目的的角度看,法院调解不可取消


被誉为“东方经验”的法院调解,在经历了从“着重调解”到“根据自愿合法原则调解”的立法性淡化过程以后,近来又受到了新的挑战。
学者张晋红著文明确主张,在我国步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法制化轨道后,法院调解已不具有或不完全具有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的那种立法价值了。法院调解不伤当事人和气、省时省力等正面价值的实现难以避免地同时存在着负面效应,所付出的代价也太过高昂,例如背离法律的正义要求,损害诉讼公正和法院形象。基于此,我国民事诉讼法应当完全取消法院调解,即取消现行立法意义上的法院调解。①
笔者长期从事法院实务工作,认为,法院调解中存在的强行调解,久调不决等负面效应并不是由于法院调解制度的内在构造性矛盾引起,而是由于法院调解缺乏规范化的程序造成的,我们不能轻率地断言法院调解已失去其存在的基础和意义,更不能完全取消法院调解。本文拟从理论和实务的角度就此论证自己的观点。
一、从中国传统的法律文化,民族心理角度看,法院调解不可取消
中国传统的法律文化在诉讼方面的基本特征是厌讼、贱讼,以调处息争,实现无讼。自从汉武帝接受董仲舒的建议,“罢黜百家,独尊儒术,儒家思想便在中国社会取得了正统地位,以调息争,实现无讼正是儒家的理想境界。
作为儒家创始人的孔子,是“无讼”论的奠基人和鼓吹者。他曾郑重地宣布:他的施政目标之一就是“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孔子的这种观念深深地影响了后来奉他为万世师表的儒家化的法官们。纵观两千余年的封建社会,厌讼、贱讼一直是诉讼观念的主流。
古代法官息讼的常用办法是,通过对当事人双方进行道德教化,进而使双方产生羞耻之心,主动撤讼。即所谓的“以调息讼”。在明教化、息讼端方面,孔子棱椎祟为典范。据《荀子.宥坐》载:“孔十为鲁司寇,有父子祖讼者,孔子拘之,三月不别。”认为“不教民而听其狱,杀不辜也。……罪不在民也”,终于使其父受感化请止讼而去。中国古代,经过调处而平息诉讼称为“和息”、“和对”。早在西周的铜器铭文,扣,已有调处的记载。秦汉以后,司法官多奉行调处息的原则,以调息讼的案例不胜枚举。
中国作为一个“礼仪之邦”,儒家的纲常伦理深深地渗入到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成为普遍性的社会规范和社会行为的价值标准。厌讼、贱讼,以调息讼作为儒家礼教的要求,同样带有深深的历史烙印与民族烙印。“处于不同文化背景之下的各个民族,将本民族在人类文明进步的过程中所创造的法律思想和法律价值观加以积累,使某种观念在人们的心理中凝聚,经过世代相传而取得比较稳固的地位,形成该民族一种超稳定形态的民族法律心理……不伴随社会的变化而立即发生变化。它的变化是很缓慢的,长时间的。”②诉讼观念则尤为如此。以调息讼的观念已融于民族文化传统和社会生活之中。中国传统的法律文化使调解的作用经久不衰,在诉讼中实行调解易于为当事人所接受,人们在心理上对调解的接受程度依然超出了对判决的接受程度。例如,在一项针对某地区农民以“干部解决”、“私了”、“打官司”这三种性质各异的纠纷解决方式中之何种方式“最能圆满地达到您的要求”为内容的民主调查中,“干部解决”、“私了”、“打官司”三种方式的选择率分别为34.34%、17.34%和47。29%。所谓“于部解决”即在干部主持下进行的调解,“私了”即当事人之间自行和解或在第三者主持下进行调解,二者选择率之和为51.48%,仍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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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考虑法院调解在立法上的去从时,不能以外国民诉法都规定有调解为由而强调法院调解的立法价值和保留之必要。但是,我们也绝不能因我国的法院调解是世界民事诉讼立法上的首创而否定保留法院调解的必要。在借鉴外国的诉讼制度时,必须研究中国的诉讼文化,并特别注意由于发展的不平衡导致的各地区、民族、阶层在司法资源利用中的差异。脱离了这种特定的现实,就町能在强调审判制度规范化、统一性的同时忽视其必需的多元性。在完善、健全诉讼制度的同时,应注意我们的现实生活,发挥法院调解的解决纠纷功能。
二、从世界各国的民事诉讼现状看,法院调解不可取消
自本世纪后半叶以来,由于产业之复杂化与经济之迅猛发展,大多数国家出现了不同程度的“诉讼洪水”与“诉讼爆炸”现象。同时,由于律师代理费、诉讼费过于高昂,致使普通百姓难以接近正义。再有,社会的发展向诉讼制度提出了大量新的、更高的要求,诉讼类型与日俱增,面临这种挑战,固有的审判制度由于自身的局限性,无法有效地满足新的社会需要,呈现出机制陈旧、滞后的迹象。
美国是一个“诉讼王国”,但是“通过法律的创造和使用来改造社会”的信念,已经受到了一定冲击,从而遭到“太多的法律,太少的正义”这样的批判。美国前总统布什抱怨道:“美国正从一个自由的国度变为诉讼的乐土。”美国前副总统奎尔在1991年美国律师协会年会上批评道:“令人惊讶的诉讼费用及漫长的诉讼期限,已使美国的竞争能力受到内在机制的损害。”1984年,时任首席大法官的沃伦?伯格在1984年美国律协会议上告诫道:“对手一个诚实的公民而言,我们的制度太耗费财力,太令人痛苦,太具有危害性,同时也太缺乏效率。”由此可见,在美国诉讼迟延和诉讼费用过于昂贵的问题已经发展到了相当严重的程度。
在日本诉讼迟延问题更甚,据日本1989年的司法统计,第一审通常有近中数的案件需要1年以上的审理时间。如果对第一审不服提起上诉那么审理时间就更长了。据1987年的司法统计,从第一审受理时起到最高法院上告审终局判决
为止,3年以上审结的案件共占7,5.7%,其中5年以上43%,lO年以上占11%。即使这样,实际卜在最高法院中,每年至少90%以卜的民事上告案件,不经口头辩论即被宣告驳回。
为解决上述问题,自二战以来,在西方国家乃至整个世界,司法改革的呼声和实践始终在继续。司法改革的社会目标在于促成新的社会性纠纷解决机制的形成和发展,实现纠纷解决机制乃至法律机制的多元化。最近几年来,在许多国家,尤其是以美国为代表的一些国家,调解作为解决纠纷的一种制度受到了更多的重视。据统计,现在美国95%的民事案件经过和解在法院内附设的强制仲裁或调解等所谓代替诉讼解决纠纷程序得到解决,只有不到5%的案件才进入法庭审理阶段。为了补充审判不足,或者是为了在某些方面取代审判,调解的功能似乎突然间就得到了人们的极大关注。就美国的争议来看,面对审判花钱费时和一刀两断式的判决,未必真正消除当事人之间的心理对抗,人期望调解作为克服上述局限的有效手段,充分发挥其简易迅速和根据纠纷的实际情况灵括多样地加以解决的作用,因此调解成为”替代诉讼的解决方式”中发展最快的一种方法。
我国的法院调解在国际上享有盛誉,被称为“东方经验”,我国的调解程序与审判程序融合在同一个诉讼程序中,二者不仅性质相同,而且可以交叉使用,其中,调解程序有优先权,调解的优点颇多,例如:节省时间、费用,不伤和气,能够达到“一个纠纷,一次解决”的理想目的,因而颇受各国欢迎。相互借鉴调解经验,力图完善调解制度,正成为各国民诉立法的一大趋势。例如,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16条规定的“审理前合议”制度,除具有明确争议点和交换证据等功能外,实际上还有调解的功能。
三、从民事诉讼目的的角度看,法院调解不可取消
不容置疑,制度的内容及形式决定了制度的目的。可以说,如何理解我国民事诉讼目的,对于法院调解的存废有着决定性的意义。目前,关厂民事诉讼目的的学说主要存在着以下几种:
1、基于民事诉讼制度乃是保护私人权利观点的权利保护说。主要观点在于:当事人具有实体上的权利由于无法通过自力救济来实现,因此只能要求法院加以保护,这种要求法院保护实体权利的请求权就是权利保护请求权。
2、认为民事诉讼是为了维护国家的私法秩序的维护法律秩序说。主要观点有:民事诉讼制度是国家设立的,国家设立该制度的目的在于维护国家的私法秩序。
3、主张民事诉讼是解决纠纷的制度的纠纷解决说。纠纷解决说认为,当事人的诉权以当事人向法院要求解决纠纷进而实现实体权利的内容来构成,法院在顾及当事人的意思,同时尊重国家利益的前提下,基于法律、法规、适当、迅速、经济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应是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
我国民事诉讼法学者一般认为:我国民事诉讼必须承担四个任务:(1)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2)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审理案件;(3)确认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4)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通过
该四个任务的完成来实现一个目的,即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建设社会主义事业的顺利进行。这个观点仅仅是对民事诉讼法第2条的解释,在学理上并未得到充分的论证,仅仅可以理解为包含有民事诉讼的目的。近年来不断有学者发表文章对我国民事诉讼的目的进行深入的理论探讨,但是,迄今为止尚未有任何一家学说得到公认,成为通说。
笔者认为,不管将来如何具体界定民事诉讼目的,我们至少要注意两点内容:
其一,保护实体权利或追求实质真实应当作为民事诉讼目的的一个方面,但不宜无条件地将实体权利的保护列为民事诉讼制度运行的唯一、首要目的;
其二,立法上应充分兼顾当事人实体利益和程序利益,并赋予当事人充分的程序选择权,即民事诉讼应当“合当事人目的”。基于此,很显然法院调解不可取消。
基于实体权利的保护不是民事诉讼的唯一目的,我们便不能完全否认法院在调解中采用劝说权利人放弃部分权利的方式来促使当事人达成协议。妥协让步是法院调解达成协议的必要条件,在一般情况下应该是当事人双方都做出让步,即使是一方当事人让步,即权利人放弃部分权利来换取对方当事人迅速履行其义务,从整体上仍然是有利于权利人的。例如,甲欠乙一万元,法院判决乙偿还甲一万元,并偿还一万元的利息,但是乙十个月后才实际履行这一万元及利息。相比之下,如果甲以放弃利息为条件换取乙迅速履行一万元债务,双方达成协议并实际履行,显然,后者即法院调解更有利于保护甲的合法权益。因为市场经济的基本价值理念是追求效率与效益,最讲合理的资源配置。上例中十个月中一万元的运营收入绝大多灵敏情况下会大于所放弃的利息。
从民事诉讼应“合当事人目的”这一角度出发,我们绝对不能否认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法院调解的可能性。随着诉讼活动的展开当事人对举证责任、诉讼费用,诉争事实及证据的认识进一步深入,基于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极有可能使当事人回避判决这种结案方式,选择法院调解这种省钱省时,能真正消除心理对抗的结案方式。
在认识到权利保护并不是民事诉讼的唯一目的时,在强调追求效率和效益,尊重当事人处分权的基本理念下,如果强行取消法院调解,其结果只能是弊大干利。
如果法院调解能够依自愿和合法的原则去适用,即使以对审判的需要为前提,调解也能够成为与审判并立的一个重要的纠纷解决制度。这种制度的存在只能有好处,绝无带来坏处的可能。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发展方向应当是完善和改
进,恢复其本来的机能,而不是淡化甚至取消。
注释:
①张晋红:《法院调解的立法价值裸究》,《法学研究》1998年第5期。
②刘作翔:《法律文化论o,陕西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20页。
③郑永流等:《中国农民法律意识的现实变迁》,《中国法学》1992年第3期。
④何兵:《从美国民事诉讼的困境看我国的审判方式改革》,《中外法学》1996年第2期
(作者 韩宁 王雷 魏志名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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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立项审批管理暂行规定

交通部


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立项审批管理暂行规定
1993年11月11日,交通部

第一条 为加强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立项审批的管理,有利于利用外资加速我国道路运输事业的发展和技术水平的提高,适应国民经济发展需要,现根据国家有关引进外资的法规及政策,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按国家指导吸收外商投资方向的规定,道路运输业引进外资属限制性项目,必须根据我国道路运输市场需求情况适度发展,有条件地允许外商在中国境内举办中外合资、中外合作道路运输企业。外商独资经营道路运输业,一般不予批准。
第三条 凡申办中外合资、中外合作汽车旅客运输(含出租汽车客运、旅游客运)、货物运输、汽车维修(含摩托车维修)、搬运装卸、运输服务等道路运输企业,其项目立项均按本规定办理。
第四条 申办的项目必须符合有利于引进发展资金、先进技术装备和科学经营管理方式的原则。
(一)属于下列情况的项目,可优先报批:
(1)专业运输企业进行运力结构调整和车辆更新改造的;
(2)为提高汽车维修技术水平,改善布局,解决进口车辆维修的;
(3)外商对公路及站场等基础设施进行大额投资,要求扩大经营相关运输业的;
(4)在老少边穷地区从事经营的。
(二)属于下列情况的项目,从严限制:
(1)中方合作者以出让运输市场,收取定额管理费的;
(2)利用引进外资进口普通车型或旧车、翻新车,不能优化运力结构和提高运力技术水平的;
(3)在运力密集地区从事经营的;
(4)在已有中外合资、中外合作道路运输企业的地市,申办新的同类企业的;
(5)从事出入境运输的。
第五条 凡申办中外合资、中外合作道路运输企业的中方合营者,必须已经具有法人资格和从事道路运输业三年以上的经营经验,同时还必须具备以下相关条件:
(一)经营客货运输的,还必须已经拥有营运车辆二十辆以上,并有固定站场设施;
(二)经营汽车维修的,还必须按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规定拥有与经营范围和规模相适应的厂房场地设施、专业技术人员和合格的技工;
(三)经营搬运装卸、运输服务的,还必须具备与经营范围和项目相适应的生产资金、机具设备、站场库房和技术业务等条件。
第六条 外方投资者,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固定国籍和合法身份证明;
(二)有公司注册证书和有效商业登记证;
(三)有所在国或地区的合法资信证明(包括以合法手段取得的银行贷款),其证明资产必须大于对该项目投资金额,同时与中方多家企业合营时,其证明资产必须大于各项目投资总额。
第七条 凡举办中外合资、中外合作道路运输企业,其投资总额在国家规定限额之内的,须首先经交通部批准立项。立项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准备好项目建议书、合资双方法人代表签署的意向书和外方合营者的资信证明等必备文件,由中方合营者向其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当地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再逐级上报到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含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主管交通行政工作的厅、局、委、办)。
(二)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根据本规定第四、五、六条规定的原则和条件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办理,并在一个月内答复申请人;对符合规定的,提出审查意见,行文上报交通部审批。随文上报材料:(1)项目建议书;(2)合资意向书;(3)中方合营者营业执照;(4)外方投资者的身份证、公司注册证书、商业登记证和银行资信证明(包括我国律师事务所确认有效的原文复印件和中文翻译件)。接到申报项目较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根据实际情况,分期上报,逐步发展。
(三)交通部接到立项报告,经审查同意后,行部文批复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抄报国家计委、外经贸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部门。经审查不同意的,在两个月内函复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
(四)经批准立项的企业,凭批准文件到外经贸部或其授权的地方外经贸部门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其它后续手续,最后到当地运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营运证件,凭证从事道路运输业的经营活动。
第八条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道路运输企业,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和各项管理规章,接受交通部门的管理,按审批规定的线路和范围经营,按规定缴纳税费。对违犯规定者,由各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对取消经营资格的处罚,须报交通部核准。
第九条 本规定解释权归交通部。
第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开始执行。


江西省公路客货运附加费征收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公路客货运附加费征收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路客货运附加费的征收工作,切实增加公路建设有效投入,加快我省公路建设步伐,根据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交通部计价管〔1998〕1104号文件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交通厅是全省公路客货运附加费征收工作的主管部门。
各级稽查征费机构负责征收汽车(含六轮农用运输车)的客货运附加费,四轮农用运输车及正三轮摩托车的客运附加费。
行政公署、设区的市、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四轮农用运输车、拖拉机的货运附加费以及三轮农用运输车的客货运附加费。
第三条 公路客货运附加费的征收对象为旅客和货主,由车主代收代缴。除国家机关、军队、人民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及个人不从事取酬运输的车辆外,其他凡在我省境内从事公路客货运输的各类车辆一律征收公路客货运附加费。
租赁公司租出车辆的客货运附加费,按客车、货车标准执行,由租赁公司缴纳。
第四条 对下列取酬特殊车辆免征公路客货运附加费:
(一)只在市区道路固定线路上行驶、属城建部门的公共汽车(不包括任何中、小型营运车)、电车;
(二)驾驶培训单位的教练车;
(三)经省交通厅核实,设有固定装置的下列车辆:
1.城市环卫部门的清洁车;
2.医疗卫生部门、急救站、红十字会的救护车,卫生防疫部门的防疫车、食品检验车、冷链车、疫苗运输车、血站的采血车;
3.企事业单位的消防车。
(四)矿山、油田、林(农)场及大型厂(矿)企业内不挂牌照、完全不行驶公路的各类车辆;
(五)殡葬事业管理部门的殡葬车;
(六)经省交通厅核准的其他不征收公路客货运附加费的车辆。
上述免征公路客货运附加费的车辆,如改变使用性质,应按本办法规定征收公路客货运附加费。
第五条 在城市道路固定线路行驶的公共电、汽车跨行公路在10公里以内的按客车标准的1/3计征公路客运附加费;跨行公路超出10公里在20公里以内的按客车标准的2/3计征公路客运附加费;跨行公路超出20公里的全额计征公路客运附加费。
经县级交通主管部门核定既从事田间作业又从事取酬运输的拖拉机减半征收公路货运附加费。
第六条 经履行报废手续和转移外省的车辆,从次月起停征。
第七条 公路客运附加费的征收标准为每人公里0.03元,具体按下列定额标准征收:
(一)客车每月每座90元;
(二)农用运输车每月每座75元;
(三)城市出租车仍为每月每座129元;
(四)在城市市区道路上营运的中巴仍为每月每座70元;
(五)正三轮摩托车每月每辆120元。
第八条 公路货运附加费的征收标准仍为每吨公里0.02元,具体按下列定额标准征收:
(一)货车3吨以上(含3吨至20吨)每月每吨48元、3吨以下(含六轮农用运输车)每月每吨54元,特大型车辆(20吨以上)按货车标准每趟次运输周转量计征;
(二)全挂车(汽车拖斗)每月每吨32元;
(三)大中型拖拉机每月每吨36元;
(四)手扶拖拉机及三轮、四轮农用运输车每月每吨24元;
(五)客货两用汽车2吨以下(含2吨)每月每车100元,客货两用车2吨以上每月每吨54元。
第九条 各运输企业和单位、个体(联户)按每人(吨)公里在运价中向旅客和货主代收公路客货运附加费,其中客运票价,原每人公里含0.02元附加费,现增加0.01元,具体各类型、各线路票价,按《江西省公路运输客货运价管理规定》确定的管理权限,由物价、交通主管
部门核定。
第十条 应征公路客货运附加费车辆的吨(座)位由征收机构按以下规定核定:
(一)客车(含卧铺车)按厂家核定的实际载客座(铺)位数计征。无核定座(铺)位数的按底盘标记载重吨位折合座位数核定,每吨折合8个座位,底盘标记吨位不足0.5吨的按4个座位核定。
(二)无座位和吨位标记的简易机动车辆,按发动机每20马力折合1吨,每吨折合8个座位核定,尾数不足10马力的(含10马力)按0.5吨核定。
(三)载货汽车以国家定型的底盘标记吨位核定。客货两用汽车按载货吨位加0.5吨核定。
第十一条 各级征收机构应将所征公路客货运附加费全额存入在银行开设的收入待缴专户,按隶属关系先上解省交通厅和地方交通主管部门收入过度户,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坐支和平调。公路客货运附加费利息收入、滞纳金并入公路客货运附加费一并
上解。
第十二条 公路客货运附加费的收费票据按省财政票据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应征车辆于每月月末前到征收机构缴交次月公路客货运附加费。新车从车主购入月起,15日之前按全月征收,15日之后按半月征收。
第十四条 应征车辆被依法封存、扣押2个月以上,车主应当提供有效凭证,经征收机构核实后,免征其停止运行期间的公路客货运附加费。
第十五条 不征、免征公路客货运附加费的车辆,由车属单位、个人分别于每年的6月15日、12月15日前到征收机构办理公路客货运附加费免费凭证。没有办理免费凭证的车辆,视同取酬运输车辆征收客货运附加费。
第十六条 公路客货运附加费缴免费证应当随车携带,以备查验。
第十七条 对拖、欠、漏、逃公路客货运附加费的,由征收机构责令其补缴,并按每逾期1日处以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
按本办法不征收公路客货运附加费的车辆,改变使用性质从事取酬运输的,应于改变之日起10日内办理缴费手续。未办理手续的,由征收机构责令其补缴全额客货运附加费,并按每逾期1日处以缴费额1%的滞纳金。
第十八条 公路客货运附加费的使用办法由省计委、省财政厅、省交通厅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1998年7月1日起实行。



1998年7月23日